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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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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的财政税收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以及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

  第四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商务、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海关、边防、税务、交通、铁路、民航、海运、汽运、邮政、物价、城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烟草专卖管理政策、措施,拟订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管理的政策和措施;

  (三)对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打击烟草违法活动,解决烟草专卖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积极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先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审验。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经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店(点)”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许可证遗失(含正、副本)或需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遗失或需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歇业时,应在歇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烟叶种植应当按国家下达的计划,并与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签订合同后种植。

  晾晒烟按名录晾晒烟实行专卖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烟草制品,必须依法取得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必须依法取得经国务院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

  批发的烟草制品必须标有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能追溯其供货渠道的专卖供货标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专卖供货标识。

  第十八条 经营烟草制品实行“凭许可证供货”制度。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进货,并将购货发票等相关凭证存放在经营场所内备查。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必须依法获得批准。

  第二十条 卷烟经营者不得悬挂未经批准的烟草广告、标语和未经核准的卷烟专卖店名称;不得将空烟盒摆放、张贴于经营场所。

  第二十一条 严禁生产和销售假烟、走私烟、非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

  不得为非法经营假烟、走私烟、非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等活动提供便利。

  本办法所称假烟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认证标志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卷烟、雪茄烟;走私烟是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境外卷烟、雪茄烟和在国内市场非法流通并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非烟是指不能出具有效凭证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或无专卖供货标识的非计划内烟厂生产的卷烟和未经当地烟草专卖渠道上市流通的卷烟、雪茄烟。

  第二十二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为生产假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烟草机械专用配件)、卷烟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跨省或超出经营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在海口辖区内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海南省烟草公司海口公司出具的有效购货凭证。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货同行,所运输的烟草制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伪造、涂改、复印、过期的准运证的;

  (二)使用超越有效权限签发的准运证的;

  (三)重复使用准运证或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四)准运证核定的品种、数量、规格及调入、调出地点不符的;

  (五)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六)运输、储存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渠道购货的合法有效凭证的;

  (七)其他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不得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在公路、车站、货运站、机场、港口、码头等地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烟草违法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烟草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并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经营场所,并可根据举报对运输工具、窝藏烟草专卖品的场所等进行强制检查;

  (三) 查阅、复制、摘抄与烟草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许可证、准运证和其他资料;

  (四) 决定登记保存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经营提供便利的工具。

  第三十一条 有关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越权处罚,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烟草专卖品和罚没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举报烟草专卖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假烟的鉴定,由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监测站负责。

  第三十四条 违法烟草专卖品的价值计算:

  (一)一般烟草专卖品的价值依据国家指导价格计算;

  (二)卷烟价值依据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指导价格进行计算,无指导价的,参照同类产品市场价计算;

  (三)假冒伪劣卷烟及商标标识无论销售与否,其价值一律参照同类正品流通卷烟的价格进行计算;

  (四)走私卷烟价值按市场价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一证多点经营的,对持证的经营者,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其他无证经营点,仍按照无证经营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及时办理许可证遗失、变更、歇业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经营假烟、走私烟、非烟的;

  (三)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阻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五)申请人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专卖供货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烟草专卖供货标识、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烟草专卖标识生产、销售、使用提供便利的工具、设备,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并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悬挂烟草广告、标语和卷烟专卖店名称以及在经营场所摆放、张贴空烟盒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法经营假烟和假冒卷烟商标标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经营的假烟、假冒卷烟商标标识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假烟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法经营走私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经营的走私烟,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总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处罚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法经营非烟,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非烟总价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前款(一)(二)(三)项中违法经营物品总价值无法确定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假烟、非烟或假冒卷烟商标标识活动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收入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为经营走私烟提供运输、保管、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涉嫌走私的,应当移送海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擅自作销售或其他处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处罚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为生产假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烟草机械专用配件)、卷烟商标标识、原辅材料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所提供的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处罚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的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依法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承运人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的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依法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经通知、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自通知、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案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截留、私分、挪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越权处理烟草违法案件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为烟草专卖品的非法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便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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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的通知

建城〔201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单位: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有关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了《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以下简称《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规划》是开展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工作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进一步将相关责任分解落实到省(区、市)内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组织机制,认真做好《规划》实施工作。
  二、注重协调,整合资源。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涉及方面广,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要加强各相关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做好与相关规划的衔接工作,避免重复建设与投资。
  三、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应根据本地区饮用水水源、城镇供水设施的实际情况,以扩大公共供水服务、保障供水水质达标为目标,重点做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供水水质检测与监管能力建设、供水应急能力建设等工作,建立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要求相适应的城镇供水安全保障体系。
  四、科学论证,周密实施。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主要由城镇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工程建设资金以地方政府和企业自筹为主落实。各地区要在《规划》的指导下,认真做好和完善项目前期工作,充分论证各工程建设的必要性,合理确定工艺技术路线和建设规模,严格按建设程序立项审批和组织实施。拓宽投融资渠道,充分调动全社会特别是企业的积极性,认真落实规划项目建设资金。
  附件: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


前 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和《全国城市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2006-2020年)》的要求,为提升市政公用服务水平,加快推进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确保供水水质,让群众喝上放心水,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编制了《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以保障城镇供水水质、扩大公共供水范围、降低供水管网漏损为目标,明确了“十二五”期间的建设任务,提出了保障《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是指导各地加快城镇供水设施改造建设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依据。
规划基准年为2010年,规划期为2011—2015年,远期展望到2020年。“十二五”期间《规划》范围为全国设市城市、县城和重点镇(包括全国重点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重点发展的非县城建制镇),到2020年规划范围扩展到全国设市城市、县城和其他建制镇。


目 录
一、现状与问题 - 1 -
(一)城镇供水现状 - 1 -
(二)“十一五”进展情况 - 2 -
(三)面临的主要问题 - 3 -
二、指导思想与原则 - 4 -
(一)指导思想 - 4 -
(二)规划原则 - 5 -
三、规划目标与任务 - 6 -
(一)规划目标 - 6 -
(二)总体规划任务 - 6 -
(三)“十二五”重点任务 - 7 -
四、“十二五”规划投资估算 - 10 -
五、保障措施 - 11 -
(一)明确责任主体 - 11 -
(二)保障资金投入 - 11 -
(三)科学实施规划 - 12 -
(四)强化监督管理 - 12 -
(五)加强科技支撑 - 12 -


一、现状与问题
(一)城镇供水现状
城镇供水发展迅速。截至2010年底,全国城镇(设市城市、县城和建制镇)供水能力(包括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总计3.87亿立方米/日,用水人口6.30亿人,管网长度103.55万公里,年供水总量714亿立方米。其中,设市城市供水能力2.76亿立方米/日,用水人口3.81亿人,管网长度53.98万公里,年供水量508亿立方米;县城供水能力0.47亿立方米/日,用水人口1.18亿人,管网长度15.99万公里,年供水量93亿立方米;建制镇供水能力0.64亿立方米/日,用水人口1.31亿人,管网长度33.58万公里,年供水量113亿立方米。与2000年相比,全国设市城市和县城新增供水能力0.68亿立方米/日,增长26.67%;新增用水人口2.30亿人,增长85.50%。
公共供水占主导地位。全国城镇公共供水能力2.90亿立方米/日,占全国城镇供水总能力的74.9%。其中,设市城市公共供水能力2.01亿立方米/日,年供水量410亿立方米,服务人口3.53亿人,分别占设市城市总供水能力、年总供水量和总服务人口的72.8%、80.7%和92.7%;县城公共供水能力0.39亿立方米/日,年供水量75亿立方米,服务人口1.09亿人,分别占县城总供水能力、年总供水量和总服务人口的80.9%、80.6 %和92.4%;建制镇公共供水能力0.51亿立方米/日,占建制镇总供水能力的79.7%。自建供水设施仍然承担着部分供水服务,但服务人口仅占10%左右。
(二)“十一五”进展情况
供水设施建设持续发展。“十一五”期间设市城市和县城公共供水能力增加0.33亿立方米/日,管网长度增加22.21万公里,用水人口增加0.96亿人。城乡区域供水取得积极进展,杭嘉湖、苏锡常等城镇密集地区,通过城乡统筹、以城带乡的辐射服务,推进了城乡供水的“同网、同质、同服务”。
供水设施改造稳步推进。在中央投资的支持下,“十一五”期间重点对老城区运行超过50年和漏损严重的供水管网进行更新改造,漏损率平均下降了约3个百分点。2007年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颁布以后,结合国家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水专项”)的实施,对我国重点流域地区和典型城市的公共供水厂进行工艺改造试点示范,积累了一批成熟技术和工程经验,印发了《城镇供水设施改造技术指南(试行)》,为全面推动水厂工艺改造奠定了基础。
供水应急体系建设全面启动。初步建立了由政府、部门和企业组成的多层次城镇供水应急预案和技术体系,印发了《城市供水系统应急净水技术指导手册(试行)》,提出了针对100余种污染物的应急净水技术,并在近40个大中城市示范应用。应急预案和技术体系在无锡太湖水污染、广东北江镉污染、广西龙江镉污染等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及汶川特大地震、玉树特大地震、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期间的供水安全保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供水行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继续深化。实行企业化经营,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完善,国有控股大型水务集团迅速发展,跨地区投资和资产重组稳步推进,形成了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经营主体多元化发展格局。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水价改革进一步深化,初步建立了供水定价成本的监审制度,积极探索有利于节水的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加价机制。
供水水质监测和监管体系初步形成。中央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的“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不断发展,初步形成了由国家中心站、42个国家站和近200个地方站组成的全国城镇供水水质监测“两级网三级站”体系。住房城乡建设部自2004年起,每年组织监测站采取跨区域交叉监测的方式开展城镇供水水质督察,并实施水质信息通报和35个重点城市水质信息月度公报。
供水行业的科技支撑力度不断加大。通过国家水专项“饮用水安全保障技术研究与示范”主题的实施,初步构建了从“源头到龙头”全流程的饮用水安全保障技术体系,开发了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为全面提升我国城镇供水安全保障能力和促进产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科技支撑。供水行业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成果的应用,企业的供水安全保障能力、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
(三)面临的主要问题
水厂升级改造相对较慢。相对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实施要求,部分水厂净化设施改造和技术升级尚有一定差距,需进一步加快推进,确保供水水质安全。
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问题突出。目前全国仍有大量使用服务期限超过50年和材质落后的管网,导致管网水质合格率较出厂水降低;管道漏损严重,“爆管”现象频发,甚至引起全城停水。二次供水设施以屋顶水箱和地下水池为主,部分设施卫生防护条件差,疏于管理,二次污染风险突出,严重影响城镇供水安全。
公共供水设施发展不平衡。全国设市城市公共供水普及率为89.5%,而县城为78.8%,建制镇只有62.0%。自建供水设施普遍简陋,专业管理水平较低,缺乏有效监管,水质安全隐患突出,并且水资源利用粗放。
水质监测能力比较薄弱。目前全国仍有部分省区不具备新标准全部(106项)指标检测能力,相当数量的城市常规(42项)指标检测能力较弱,部分水厂尤其是一些小型水厂日检(10项)指标检测能力不完善,难以对供水水质实施有效监控。
供水应急能力建设滞后。我国城镇供水应急体系建设起步不久,水质应急监测能力弱,水厂设施应急能力差,应急装备和物资储备缺乏,难以达到快速响应和应急供水的要求。
二、指导思想与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坚持以人为本,适应城镇化发展和水环境变化,针对城镇供水突出的薄弱环节,实现城镇供水由主要满足水量需求向更加注重水质保障的战略性转变,在增加供水能力的同时,着力提高供水水质、服务水平和应急保障能力,全面构建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体系。“十二五”期间,优先实施供水设施改造、水质监测和应急能力建设,积极推进供水能力协调发展,切实解决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饮用水安全问题,让人民群众喝上放心水。
(二)规划原则
以人为本,改善民生。坚持城镇供水的公益性属性,将城镇供水安全保障作为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全面推进城镇供水可持续发展,提高供水安全保障能力。
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统筹当前供水水质改善与未来发展需求,兼顾日常供水服务与应急安全保障,加大拓展公共供水服务范围力度,促进不同区域和城镇之间的协调发展,推进安全供水服务均等化。
突出重点,全面推进。重点解决供水水质不安全问题,优先实施供水设施改造、水质监测和应急能力建设,全面推进城镇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制度完善等各项工作。
严格标准,分类指导。根据水源水质、设施状况和发展需求,在确保水质达标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选择供水设施改造和建设的技术路线与工艺方案,合理确定新增供水设施规模,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落实责任,强化监管。进一步完善城镇供水的政策法规,落实各级政府职责,转变政府管理方式,深化改革、强化监管,规范供水行为,进一步提高企业运行效率和行业服务质量。
依靠科技,提升水平。加大科技对城镇供水发展的支撑力度,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推进生产运行自动化、业务管理信息化,提升城镇供水行业的现代化水平。
三、规划目标与任务
(一)规划目标
1.远期目标
持续推进城镇供水设施建设,提高公共供水普及率,至2020年,基本形成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要求相适应的城镇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实现城镇公共供水全面普及,供水能力协调发展,供水水质稳定达标。
2.近期目标
(1)保障城镇供水水质。解决因水源污染、设施落后等导致的饮用水水质不安全问题。
(2)扩大公共供水范围。提高公共供水普及率,设市城市达到95%、县城达到85%、重点镇达到75%,满足新增城镇人口的用水需求。
(3)降低供水管网漏损。80%设市城市和60%县城的供水管网的漏损率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地级以上城市建设和完善供水管网数字化管理平台。
(二)总体规划任务
1.供水设施改造
通过水厂处理工艺升级改造和管网更新改造,解决因水源污染和供水设施落后造成的供水水质不达标问题,降低管网漏损。
2.新建供水设施
适应快速城镇化发展要求,扩大公共供水服务范围,推进城乡统筹区域供水,进一步提高城镇公共供水的设施产能和公共供水普及率。
3.水质检测与监管能力建设
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大力推进供水企业水质检测能力建设,进一步完善“两级网三级站”水质监测体系,全面提升供水安全监管水平。
4.供水应急能力建设
健全应急响应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完善水厂应急处理设施、储备应急供水专项物资、加强应急抢险专业队伍建设,全面提高应急供水保障能力。
(三)“十二五”重点任务
1.供水设施改造
水厂改造:对出厂水水质不能稳定达标的水厂全面进行升级改造,总规模0.67亿立方米/日,其中:
(1)设市城市改造水厂规模0.48亿立方米/日。
——针对水源污染导致出厂水耗氧量和氨氮等主要指标超标的水厂,以增加预处理、深度处理工艺为主进行升级改造,规模约0.29亿立方米/日;
——针对现有工艺不完善导致出厂水浑浊度等指标超标的水厂,以强化和完善常规处理为主进行升级改造,规模约0.14亿立方米/日;
——针对现有工艺不完善导致出厂水铁、锰、氟化物、砷等指标超标的地下水厂,以增加除铁、锰、氟、砷工艺为主进行升级改造,规模约0.05亿立方米/日。
(2)县城改造水厂规模0.13亿立方米/日。
——针对水源污染导致出厂水耗氧量和氨氮等主要指标超标的水厂,以增加预处理、深度处理工艺为主进行升级改造,规模约0.02亿立方米/日;
——针对现有工艺不完善导致出厂水浑浊度等指标超标的水厂,以强化和完善常规处理为主进行升级改造,规模约0.07亿立方米/日;
——针对现有工艺不完善导致出厂水铁、锰、氟化物、砷等指标超标的地下水厂,以增加除铁、锰、氟、砷工艺为主进行升级改造,规模约0.04亿立方米/日。
(3)对重点镇的设施简陋的水厂进行改造,规模0.06亿立方米/日。
管网更新改造:对使用年限超过50年和灰口铸铁管、石棉水泥管等落后管材的供水管网进行更新改造,共计9.23万公里,其中:设市城市4.20万公里,县城2.51万公里,重点镇2.52万公里。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对供水安全风险隐患突出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改造,改造规模约0.08亿立方米/日,涉及城镇居民1390万户。
2.新建供水设施
新建水厂:新建水厂规模共计0.55亿立方米/日,其中:设市城市0.31亿立方米/日,县城0.15亿立方米/日,重点镇0.09亿立方米/日。
新建管网:新建管网长度共计18.53万公里,其中:设市城市6.79万公里,县城5.77万公里,重点镇5.97万公里。
3.水质检测与监管能力建设
(1)水厂和企业水质检测能力建设
提高水厂的水质检测能力,满足水厂运行的水质控制和供水水质管理要求。
——所有城镇水厂都应建设水质化验室,并至少具备新标准要求的10项日常检测指标的检测能力;规模达到10万立方米/日以上或水源水质、运行工艺等有特殊检测要求的水厂,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相应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规模达到30万立方米/日及以上的水厂或供水企业,至少应具备新标准要求的42项月检指标的检测能力。
(2)城市和区域水质检测能力建设
按照合理布局、全面覆盖和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现有的水质检测机构,进一步完善“两级网三级站”水质监测体系。
——以“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为基础,通过提升现有检测机构的技术装备,使每个地级市具备标准中要求的42项以上月检指标的检测能力,以满足本辖区内水质月度检测需求及地方水质督察的需求;
——以“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为基础,通过提升现有检测机构的技术装备,使每个省、自治区具备标准要求的106项指标的检测能力,以满足本辖区内水质年度检测及国家水质督察的需求。
(3)国家行业水质监管能力建设
加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的水质检测和科研能力建设,提升城镇供水行业对各地供水水质的监管能力和业务水平,推动国家饮用水水质与安全监控工程技术发展。
4.应急能力建设
(1)供水企业应配备必要的应急检测设备、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抢修队伍。水厂应配备针对本地区水源特征污染物的药剂投加、计量装置和设施等。
(2)市县政府应增强城市供水系统的应急调度能力,完善应急供水相关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置换的地下水作为应急备用水源。
(3)建立国家和省级应对重特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抢险专业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供水装置装备。
四、“十二五”规划投资估算
“十二五”规划项目总投资4100亿元,其中:水厂改造投资465亿元;管网改造投资835亿元;新建水厂投资940亿元;新建管网投资1843亿元;水质检测监管能力建设投资15亿元;供水应急能力建设投资2亿元。
五、保障措施
(一)明确责任主体
省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到城镇供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保障城镇供水安全纳入地方政府的考核目标,实行行政首长问责制。市县人民政府是规划实施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要将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目标和任务落实到部门和单位,确保实施进度。
供水企业是供水水质安全的直接责任人,要统筹做好设施改造、建设与运行管理等各方面工作,实施精细化管理,增强水质检测能力,严格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达标。鼓励供水企业运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完善相关制度和标准,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二)保障资金投入
多渠道筹措城镇供水设施改造和建设资金。一是加大地方财政性资金投入,地方政府要将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城市建设支出的部分优先用于供水设施改造和建设。二是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价格监审,合理调整水价,增强企业筹资能力。地方人民政府应对水价不到位进行补贴,对政策性减免水费进行补偿。三是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吸引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供水设施。四是继续安排中央补助投资,重点向中西部及财政困难地区倾斜。五是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三)科学实施规划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划》的目标和总体要求,进一步完善本辖区的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规划,各省应将《规划》提出的目标和任务分解落实到市县,并签订责任书。指导市县编制专项规划、落实建设项目、制定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
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加强科学论证,合理确定项目建设规模和技术路线,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备案等工程建设管理制度,保证工程质量。
(四)强化监督管理
各地要加强对规划项目的检查和评估,实现从项目前期到工程竣工验收的全过程监管。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完善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项目信息系统,加强对各地规划落实等情况的督促检查,并适时通报。加强供水运营的监督管理,通过推行特许经营制度、供水企业绩效考核制度、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供水水质督察制度等,强化监管,保证安全供水。
(五)加强科技支撑
加强国家水专项“饮用水安全保障技术研究与示范”主题对规划实施的科技支撑,在项目实施中加大技术成果的转化和应用。纳入水专项的示范项目应优先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应加大科技投入,研发取水、净水和输配等方面适用技术和设备,促进关键材料设备的国产化,研究建立城镇供水水质安全监管信息化管理平台,全面提升规划建设、安全运行、应急处置、水质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水平。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的作用,加强对管理人员和供水企业关键岗位人员的技术交流和培训。

附表 各省(市、区)“十二五”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任务
序号 省(市、区) 水厂改造规模
(万立方米/日) 管网更新改造长度
(公 里) 新建水厂规模
(万立方米/日) 新建管网长度
(公 里)
总 计 6714 92317 5545 185320
1 北京 12 1912 227 783
2 天津 6 845 100 1425
3 河北 183 1864 212 5398
4 山西 60 3848 151 8155
5 内蒙古 183 2356 57 2510
6 辽宁 286 4612 376 10193
7 吉林 139 2586 214 4235
8 黑龙江 319 4129 207 6723
9 上海 942 2295 95 1004
10 江苏 344 3454 368 17450
11 浙江 244 4546 172 12632
12 安徽 299 4838 299 14229
13 福建 62 2738 75 6711
14 江西 76 2205 125 3388
15 山东 282 4253 159 3268
16 河南 358 4552 516 12546
17 湖北 379 7917 177 12635
18 湖南 506 5562 142 5281
19 广东 1087 8277 468 13023
20 广西 223 2007 199 1966
21 海南 11 692 38 1981
22 重庆 45 1903 177 5140
23 四川 169 969 342 4334
24 贵州 111 3005 69 5021
25 云南 102 3871 202 7436
26 西藏 5 298 36 616
27 陕西 100 2342 152 5333
28 甘肃 78 1527 29 3071
29 青海 5 450 19 2947
30 宁夏 44 467 43 1951
31 新疆 44 577 76 2264
32 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10 1420 24 1677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本罪是简单罪状,刑法对于该罪行为内容的规定仅仅是“传授犯罪方法的”。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传授”词性为动词,意思指把学问、技艺教给别人,如传授技术、经验等。要科学把握该罪的行为内容和停止形态,必须正确理解“传授”这一概念具体、准确的含义。

1.传授的方式。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讲解、身体示范、观摩影像,公开或秘密的,当面或者转授的,一人传授一人或多人,多人传授一人或多人等。这里,关于传授方式的理解,应注意两点:

第一,强制、胁迫等方式可以成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案例—[第651号]李祥英传授犯罪方法案——强迫他人学习犯罪方法后,胁迫其实施犯罪,应如何定性(以下简称李祥英案)。该案解决了笔者当初思考本罪的一个疑问,就是犯罪方法的传授是否可以以暴力、胁迫的方式进行,因为这样的方式本身并不常见,不易发生,而最高人民法院用实际发生的案例表示了支持。这也进一步体现了本罪在实际生活中传授方式的多样性。

第二,网络媒体的介入,导致新型传授方式的出现。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渗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犯罪方法也不例外。一些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平台传授犯罪方法,如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审结的利用感冒药制造冰毒一案,犯罪人王某利用网络传授制毒的方法最终获刑。利用网络媒体传授犯罪方法的典型代表,就是近年来兴起的网络黑客学校。这些黑客学校的授课内容几乎囊括了各种病毒、木马制作技术和各种网络攻击技术,是造成当今计算机犯罪愈演愈烈不可忽视的原因。对于利用QQ或QQ群等即时通讯软件或者电子邮件、网络论坛等方式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对其中属于本罪行为内容的,应当进行有效的规制。

2.传授的具体犯罪的范围。目前,学界已趋于形成一致的观点,即传授的具体犯罪的范围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而不包括间接故意犯罪、过失犯罪。

3.传授的态度,分为主动传授与被动传授。主动是指不待外力推动而行动,被动是指待外力推动而行动。具体到本罪中,外力则是指非基于传授者本人意愿或意志的外在力量,如被传授人的影响、第三人的推动等。传授者的态度差别,并没有引起学界的充分关注。笔者认为,传授者的态度问题影响到传授人与被传授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认定,进而影响到刑罚的量定。按照社会的传统观念,在同样的条件下,主动传授者的所判刑罚应该重于被动传授者。之所以这样认定,在于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虽说是社会法益,但其中也牵扯到被传授人的个人法益。这也就引出了另一个概念“被害人的承诺”。被害人的承诺,是指法益主体对他人以特定方式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法益的行为所表示的允许。被害人的承诺在某些情况下是刑罚处轻事由,即被害人的承诺不否定犯罪的成立,但是,对所成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在日本刑法中,具有被害人的承诺而将被害人杀死的行为,只成立承诺杀人罪,而不成立普通杀人罪,这种意义上的被害人承诺,因为不只是涉及个人法益,也涉及社会法益,只是部分的承诺,不具有全部的效力,是不完全的被害人承诺。同样,传授犯罪方法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法益,但也涉及被传授人的法益,在被动传授的关系中,传授人的传授行为可能源于被传授人的央求、引诱甚至是强迫等。在这种关系中,被动传授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远小于主动传授人,应当在定罪量刑时得到相应的体现。

4.传授的对象。传授的对象即所传授的犯罪方法针对的具体人。对于传授对象的范围,学界有着两种观点:一、从犯罪对象上来说,本罪的对象则没有这种限制,不论向何人传授犯罪方法都构成本罪。二、对被传授人的年龄并不要求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即使未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只要具有一定的接受能力,行为人对其传授犯罪方法的,就可以构成本罪。相比较这两种观点,可以得出第二种观点是对第一种观点的范围的缩小。依据第一种观点,即使向完全没有辨认与控制能力的人传授犯罪方法也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其实这是为了惩罚传授人而最大化的扩大了对象范围,具有立法时鲜明的时代印记。而第二种观点,则做了一定程度的缩小,在刑事责任能力之外引入“接受能力”的概念,作为判断传授对象的标准,不再是一切对象,这样也就排除了完全无辨认或控制能力的对象。但问题也随之产生了,“接受能力”这一概念本身就需要界定,需要参考的因素也很多,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标准不易统一。

依笔者拙见,应该继续沿用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但必须做出改变,就是本罪针对不同的传授对象而发生时,做出定罪量刑方面的变化。原因在于,这里牵扯“传而未受”“传而受不了”的问题,即由于传授人的原因,传授的犯罪方法的信息并没有真正发出或清晰地发出,导致无法接受;又或者由于被传授人的原因,接受信息的能力缺乏或者不完善,导致信息毁损。这样的情况,从被传授人的角度看,他是否学会,是否犯罪,其主观意志是决定因素,所以对造成的危害不能仅让传授人负责。我国的刑法理论基础之一就是行为刑法,导致了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关心程度偏低,在传授犯罪方法罪中,传授人确实具有犯意的主观恶性,但诚如以上观点所言,犯罪是否实际发生主要取决于被传授人的主观恶性。行为人刑法的理论强调对社会造成威胁的,并不仅仅是法律已将其上升为犯罪的那些反社会的行为;对社会造成威胁的,还有(也许主要是)那些以其行为表明具有反社会性格的个人。因此,如果仅仅致力于解决犯罪行为的问题,就等于仅仅是治理恶之表,而不追究恶之因。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