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9日经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使用、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统一管理。
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大修、中修、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
全市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其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乡道、村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其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乡道的养护和村道的大、中、小修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村道的日常养护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养护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大修、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可以除外。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可以由养护责任单位择优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农村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应急保障机制,提高抗灾害能力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养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不能及时修复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修建临时通道或者公示绕行路线。
第三章 养护管理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由市、县(市、区)财政预算资金和国家、省拨给的补助资金组成。
第十九条 市和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经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养护管理经费预算,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年度补助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补助资金和市专项财政预算资金的数额、养护里程、技术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对上级拨给的养护管理资金和同级专项财政预算资金应当统筹安排,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完成情况计量支付。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农村公路上应当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等标志、标线。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从事建筑作业活动;
(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四)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六)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车辆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七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临时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九条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立其他标志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县道十米、乡道五米、村道三米。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处理各种违法使用、占用和破坏、损坏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载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的;
(二)堆放物料、从事建筑作业活动及设置其他障碍物的;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的;
(四)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的;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截留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是指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的统称。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发布 政府令第5号
《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已经2003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颜石生
二OO四年一月十五日
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完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居民委员会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事业单位未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 由单位工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资金除中央、省级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中央、省、市财政补贴各地的资金由市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给县(市)区财政,与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持有本市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对象,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保障对象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城市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各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别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提出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一城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标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居住城镇的家庭成员中,从事农业生产或者种、养殖业等获得的收入;
(十)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七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抚恤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费以及丧葬补助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活动的;
(三)家中有小汽车或者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
(四)购买股票或者从事其他投资行为的;
(五)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连续3次不到居民委员会签字又无正当理由和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七)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八)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
(九)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十)购买商品房等原因落户城镇,但在农村仍享有田、土、山、水等生产资料承包经营权的;
(十一)拒不接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的;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九条 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薄、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从事农业生产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六)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十条 申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户口属地为原则,人户分离的居民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其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九条所需材料,申请时无单位的居民填写《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由居民委员会对其实际收入情况分项核实;有单位的居民填写《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后,由单位工会或行政部门核实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再交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进行民主评议,并提出补助金额意见,填写《株洲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
(二)居民委员会或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将调查核实和集体评议后的申报居民,予以张榜公布(第一榜),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进行初审、复核后二榜公布,同时,连同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局;
(四)县(市)、区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局备案后,再通知居民委员会公布第三榜,公布后5日无异议的,发给《株洲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凡申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暂住户口不属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居民委员会或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单位对保障对象每半年核定一次。领取保障金满一年,需继续救济的,应重新申请。临时申请的,须按月申请核定。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计算:
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指城镇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保障金的计算方法:家庭月保障金=(月保障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保障人口数
原社会救济对象享受的救济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直接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加强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动态管理。
(一)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账和保障对象台帐,并于月底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
(二)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调查、评议、监督、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逐步实行网络化信息管理;
(三)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对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对象应及时收回《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救济补助金领取证》;
(四)居民委员会或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五)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保障金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直接发放,也可以由管理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金融机构代发。集体供养对象的保障待遇由供养单位统一领取。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证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办事处的,同级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跨县(市)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跨市州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市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卫生等公益性劳动。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处理。
从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三条处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出台后,1999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即予废止。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行政区域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