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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9:59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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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10〕9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参保人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城镇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普通门诊是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种以外疾病的门诊医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遵循保障基本、统筹共济、依托社区的原则。
  第五条门诊统筹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列账,单独统计。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门诊统筹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门诊统筹组织工作,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门诊统筹的业务经办工作。
  市、区县卫生部门负责门诊统筹签约医疗机构建设及相关医疗业务的指导、监督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门诊统筹基金的财务监督工作,审计部门负责门诊统筹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门诊统筹工作。
  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七条 门诊统筹基金从以下渠道筹集:
  (一)城镇职工按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转;
  (二)一般城镇居民、老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60元,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转。
  第八条门诊统筹基金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每年1月31日前或参保人参保时一次性划入。
  第三章医疗待遇
  第九条参保人在门诊统筹签约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在未签约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门诊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50元,参保人本年度内门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900元,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30%,剩余70%由本人自付。
  年内普通门诊起付标准可纳入慢性病、住院起付标准计算,门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及内容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医疗管理
  第十二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区域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基层医疗机构中审核确定门诊统筹签约医疗机构,并对其实行协议管理。参保人按照就近自愿的原则选择一家门诊统筹签约医疗机构,每两年选择一次。
  第十三条门诊统筹签约医疗机构应至少与市内一家二级或三级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签订协议,建立转诊业务操作流程。
  第十四条参保人需转诊的,由门诊统筹签约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开具转诊证明,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后当次有效。
  第十五条参保人实行双向转诊制度,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其住院就医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二级、三级医院分别增加1个、0.5个百分点,经住院转回参保人门诊统筹签约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作相应提高。具体提高比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门诊统筹签约医疗机构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实现信息网络化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实行直接联网结算,逐步实行多层次结算办法。
  第十七条建立门诊统筹签约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制度,将双向转诊实施等情况纳入考核内容,建立准入退出机制。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对门诊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医疗费用支付范围等事项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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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1 号



现发布《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厕所的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提高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清洁卫生水平,是建设社会主义文明城市的重要标志。本市公厕的建设与管理,必须本着方便群众、讲求卫生、改善条件、逐步提高的原则,实行部门分工负责、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统一监督。
凡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地区公厕(包括单位内部的公厕,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地区、场所,必须设有公厕。新建公厕,按不同地区、场所,由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和街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确定规划方案,由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按方案实施。
二、公共绿地(指一公顷以上的规划绿地,下同)由主管该绿地的园林部门负责。
三、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地下铁道的车站、医院、农贸市场和其他较大的公共场所,由各该场所的主管单位负责。
四、机关、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为本单位职工使用的公厕,由各该单位负责。
五、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建设征用农村土地后农民相应转为城镇居民的居住区,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临时公厕,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拆除。
现有公厕的改建,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新建或改建公厕,必须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本办法附发的《北京市公共厕所建设定额指标(试行)》的规定。
第四条 新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同时建设公厕,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公厕的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厕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建设公厕的单位,应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限期补建。
职工人数较少、建设公厕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就近使用其他公厕,但须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标准,向公厕管理单位交纳保洁管理费。
第六条 公厕不得随意拆除或停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用的,须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易地新建,并须先建后拆。
第七条 公厕的主体建筑和厕内设施,由公厕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经常保持完好。
第八条 公厕的清掏、保洁,由下列单位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重要地区、公共绿地和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大街)平房居住区的公厕(包括化粪池,下同),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平房居民院的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掏,由居民委员会组织院内居民自行保洁。
三环路以外平房居住区的公厕,由厕所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二、公共场所和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包括自管宿舍区)的公厕,由本单位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清掏。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公厕,按市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九条 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承包责任制,保证达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
一、地面整洁无污物,墙壁清洁无乱涂乱画污迹。
二、便器、便池及时冲刷无粪迹、尿碱和其他污物。
三、不孳生蚊蝇
四、空气流通无臭气。
五、各项设施完整清洁无破损。
第十条 公厕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分类管理,符合一、二、三类标准和优质服务设备的公厕,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爱护公厕设施,人人有责。禁止在公厕的墙壁和地面上乱涂抹、乱刻画;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乱倒废弃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毁公厕内的各项设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应建公厕无故拖延不建的,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并限期修建;逾期仍不修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二、新建、改建项目,其应建公厕不与主体建筑同时建成使用的,处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并限期建成;逾期未建成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三、公厕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定额指标或类别,又不按要求补建、改建的,限期补建、改建;逾期不补建、改建的,每逾期一天,处责任单位罚款30元。
四、不及时维修,影响公厕使用的,处责任单位100元罚款,并限期修好;逾期不修好的,每逾期一天,罚款20元。
五、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按相当于原厕所造价的50%处以罚款,并限期恢复或易地补建;逾期不恢复不补建的,每逾期一天,罚款100元。
六、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单位50元罚款。
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公厕,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拆除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八、未达到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的,处责任单位50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人5元罚款。
九、因清掏不及时,造成粪井粪水溢流的,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限在24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日处责任单位500元罚款。
十、在公厕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抹、乱刻画的,处1元罚款。
十一、向公厕粪井内排放污水的,限期改正,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或处责任单位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按以上数额2倍处以罚款。
损毁公厕设施的,照价赔偿;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督检查。由于监督检查不严,造成公厕脏乱、影响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公共厕所建设定额指标(试行)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1997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1997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7月17日,人事部办公厅

根据1997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测算结果,经与建设部协商,现将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工程建设合同管理科目为90分。
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科目为90分。
工程建设监理基本理论和相关法规72分。
工程建设监理案例科目为40分。
报考全部科目或符合免试条件只参加部分科目考试的人员,所考科目同时达到上述标准,既可获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进行复核,并准确填写“1997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情况统计表”,报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抄送人事考试中心。
三、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及有问题,请按《关于公布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7〕52号)要求进行。
附件:1997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情况统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