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3:58:17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29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

(2012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交通,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安全有序运营,保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公平竞争、规范服务、便利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金平、龙湖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工作。
濠江、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工商、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质检、价格、环境保护、公路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城市公共汽车推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交通为主体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原则,对城市公共汽车换乘枢纽、站场建设、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并建立科学合理的城市公共汽车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第七条 鼓励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式,使用清洁、节能和方便残疾人上下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推进智能公共交通体系建设,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九条 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应当遵循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并符合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线路的重复率不得超过三分之一。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建设和客流等情况,开辟快速公共汽车线路或者中、小型公共汽车行使的线路。
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在制定前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在年度计划实施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预留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项目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地。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确保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对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依法实行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铁路客运站、机场、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枢纽站、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商业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旅游景点、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工业园区、大型学校、大型医院、设计居住五千人以上的居民住宅小区等建设工程在规划、建设时,必须配套城市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运营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候车亭和港湾式停靠站(点)。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优先通行标志和信号装置。在客流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换乘中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符合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应当允许城市公共汽车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并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建设部门根据方便乘客、站距合理和安全畅通的原则设置,按照规范要求建设配套,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同一线路停靠站(点)间距一般为三百米至六百米;同一停靠站(点)停靠的线路,不得超过十五条。
公共汽车停靠站点距离城市主次干道的路口应当不少于五十米。在没有设置中心隔离设施的路段,相对方向设置的停靠站点错开距离应当不少于三十米。
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已建成的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应当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公共汽车特许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授予。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线路运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线路运营权招标的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线路运营权的招标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授予金平、龙湖区范围内及跨区、县的线路运营权;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授予起点站、终点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辖区内的线路运营权。
第十六条 线路经营期满由原授予线路运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期满要求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出线路经营延续申请,其运营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准,并换发相应的线路运营许可证件;不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销其线路运营权。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该线路连续营运。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特许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运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核发线路运营授权书。
线路运营授权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线路运营权的授予;
(二)从事公共汽车运营的服务指标、高峰期处理措施及技术改进等具体要求;
(三)线路运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四)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数量和最高数量额度。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按照线路运营授权书确定的车辆数量核发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经与经营者协商,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流量流向变化、公众出行需求等情况,对线路运营授权书中的停靠站(点)、发车频率、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作出调整。经营者实施线路调整,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并在原有站点作出醒目提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自主经营,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转租、质押线路运营权。经营者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转让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线路运营权:
(一)擅自变更线路和票价的;
(二)擅自处分线路运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丧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线路经营授权书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以外的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业务,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经营授权的规定组织运营,不得减少班次、拖延发车时间,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经批准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许可证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性。
因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或者停靠站(点)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出临时调整线路决定,并将线路调整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因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运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素质培训,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三)建立公共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运营安全;
(四)按规定对运营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服务状态;
(五)接受乘客监督,受理乘客投诉;
(六)执行规定的运营价格,并按规定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线路管理权限持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
(二)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尾气排放等标准;
(三)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票价、线路编号标识、经营企业名称等;
(四)无人售票车辆设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或电子读卡机;
(五)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六)车辆整洁卫生,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完好。
经营者应当在新购置的公共汽车上安装电子监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 装有空调设施的运营车辆,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携带车辆营运证,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文明;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保持车辆整洁、维护乘车秩序;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不得在驾驶车辆时使用手持电话或者闲聊;
(六)准确播报线路起始站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途中本次停靠站(点)和下一次停靠站(点)名称;
(七)在规定的停靠站(点)上下客,不得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无正当理由到站不停;
(八)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九)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车票凭证;
(十)发现车内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违法行为;
(十一)遇到突发事件,及时疏散、抢救乘客。
第三十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车辆未标明收费标准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在运营中发生故障、行车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有关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停靠站(点)依次排队、上下车,不得扒车、爬窗或者阻拦车辆运行;
(二)上车主动投币、购票、使用电子乘车卡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有碍乘客安全的犬只等动物乘车;
(四)不得在车厢内吸烟或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五)不得损坏车辆及车辆上的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便者,应当有他人陪同乘车;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接受票证检验。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发生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车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公共汽车车票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核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优惠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车票价格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部分给予补贴。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经营者承担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学生优惠乘车等社会福利和完成开通冷僻线路、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给予专项财政补贴和补偿。补贴、补偿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价格部门和审计机关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对经营者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计算盈亏和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营者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启动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电、供水、燃油(气)供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用电、用水、用油(气)和通信需要。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实行站车分离,资源共享。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道路、街道(镇)、村(居)、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等的标准名称确定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名称。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设置、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的站牌。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发车频率、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站牌受到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站(点)的候车亭和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车辆、线路站牌、候车亭、站场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安全。
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物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除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外,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妨害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的行为:
(一)破坏、损毁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车站牌;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其他妨害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城市公共汽车服务规范,对经营者及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实行年度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财政补贴、补偿,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招标、延续和撤销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投诉,投诉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据。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经营者逾期不答复或者投拆人对答复有异议的,投诉人可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转让、转租、质押线路运营权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线路、站点、营运时间、减少班次或者停止营运的。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没有车辆营运证,不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票价、线路编号标识、经营企业名称,不按规定设置投币箱或电子读卡机,没有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安装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十一)项、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采取疏散乘客和车辆、限制客流、停止运行等应急措施,车辆发生运营故障不能正常行使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拒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乘客乘车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在城市公共汽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城市公共汽车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涉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者授予线路运营权的;
(二)不履行线路经营协议约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建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投诉受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或者对乘客投诉不予受理和答复的;
(四)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特区行政区域内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站场、候车亭、站台、站牌、站务用房以及调度(控制)中心、乘客服务信息系统等设施。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者,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线路运营权手续并重新确定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撤销其线路运营权。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用运输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中国民用航空局


民用运输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明确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确保机场供用电安全,依据《电力监管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包括机场用电系统和机场供电系统在内的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机场管理机构和供电企业按照产权归属原则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电力设施的安全管理责任。委托管理的,应当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按照协议规定承担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条 民航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场用电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供电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场根据其用电安全重要性可划分为特级、一级和二级重要电力用户。枢纽机场为特级或一级重要电力用户,干线机场为一级重要电力用户,支线机场为二级重要电力用户。已建机场名单由民航管理部门定期公布。新(改、扩)建机场应在项目规划设计阶段明确机场用电安全重要等级。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四条明确的重要电力用户等级划分,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配置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同时要满足电监会有关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和《供电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供电安全管理,保障机场供电系统的安全运行和可靠供电。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完善机场供电系统的安全管理制度、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等。

(二)为机场管理机构制定完善机场用电系统的安全管理制度、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等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服务。

(三)开展机场供电系统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和管控;应当将机场供电系统重大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四)按照电监会有关二次系统安全管理规定要求,做好机场涉网继电保护定值审核备案,指导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开展定检校验和日常维护工作。

(五)协助民航管理部门定期开展机场用电安全检查工作,及时发现用电安全隐患,提出整改建议。

(六)协助开展机场用电安全事故调查。

(七)按照电监会有关重大活动电力安全保障规定要求,在重大活动期间做好机场供电保障工作。

(八)按照电监会有关供电企业信息公开规定要求,向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场用电安全管理:

(一)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规程、规范,配备足够数量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人员。

(二)定期开展机场用电设施预防性试验和检修维护工作。

(三)定期开展机场用电安全评估工作,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开展机场用电安全管理标准化工作。

(五)按照电监会有关二次系统安全管理规定要求,进行二次系统的整定、定检和日常维护工作,机场用电系统保护定值应当与机场供电系统保护定值正确配合。

(六)开展机场用电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强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应当将用电系统重大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报民航管理部门备案。

(七)及时整改用电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和安全隐患,并将整改情况报民航管理部门备案。

(八)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供电企业的供电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九)定期开展机场用电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场区域内的建设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强化电力设施保护,防止因外力破坏导致停电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电力业务许可证制度。

(一)按照电监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从事民用机场受电设施安装、维修和试验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二)按照电监会《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进网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外委高压设备(含供电线路)的运行、维护、检修和预试等工作时,应当加强对外委单位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保证机场用电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协商制定机场新(改、扩)建工程供电方案,方案应当满足机场在供电电源配置、供电可靠性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机场用电系统和机场供电系统的电能质量应当满足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机场供用电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双方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相关技术和管理事项,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场规划、建设阶段用电规划。

(二)供用电安全工作规程、技术标准的更新工作。

(三)用电设备相关图纸、技术资料的提供与保管。

(四)用电安全检查工作。

(五)用电安全技术培训。

(六)机场供用电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协调、通报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与供电企业应当加强机场供用电安全信息交流:

(一)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信息。

(二)相关供电电源结构调整、对机场供电产生影响的运行方式变化、用电负荷变化等信息。

(三)其他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加强各自产权范围内有关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保证相关供用电系统运行状况的实时监测,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相互通报事故或故障信息。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将影响机场安全供电的相关供电系统故障信息报告电力监管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机场用电系统事故信息报告民航管理部门。


第三章 应急管理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电力应急工作:

(一)制定机场供电电源中断、机场用电设施故障等突发电力事件相关应急预案。

(二)定期组织开展机场突发电力事件应急演练。

(三)储备必要的备品备件、抢险器材等应急救援物资。

(四)机场突发电力事件应急预案应当纳入机场应急救援预案体系。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机场供电系统突发电力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一)制定完善电力供应应急预案,开展相关应急预案的评审、备案工作。

(二)定期组织开展机场供电系统突发电力事件应急演练。

(三)为机场管理机构制定完善机场用电系统突发电力事件相关应急预案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掌握机场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和使用情况,建立基础档案数据库。供电企业应当对机场自备应急电源启动、调试以及外部移动应急电源接入等工作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自备应急电源管理,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现场工作规程,加强运行维护管理,定期开展自备应急电源的联试、联调工作,保证自备应急电源及时可靠投入运行;定期向供电企业提供自备应急电源的配置和使用情况等资料,并为外部应急电源接入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在突发大范围停电事件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响应,尽快恢复机场供电,减少因停电对飞行安全、机场运行秩序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供电企业应当建立机场突发电力事件联合应急救援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双方共同参与的突发电力事件应急联合演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推进机场供电系统安全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制(修)订工作,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机场用电系统安全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制(修)订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供电企业供电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民航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机场用电系统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因机场用电系统或机场供电系统故障,对飞行安全造成较大影响或迫使机场临时关闭的,电力监管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机场供用电安全监管,协调解决供用电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用电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应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场用电系统是指产权归属机场的35千伏及以上变配电系统、10千伏受电变配电系统和自备应急电源系统等。

(二)机场供电系统是指产权归属供电企业向机场提供电力的供电系统。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收审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收审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199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廖运添不服南宁市公安局收审其女儿廖恩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80)56号文件的规定,收容审查的对象应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2.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仅有犯罪嫌疑而没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不属于收容审查的对象。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是审查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被告在第一审期间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二审期间向法院补充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应作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