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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中工商登记衔接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8:44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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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中工商登记衔接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认真做好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中工商登记衔接工作的意见

工商企字〔2011〕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国发〔2010〕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指导意见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1〕10号)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积极服务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认真做好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中的工商登记衔接,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增强在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中做好工商登记衔接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产业转移是优化生产力空间布局、形成合理产业分工体系的有效途径,是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必然要求。当前,国际国内产业分工深刻调整,我国东部沿海地区产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步伐加快。中西部地区发挥资源丰富、要素成本低、市场潜力大的优势,积极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不仅有利于加速中西部地区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而且有利于推动东部沿海地区经济转型升级,在全国范围内优化产业分工格局。
  市场主体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基本职能之一,是政府对经济社会规范管理的基础性工作,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能、服务社会的窗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围绕主题,紧扣主线,按照“五个更加”的要求,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在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中,认真贯彻落实“增加总量、扩大规模、鼓励先进、淘汰落后”十六字方针,积极服务主体功能区建设,服务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依法履行工商登记职能,切实加强协调衔接,营造公正透明、便捷高效的市场主体准入环境,把促进中西部地区产业发展和东部沿海地区经济转型升级的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二、多措并举做好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工商登记衔接
  (一)支持中西部地区在承接产业转移中新设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大力促进中西部地区依托产业基础和劳动力、资源等优势,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资本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加快产业调整,构建现代产业体系。要认真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公平公正的准入环境,发挥各类企业在产业转移中的主体地位。支持创新驱动,鼓励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支持将非专利技术作为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凡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经营项目,只要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有利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都要积极支持,引导投资人依法办理登记。
  (二)支持企业以整体迁移方式实现东部地区产业向中西部地区的有序转移。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完善便捷高效的企业迁移登记服务制度,将服务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纳入工作重要内容。对以企业整体迁移方式实现产业转移的,企业迁入地和迁出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加强联系与合作,理顺两地企业登记软件系统和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衔接,确保企业登记信息和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对迁移企业拟保留企业名称中原有字号和行业表述的,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积极支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统筹协调,落实责任,为企业办理迁移登记手续做好全程服务,引导和支持企业有序转移。
  (三)支持产业转移中企业资产整合和兼并重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努力营造便利的投资经营环境,服务地方经济优化产业布局,增强产业配套和产业集聚能力。大力支持骨干企业理顺资产关系,利用资本纽带实现产业延伸,推进企业重组改制、合并分立和组建集团。针对企业并购重组中涉及的登记程序、登记事项等问题,指导企业完善改制重组方案。拓宽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种类,为企业资产整合提供法律支撑。积极运用股权出资、股权出质等行政职能,减轻企业资金压力,增强企业融资能力,促进财产性权利转化为资本。
  (四)支持产业转移中的项目对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关注地方政府确定的产业定位和发展方向,大力支持重点产业发展,积极为政府、企业和社会提供服务。加强对重点园区、重点企业和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的跟踪服务,完善重大项目对接服务机制,提高产业园区的辐射力和集聚效应。充分利用企业登记管理信息,对产业转移的总体情况、行业发展变化和相关企业基本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向地方党委、政府提供分析报告和建议,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宏观决策参考。提升企业登记管理数据运用水平,扩大市场主体信息分析的覆盖面,强化报告的针对性、及时性,为企业等市场主体判断经济发展形势和行业趋势提供支持。
  (五)支持各地落实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部署,配合加大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力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中西部承接产业转移工作中,严把重点产业的市场主体准入关。认真落实地方政府加大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的工作部署,密切跟踪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告的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紧紧围绕节能减排,着重打击“两高一资”行业环境违法行为,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推动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相协调。
  三、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完善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政府管理与服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围绕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形势需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提升行政效能。积极加强与发展改革、国资、工信、商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形成促进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工作的部门合力。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引导规范产业有序转移,因地制宜承接发展优势特色产业,改善承接产业转移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效率,切实营造良好的承接产业转移环境,推动承接产业转移工作有序开展。
  四、建立健全服务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良好环境的长效机制
  (一)强化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部职能衔接。进一步推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部职能整合,形成纵向互动、横向互通的服务和促进产业有序转移的机制,落实国家东中西部产业转移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总体发展战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立足工商行政管理市场主体准入职能、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在服务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工作中积极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总结经验,从制度层面研究和完善市场主体准入工作,促进东中西部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结合各地经济发展阶段和特点,服务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经济发展战略,服务主体功能区、开发区和各类产业园区建设,探索建立跨地区工商部门承接产业转移联系制度,支持建立区域内工商执法服务协作机制,积极主动服务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二)创新服务方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增强和改进登记窗口的服务意识和服务理念,在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中创新服务方式,改进工作作风,提升服务水平。对承接产业转移企业开辟注册登记绿色通道,采取提前介入、专人辅导等方式加强全程服务。积极实施以行政提醒、行政预警、行政劝导和行政建议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指导,针对产业转移相关企业的自身特点,整合法律政策资源,有针对性地提供个性化法律辅导和政策支持。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产业转移企业网上名称核准、网上申请、网上预审和网上登记。要拓宽登记受理渠道,除注册大厅现场受理企业申请外,支持转移企业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进一步方便企业办事。
  (三)加大对企业和社会的宣传力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服务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各项法律政策的宣传力度,促进企业等服务对象和社会各界增进对产业转移和优化产业布局政策的了解,营造政府和市场主体良性互动的和谐氛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于2011年12月10日前,将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工商登记衔接工作有关报表和工作总结书面报送总局企业注册局。工作总结要注意提炼工作经验,通过数据信息分析体现工作成果,完善工作措施。
  各地在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工商登记衔接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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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外交部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令第37号

  为促进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在中国有序开展,适应当前工作的实际,我们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经中国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2004年6月30日生效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科技部部长:徐冠华
       外交部部长:李肇星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核准的《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规定以及缔约方会议的有关决定,中国政府为促进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有效开展,维护中国的权益,保证项目活动的有序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清洁发展机制是发达国家缔约方为实现其部分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进行项目合作的机制,其目的是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和促进《公约》最终目标的实现,并协助发达国家缔约方实现其量化限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清洁发展机制的核心是允许发达国家通过与发展中国家进行项目级的合作,获得由项目产生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第三条 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重点领域是以提高能源效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回收利用甲烷和煤层气为主。

  第五条 根据缔约方大会的有关决定,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应保证透明、高效和可追究的责任。


二、许可条件



  第六条 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应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

  第七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必须符合《公约》、《议定书》和有关缔约方会议的决定。

  第八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不能使中国承担《公约》和《议定书》规定之外的任何新的义务。

  第九条 发达国家缔约方用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资金,应额外于现有的官方发展援助资金和其在《公约》下承担的资金义务。

  第十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应促进有益于环境的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 中国境内的中资、中资控股企业可以对外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第十二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企业必须提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设计文件、企业资质状况证明文件及工程项目概况和筹资情况相关说明。


三、管理和实施机构



  第十三条 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下设立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以下简称项目审核理事会),其下设一个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为清洁发展机制重大政策的审议和协调机构。其职责是:
  1、审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相关国家政策、规范和标准;
  2、批准项目审核理事会成员;
  3、审议其他需要由协调小组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审核理事会联合组长单位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副组长单位为外交部,成员单位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气象局、财政部和农业部。主要职责是:
  1、审核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主要审核内容为:
  (1)参与资格;
  (2)设计文件;
  (3)确定基准线的方法学问题和温室气体减排量;
  (4)可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的价格;
  (5)资金和技术转让条件;
  (6)预计转让的计入期限;
  (7)监测计划;
  (8)预计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效果。
  2、如果项目在报批时还没有找到国外买方,而无法提供本条1、(4)款要求的价格信息,则该项目设计文件必须注明项目产生的减排量将转入中国国家帐户,并经中国清洁发展机制主管机构核准后才能将这些减排量从中国国家帐户中转出。
  3、向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建议;
  4、提出和修订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运行规则和程序的建议。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中国政府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受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申请;
  2、依据项目审核理事会的审核结果,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批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3、代表中国政府出具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批准文件;
  4、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5、与有关部门协商成立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机构;
  6、处理其它涉外相关事务。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其义务如下:
  1、承担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对外谈判;
  2、负责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工程建设,并定期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3、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编制并执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自我监测计划,保证该温室气体减排量是真实的、可测量的、长期的和额外的,并接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监督。
  4、接受经营实体对项目合格性和项目减排量的核实;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记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在信息交换过程中,应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正当商业秘密;
  5、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6、协助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就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并接受质询;
  7、承担应由其履行的其他义务。


四、实施程序



  第十八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申请及审批程序:
  1、在中国境内申请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以及国外合作方应当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可以组织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文件;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项目组织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专家审评合格的项目提交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
  4、对项目审核理事会审核通过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办理批准手续;
  5、从项目受理之日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二十日之内(不含专家评审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6、实施机构邀请经营实体对项目设计文件进行独立评估,并将评估合格的项目报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
  7、实施机构在接到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批准通知后,应在十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告执行理事会的批准状况。

  第十九条 具体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监督和核查程序:
  1、实施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经营实体提交项目实施和监测报告;
  2、为保证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的质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权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3、经营实体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减排量进行核实和证明,将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及其它有关情况向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报告,经其批准签发后,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进行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的登记和转让,并通知参加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的参与方;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受其委托机构将经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登记注册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登记。


五、其它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发达国家缔约方是指《公约》附件一中所列的国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是指《议定书》下为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而专门设置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经营实体是由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指定的审议核查机构。

  第二十四条 鉴于温室气体减排量资源归中国政府所有,而由具体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归开发企业所有,因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归中国政府和实施项目的企业所有。分配比例如下: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65%;
  (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30%;
  (3)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国家收取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的2%。中国政府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收取的费用,用于支持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活动。具体收取费用及其使用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4)本条不适用于2005年10月12日之前已经中国政府出具批准函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004年6月30日起实施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1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莆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好我市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环保局等部委《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暂行规定》、《中共莆田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严格把全市乡镇级以上地表水饮用水源集雨面积范围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范围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开发与建设实行规划控制。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发展总体规划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作为进行区域开发、人口控制、新项目建设、原有项目调整改造的依据。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水质纳入本级政府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把污染治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鼓励、支持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建立健全饮用水源水质监测体系。加强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生态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受益者承担、社会捐助等方式方法筹措资金,设立饮用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资金。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饮用水源水华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明确应急队伍,并进行日常演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者进行检举或投诉。对保护饮用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与职责分工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要组织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实施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年度计划,并把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乡镇和各相关部门,进一步明确责任,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和违规建筑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农业、林业、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和省政府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规定要求,做好职责范围内对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起草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具体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工业企业的污染防治。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等。

(二)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砂区,查处违法采砂行为;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违规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河道(水库)上漂浮物清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科学安排生态用水;组织实施饮用水源地水土流失治理,优先安排水土保持资金等。

(三)各饮用水源水库(河流)管理机构是饮用水源保护日常监督管理机构,要配备专兼职环保人员,其主要职责:

1.负责巡查报告保护区内违规设置排污口;

2.配合检查督促和报告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

3.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报告重大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事故等情况;

4.及时劝阻纠正游泳、乱倒乱扔垃圾、排放生活污水、排放畜禽养殖污水等一般性环境违法行为;

5.打捞库区水面漂浮物;

6.建立水质档案;

7.落实水华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应承担的职责;

8.其它。

(四)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饮用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布局产业等。

(五)农业部门要督促指导所在地政府对农业生产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推广使用先进的农业技术,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推广生态农业技术,防止植被破坏和土壤污染。督促指导所在地政府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畜禽养殖场(户)的拆除关闭。

(六)林业部门要督促指导所在地政府负责对森林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非法占用林地建设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禁止继续开山种果,扩大果园面积;对坡度超过250的果园限期退果还林,种植阔叶树混交林;不得继续营造桉树等速丰林,对现有桉树等速丰林要逐步改造种植阔叶树混交林,改善保护区林种结构;监督落实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对保护区内的湿地保护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促进保护区生态良性循环。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矿区,负责查处无证开采矿山及达不到最小开采规模的矿山,对禁采区内有证矿山在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予以关闭;负责对矿山生态环境的治理恢复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用地管理,查处用地违章建设等。

(八)卫生部门负责对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督促指导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收集处置工作。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及设施运行的监管;负责督促指导各自来水厂提升去除原水藻类处理工艺,提高应对水华事件的能力。

(十)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销售含磷洗涤用品。

(十一)公安部门负责人口控制和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十二)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事故多发路段防撞、污水收集等防护措施的监督落实;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水质。

(十三)电力部门负责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的对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

(十四)物价部门负责拟定有利于饮用水源保护的价格政策。

(十五)财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资金的筹措和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财政有关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内,不再审批各类经济开发区、旅游区、度假区,已经建立的,应立即开展区域发展规划环评,其规划环评未获批准的,自发文之日起停止一切项目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必须事先征得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防治污染 保护水源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执行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执行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同时按照总量控制的要求,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的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准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治理达标。

(二)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炼焦、酿造、食品(包括畜禽屠宰厂、琼脂厂等)、化肥、染料、农药、金属类矿山开采、石材加工、禽畜养殖场等对饮用水源水质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现有以上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拆除或者关闭。

(三)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固废、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垃圾填埋场或垃圾焚烧处理厂。

(四)禁止在饮用水源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含有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硫化物、黄磷、含病原体、放射性等有毒废水或固体废物;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等方式倾倒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废水、病原体污水、放射性废水等废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七)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农药;不得滥用化肥和除莠剂。
  (八)存放酸液、碱液、毒性溶液等化学试剂以及油类、农药、化肥(含有机肥、农家肥)等场所,必须采取防雨淋、防流失、防渗漏和防事故应急措施。
  (九)禁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禁止继续开山种果、扩大果园面积;禁止扩大营造桉树等速丰林面积;对坡度超过250的果园林地限期退果还林,种植阔叶树混交林,改善保护区林种结构,促进保护区生态良性循环;组织治理水土流失。

(十)禁止占用林地、耕地等违章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严格审批居民住宅等项目用地。

(十一)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十三条 在准保护区内进行活动,除必须执行第十二条规定外,禁止新建、扩建对水环境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治理达标,逾期不达标的,责令拆除或关闭。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执行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拆除或关闭。

(二)限制设置危险物品的仓库或堆栈,现有储量少于2吨的油库(含加油站)、储量少于3吨的农药仓库和储量少于100吨的化肥仓库可保留,但必须设置防渗、防漏和事故排放设施;现有储量2吨(含2吨)以上的油库(含加油站)、3吨(含3吨)以上的农药仓库和储量100吨(含100吨)以上的化肥仓库必须迁移。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三)凡运输对饮用水源有危害的、并且是国家明确规定的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的,必须事先向公安部门申报批准,并配备有效的防溢、防漏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拆除或关闭。区内现有居民住宅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和果树、耕地等土地征用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作为库滨防污带,委托各饮用水源水库(河流)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各有关乡镇集镇区要按照《中共莆田市委、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保工作若干意见》莆委[2010]59号文件规定,限期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逾期没有建成的,各相关职能部门不再审批该乡镇内的新建项目,并追究县(区)和乡镇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当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时,排污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环保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加重和扩大污染。当发生水华事件时,各饮用水源水库(河流)管理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环保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各相关职能部门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对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区)、乡镇政府,市、县(区)各相关职能部门不认真履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规占地建设、违规开发、环境污染、资源生态破坏等违法行为不及时组织处理,将给予所在地政府领导、职能部门领导、直接责任人效能告诫;造成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下降或饮用水源水华事件的,将给予所在地政府领导、职能部门领导、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乡镇政府,市、县(区)各级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饮用水源水质污染,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全市范围内乡镇级以上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