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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检查的证据价值/宋英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9:32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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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检查的证据价值

检察日报2000年6月22日
  谎检查被运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已有相当长的历史。我国对测谎
仪器的技术性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讲,还欠
缺规范其使用的法律规则,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
这同我国刑事司法中测谎检查的实践状况不相适应。
  所谓测谎检查,是指专门技术人员按照一定的规则,运用测谎仪
器设备记录测谎对象在回答其所设置的问题的过程中某些生理参量的
变化,并通过分析测谎仪器设备所记录的图谱,对被测谎对象在回答
有关问题时是否说谎作出判断的活动。测谎仪器设备基本上分为两种,
一种是语言分析仪,一种为多参量心理测试仪。测谎检查的结果,称
为“测谎证据”,是指通过测谎检查所获得的证据资料,它不是我国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的一种。
  测谎检查被运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已有相当长的历史。在我国,
对刑事诉讼中测谎检查及由此获得的材料的使用问题,以往诉讼法学
界简单地持否定态度。进入80年代后,我国开始引进和研究测谎仪,
并逐步将测谎结果运用于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说,与其
他允许使用测谎检查的国家相比,我国不仅对测谎仪器的技术性问题
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讲,还欠缺规范其使用的法
律规则,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这同我国刑事司法
中测谎检查的实践状况是不相适应的。因此,怎样从刑事诉讼的角度
规范测谎检查的使用,如何评判测谎结果的证据价值,是我国刑事诉
讼法学理论亟须研究的一个课题。
  一、测谎检查及其结果的许容性
  关于测谎检查及其结果能否在刑事司法领域使用,实际上涉及两
个问题:一是该项技术及其结果的可靠程度(或说准确率)。关于这
个问题,应当说,由于测谎检查本身的不断进步,人们对它的信任度
也在增长。二是一个国家的价值观对该项技术的接受程度。在该问题
上,不同的国家基于各自的价值判断,其选择也不同。
  在我国,根据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
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国家安全法第十条、
警察法第十六条)。从条文本身看,技术侦察措施可以理解为包括测
谎检查。诉讼实务中,也已在使用测谎检查和测谎证据。有资料称,
在我国刑事侦查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在80年代开始使用测谎仪辅助
办案;有的人民法院在1994年就设立了测谎室;1998年4月,某市中
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毒品走私案件中,运用测谎仪对四名被告人进
行了“谎言测试”,测试结果为认定此案证据提供了参考依据。从有
关报道的情况看,无论是对测谎检查的准确性和可信度,还是对它的
价值选择,诉讼实务界均给予了充分肯定。在学术界,尽管有的学者
对测谎检查提出了异议,但他们也认为,测谎检查本身无所谓好与坏,
关键是怎样使用。
  总体说来,在我国,关于刑事诉讼中测谎证据使用的关键,不是
价值判断的问题,而是如何对其进行规范,如何保证其准确性的问题。
  二、测谎结果的使用
  测谎结果可否作为证据,依国家法律是否确认其证据能力而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依照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关于技术侦察措施的规
定及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收集方法和种类的规定,测谎结果作为测
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通过仪器记录的被测试人的生理反应所
作出的判断结论,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发挥着一定作用,就其性质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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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6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铜川市有玉华宫、药王山等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行使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有关职能。
第四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的规划建设,必须服从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要把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同时要搞好宣传工作。
第六条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文物、环保、旅游、农林、水利、电力、交通、邮电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应在风景名胜外围,根据保持景观物色,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等需要,在风景名胜区规划中划定保护范围。其规划应与城镇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业部门,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风景名胜保护区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必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根据实际需要,可配备专(兼)职护林员,加强风景名胜区的森林保护,并在林区要设置防火设施。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严禁砍伐、移植、要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经鉴定的古树名木要悬挂标牌,并要落实古树名木的保护复壮措施,及时搞好松土、施肥、补洞、防止病虫和预防风雪、雷、雨等灾害的工作。
第十一条 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环境,严禁伤害和滥捕野生动物,要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的生态知识和保护知识。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石窟、寺庙、石刻等文物古迹属于国家所有,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处根据有关规定,应对文物古迹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要落实防火、避雷、防洪、防震等措施。
第十三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大兴土木和大规模地进行改变地貌和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等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其它工程等都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处按规划提出审查意见后,到规划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加快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步伐。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所有机关、单位、个人都必须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环境,都应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规定,服从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树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同意,并持有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要做好文明浏览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注重卫生。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发布前,已经占用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由管辖的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进行管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浏览活动的都要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风景名胜区内原有的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要按规定要求进行遮掩、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对侵占风景名胜区内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的,由有关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根据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加强治安、安全管理,设置维护浏览秩序和治安专门人员,加强治安巡逻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破坏风景名胜区浏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建委负责组织我市行政区划内新的风景名胜评价、审定、升格报批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2004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第一条 为维护法制统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备案工作管理机制,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按第六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规定的,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正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机关定期公布目录。
  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汇编,应当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征询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技术上有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无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中止审查,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通知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2年3月15日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新政办〔1992〕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