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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 (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50:28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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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 (试行)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试行)》的通知

宣政〔201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试行)》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 (试行)

为鼓励企业上市,促进一批优质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迅速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部门关于支持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企业上市融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0〕40号)等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注册地在宣城市域的拟上市企业。拟上市企业分为上市后备、改制、辅导期及申报上市四类企业。
上市后备企业:是指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等政策条件;主营业务稳定发展,具有一定的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发展能力;最近一期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按时、依法、足额纳税,在地区或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管理层和核心股东较为稳定,公司治理较为规范;基本符合上市条件,且有上市意愿和初步上市计划的企业。
改制企业:是指上市条件基本成熟,正进行股改,并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上市协议的企业。
辅导期企业:是指已与保荐人签订上市辅导协议,并处于辅导状态的企业。
申报上市企业:是指已通过安徽证监局辅导验收,处于编制发行上市申报材料或等待证监会受理申报材料阶段的企业。
拟上市企业采取企业申报、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确认的办法产生。
第二条 为支持企业采取多种渠道上市融资,本规定除支持企业国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外,还支持企业借壳、海外上市。
第三条 在税收上对企业上市予以支持。
(一)对企业改制、重组、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经审计评估后净资产增值部分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和因上市规范要求而对以前年度应补缴的其他税款,征缴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补贴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生产。
(二)拟上市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利润分配、股权转让或进行资产重组过程中所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地方财政实得部分按即征即补的办法,由受益财政全部补贴给纳税人。
(三)企业因上市需要在改制辅导期间支付的有关费用,经税务部门同意可计入当年经营成本;期间年纳税额以不低于上年纳税额10%的环比增长的,超过10%部分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补贴给企业,补贴期限至上市年度(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四条 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政策规定能够免收的一律予以免收,不能免收的按政策规定下限执行。
第五条 在土地使用上对企业上市予以支持。
(一)企业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如不改变用地性质,申请补办出让手续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进入财政专户后,按其数额的 20%-50%补贴给企业,作为政府支持企业生产建设资金。
(二)企业上市过程中所需建设用地,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及时报批,保障企业用地。
第六条 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市人行、宣城银监分局主动协调各金融机构给予拟上市企业金融支持;市发改委、财政局、经信委、农委、科技局等部门对拟上市企业优先安排或向国家、省申报各类政策性扶持资金和项目补助资金,优先向国家、省推荐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企业和产业龙头企业等。
第七条 对企业上市前期发生的费用由受益财政给予补贴。对与券商签订了辅导协议的企业补贴50万元,对证监会决定受理其发行申请文件的企业补贴100万元。
第八条 对上市成功,且募集资金投于我市的企业由受益财政实施奖励。
(一)对在中小板、创业板和主板首发上市成功的企业,给予不低于100万元奖励。若企业上市费用(发行费用)的10%超过以上奖励额度,则按上市费用(发行费用)的10%对企业实施奖励。
(二)对海外上市、借壳上市的企业,按募集资金净额千分之二比例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为鼓励企业积极上市融资,市财政给予国内首发上市企业60万元奖励,给予海外上市、借壳上市企业20万元奖励。
第十条 县市区和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每实现一户企业上市,市财政奖励其党政领导班子20万元。对在企业上市过程中贡献突出的市金融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等市直有关单位,奖励10万元。把企业上市工作推进情况作为县市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直有关单位目标考核的加分因素。拟上市企业引入的战略投资额按两倍计算为招商引资,并按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奖励。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向市金融办(上市办)提出享受鼓励政策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金融办(上市办)会同财政、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为企业上市工作开辟“绿色通道”,主动服务,简化审批程序;上市过程遇到的特殊问题报市政府采取一企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三条 拟上市企业应向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提交上市工作计划报告,并作出上市承诺。拟上市企业在提交上市计划报告并作出上市承诺后方可享受上述鼓励政策。
对因自身原因停止上市步伐的企业,或上市成功后募集资金未投入我市的企业,经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会同相关部门核准,停止执行上述鼓励政策。已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所享受的利益,拟上市企业要及时退还财政。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负责解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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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2〕144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现将《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单位资产)管理、优化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36号)、《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甘肃省政府令第52号)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包括武警、中央及省派驻我市的单位占有、使用我市的资产。
  第三条 市财政局下设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机构,具体负责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事项。
  第四条 单位资产,是指由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单位资产管理的重点是固定资产。
  本办法所指的固定资产,是指核算单价在规定起点,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专项设备在800元以上,且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不满上述起点,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五条 单位资产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市国资局统一管理和监督,单位占有、使用。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六条 单位要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配备管理人员,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七条 单位、社会团体,不论其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以及是否纳入预算管理,都必须向市国资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单位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实行统一政策、统一保管、统一调配的管理模式,即不动产产权属酒泉市人民政府,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单位负责实物的管理及维护。
  第九条 单位必须将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场地及设施的真实情况及时向市国资局报告,由市国资局对出租、出借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对出租、出借合同或协议进行审核,必要时可采取公开招标、招租、竞价谈判等方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其收入按单位分别缴入市非税局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单位购置固定资产时,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必须及时办理验收、登记手续,并于当月向市国资局报送新增固定资产情况表。
  第十一条 单位新建或整体购买办公楼及附属建筑设施后,所购建的门点、附属设施及场地原则上不得向个人、市直单位以外的单位和社会团体转让。单位因建设资金不足,拟用购建的房屋(门点)及场地抵顶工程欠款时,必须报市政府批准,并由市国资局对单位工程欠款情况、抵顶工程欠款的有关协议、合同进行审核监督,单位依据市国资局的审核意见书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对由一家单位独自购建,其他单位采取支付一定补偿金的方式入住办公,多家共用的办公楼,视为原购建单位对部分固定资产进行了转让。购建双方要依据有关协议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并报市国资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使用、保管制度,建立资产账目,及时、准确记录资产的存量、增减、分布情况。实物资产应分类编号,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除登记以外,还应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同时,还应建立使用登记制度,财产领发使用要登记领用卡,明确使用、维护保管责任。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要视不同情况追究赔偿责任。每年度财务决算前,单位必须对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实物盘点。及时将盘盈、盘亏、损毁资产情况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局审核。
  第十四条 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最大的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或超编超定额的资产,由市国资局进行调剂,并报市政府备案。拒绝调剂的,市财政局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资产配置,是指市级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调剂、租赁和购置等方式进行资产更新、配备的行为。
  (一)调剂是指以无偿划转的方式增加或减少单位资产的行为。包括:
  1.同一部门内部的资产调剂;
  2.跨部门、跨地区、跨行政级次的资产调剂。
  (二)租赁是指单位以有偿方式获得资产暂时使用权的行为。
  (三)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增加单位资产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编报工作;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品目、数量及资金来源的审核报批工作;市国资局负责对各部门、各单位编报的资产配置预算进行审核,提出资产配置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预算及资金的审批工作。
  第十七条 单位资产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予以处置、更新或购置:
  (一)存量资产达到规定的报废年限或更新要求;
  (二)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三)难以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四)采取市场租赁的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八条 单位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一般设备,指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即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家具等。
  (二)专用设备,指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即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三)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四)其他资产。
  第十九条 市级单位资产配置依据市编办核定的内设机构数量和人员编制内实有人数,确定资产配置数量限额。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租赁、购置、更新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单位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租赁、购置资产的品目和数量,说明租赁、购置资产依据和理由,测算经费额度,填报"酒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资产配置预算审批表",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租赁、购置资产预算进行审核,报市国资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经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租赁、购置预算,由单位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市财政局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配置资产的,由单位根据具体事项的需求、单位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提出配置资产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的资产,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根据会议或者活动需要,提出资产购置计划,列明资产购置项目、数量和事由,报市财政局审批。活动结束后,由主办活动单位提出资产处置方案,报市国资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单位需要对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已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进行调整的,按原报批程序提出申请,由原批准单位重新审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配置、更新资产,除调剂、租赁以外的,一律按照政府采购要求依法采购。
  第二十五条 单位配置或者更新资产时,须严格执行本办法所列标准,不得擅自超编、超标配置或更新资产。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配置标准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等上限标准,以及最低使用年限标准。配置标准由市国资局负责调整。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相关资产的配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单位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转让或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捐赠、报废、报损等。未经批准,单位不得擅自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单位资产处置权限规定标准如下:
  1.单位单项账面原值在5000元以下,一次性累计处置资产原值不超过5万元的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市国资局备案,单位依据市国资局出具的资产变动表进行相关账务处理;一次性累计处置资产原值在5万元以上的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局审批。
  2.单位单项账面原值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资产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局审批,单项资产原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一次累计处置资产原值达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报市政府审批。
  3.单位转让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由产权单位报市国资局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4.单位资产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单位以捐赠方式处置资产时,以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运行为前提,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局备案。凡捐赠车辆以及一次捐赠资产原值达5万元(含5万元)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捐赠资产原值达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时需报市政府批准。
  5.政府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事项,按照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限标准,由部门直接报市国资局或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单位处置本单位国有资产,或因机构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由市国资局对该单位资产进行全面清查、造册登记,并分别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单位改变全民所有制性质,或将资产转让给市本级单位以外的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时,其资产经评估确认后实行有偿转让;
  (二)单位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属于同一系统、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其资产可无偿调拨或并入合并后的单位;
  (三)单位撤销的,其资产,由市国资局负责组织清查后,提出处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单位资产的有偿转让,必须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由市国资局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单位资产转让过程必须公开、公正、透明,由市国资局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集中统一处理。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值的90%。
  第三十三条 单位资产需要报废或报损的,由资产占有单位委托技术鉴定部门或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报批。
  第三十四条 单位资产处置后的收入包括报废资产的残值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缴入市非税局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无偿调拨,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调出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拨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待调拨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划转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5.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6.经上级部门批准调出资产的,须提供上级部门的批准文件;
  7.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出售、出让,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出售、出让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待出售、出让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4.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
  5.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6.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7.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置换,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置换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2.置换双方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及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待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4.置换双方资产评估报告及公示材料;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报废,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报废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国家和省、市有关资产报废规定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据的评估报告;
  4.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报损,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报损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待报损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4.属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需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及对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及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文件;
  5.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破产裁定书、工商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6.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7.单位报损资产的公示材料;
  8.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捐赠,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捐赠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单位同类资产存量及使用情况说明;
  4.接受捐赠方单位的情况说明;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材料。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八)单位发生资产丢失、被盗抢等情况,拟申请资产报损处置的,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处置权限和程序处理。单位申请固定资产报损除提供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资料外,需提供单位初步处理意见、公安机关证明文件、资产遗失公示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由于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丢失、被盗,由责任人进行赔偿。
  第三十六条 单位所有固定资产的报废、报损须达到本办法所列的单位常用固定资产最低使用年限。对于其他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但能够继续使用的资产,单位应当对其运行维护成本等进行综合分析,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能够满足使用要求的应该继续使用。
  (一)交通运输工具的处置。单位申请处置交通运输工具的(含各类型汽车、摩托车等),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资料外,根据实际情况,如达到报废标准的,需提供:交通运输工具购置证明、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里程记录、使用年限等资料;如未达报废标准的,除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交通运输工具近三年维修维护记录清单以及年检检测意见报告等资料,严禁违规报废更新车辆。
  1.市直单位已配备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务用车原则上使用8年或行驶30万公里以上才能过户;公务用车使用15年或行驶30万公里以上准予报废、更新。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市国资局审核后,可以提前报废、更新:
  (1)车辆维修费用累计超过等车价值一半以上;
  (2)同款车型厂家已无生产,配件供应困难;
  (3)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车辆使用成本过高或车辆无法使用。
  2.机构改革中撤销单位的公务用车,由市国资局根据各单位编制内实有车辆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统一调拨。车辆调拨由市国资局出具《固定资产调拨单》,由调入和调出单位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二)办公设备的处置。办公设备包括计算机(台式及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速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空调机、扫描仪、数码摄录设备等。单位拟处置的办公设备其配件必须齐全,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处置权限和程序处理。
  (三)专用设备(包括电梯、教学设备、医疗设备、检测设备等)的处置。单位如需处置专用设备,参考国家有关行业标准,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资料外,还需由资产使用单位委托相关专业检测部门对设备进行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市国资局根据检测结果,结合单位资产实际情况提出审批意见。
  (四)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如无特殊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处置权限、处置程序及有关要求处理。


  第五章 资产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局对单位的资产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占有、使用的资产是否登记齐全、账物相符、账账相符,报告的数字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三)占用、使用的资产是否合理、有效、节约,是否进行了资产维护;
  (四)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计提专用基金的情况;
  (五)资产是否受到侵犯、损害,是否出现流失的现象;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会〔2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行为,提高财务决算审计质量,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和规范发展,现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进入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前50位,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的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应进入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前100位,具体名单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公布的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前百家信息为准(下同)。
  经财政部、证监会审核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且已经完成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
  二、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承担同一家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应不少于2年,不超过5年;进入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前15位且审计质量优良的会计师事务所,经相关企业申请、国资委核准,可适当延长审计年限,但连续审计年限应不超过8年。经财政部、证监会审核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且已经完成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年限达到上述规定的,经相关企业申请、国资委核准,可自完成转制工商登记当年起延缓2年轮换,但连续审计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超过上述审计年限规定的,企业应当予以轮换。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完成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情况由财政部认定,认定结果抄送国资委。
  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年限按上述规定可以超过5年的,应当自第6年起更换审计项目合伙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
  三、财政部、国资委鼓励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尤其是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央企业“走出去”的重点国家和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为“走出去”的中央企业提供财务决算审计和相关咨询服务。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资委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制度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外籍员工(含合伙人、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接触中央企业的涉密资料和信息,不得进入军工等涉密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现场。涉密资料、信息和涉密中央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保密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含相应的软硬件设备)应当置于境内。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国际会计公司的成员所、联系所、合作所或者与国际会计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合作关系的,其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应当与国际会计公司物理隔离。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所属境外上市公司财务决算审计和其他审计、咨询服务的,对于资料、信息保密和档案管理的要求,执行证监会、保密局、档案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9号)。
  不符合本条款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和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五、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完成合伙制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制转制工作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其轮换年限可比照本通知第二条大型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本通知有明确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继续执行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5〕43号)和《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6〕23号)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 国资委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