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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47:40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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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2]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行业禁入和退出机制,督促和警示生产经营者全面履行质量安全责任,依据《药品管理法》、《行政许可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8月13日




            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行业禁入和退出机制,督促生产经营者全面履行质量安全责任,增强全社会监督合力,震慑违法行为,依据《药品管理法》、《行政许可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药品安全“黑名单”,将因严重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通过政务网站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药品安全“黑名单”应当按照依法公开、客观及时、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公布。

  第六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政务网站主页的醒目位置设置“药品安全‘黑名单’专栏”,并由专人管理、及时更新。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本规定将其查办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涉及的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在“药品安全‘黑名单’专栏”中予以公布。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其政务网站“药品安全‘黑名单’专栏”中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黑名单’专栏”转载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药品安全“黑名单”。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受到行政处罚的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应当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
  (一)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被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
  (二)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生产医疗器械,或者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情节严重,或者其他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医疗器械造成严重后果,被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三)在申请相关行政许可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资格的;
  (五)在行政处罚案件查办过程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以及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六)因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其他因违反法定条件、要求生产销售药品、医疗器械,导致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件的,或者具有主观故意、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受到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处罚的责任人员,也应当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

  第八条 在公布药品安全“黑名单”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一并公布禁止其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一)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但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二)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吊销或者撤销其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资格外,生产经营者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但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情形的责任人员,药品生产经营者十年内不得聘用其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的药品安全“黑名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在其政务网站上予以转载。

  第十条 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隐去部分号码)、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十一条 在“药品安全‘黑名单’专栏”中公布违法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的期限,应当与其被采取行为限制措施的期限一致。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行为限制措施的,公布期限为两年。期限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公布期限届满,“药品安全‘黑名单’专栏”中的信息转入“药品安全‘黑名单’数据库”,供社会查询。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药品、医疗器械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对照“药品安全‘黑名单’专栏”中的信息进行审查,对申请人具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不予许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对“药品安全‘黑名单’专栏”中公布的违法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监管档案,并采取增加检查和抽验频次、责令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等措施,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公布药品安全“黑名单”外,还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要求,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所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列入药品安全“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药品安全“黑名单”公示信息格式
     2.药品安全“黑名单”公示信息报送表



附件1

             药品安全“黑名单”公示信息格式



  ______________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职务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因____________(违法事由),受到______行政处罚,根据《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第____条___款___项的规定,该企业列入药品安全“黑名单”,公布日期自___年_月_日至___年_月_日。
  ______________企业(或责任人员)在此期间不得__________。


  附:1.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有关责任人员信息(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




附件2

            药品安全“黑名单”公示信息报送表

                                 〔  〕  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___________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职务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因___________(违法事由),受到_____行政处罚,根据《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第___条___款___项列入药品安全“黑名单”,公布日期自___年_月_日至___年_月_日,请你局予以转载。

  附:1.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有关责任人员信息(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





                                 (公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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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示信息已于   年  月  日  时  分收到。

                            接收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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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


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3]15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公安分局,工商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002]第1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北京市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暂行办法
2、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公安局
二○○三年一月八日 二○○三年一月八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三年一月八日




附件1:北京市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暂行办法

《北京市实施〈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的机构及相关中介活动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

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条 北京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的初审及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北京市公安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登记注册,区县工商分局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有不少于5名的工作人员,其中应当具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和具有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备用金不低于150万元;

(四)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机构、人员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向北京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前,应当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七条 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北京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申请书;

(二)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三)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身份证明、简历、学历及相关的专业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机构章程;

(六)机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服务规程;

(七)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工作方案、业务范围、收费办法说明;

(八)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样本;

(九)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场地租赁合同、房地产证);

(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以上材料应一式三份,材料中的证件应当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公安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核查。

经初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劳动保障局向申请人送达《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市劳动保障局《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市劳动保障局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将足额备用金存入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北京市商业银行中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专门(境外就业备用金监管)账户。市劳动保障局收到申请人缴纳备用金的凭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上报劳动保障部审批。劳动保障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申请人颁发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市劳动保障局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市劳动保障局领取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自领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其经营项目统一核定为"境外就业中介服务、代理服务"。

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上述经营活动,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公安局备案。

第三章 中介机构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据《规定》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三)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四)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

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劳动保障局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将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市劳动保障局在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市公安局依据有关规定,凭境外就业确认书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组织非法出入境,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发布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必须持经营许可证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收取款项,应当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开具国家制定的统一发票,禁止使用其他票据,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悬挂在经营服务场所,同时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与境外相关机构或雇主新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交流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境外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应当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下列相关文件、证件:

(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变更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三)变更后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场地租赁合同、房地产证);

(四)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身份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

(五)经营许可证。

市劳动保障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劳动保障部,经审查批准后,由劳动保障部颁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到市劳动保障局领取新的经营许可证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于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公安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办理更换经营许可证手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申请更换的,由市劳动保障局上报劳动保障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市劳动保障局于每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对经营许可证进行年度审核。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提交《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一式两份)、本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对审验不合格或未参加年审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由市劳动保障局上报劳动保障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破产、解散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注销经营许可证申请和善后事宜处理措施、期限以及留守人员名单。由市劳动保障局上报劳动保障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应当通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日内到市劳动保障局缴还经营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并同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核减经营项目,依法作出处理。市劳动保障局定期通过政府专网向市公安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报《经营许可证》的登记、注销情况。

第二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被行政机关依法注销经营许可证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将录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应当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备用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市劳动保障局按照协议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第二十九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有,不得用于本办法中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用途。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同时提交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行政机关的处罚文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与服务对象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备用金不足以补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数额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第三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经营许可证被注销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市级报刊上登报声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市劳动保障局开具的证明,到北京市商业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局依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经营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拒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办法,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市劳动保障局依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依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及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和登记注册。

第四十条 为内地公民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业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5日起施行。


附件2:《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5号

现公布《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左己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主 题 词:劳动 境外 就业 规定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

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具有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答复。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该机构颁发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七条 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六)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七)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备用金存款证明;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三)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四)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要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将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凭境外就业确认书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组织非法出入境,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发布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并凭新的许可证到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在申请新的许可证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依照本规定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申请更换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对审验不合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其许可证,并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破产、解散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注销许可证申请和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并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资格的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资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缴还许可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被注销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章备用金

第二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中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第二十八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备用金监管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备用金不足以补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本规定所规定数额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第三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许可证被注销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领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90日内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

第四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或者被注销许可证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名单。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为内地公民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业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2年11月14日公布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工作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工作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2011年6月16日以粤公通字〔2011〕140号发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在当地政府、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开展,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科学配备消防监督检查警力。

  社区(驻村)民警负责开展责任区内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派出所民警数30人以下的,指定2名以上(含本数)专(兼)职公安民警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30人以上的,指定3名以上(含本数)专(兼)职公安民警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当地人民政府支持,根据消防监督检查任务情况,为公安派出所配备消防监督检查协管员协助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

  公安派出所应明确一名副所长具体分管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专(兼)职公安民警和消防监督检查协管员开展一次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专(兼)职公安民警应当在培训后参加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后持《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上岗。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办法由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治安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业务经费列入公安业务经费保障范围。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制度。

  省级公安机关召开全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每年不少于一次;各地市公安机关召开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县级公安机关召开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公安派出所召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每月不少于一次。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范围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下列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一)需要行政许可的旅馆业(含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等;

  (二)废旧金属收购业、旧货业、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印刷业;

  (三)二手手机交易、开锁等行业;

  (四)歌舞娱乐、电子游戏等娱乐场所;

  (五)洗浴、按摩、美容美发等服务场所。

  公安派出所对以上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消防监督抽查。消防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由各地每年结合当地实际,按抽查范围内单位总数的20%-30%确定。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的单位不包括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管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形式、内容和程序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年度消防监督检查、抽查计划及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派出所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消防监督检查情况上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于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将上半年和全年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情况书面报主管公安机关和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开展各项消防监督业务应当使用业务信息系统进行流转审批。



第四章 消防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属于辖区内消防监督检查和抽查范围的单位,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被检查单位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其中应当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下列权限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对个人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的,派出所提出处罚意见,提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制部门审核后,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并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实施。对单位给予五千元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对个人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处罚,发生执法过错的,依法追究作出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制部门和作出审批决定的公安派出所责任。



第五章 消防监督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建立健全消防监督工作制度和消防档案。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制度;

  (二)消防业务学习培训制度;

  (三)消防监督检查制度;

  (四)消防宣传教育制度;

  (五)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消防监督检查单位、场所消防工作档案;

  (二)村(居)委员会消防工作档案;

  (三)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四)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档案;

  (五)责令改正通知书档案;

  (六)群众举报投诉登记档案;

  (七)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档案;

  (八)消防专项治理工作档案;

  (九)其他消防工作档案。



第六章 考评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消防监督工作列为考核公安派出所及其有关人员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考核、总结、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失职、监督不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地级市公安机关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要按本规定和各地公安机关的实施细则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9日公安厅印发的《广东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工作指引;2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和表格式样),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