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若干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01:15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若干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若干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五大精神,进一步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化步伐,依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跨世纪发展的需要,制定以下若干政策规定。
一、高新技术和产品认定范围:除国家划定的领域外,我省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急需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以及先进适用技术的组装集成,均纳入我省高新技术和产品范畴。
二、继续执行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同时,对于符合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化方向并有发展前途,但处于起步阶段,或为了分散发展高新技术风险而进行多角经营的企业,虽然有的指标暂未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经省科委认定可比作高新技术企业,执行本政策规定。
三、建立吉林省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库。对于进入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库的,在住房、家属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予以从优。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研究和经营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可不受职称指数比例限制优先评聘,可优先出国培训,可破格提拔重用。进入省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库
的标准另行制定。
四、凡跨区域流动进入吉林省的高新技术人才,工资待遇可高于原来所在地区,免征相关人员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等专项费用。对来吉林省工作的归国留学人员或外籍人员中的高新技术人才的待遇从优执行,也可比照所在国的标准掌握,其中带有高新技术成果或项目者,凡属市场前
景好、经济效益高,并能打人国际市场的,也可给予高于其所在国的待遇。
五、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各类人才,具备条件的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持有经济效益较高的高新技术专利、发明成果和项目者,并以技术入股的,所占股份比例可在35%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二)职务发明的主持人及主要参加者,可直接参与分配,既可从上年该项目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10%—30%部分予以一次性奖励,也可采取技术入股方式予以奖励。
(三)经营管理成绩突出,使企业连续3年效益增长在20%以上者,可给予创业入股或按年新增税后利润的10%—20%予以奖励。
(四)由党政机关直接去企业担任高层技术与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可同时享受高新技术人才待遇和这次国家机关机构改革人员分流的有关待遇。
六、对各类院校、科研机构依据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积极调整专业结构和研究方向的,引进或开创发展高新技术新学科、新领域的,定向培养人才的,围绕吉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点课题,技术、项目和工程进行联合攻关的,各级政府和相关企业可予以定向支持。鼓励在企
业设置硕士点、博士点、博士后流动站。
七、对省属工程技术类的科研单位和研究成果的评价与考核,由以成果数量、成果水平为主向成果数量、成果水平考核与技术交易额并重的考核方式转变,逐步实现以技术交易总价值量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实现科研成果考核市场化。
八、引进后实现创新的技术和产品,享受高新技术产业政策。
九、大力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对其用地可按最低标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各类企业进行资产重组的,免收各项产权交易费用。其中与国有企业进行资产重组的,其兼并收购费用可减缓免,也可实行股份制合作。
十、为进一步加快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补充制定如下优惠政策:
(一)大型高新技术企业免税期满后,如确有困难需要继续予以扶持的,经省政府批准,可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1至2年。
(二)高新技术企业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项目投产后,不论该企业以前是否享受过所得税减免优惠,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定,可在2年内将该项目新增效益的所得税返还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进步。
(三)高新技术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应逐年有所增长,对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四)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完成的国家级新产品3年内、省级新产品2年内上缴的所得税和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全部返还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五)新增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在批准还贷期内,项目新增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由财政返还给企业50%用于还贷,最长期限为3年。新增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上述增值税返还期限为4年。
十一、对从境外、域外引进资金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其额度较大的,中介费提取比例可突破我省已有规定的上限,其突破部分可由受益单位以奖励方式兑现,也可由同级政府对其适当奖励。
十二、积极支持各级政府、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组织高新技术重大项目策划,凡经国家审批取得工业生产特许权的,可作为资本,允许以此招商引资。
十三、从省财政列支的科技成果转化补助费、技术改造投资及基本建设投资中划出一定比例,由省政府集中用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点项目。
十四、对专门经营扶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承担中试风险的各类企业,除各级财政给予资本金支持外,免征一切税费。
十五、高新技术研究成果中试期间在达到工业化生产之前,免征一切税费。
十六、凡在吉林省的具有高新技术、产品和企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论其产权归属,不论其所有制实现形式,均享受本政策规定。省政府已有政策规定与本政策规定有矛盾的,按本政策规定执行。



1998年5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江西省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江西省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卫生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民政厅制订的《江西省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切实执行《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积极稳妥地发展和
完善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民身体健康,防止因病致贫,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医疗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民医疗保障制度,是国家发展农村居民社会保障和集体福利的组成部分,是依靠群众办卫生事业的重要体现。实施合作医疗制度是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关键,对于保证农民获得基本医疗服务、落实预防保健任务、防止因病致贫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医疗制度”系指在国家支持下,依靠集体和农民群众共同筹集资金,互助共济,通过不同方式补偿农民医疗费用,共同抵御疾病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实施合作医疗制度的原则是:自愿参加,民办公助,因地制宜,互助互利,受益适度,科学管理,民主监督。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要纳入当地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作医疗制度应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建立与实施,县(市、区)、乡(镇)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适宜的合作医疗形式,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保障其实施。
第六条 县、乡两级要组成由政府领导为负责人,卫生、计划、财政、农业、民政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合作医疗领导小组(或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合作医疗的实施,经常研究检查、指导合作医疗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县、乡要设立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合
作医疗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针对合作医疗的目的、意义做好宣传工作。要向干部群众宣传合作医疗政策、基本原则,引导农民树立互助共济观念,积极参加合作医疗。各级政府的卫生、计划、财政、农业、民政、宣传、教育、计生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协作,采取切实措施,积极参与、支
持合作医疗的实施。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合作医疗资金筹集采取以个人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的方式,坚持“金额与承受能力结合、风险共担、互助共济、以需定收”的原则。
农民个人缴纳的费用是合作医疗资金的主要来源。乡、村集体经济的投入是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起到扶持作用,各级政府应根据各自财力,以不同方式引导、支持合作医疗的建立和发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适当资助农村优抚对象和特困户缴纳合作医疗资金。
第九条 因地制宜,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比例。农民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个人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村提留。
农民个人筹资额由各地(市)自定。乡、村企业职工筹资一般不低于上一年职工收入总额的3%。经济较发达地区筹资比例可高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筹资可低点起步,并要随着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提高而逐步提高。
村提留公益金中应有一定数额用于合作医疗。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各自情况确定,并应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条 合作医疗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农民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资金由县、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筹集,保证资金及时到位。集体投入部分,包括乡统筹和村提留及集体经济的投入,必须年年有投入。村民个人交付部分具体收取办法由各地自定。合作医疗资金由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挤占或挪
用。合作医疗资金不得用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规定以外的任何项目。

第四章 举办形式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的举办形式要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卫生状况、群众承受能力确定,一般以“合医合药”为宜,条件不够的地方,可先采取“合医部分合药”或“合医不合药”的形式,逐步过渡到“合医合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向社会医疗保险过渡。各地已开展的单项预防
保健保偿制度作为合作医疗的补充形式继续实行。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一般以乡办乡管为宜,也可实行乡、村联办。各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加强宏观指导,其服务形式应体现县、乡、村的逐级指导和逐级转诊。村民以户为基本单位参加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任何形式的合作医疗制度都要逐步把医疗扩大到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领域,以满足全体农民对卫生服务的需求。
到2000年,全省乡镇都应建立起各种形式的合作医疗制度。

第五章 报销办法
第十五条 依据以收定支,量入为出,受益适度,略有节余的原则合理确定报销比例。一般实行“补大又补小”,大病小病均给一定比例的补偿。一般情况下起点不应低于人均全部医疗费用的30%,并逐步提高,但不搞全包全免。
第十六条 报销范围以医药费为主。医药费报销中,门诊住院双兼顾,其报销比例,门诊应村大于乡、乡大于县、县大于市以上,住院应村小于乡、乡小于县、县小于市以上。各地(市)要按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报销项目及细则,并规定最高报销限额。
第十七条 村门诊和乡门诊、住院等报销费用,由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与提供服务的医疗单位定期结算,以减少病人报销频率。对县以上的就诊报销,要有严格的转诊手续,按规定比例报销。
第十八条 非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可参照公费医疗和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非报销范围执行。对非医疗保健性费用、滋补药品费用、违法乱纪或民事纠纷所致伤病的医疗费用以及未经批准的其他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具体报销范围、比例、办法等由各地(市)自定。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强化合作医疗运行机制的管理。建立资金筹集、报销、卫生服务、管理监督等制度。参加合作医疗村民的注册登记、卡证发放、发票、转诊证明等的制定和管理,以及资金的预算和控制、报销的审批程序,对提供服务方的控制和管理等,县、乡要有一套完善的管理办法和控
制程序,并认真执行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加强参加合作医疗村民的就医、转诊管理。要实行限点就医,逐级转诊,促使病人按村、乡、县方向正常流向。凡按指定地点就医、批准后逐级转诊的病人才可享受合作医疗的报销。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要从实际出发,合理调整乡(镇)卫生院的布局、功能和规模。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稳定乡村医生队伍。各级政府要加大贫困地区农村卫生“三项建设”的力度,实现本世纪末“一无三配套”(无危房,房屋、人员、设备配套)的目标,要尽可能安排必
要的资金,重点解决基础卫生设施。加强对村卫生所(室)乡村医生的管理和培训,力争到2000年80%的乡村医生达到中专水平。新补充的乡村医生必须经正规化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执业考核(试)合格者方能上岗。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岗
位。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报酬,乡村医生的平均收入应不低于当地村干部的平均收入水平。要充分发挥乡村医生在合作医疗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加速乡村卫生机构“一体化”进程,强化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所(室)行政、业务、财务、药品的“四统一管理”,推动合作医疗工作的规范、科学有序进行。

第七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按照管理和监督分开原则,县、乡两级要成立由人大、政府、有关部门和农民代表组成的合作医疗监督小组,负责对合作医疗的规章制度建设、操作运行、合作医疗资金筹集使用等进行全面监督,保证合作医疗的健康运转。
第二十四条 县、乡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工作,政府主管领导应将合作医疗制度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人大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加强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专人专帐,日清月结。合作医疗补偿项目和金额要张榜公布,定期审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乡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管理委员会)每年对本辖区合作医疗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挤占、挪用、贪污合作医疗资金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经济处罚。对违法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及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方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

广东省农村缺水地区食用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农村缺水地区食用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解决我省农村缺水地区群众食用水的困难,搞好农村食用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效益,特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部门,是农村缺水地区食用水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
各级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部门,要组织力量对缺水的农村逐区、逐乡、逐村进行查勘,统计食用水困难的人数与分布,以及地面与地下水资源情况,做好食用水工程的统筹安排。
第三条 解决农村食用水困难的范围,限于农村缺水地区。农村缺水地区是指出村(寨)取水单程二华里以上,或至取水点垂直高度一百米以上的缺水村庄。不够上述标准的,不列入解决食用水困难的范围。
国营农林牧场、城镇企、事业单位,以及县以上城市的食用水困难,应由这些地区和单位自行解决。
解决缺水地区食用水的标准,干旱期间,每日供水每人四十公斤以上,每头大牲畜二十至五十公斤,每头猪、羊五至二十公斤。七十天至一百天不下雨保证有水食用。
第四条 属农村缺水地区的区、乡、村可申请建设食用水工程,申请报告应附送食用水工程的规划设计文件,其内容应包括:基本情况、规划原则、治理标准、水文水利计算、工程规模、总体布置、主要建筑物型式、工程量、投资及经济效益。规划设计文件应附有图表与设计计算书,
图纸要经过校核,有关技术人员和负责人要签署姓名。工程的设计要求以小型分散为主,要综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运行可靠、管理方便、效益显著的原则。
第五条 食用水工程设计审批权限,当年投资补助五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水电局审批;五万元以上的项目全部由市、地水电局审批。当年投资补助十万元以上的项目,要抄报省水电厅备查。设计未经审批或不符合审批程序的工程,不准动用国家补助经费。
第六条 规划设计文件经审查批准后,不得任意修改。凡属工程总体布置,主要设备,建筑物的主要结构和有关安全措施等的修改,必须经过原审批单位的同意,并抄报原备查单位备案;一般性修改应取得原设计单位的同意。
第七条 县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安排食用水工程,以审定的食用水工程规划为基础,按食用水困难程度、技术经济指标及当地情况综合比较,统筹安排,列入年度计划,会同县财政部门审定后报上一级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修建食用水工程所需资金、器材、设备要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解决农村食用水困难方案的集资办法,分别加以落实。工程费只作一次性补助,专款专材专用,不得挪用。
第九条 农村食用水工程的修建,采取省、市(地)、县分级负责的办法,以审定的全面规划为依据,定补助资金、器材,定解决食用水人畜数,定工程标准质量,定时间、定效益,分别完成任务。
第十条 各级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对下达计划六个月内不落实的项目,经上级批准,可调整其年度计划,以充分发挥资金、器材的使用效果。
第十一条 每项食用水工程要建立施工指挥机构。配备得力的领导,并有技术人员或有一定水平的施工管理人员,负责对食用水工程的建设。
第十二条 县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对区、乡、村或承担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推行承包责任制。对各级政府有关补助资金、群众自筹资金、器材、设备的使用,对施工组织、工程规模、工程量、质量标准、建设期限、工程效益等,应以合同形式确定下来,予以实施。
第十三条 县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要建立质量检查制度,每一项工程都要进行质量检验。凡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要坚决返工。要严格资金、器材的管理、使用和审批制度,财务收支和物资调入、领用都要有明细帐目,并按工程进度拨款、调拨器材。
第十四条 农村缺水地区食用不工程的竣工验收:当年补助费在五万元以下的工程,由县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会同财政局派员及受益群众代表参加验收。对规模较小的工程,可委托区水利、水电会(所)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再由县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抽查验收。当年补助费在五万
元以上的单项工程,应由市、地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财政局派员验收。验收合格后共同在验收证上签名,并交付管理单位使用。不合格的食用水工程要由施工单位负责翻修,复验合格后才交付使用。须鉴定水质时,要由卫生部门派员检验。
第十五条 凡需修建农村食用水工程的县、区水电部门,要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区水利、水电会(所)要统筹负责食用水工程的管理工作;未成立水利、水电会(所)的,亦须有专人负责管理,实行管理责任制。区、乡要制定有关水费征收及工程维修保护等内容的公约,互相监督,
共同遵循。
第十六条 区水利、水电会(所),要建立严格的机(电)井等食用水设施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制定机(电)井操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定期维修制度。对工程运行、设备完好率、每年供水时间、旱委供水情况、供水成本等必须做好录,以备考核。县水电部门每年要组织区、乡、
村对机(电)井和食用水设施进行检查。对可修的病井、坏井和淤井以及其它食用水设施,区水利、水电会(所)要组织力量及时修理。
第十七条 县、区水电部门应对工程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要积极鼓励技术革新,以提高率,减少消耗,降低成本。
第十八条 凡因开矿、建厂及其它基建造成不源变化、水质污染,引起群众食用水困难的,应由当地水电部门责令有关厂、矿单位负责解决缺水地区的食用水问题。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积极组织和参加饮用水工程建设,成绩卓著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由县以上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对在食用水工程建设中少、慢、差、费及违反财经纪律的,应由县以上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破坏水源或食用水工程设施,贪污盗窃食用水工程资金、器材,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应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