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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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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函[2001]18号


财政部、人民银行: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已经国务院第95次总理办公会议原则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为基础、资金缴拨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利于规范财政收支行为,加强财政收支管理监督,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从制度上防范腐败现象的发生。改革要按照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推进,争取在“十五” 期间全面推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
(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为确保改革顺利进行,要选择适量的、有代表性的部门进行试点,不断总结经验,对方案进行优化和完善。改革方案要充分考虑实 际工作的需要,便于操作,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改革试点方案由你们发布执行。各地可根据改革方案,自行确定改革的时间和步骤。
(三)你们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落实各项配套措施,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推进预算编制改革,建立健全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和现代化银行支付系统。要切实加强内部监督和外部审计,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有关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编制问题,另行研究解决。


二OO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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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教育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30日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族基础教育
第三章 民族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章 民族成人教育
第五章 民族师范教育
第六章 民族教育的教师队伍
第七章 民族教育经费
第八章 领导和管理
第九章 职责和奖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民族教育主要是藏族教育,同时重视和发展其他民族的教育事业。
第三条 自治州民族教育必须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自治州民族教育的重点是基础教育,努力使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师范教育协调发展,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为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合格的初、中级人才。
第四条 自治州民族学校要坚持以公办为主,提倡和鼓励社会力量,农牧民集体和个人兴办学校或捐资助学。
自治州要努力改善民族学校的办学条件,加强学校管理,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条 以藏族学生为主的民族小学,以藏语教学为主,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
以藏族学生为主的民族中等学校,实行藏汉两种语言文字教学。
汉语教学应当使用普通话。
以其他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学校,在学好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汉语文。
第六条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必须把德育工作摆在首位,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第二章 民族基础教育
第七条 自治州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到本世纪末,州、县政府所在地和农业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牧业区除边远地区外基本普及六年义务教育。
第八条 牧业区民族小学要以寄宿制为主,全日制为主,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因地制宜采用牧读、集中教学点等多种形式办学。
第九条 民族小学的布局要合理,满足适龄儿童接受初等教育的需要。农业区乡(镇)要有中心完全小学,村有初级小学或完全小学;牧业区乡(镇)要有中心寄宿制完全小学,村有初级小学或完全小学。人口较少的村可以联合办学。
第十条 加强和发展民族初级中等教育。努力办好现有民族初级中学,使其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学校规模。有条件的乡(镇)根据需要可以新建民族初级中学,也可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
适当发展民族高级中学。州要办好州民族高级中学,各县民族初级中学可根据需要与可能开设高中部。
第十一条 民族小学和中学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开设课程。没有条件开设全部课程的牧读小学和集中教学点可以开设本民族语文和数学课。有条件的民族初级中学开设外语课。
以藏族学生为主的民族小学和中学,使用五省区协作编译的藏文各科教材。
民族高级中学按规定参加全省会考。
第十二条 积极发展学前教育。有条件的乡(镇)逐步建立幼儿园或学前班。
第十三条 加强民族基础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州、县教育局设置教研室。

第三章 民族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四条 自治州要加快中等教育结构改革,大力发展民族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本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条件,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实行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后分流,办好职业技术学校(班)。教育、计划、劳动、农牧、科技、财政、商业、工交等部门要在当地人民
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搞好民族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五条 民族职业技术教育要坚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办学方向。专业和学制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 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班)要建设好实习、实验基地,努力使教学与实践相结合,不断提高学生的实际技能。各级人民政府要帮助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班)建立实习、实验基地。
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班)举办的为教学服务的产业,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班)招生应适当照顾牧民子女,对边远地区可实行定向招生。
第十八条 自治州招收工人招聘干部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制度,优先录用接受过职业技术教育或培训的学生就业。
第十九条 民族中小学应结合生产生活实际,开设劳动技术或劳动课,普及基本劳动常识和技术知识,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和劳动技能。民族高级中学可开设职业技术班。

第四章 民族成人教育
第二十条 自治州民族成人教育的根本任务是不断提高各民族劳动者的素质。
民族成人教育包括扫盲教育、农牧民文化技术教育、成人在职进修、自学和广播、函授等教育。
教育、共青团、妇联、科协、农牧、工会和人民武装等部门和组织,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积极参加成人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扫除农村牧区文盲是现阶段民族成人教育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力争到本世纪末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
扫除文盲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考核验收,对达到脱盲标准的人员由县人民政府发给“脱盲证书”。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要积极举办多种形式的文化、技术学校,组织农牧民学习文化和科学技术,提高农牧民的文化科学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重视和加强民族干部职工培训工作,创办各种不同形式的业余文化、技术学校(班),提高民族干部职工的文化和技术水平。

第五章 民族师范教育
第二十四条 民族师范学校必须坚持为民族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指导思想,培养合格的小学教师。
第二十五条 民族师范学校录取新生,以藏语文成绩为主,汉语文和其他课程也应达到合格标准。对边远落后地区可实行定向招生。
第二十六条 民族师范学校应加强藏语文、汉语文和其他各学科教学,使学生掌握民族小学教师应该具备的两种语言文字和其他学科知识。
第二十七条 民族师范学校要加强小学师资培训工作,使受培训教师具备应有的水平和素质。
第二十八条 民族师范学校在完成政府下达的师资培养培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拓宽服务功能,开设面向社会的其他专业。

第六章 民族教育的教师队伍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依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并配齐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各学科的教师,不断提高教育水平。
第三十条 民族学校教师由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教师的调出、调入必须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教育、人事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作其它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民族学校的教师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和相应的教学能力。对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教学能力较低的教师可通过在职自修、岗位培训、离职进修和广播电视函授等多种途径,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标准和素质要求。
第三十二条 民族学校的教师要热爱民族教育事业,爱护学生,为人师表,忠于职守,教书育人。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努力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和物质待遇,任何单位不得拖欠教师工资。对在边远山区、牧区工作的教职工,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具体办法由州、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享有同样的政治待遇,其工资除国家补助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时发给并逐步有所提高。县、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解决民办教师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七章 民族教育经费
第三十五条 民族教育经费(包括校舍修建费、设备购置费、经常性经费和寄宿制学校助学金等),除国家拨款外,按照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和多渠道筹集的原则,分别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
第三十六条 民族教育经费统一由县及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三十七条 州、县财政每年教育拨款应有所增长,增长的比例要高于当年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
州、县机动财力用于民族教育事业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国家下达给自治州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资金和少数民族补助费,应划出不少于三分之一的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第三十八条 依法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和群众集资的教育经费,必须全部用于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和扫盲教育。
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民族学校应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生活。
第三十九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管好、用好民族教育经费,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州、县各项教育事业费的安排使用情况,要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接受教育、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八章 领导和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族教育的领导,并有一名主要领导负责民族教育工作。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成立教育领导协调机构,村(牧)委会成立教育管理小组。
第四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分别负责管理州级民族学校和县属民族学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乡(镇)民族中心完小和寄宿制中心小学及集中教学点;村(牧)委会负责管理村小学和教学点。
第四十二条 民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或迁移,须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民族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组成校务委员会,研究决定学校的主要工作和重大事宜。规模小的学校可由全体教职工会议代替校务会议。
第四十四条 民族学校的校长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任免,副职和其他成员由全体教职员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民族学校可以设名誉校长。
第四十五条 民族学校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和改善教学管理、学籍管理和班主任工作,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教学质量。
第四十六条 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师范学校要加强后勤工作和学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管好、用好各项经费和设施。要定期公布财务和伙食帐目,接受师生和家长的监督。

第九章 职责和奖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发展民族教育的规划,并与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或村(牧)委会、学校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
第四十八条 州、县要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加强督导机构和督导队伍建设,认真开展监督、评估和指导工作,保证党和国家教育方针的全面贯彻。
第四十九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都要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居住分散的边远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适当推迟,但最迟不得超过九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于就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由县以上人民医院或其他方面出具证明,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中途不得辍学。
禁止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宗教寺院不得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寺当完德、满拉。
第五十一条 民族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少数民族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
民族中小学要接收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儿童、少年入学。
民族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和教育,严格控制在校学生流失。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以任何借口开除学生或强迫学生退学、转学。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的场地、校舍、设施和其他财物,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干扰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民族教育。不准在学校传播淫秽书刊、音像制品,不准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
第五十三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贡献大小,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民族教育有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按期或提前普及义务教育的;
(三)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为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长期从事民族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勇于改革,在教育教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五十四条 对违犯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民族教育目标,或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办学条件要求的;
(二)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民族学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或对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强行开除、勒令退学、强迫转学的;
(四)迫使或招收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入寺当完德或满拉的;
(五)破坏、侵占民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妨碍民族教育或侮辱、殴打教师、学生和严重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
(六)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和民族教育经费的;
(七)因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和财产损失等重大事故的。
第五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进行经济处罚的数额,由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对拒不辞退所招收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在处以罚款之后,工商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民族基础教育发展速度缓慢,完不成义务教育目标或上级下达的任务的县、乡(镇)、村,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未按时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家庭不能评为“五好家庭”。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19日 中银信管[1997]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密切海峡两岸的经济联系,扶持台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自1994年度起,中国银行承办了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为进-步贯彻安排好台商投资企业配套资金、扶持台资企业正常健康发展的政策精神,也为进一步有效使用和加强管理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规范专项贷款操作行为、提高专项贷款办理的效率、增大专项贷款对台商投资企业支持的力度,我行依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中国银行专项贷款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与国家计委、国务院台办共同下发的有关专项贷款的文件精神,拟定了《中国银行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暂行管理》。该"办法"经征求国家有关部门、行内有关业务部门和有关分行的意见,并在 1997年6月召开的"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管理工作座谈会"上经参会代表讨论、修改,现正式下发。今后各行办理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应严格接照该"办法"进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总行信贷管理部,以便在"办法"实施过程中不断修订完善。

附:中国银行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的对外开放政策,促进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发展,积极有效地吸引台资,支持台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自 l994年以来,中国银行与国家计划委员会(简称国家计委)、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简称国台办)共同办理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简称专项贷款)。为有效使用和规范管理专项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中国银行专项贷款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与国家计委、国台办共同下发的有关专项贷款的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用途和性质

第二条 专项贷款适用于支持对国家对台工作可产生积极有利影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满足中国银行贷款条件,符合"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的台商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同时兼顾为国家级台商投资区或重大台资项目配套购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专项贷款属固定资产贷款,府由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相应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基本建设贷款规模,由中国银行安排贷款资金。在下达的贷款规模内,由中国银行按规定的贷款审批极限审批和发放贷款。

第三章 贷款办理原则

第四条 专项贷款的办理原则为以对台政策为指导、以经济效益为基础、集中资金、支持重点、规范管理、控制风险。向符合国家对台政策和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影响大的大中型台商投资企业倾斜;向"高营销额、高盈利、高创汇"的"三高"台商投资企业倾斜;本着同等优先的原则,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对于为国家级台商投资区或重大台资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项目,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条 对于生产性项目,专项贷款原则上用于支持正在建设并已初步规模、经适当支持即可建成投产的项目。贷款额度控制在除股东各方已投入的注册资本外,总投资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固定资产差额部分中,应由我方按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负责筹措的差额资金不足部分。

第四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对于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对象可不限定于台商投资企业。对于生产性项目,凡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已取得台商投资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有偿还贷款能力的经济实体,均可申请专项贷款,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台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并在中国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或辅助存款账户。开立辅助存款账户的,应按中国银行对其贷款占其全部贷款的比例在中国银行叙做存款和结算等各项业务。

2.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已纳入当年全国或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3.企业注册资本已按期如数缴纳,并经依法验资。

4.项目总投资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固定资产差额部分中,合资双方各自按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需筹措的资金(除申请使用专项贷款的部分外)均已基本落实(已到位或提供能按期到位的证明文件)。项目总投资包括固定资产投资额、建设期利息、铺底流动资金。

5.项目各项建设配套条件(指土地征用、水、电、汽、原捕材料、运输、销售渠道、环境保护等)均已基本具备,技术上可行。

6.经贷款评估测算,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有较强的贷款偿还能力,且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落实。

7.借款人资信较好,有相应的资产作抵押,或有其他实力较强、信用较好的经济法人对贷款作担保,或能提供其他可靠的还款付息保证。

8.企业董事会作出借款决议和出具办理借款授权书。

第五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对生产性项目发放的事项贷就,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止,一般为一至五年;对基础设施项目发放的专项贷款.最长不超过七年。

第八条 专项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

第九条 专项贷款自贷款之日起按季结息和收息。项目在建设期间无收入来源的,经批准可以缓期收息,但应收未收的利息,要计收复利。如遇利率调整.按现行管理办法,对于贷款期限为一年以上(含一年期)的,实行一年一定。

第六章 贷款审核、批准、发放和收回

第十条 专项贷款原则上每年安排一次。于每年年初,由各地方计(经)委、台办、分行对提出专项贷款申请的企业共同进行审查筛选,由地方台办根据国家对台政策和对台工作的需要提出推荐项目清单,并按照项目对台工作的重要性对推荐项目进行排序,由地方计(经)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项目进行审核, 由分行按照有关银行贷款条件和程序评估审查项目,经协商一致后,三家联名行文,干每年三月底前共同申报至国家计委、国台办、中国银行总行,截止时间过后总行原则上当年不再受理新的项目申报。

对于贷款申请额度在分行贷款审批权限以内的项日,在申报前必须由分行完成正式的项目贷款评估工作,评估通过后 ,由地方计委、台办、分行联名申报。此类项目经国家计委。国台办、中国银行总行共向确定列入本年度的台资专项贷款项同清单并下达后,由分行办理贷款批准、发放手续并报备总行,原则上各地方不能再行调整项目。

对于贷款申清额度超过分行贷款审批权限的项目,在地方计委、台办、分行联名申报的同时,须由分行按照中国银行对分行权限以上贷款项目的上报审批要求,将全套项目评估审批材料报至中国银行总行,经中国银行总行评审通过后,由国家计委、国务院台办、中国银行总行共同确定列入本年度的专项贷款项目清单并下达,由中国银行总行批复贷款,由分行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对专项贷款的评估审批须由中国银行按照《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中国银行有关专项贷款的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专项贷款的规定进行。

对各地方申报的专项贷款项目,由国家计委、国务院台办、中国银行总行根据项目申报时间的先后进行审查、确定并分批下达。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批准后,由分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当各项提款条件满足后方可提款。

第十二条 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人应将自筹资金部分存入当地中国银行,用款时要先用自筹资金,后用银行贷款。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为:(1)贷款项目新增的利润;(2)新增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 (3)借款人的综合经济效益;(4)由借款人支配的其他资金;(5)有关部门的综合收益(如:土地出让金收入等)。

第十四条 银行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收回贷款,贷款收回后,可收回再贷、滚动使用,即按有关具体现定用于支持新的台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项目,或用于台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五条 对不能按期收回的贷款,根据有关规定按新的利率档次计息,并限期收回,必要时银行有权根据所签订购贷款合同的相关条款从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的存款账户中扣收。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十六条 专功贷款必须专款专用。银行对专项贷款要加强管理,严格贷款的审查核定、批准发放程序,并建立项目专管员制度,对于资产总额较大、专项贷款金额较高或贷款风险较大的专项贷款客户,应实行驻厂员制度。

第十七条 如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可采取加收罚息、停止贷款和限期收回贷款等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 各地分行对已批准发放贷款的项目,要加强跟踪监控,出现问题及时向总行汇报,于每年三月底前对专项贷款的执行情况(截止于上年底)以书面报告的形式上报总行。同时,要加强与当地计(经)委、台办的沟通和协商,对专项贷款审批、发放、管理和回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总行将单独或会同国家计委、国台办对各地方的专顶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组织各地方进行自查或互查;各地分行也可单独或会同当地计(经)委、台办对当地的专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出现弄虚作假、挪用贷款、执行不力、无故拖延等问题的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将采取措施严肃处理。

第八章 贷款统计、会计考核

第二十条 借款人要定期向中国银行报送贷款项目的财务支出工程进度统计表,工程竣工要报送工程竣工决算表,每季度未要报送本季度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分行要将专项贷款的申请、审核、批准、发放、收回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分类分项建立贷款档案和贷款台账、以便比较全面地掌握和反映贷款情况,为加强贷款管理监督提供完整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在中国银行的会计核算系统内,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使用7335二级科目核算。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银行的信贷统计报表系统内、对专项贷款进行单独考核,即在"中国银行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中长期外汇、人民币贷款项日季报表"、"中国银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人民币贷款结清项目年报表"、"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统计月报表"中设置的"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栏目统计考核。各地方中国银行要及时准确地将专项贷款情况接要求进行统计上报。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专项货款对台商投资企业的支持力度,对于在中国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使用专项货款的客户,中国银行可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审查并发放人民币短期货款和外汇贷款。

第二十五条 各地方中国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银行总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1994年度以后台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的管理,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