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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45:20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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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电监资质_2012_47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有关电力企业:

为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利益,国家电监会依据有关法规制定了《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



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力业务许可证是指发电类、输电类、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是指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电力业务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以及存在其他法定情形电力业务许可被依法终止,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过程。

第三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的实施,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和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电力业务许可的撤回、撤销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回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

(一)电力业务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电力业务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二)准予电力业务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电力业务许可被终止的;

(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和环境保护等政策,做出停止被许可人经营电力业务的决定的;

(四)依法应当撤回电力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力业务许可的;

(二)已经取得电力业务许可但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许可条件,且逾期未改正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形。

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八条 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由准予电力业务许可的电力监管机构作出。其他电力监管机构发现应当撤回、撤销许可情形的,可以向准予电力业务许可的电力监管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作出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决定前,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采纳。

第三章 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吊销

第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决定:

(一)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情节严重的;

(二)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情节严重的;

(三)不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力市场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情节严重的;

(四)依法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电监会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前,被许可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由电监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在听取被许可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电监会认为被许可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及时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决定。

第四章 注销手续的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电力业务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三)被许可人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

(四)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五)被许可人不再具有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的;

(六)经核查,被许可人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第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由电监会在撤回、撤销、吊销决定生效后20日内办理注销手续。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交回电力业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六条 发生第十四条第(二)至(七)项情形的,被许可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30日内向电监会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需代理人办理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电力业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需办理注销事项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被许可人申请材料齐全的,电监会在20日内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电监会可以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明确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具体办理工作委托有关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第十五条规定配合电监会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或未按照第十六条规定提出注销申请的,电监会经核实相关情况后可在媒体上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电监会负责定期公告注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名单及注销原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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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关于对部分产品出口取消纺织品被动配额限制有关问题的公告》中部分内容进行更正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对《关于对部分产品出口取消纺织品被动配额限制有关问题的公告》中部分内容进行更正的通知


  由于部分进口国家在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服装协议中的规定取消对部分类别纺织品服装产品的配额限制的具体操作规定方面有变化,决定对《关于对部分产品出口取消纺织品被动配额限制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中的以下内容进行更正:

  一、 公告中第一条更正为"自2001年12月11日起,欧盟和美国取消对我国出口的在其向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服装监督机构通报的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一体化清单中产品的配额限制,同时欧盟还取消部分其它类别的配额限制;自2002年1月1日起,土耳其取消对我国出口的在其向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服装监督机构通报的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一体化清单中产品的配额限制,美国、欧盟、加拿大和土耳其取消对我国出口的在其向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服装监督机构通报的第三阶段一体化清单中产品的配额限制。其中,美国和加拿大有部分配额类别只取消该类别部分HS分类编码项下产品的配额限制,仍保留这些类别其余HS分类编码项下产品的配额限制。(取消配额限制的具体类别见附件一)"

  二、公告中第二条更正为"(一)对于在附件一中列出的向欧盟和加拿大出口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不论货物从我国出运时是否仍受配额限制,在取消配额限制的当日,进口国海关将不再查验已取消配额限制的我国出口的纺织品服装产品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或进口国出具的纺织品进口许可证。

  (二) 对于在附件一中列出的向美国和土耳其出口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在取消配额限制之日之前从我国出运的货物,即使到达进口国之时针对该产品的配额已取消,进口国海关仍要查验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或进口国出具的纺织品进口许可证;对于在取消配额限制之日之后从我国出运的货物,进口国海关将不再查验已取消配额限制的我国出口的纺织品服装产品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或进口国出具的纺织品进口许可证。"

  三、公告中第七条第(二)、(三)款更正为"(二)对于美国和加拿大只取消某类别部分HS分类编码项下产品配额限制的类别,各签证机关应自取消配额之日起,不再为已取消配额限制的HS分类编码项下的产品签发出口证书,继续为未取消配额限制的HS分类编码项下的产品签发出口证书。

  (三)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如出口企业书面声明其出口到欧盟和加拿大的产品将在相应类别取消配额限制之日之后在欧盟和加拿大清关,并对此声明的真实性负责,无论该企业是否具有相应类别2001年度的配额,签证机关可以为其签发出口证书的海关联,供其在向我国海关报关时使用,出口证书正本留存于签证机关,不向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传送电子数据。对于出口到美国和土耳其的产品,各签证机关不得在该类别或某类别项下的HS分类编码对应的产品被取消配额限制之日之前为出口该产品的企业单独签发出口证书的海关联。"


  四、公告附件一中"美国第一、二阶段取消配额限制类别清单(2002年1月1日起取消配额限制)"更正为"美国第一、二阶段取消配额限制类别清单(2001年12月11日起取消配额限制)";"美国第三阶段取消配额限制类别清单"中669-0应由"全部取消"更正为"部分取消"。公告附件三中第三行原文为"(欧盟2002年12月11日起取消纺织品原产地证)",现更正为"(欧盟2001年12月11日起取消纺织品原产地证)"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司

二OO一年十二月六日




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锦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规定、办法、细则、通知、通告等实施对社会管理的文件总称。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下列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有行政处罚内容的;

  (二)有行政审批许可内容的;

  (三)有行政征收内容的;

  (四)有市场准入条件、标准、范围、资格、资质内容的;

  (五)有行政强制措施内容的;

  (六)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

  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下列文件,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一)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二)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三)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

  (四)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五)针对特定对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含锦州滨海新区、松山新区管委会,下同)、市直各部门(含省垂直领导部门,下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报送备案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县(市)区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

  报送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和起草说明各5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

  (三)涉及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内容的合法性依据;

  (四)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装订成册。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及制定经过;

  (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

  (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予以退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之一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3日内补充备案材料。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合理性原则;

  (三)与市场经济规则相一致的原则;

  (四)可操作性原则。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职责权限,职责权限是否符合“三定方案”的规定,与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权限是否界定清楚、明晰;

  (三)制定依据,所规范事项的依据是否有效、适当;

  (四)设定权限,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有增设项目和条件、增加管理环节、增设本部门职权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事项;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完毕,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限期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纠正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二)县(市)区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市直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经审查,对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通过市政府法制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内容,以促进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定期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或者明显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发布的所有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经审查,发现有属于报送备案范围而未报送备案的文件,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报备。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对只备不审或者审查出问题不予纠正的,将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以及市直各部门对其下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3日市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地方规范性文件备案暂行规定》(锦政规[1990]2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附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样本(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