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05:28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9号



《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已于2012年3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3日




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2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的社会动员机制、行政区域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和政府与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应急联动机制,提高突发事件的综合应对能力。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作出重大决策、审批重大建设项目和组织大型社会活动前,应当对可能引发的突发事件进行风险评估。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信息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客观、准确报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资金、物资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考核。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纳入干部培训内容。

第二章 应急组织体制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是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下,按照职责负责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成立应急工作机构,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本级部门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本辖区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

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至少五年修订一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的应急预案至少三年修订一次。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进行调查、登记和评估,定期进行检查和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制度,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以及因突发事件产生的民事纠纷应当及时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部队、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以及其他应急力量,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依托民兵预备役人员以及其他应急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交通、通讯、电力、供水、供气、卫生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共青团、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招募应急服务志愿者,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应急服务志愿者和成年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培训、演练等活动,参与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社会公众或者本单位人员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组织的应急培训和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组织学生和儿童开展应急疏散、避险和自救等应急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

应急演练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与突发事件保险有关的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须的基础设施;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

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并制订改造计划,逐步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馆、学校操场、建筑物、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基地等,合理规划设置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有标志、标识和疏散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应急避难场所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建立综合应急平台和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形成连接各地区和各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高效的应急平台体系。

应急平台系统应当具备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应急平台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专业系统资源,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和保障制度,统筹各类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调配和供应,建立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完善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家庭储备应急救援和自救物资。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性中心城市建设,建立若干区域性应急中心。区域性应急中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指令,参与一定区域范围内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区域性应急中心应当具备与区域性应急救援相适应的设施、装备、物资储备、救援能力、检测检验能力。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体系,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以及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预警。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应急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小时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通过报警电话等各种渠道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报警电话、紧急求助电话、政府公开电话联动机制,方便公众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三十条 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一级、二级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重庆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统一发布;三级、四级预警信息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通过区县(自治县)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统一发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预警信息的发布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户外终端显示设备、警报器、宣传车、传单或者逐户通知等方式发布。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应当立即宣布终止预警,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四条 特别重大、重大的突发事件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具体处置,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配合并作好先期处置工作。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由事发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相应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具体处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应的市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指导、协助处置。

跨区县(自治县)的较大、一般突发事件处置,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由一个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其他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助处置。

有事实表明一般、较大的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本级难以控制应对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处置。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进行处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现场应急处置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长。

现场指挥长具体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装备。有关部门、单位、社会公众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长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坚持人员救助优先。制订现场处置方案应当优先考虑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的救助,在实施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的生命安全,并注意保障参与应急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配有应急标志的交通工具在应急处置与救援期间优先通行。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应急指挥通信畅通。

第三十九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并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组织人员开展自救互救,撤离危险区域,控制危险源,封锁现场或者危险场所,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四十条 发生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事件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出动警力,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迅速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社会秩序。

发生前款规定的事件,事件当事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以及引发事件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到达现场,配合做好现场处置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应急征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应急征用令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由负责具体处置工作的有关部门、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发布,也可以由现场指挥长签发。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社会团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应突发事件影响单位的请求参与应急救援的,其因救援活动产生的物资、装备损耗由人民政府或者受援单位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重大和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尽快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活、生产和社会治安秩序,开展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干预等善后工作,并妥善解决有关矛盾和纠纷。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落实恢复重建资金、物资、技术保障和政策扶持。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拨付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的人员确需安置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主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安置。对自主安置的人员,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六条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减少。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事发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突发事件损失情况及时向保险监督机构和保险服务机构通报,协助做好理赔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者修订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按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培训、演练的;

(三)在现场应急救援工作中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现场应急处置指挥部和现场指挥长的指挥的;

(四)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的;

(二)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的;

(三)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不按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培训、演练的;

(四)学校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演练的;

(五)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时,事件当事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以及引发事件单位的负责人,不按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配合做好现场处置工作的。

第五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劳动教养对象范围的探讨

一叶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初立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至今已近五十载。劳动教养制度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从实践上看,劳动教养在控制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与弊端。
今年发生的孙志刚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反思,尤其是在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律制度方面,我们还有相当多的立法空白和谬误亟需梳理审查。作为限制公民人身权的劳教制度,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导致其先天不足,与现行法律背离,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程度: 根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则规定,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行使,不能授权。在此前提下审视现有的劳教制度,不难发现,当前的劳教的法律依据是: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去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等法规,均非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一、当前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规定
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2002年4月12日)中用整章的篇幅对40多年来各种法律、法规中关于劳动教养对象的规定进行了梳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至第12条的规定,可以将适用劳动教养的条件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适用劳动教养的主体条件
所谓适用劳动教养的主体条件,是指接受劳动教养处理的人在年龄、身份、身体状况、责任能力以及因此而引起的适用条件和处罚原则方面的必要条件。《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至第12条中有如下规定:
1、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必须年满16周岁。对未成年人决定劳动教养,应当严格控制。
2、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和无生理缺陷及其他身体情况的人。
3、适用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特定的中国公民。
(二)适用劳动教养客观方面的条件
所谓适用劳动教养的客观方面的条件,是指使用劳动教养的客观事实,即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等方面的条件和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共十项的规定,适用劳动教养的行为可归纳为下列两类:
1、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行为:即第9条中的十项规定;
2、可以决定劳动教养的行为:即第9条第十项后半部分规定的“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二、完善劳动教养对象范围的构想
虽然公安部的《规定》对劳动教养对象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还存在理论与现实脱节的情况,结合劳教案件的办理实际,我认为今后在立法完善劳教对象范围方面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调整:
(一)以立法形式,明确劳教人员的法律地位
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地位是指作为劳动教养法律关系主体的劳动教养人员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劳动教养人员虽犯有罪错,但仍是国家公民,享有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公民权。对此,《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及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均未做出明确阐述,我认为应当予以补充。
明确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将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在劳动教养法中,明确有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一方面确定了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的行为规则;另一方面也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依法办事的严格要求。从劳动教养的提出到解教整个过程,劳动教养人员都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执法机关应尊重和保护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强制其履行应尽的义务。这必将推进劳动教养的法制化进程。
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可作如下规定:(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申诉、辩护、控告和检举权;(3)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4)人格不受侮辱、诽谤和不受打骂、体罚、虐待的权利;(5)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义务为:(1)认罪认错,服从管教;(2)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劳教机关的监督管理规定;(3)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爱护劳动工具;(4)努力学习政治、文化知识和生产技术;(5)检举揭发所内和社会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根据公正原则,对适用对象平等对待
公正原则是指在适用劳动教养时,应当具有公正性。公正,首先要求对于任何人,在劳动教养的适用上应当一律平等。其次,公正还要求劳动教养的适用应当适当和适度,不得滥用。再者,劳动教养的轻重程度应当与行为人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相当。当前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 由于地区经济差异和立法滞后等原因,在适用对象和范围的把握上,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现象,有悖于公正原则:
首先,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中,对两类人员进行劳动教养已有相当程度的萎缩:一类是卖淫嫖娼人员;一类是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这两类人员,《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第六项、第八项,有明确规定是属于应当劳教的,根据公正原则,应依法报劳教。
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第十项的规定,对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的情形的,也应当劳教。主要包括:1、以自残手段逃避惩罚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部、司法部[88]公刑字75号《关于坚决依法惩处以自残手段逃避惩罚的犯罪分子的通知》);2、盗伐、滥伐森林的人员(林业部、公安部林安[1985]249号《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3、利用摘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的人员(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83]法研第25号《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取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分子的联合通知》);4、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人员(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对这几类人员,也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劳教。
第三,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地域,规定中只规定了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台湾居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不得决定劳动教养。没有规定城、乡的差别对待,所以在地域上劳教制度不应仅限于城市,也应当将此制度推行到农村。
第四,对于涉及“非典”的违法行为应尽快制订相应的法律、法规,可将之纳入劳动教养对象。
对于这些情况,我们应该在立法和执行方面加以完善。只有将劳动教养制度适用于每一个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对复吸毒人员,建议以强制戒毒代替劳教
首先,从主观上看,复吸毒人员是由于对毒品的依赖成瘾导致复吸毒行为发生的,其主观恶性有别于其他几种违法行为(有的医学研究认为吸毒成瘾是一种精神病态现象,不应当认定为违法犯罪),应与《规定》第9条中其他九种劳教人员区别对待;其次,从客观条件看,劳教所的医疗条件与强制戒毒所的条件有一定差距,其戒毒方式往往是以闭代戒,缺乏治疗、心理辅导等措施,戒毒人员的医疗康复权利往往被忽视。此外,戒毒人员在劳教所内得到减期的机会也比较少,其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证。因此,我认为应将吸毒人员与其他劳教人员分离,将之送强制戒毒所,对其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康复计划。
(四)对未成年人,应严格把关,从宽处理
对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10条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不得劳教的条件:初犯、在校学生,且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那么,属于初犯、在校学生,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实际管教能力的;再犯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是否就一定要报劳教呢?我认为值得商榷:
1、对未成年人是否再犯的问题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根据《规定》,未成年人初犯而监护人有管教能力的不应劳教,则对初犯没有相应的记录;因此,对再犯也就无法取得所谓“初犯”的书证资料。那如何确定是否再犯呢,只有靠行为人的口供,这是立法上不合逻辑的地方。
2、对监护人有无实际管教能力取证难,也缺乏统一的标准。由于深圳是一个流动人口比例较大的城市,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多为外地人口,法律中只规定要对未成年人父母是否具有管教能力进行调查,没有规定父母与未成年人分居两地的,是否就可以直接认定其无管教能力。此外,从情理上讲,任何人的父母都不希望自己的子女被处罚,所以实践这项法律的后果就是只要父母俱在,大多数父母都不会承认自己没有管教能力。而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往往以推理代替调查,给出非深圳户籍未成年人无监护能力的证明,这能否经得起法律的推敲?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3、对未成年的侦查存在先天的漏洞。《规定》第十七条:“讯问未成年违法犯罪嫌疑人,除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师到场。”由于深圳的违法未成年人多为外地人,致使此项规定基本形同虚设。同时,根据法律经济学的理论,法律应该在权利界定上使社会成本最低化。在我市的实际情况下,如果坚持对讯问时应有监护人到场的规定,事实上就是人为地造成社会成本(监护人往返的时间成本和路费成本)的浪费。
鉴于以上三方面的问题,我认为对非深圳籍的未成年人,既要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又要在程序不违法,实是两难之境。因此,建议对此类人员以收容遣散代替劳动教养。
(五)经教不改应视为情节,而不做为定性的标准
经教不改的规定,贯穿于劳教立法的整个过程。《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9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四类经教不改的违法行为,即:1、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罪名包括:刑法第237条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第238条的非法拘禁罪);2、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301条、279条、280条、312条);3、侵犯财产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264、266、267、268、274条);4、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227、206至209条)。
在实践中,我们对上述四类人员劳教时有所突破,我认为这种突破是合乎立法本意的,理由是:
1、经教不改的性质应当属于从重的情节,而非定性的标准。经教不改从性质上是属于累犯的情形,比照《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第六十五条),是应当从重处罚,而《行政处罚法》中则没有对此情况进行规定。劳教作为介于刑事、行政中间的一种处罚形式,《规定》的立法本意不应与现有高层次法律(《刑法》)相违背。参考《规定》对其他九项不需要屡教不改情形的规定,可知两者均为情节低于犯罪的违法行为,是否需要对犯罪行为在性质上加以区分?我认为,没有必要,也无法区分,区分只能在刑罚上体现出来。同理,将经教不改作为违法行为的定性标准,实际上就是对违法行为的属性进行轻重的排列,也是不实事求是的做法。实际上只要具备犯罪要件,就可以对行为做出认定,是否经教不改应当作为处罚的情节,而非定性的前置要件。
2、从社会效益的角度,经教不改也应视为从重情节。美国法学家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提到,对累犯实施比初犯更为严厉惩罚的惯例一般只限于刑罚通常为徒刑的情况,这表明其所适应的社会目标是预防犯罪。如果将经教不改作为劳教的定性标准,从技术角度来看,这一公安内部的法律适用标准很难向全社会普及,所以也就收不到预防犯罪的效果。而如果将经教不改作为从重情节,作为加重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的一条法理依据,则由于适用面的扩大,此原则将较易于普及,也能确实保证处罚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预防犯罪)。
3、从客观条件看,对经教不改的调查取证缺乏相应的科技基础,可能导致社会成本较高。鉴于我国目前人口管理网络基础建设并不完善的前提下(公安部“百城联网”系统只有100个城市人口查询,还不包括犯罪记录),如果将经教不改硬性作为劳教案件定性的标准,调查取证将动用大量人力物力。而劳教管辖的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轻于刑事案件,这种资源的配置也必将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因此,对劳教对象应以现有证据是否能证明发生违法行为为定性标准,不应将侦查重点放在对以往违法犯罪记录的调查取证方面,这样才能保证社会成本的效益最大化。
因此,我认为应将经教不改参照《刑法》中对累犯的规定,推广到《规定》第9条的全部对象,明确规定其为应从重处罚,这一方面可以实践对所有违反《规定》的劳教人员的公平处遇;另一方面也更能体现劳教政策中的改造教育功能。


参考资料:
1、“劳动教养”制度出路何在?——作者:赵恒,来源:检察日报

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浦东新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快浦东新区的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浦东新区土地根据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市规划,合理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浦东新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采取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方式或采取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使需用地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投资于工业、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按照《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城市道路、桥梁、铁路、隧道、公共绿地及其他公用设施用地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可以是已经完成市政设施的土地,也可以是成片待开发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建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
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建设后,可以按规划用途分割转让。
通过出让、转让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出租。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二)工业土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居住用地七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使用年限按照用途确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进行。对从事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和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的用地,一般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时,其出让金根据不同的土地开发成本、土地效益、地段等级、用途、规划参数、用地年限和其他
条件,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货币方式支付,外商用外汇支付。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按规定申请续期。
第十一条 浦东新区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军事设施用地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经申请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其土地使用权可转让、出租、抵押。
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如发生土地用途变更,以及除自用居住私房以外的其他房屋因买卖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时,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但市人民政府根据浦东新区建设需要另作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支付。
第十三条 鼓励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方企业,按照规划,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合作条件与外商合办企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折算为政府投资入股,并可将其中一部分股金返回给原土地使用者。其中,与外商合办的工业、农业、能源、交通
及基础设施等项目,可按《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出让。迁移企业的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可返还部分出让金用于该企业的搬迁等生产发展需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原有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浦东新区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集中用于浦东新区的土地开发、城市建设等。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与使用者,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所有权和使用权申报登记和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出让后发生的转让、出租、交换、继承、赠与、抵押、终止等事宜,应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内国家建设用地、乡(镇)村企事业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民建房用地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其他地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仍按现行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九条 浦东新区内可设立为房地产市场服务的中外咨询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