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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论本土资源与“西体中用”的法治建构模式/陈颖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21:15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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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论本土资源与“西体中用”的法治建构模式

(上海大学法学院2001级研究生 陈颖辉)

[内容提要] 本文主要从本土资源的概念入手,详细阐述本土资源本质与量上的真实内涵,分析了本土资源对我国法治建构模式意义如何。另一方面,进一步分析我国的法治建构模式应采取的立场,观点,评判了传统的“西体中用”的理论。作者力图从时间,空间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等方面考虑,找准“西体中用”的切入点和接轨点,实现中西法律文化资源的顺利接轨,促进我国法制进程稳定向前发展。
[关键词] 本土资源 法治 西体中用 法律过程转化 一重反思
无形消耗

一 本土资源的内涵和理解

在市场经济及法治思想刚刚萌芽的中国的今天,各种学术理论观点的争鸣,让我们看到了法治在中国的希望,但就在法治思想尚还幼稚的现阶段,这种思想的冲突似乎也给我国法治建设的道路,方向及方式等方面变的更加模糊和进退两难。特别是在涉及法治建构等根本性问题上,存在有关本土资源以及“西化”,“本土化”等理论的激烈交锋。作者力图在这些问题中有所创新,为法治建设提供更多的选择余地。近年来,以苏力先生为代表的学者提出“本土资源论”,为我国大规模移植西方的法律、法制打了一针镇定剂。我们暂且不论“本土资源论”的正确与否,但这一理论的提出确实也使不少学者和立法者冷静下来,对中国法制建设进程及理论进行反思。
无论是主张“本土资源论”的学者,还是反“本土资源论”的学者。似乎他们都未真正,正面,有意识的阐述本土资源的真实内涵,似乎在概念方面,双方已达成了共识。而作者认为,明确本土资源概念的真实内涵是创立本土资源论及本土资源的利用等相关理论的前提和基础,是其理论可能存在的逻辑起点。基于以上原因,作者着重从本土资源质、量两大方面阐述本土资源的内涵,并以此为基础论述相关理论。
一 从质的方面分析
“资源”在《辞海》中的解释为“生产原料或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 “本土”被解释为“原来生长地”。由此,我们不难得出本土资源的字面意义应“源于原来生长地的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而引申开来,便会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分析:
第一 “本土资源”是指所有的资源,还是仅涉及法的方面的资源,也可统称为法律文化资源。其中包括法律资源、法制资源、法治资源及法律技术资源等。苏力先生在《法治与本土资源》一书中说道“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传统,往往容易从历史中去寻找,特别是从历史典籍规章中去寻找。这种资源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去寻找。”可见苏力先生所指的本土资源并不限于法律文化资源,作者也赞成这种观点。
第二“本土资源”可以区分为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具有可消耗性,可再生性或不可再生性。对于物质资源来说,常常具有消耗性和不可再生性。例如,我国的经济形态已从自然经济形态逐步过渡到商品经济形态,从一家一户的家庭农业经济体制过渡到社会化大生产的市场经济体制。传统的经济体制及制度资源已被逐渐消耗殆尽,演变为市场经济体制及商品经济形态资源,那么对于传统的经济体制资源来说,是否还对法治建设具有可利用性和价值了呢?答案是否定的。而对于法律文化资源等其他非物质资源来说,其是否还具有可消耗性呢?由于其本身的无形性,使得我们感觉到此类非物质资源属于精神世界的范畴,具有不可消耗性,但我们可以清楚看到,在外来文化与本土资源的冲突中,有些本土资源被异化了,一些本土资源在冲突中可能被“创造性地转化”为一种新的资源,还有一些外来文化由于自身的不完善及力量的薄弱而被本土化,但不管怎样,本土资源都或多或少地丧失了原有纯粹性,被外来文化侵蚀,甚至吞并。作者把其称为非物质资源的无形消耗。区分有形消耗和无形消耗的意义就在于,有利于从量的方面分析和理解本土资源的内涵。
第三 “本土资源”具有专属性、本土性及纯粹性,也即为一个国家或地区所专属的,完全产生于本国,本社会的历史及社会的资源。苏力先生的“本土资源论”主张建设法治国家应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传统,立足本国现实情况,提出要对我国法制建设进行反思。作者对其的研究态度并无异议,它是实事求是精神的体现。但苏力先生研究的并不彻底,忽视了本土资源,本国传统的真正内涵,哪些是本土资源及其数量多少,缺少这些基础要件,使我们不由产生“本土资源论”带有空中楼阁之感。其实,苏力先生对我国法制进程及其理论的反思只是一重反思,仅指出了它的表象特征,而未深入其根源及本质,为此我们仍须对本土资源进行二重反思,三重反思。也即本土资源的真实内涵,以及“本土资源论”的理论基础或是根源何在。从苏力先生的著作中,我们并未清楚看到关于本土资源划分的标准及界限,其中,所谓的本土资源也或多或少地包含了已经被无形消耗的本土资源,从中我们可以找到西方法律理论的影子,而并非纯粹的本土资源,更何谈本土性,专属性?
二 从量的方面来分析
基于以上对本土资源质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按照严整的本土资源内涵来分析和判断哪些是真正的本土资源及数量如何。从另一侧面,具体,形象地丰富本土资源的概念,以致更完整,更全面的理解,由于本土资源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层面,作者无法一一阐述,另由于该论题的在于讨论法治建设问题,应属于法律的范畴。因此,作者以法律文化资源为对象加以具体分析。
(一) 从价值层面——观念资源分析
庞德认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最草率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①纵观我国法律文化的历史演变过程,首先从社会结构方面来看,传统的中国社会结构的一大特点是家与国同构或者说家国一体化,此种结构导致了国政的原型实际上是家务,国法是家规的放大,国家内乱或国民争讼是家内不和睦的延伸。其二,传统中国文明存在法自然传统观念,老子说:“人地法,地法人,天法道,道法自然。”②因此,人道,天道乃是一道,人地法地法天法然,归根结底是法和谐。法自然的文化不存在选择,只有效法自然,一切才能功成事满,违背自然,必然招致灾难。其三,从传统经济结构及基础来看,传统中国是一个自然农业经济的社会,生产力落后,自给自足,缺乏并未养成交换及商业习惯,商品经济因素,这种经济一方面形成人对自然的依赖,妥协关系,另一方面,也塑造了中国人直观、模糊、对称、整体(和谐)、妥协的思想特征。基于上述三方面的分析,我们不难推出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是追求一种和谐和无讼。因此,真正追求和谐与无讼的法律文化资源才是真正的本土资源。
(二) 从体制层面——体制资源分析
首先,从法律体制方面来看,以刑为主,诸法合一。其主要法律形式有诰、誓、训、谟,范、刑、律等。从具体法律规范中,我们可以找到两个重要的特点即大部分是刑法规范以及拥有极权的统治者亲自或授命他人颁布的规范。因此,也暴露了其“君权至上”,“专制集权”的精神实质。
其次,从权力体制及分配结构方面来看,虽然各个历史时期的国家机关的设置体制和权力结构并不尽相同。但自秦汉以后,所有的立法,司法与行政权均臣服于皇权,皇权的至高无上是通过法律来确认和体现的。司法和行政的合一以及司法不具有独立地位更进一步说明了所有大权都被国家政权者——皇帝牢牢控制着。
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中的体制资源体现了君权至上,集权专制的实质,其精神本质即是“人治”。因此,以“人治”为精神核心的体制资源才是真正的本土资源。
(三)从经济结构,体制及运行模式层面——经济基础资源分析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体制,结构及运行模式也在一定程度决定并影响着观念,传统,价值以及意识形态等非物质资源的取向与选择。为了便于全面理解本土资源量上的内涵,作者主要分析经济基础资源的具体内涵及变化。在新中国成立之前,中国社会始终以私有制为基础,处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态,尽管其中也包括了一些交换、商业习惯等商品经济的因素。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经济以公有制为基础,实行计划经济的运行模式,给我国经济,法制,文化等各方面造成了巨大损失。90年代初,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中,解决了市场经济姓“资”姓“社”的问题后,市场经济终于在中国这片土地上落脚了。传统的自然经济基础资源已逐渐分化,消耗而为商品经济资源代替,不断退出本土资源的范畴。除以上论述的三种以外,本土资源还包括一些法律技术资源,法律典籍资源以及习惯法资源,这里不在一一阐述。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诸如经济基础等物质性资源由于客观情况的影响,逐渐消耗,而在量上不断减少。而对于观念资源、体制资源等非物质性资源却由于外来文化的侵入,即所谓“无形消耗”而丧失纯粹性,一些也在退出本地资源的范畴。因此,专属,纯粹的本土资源在西方强势资源的优劣对比中,进行着自觉或不自觉的物质和非物质的消耗而走向衰弱。
“本土资源论”产生于法治构建以及法治现代化的领域中,因此,关于本土资源的讨论目的无非是研究分析本土资源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意义何在。也即本土资源的利用问题。在研究该问题之前,有必要弄清法治的内涵及内在要求。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给“法治”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即已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③由此,可得出法治的两个基本特征即法的普遍性和法的至上性。后来的西方法学家和一些权威的工具书在对“法治”一词的具体表达上虽然也存在着差异,但所理解的精神大意却是一致或相似的。概括起来,有以下方面:(1)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民主政治的产物。(2)法治的核心是国家不仅通过法进行统治,而且本身也为其所支配,即“以法律制约权力”。(3)法治的直接目标是取消专制与特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4)法治要求没有一切权力超越法律之上,即“法律至上”。(5)法治既是一种统治方式和手段,又是一种价值目标。④然而,反观我国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与法治精神实质及内在要求,存在着很的差异,甚至背道而驰。除了部分法律技术资源等一些较少或完全不反映阶级意志的本土资源尚存一定价值外,其余的本土资源对我国法治进程的可利用的数量及效果如何,显而易见。

二 法治建构模式

谈到本土资源其自然会引申到法治及法治建构模式的问题上。目前,我国在法治建构理论中存在三种观点。即“中体西用”,“西体中用”,“先中体西用,在逐步过渡到西体中用”。持“中体西用”的学者主张立足本国国情,注重本国传统资源,强调国家之间的差异性以及本国情况的特殊性,以本土资源为本体(理论框架),以吸收、借鉴、转化西方资源为辅,来建构我国的法治理论。持上述观点者实事求是的精神值得肯定,但他们仍停留在一重反思上,而未对问题追根求源,进行二重反思,三重反思,阐明本土资源的内涵及数量。因此,在面对一些诸如“本土资源是什么,有多少,可利用性怎样,能作为“体”吗?”等问题时,常常陷入尴尬境地,由此而建的“中体西用”的理论更无法站稳脚跟。而对于持“先中体西用,再逐步过渡到西体中用”的观点学者,则是在西方资源与本土资源的强弱对比中的妥协,体现了他们吸收、借鉴西方资源的渴望,另一方面又担心在此过程中而带来的冲击和动荡。因此,他们便运用一种看似有理的“过程论”来掩盖这种理论基础的虚空。究其原因,其一,他们并没有正确分析本土资源的真正内涵,因而无法在中西法律资源的对比中作出明确的选择。其二,该理论的逻辑起点是建立在中体西用上,试想在“人治”思想框架下,去发展我们所谓的“法治”,那我们的法律规范应体现“人治”还是“法治”呢?其精神实质永远摆脱不了“人治”的束缚。因此,以此建设我国法治也只能在“人治”的陷阱中越陷越深,更何谈转化到“西体中用”以及法治的建立和现代化?然而,对于持“西体中用”者,则是在中西法律资源的比较中,充分分析本土资源与西方资源的内涵,价值取向以及社会政治,文化,经济等诸多因素的基础上而提出的反映在法治建构模式的理论。作者在总体框架上同意此种理论,但涉及某些具体问题上,并不完全苟同。希望能提出几点问题引出对传统“西体中用”理论的反思。
一 首先分析“西体中用”理论的可行性。
(一)从经济上看,目前我国传统的自然经济形态已逐渐瓦解,商品经济形态逐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也已渐入正轨。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客观上要求有充分完备的法律及法制来确认、维护和保障公平竞争的经济关系和市场秩序。在这一点上,我们是率先引进了西方的市场经济理论来建构我国的经济体制,模式以及运行方式,并不断减少差距,日趋完备,因而具有更多融通性和共性,从而也为法治领域中的“西体中用”理论奠定了经济基础。
(二)基于以上对本土资源概念质、量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中国传统本土资源在西方文化的冲突与影响下,进行着无形或有形的消耗,无论在本质,还是数量上,本土资源已无法在法治建立及现代化的过程中担任“主体”角色,而只能退到配角的地位中。
(三)从人的法律概念,法律意识以及法律传统去分析,由于国家之间具体情况的特殊性必然会在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中产生差异。在目前状况下,中西的最大差异可能存在与人们的法律观念,意识以及法律传统方面。因此,也成为那些反“西体中用”理论者攻击的重心。我们冷静思考一下,首先,从人性的角度来看,我们中国人与西方人在人的本性方面是否有实质的不同?不管是孟德斯鸠为代表的西方哲学家主张的“人性本恶”论,还是孔孟主张的“人性本善”论,他们都不能否认人们心中对公正、民主、平等、自由、权利的向往,这些并不是西方人的专利,而是世界人民共同的普遍的价值追求。其次,造成我们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淡薄的深层原因是传统经济结构和专制集权的体制。最后,在我们人民的传统观念并非完全不存在公平、平等、民主、自由的因子。中国历史上有两次大规模的法律移植活动,第一次是1902年,沈家本受命大力改革旧律,移植大量西方国家的法律。第二次是新中国成立后,大量移植前苏联的法律,再加上历史上的以孙中山先生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者的民主运动以及改革开放以来对西方国家法律的移植,所有这些都在影响着国民的传统法律观念,启蒙法律意识,民主、自由、法治、权利的思想逐渐改变并支配着他们的行为。因此,进一步为“西体中用”理论被公众接受提供了观念基础。
二 对传统“西体中用”理论提出的几点问题
(一)“西体中用”的时空条件合适性问题。也即在我们引进西法律资源时,应充分考虑到与目前我国国情的适应性问题。特别是与经济基础,政治体制的适应。而我们当前的“西体中用”理论并没有对这一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而是大量地移植西方现行的法律,构建西方的法治模式,从而带来很大的盲目性和急功近利性。其效果是许多法律无法得到实施。市场经济固然需要法治的保障,但不是法律越多越好,越先进越好。它存在一个与市场经济相适应,实良性互动的问题。反之,则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在“西体中用”理论应注意找到一个合适的接轨点。尽管当前西方的法律较为完善,体制也较为完备,但它并不是我国现在要找的接轨点。因为它所赖以存在的是成熟的商品经济形态,充分发展和积累的经济基础以及较为完善的政治体制。而这些并不是我国目前所具有的。比较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国情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刚刚建立,现代法治思想刚刚萌芽时期的社会背景有很大相似之处。因此,在我们建构当前法治模式时,更要着重考虑西方国家相应时期的法律规范,法治模式,避免盲目与国际接轨。而这才是我们所要找的合适的接轨点。
(二)“西体中用”存在一个法律过程转化问题。所谓“法律过程转化”就是一个具体法律过程完结后,向与它有必然联系的另一具体法律过程逐渐过渡或飞跃。⑤由于这一转化过程具有不间断的连续性,因此,也无法划出一个明确的界限来区分这两个具体法律过程。但为了方便理解和阐述该问题,我们以上述的接轨点为分界线来区分为接轨前,接轨后两个法律过程。我们知道,法律作为社会现象,其生成,发展,变更及消亡过程中存在着一个普遍适用的规律。而目前我国 在法治理论领域也存在着“自然演变论”和“政府推导论”。前者主张法具有内在的演变规律,在法的发展过程中应顺应这一规律,而减少或排除政府推导等其他外力的干扰。“政府推导论”认为政府具有认识规律的能力及前瞻性,强调人的主动能动性。通过政府的模式设计,发展规划来推动法律的发展。作者认为在接轨之前的法律过程中,即吸收西方法律资源来建构我国法治模式和框架的过程。由于,我国的特殊的经济基础,传统文化以及“人治”精神的毒害,再加入“文化大革命”时期,对我国法制的践踏,使得我国法治的发展偏离可法的内在发展规律,呈现出畸形甚至甚至后退的发展趋势。因此,在这一时期,政府应充分运用其主观能动性,认真比较分析中西方法律发展的历史演变过程,正确认识法的发展的内在规律。及时矫正畸形的发展方向,使其渐入正规。其二,在我国法制建设与市场经济二者诚良性互动趋势以后,由于人主观认识能力的无限性及人性的不可信任性,必然要使政府的身份由积极推导者转化为消极裁判者,以免因政府推导的力度,方式不当而阻碍法治正常发展,这是有前车之鉴的。
(三)以上两个问题是宏观性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而在具体如何引进西方资源来建构我国法治模式上仍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注意:其一,西体中用,观念先行。我国法制进程的艰难,西体中用理论的最大挑战也就在于观念的深入人心。而对于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不应先盲目的大规模移植西方国家的法律,而应先引进西方法律的思想及价值观念,大力普及法律观念,法律思想的教育,为我国法治的建构以及以后的顺利实施奠定坚实的观念基础.其二,”西体中用”不仅局限于立法环节,还应包含执法,守法等环节,不应仅限于法制领域,还应涉及行政,司法,道德,文化等领域.注重法制与政制,权制等体制间的相互协调和保障,从而使”西体中用”的理论具有更强的实践意义和效果.因此,在我们移植西方具体法律规范的同时,还应改进我国的行政,司法体制使之相互协调,给于我国法治模式建构以支持和保障,从而使法律顺畅实施,达到预期的效果.
西方国家的法治只是一种相对的善,它同市场经济一样,除了积极作用以外,还存在自身不可消除的缺憾和不足。但法治作为治理手段和价值目标的统一体,是迄今社会最为有效的治国方法和最高的价值追求。事实上,任何文化的发展都是紧跟社会发展的,都具有社会选择因素,而不仅仅是自身的选择。这使得这种发展必定具有历史的沉淀和各种文化融合的痕迹,在现代信息发达的条件下,这种痕迹就变得越清晰,成了发展本身主要的脉络。因此,在这一发展过程中,我们没有理由也不可能排除西方法治的先进思想和文化,而应在文化的强弱,优劣对比中,作出谁主谁次的明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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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兵转业交接试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济南军区


志愿兵转业交接试行办法
省政府 济南军区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志愿兵转业交接工作,本着有利于部队建设与地方安置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南军区需在河南省安置的转业志愿兵,按本“办法”实施,即济南军区需转业到河南省安置的志愿兵统由济南军区与省办理交接,济南军区所属部队不再向河南省的县(市)安置部门发函联系安置;河南省的县(市)安置部门也不再零星受理济南军区所属部队联系志愿兵转业安
置事宜。
济南军区需在其他省、市(不含山东省)安置的转业志愿兵和外区需在河南省安置的转业志愿兵,仍按国发〔1983〕16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三条 济南军区所属部队各大单位于当年六月中旬,将本年度志愿兵转业计划上报军区。主要填报转业的人数、专业、入伍年限与去向(去向列到县,对要求异地安置的要注明理由),并附志愿兵转业对象花名册。已随军的志愿兵家属,要单独列报,注明年龄、职业、职工所有制性质
、参加工作时间和工作调动志愿。
济南军区于当年六月下旬,下达志愿兵转业计划,并预告省安置部门。
第四条 济南军区所属部队于当年七月中旬,对志愿兵转业对象进行审批,并于七月下旬将转业志愿兵的档案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转业函告信”送军区审核。
第五条 志愿兵转业对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服现役满十三年以上;
2、因战因公致残(发有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或因病(应附病历或驻军医院病情诊断结论)不适宜继续服现役。
第六条 省安置部门根据军区预告的志愿兵转业计划,拟制转业志愿兵安置预案,并通报有关市、地做好接收安置准备工作。
第七条 济南军区于当年八月中旬派出移交组按预定的志愿兵转业计划,携带转业志愿兵花名册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转业函告信”向省安置部门移交。
省安置部门对转业志愿兵安置对象进行复审、接收,并与军区移交组共同研究解决交接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省安置部门于八月下旬向各市、地下达转业志愿兵安置任务,并指导、督促各地做好安置工作。各市、地于十月中旬将转业志愿兵的安置名册及“接收安置转业志愿兵的复函”报省安置部门,省安置部门于十月底汇总移交军区。
第九条 军区于十一月上旬,将“接收安置转业志愿兵的复函”分别交各大单位。十一月下旬至十二月上旬,转业志愿兵到地方报到。转业志愿兵的档案由各大单位寄各有关县(市)的安置部门。
第十条 转业志愿兵的转业证书签发时间为翌年一月一日。
第十一条 在外地结婚的志愿兵转业时,原则上按民政部、总参谋部等八部一九八三年七月十日《关于贯彻执行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执行,即“在外地结婚的志愿兵转业时一般按《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一九八三年七月十日前,
经军(独立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在外地结婚的孤儿或因战因公致残的志愿兵,就可到爱人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二条 家属已随军的志愿兵转业时,其家属的工作安置,仍按国发〔1983〕16号文件第十条执行,即“对符合条件经组织批准已随军的志愿兵家属的工作安置和住房,按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有正式工作的配偶,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排”。
第十三条 地方接收单位对转业的志愿兵要热情欢迎,并根据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和本人专业、特长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
第十四条 转业志愿兵交接过程中,凡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颁发之日起生效。




1988年6月3日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2011修订)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9 号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4月28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011年5月25日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4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1年5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将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促进数字档案馆建设,建立档案信息服务网络体系,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馆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充分利用档案资源,为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并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为档案事业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对全市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收集、整理档案。
  第九条 各级各类开发区的档案机构管理本开发区形成的档案,并对开发区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档案的收集和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应当设立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就城建、房地产、民族工商业、社会保障等设立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确定档案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从事档案业务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单位和个人设立对外开放档案馆的,应当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和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进馆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年度评估,按照规定对档案综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同级综合档案馆进馆单位名册,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进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综合档案馆定期移交档案,同时移交符合要求的电子文本和目录以及与档案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下列涉及本行政区的重大活动、重要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相关的文件、照片、录音、录像及友好城市或者国际交往中赠送的纪念品等档案资料,做好建档、归档工作: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的活动以及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活动;
  (二)在本市举办的全省、全国、国际性会议和重要的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活动。
  举办全市性的重大活动以及应对严重自然灾害、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成立临时工作机构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全过程的建档、归档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照片、影像等档案资料归国家所有,档案形成者应当收集齐全,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为无锡籍或者曾经在无锡工作过且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各界杰出人士;
  (五)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在项目立项和竣工后三个月内,将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档案专项检查。
  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确保档案的规范、完整。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婚姻、就业、公证、征收以及社会保障等涉及个人权益的档案,有关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妥善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撤销时,有主管部门的,其档案向主管部门移交;无主管部门的,其档案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在涉及资产和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变更后的单位移交,确保档案的完整;改制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改制前及其改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应当及时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档案属本单位所有,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中介机构保管档案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并书面告知变动情况。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依法终止的,档案交原中方(内地)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做好图片、声像档案的收集、归档工作,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电子文本和复制件。
  各单位编著、出版的各类书籍、报刊、音像制品,应当向综合档案馆送交样本作为馆藏保存。
  第二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负责征集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档案。
  向社会征集的档案既是文物又是图书资料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保管部门。

第四章 档案公开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向社会提供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综合档案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通过互联网提供现行文件等公开信息的在线利用。
  第二十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各类档案查阅利用的内容、场所和办法。
  第二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档案开放和涉密档案解密的规定,定期对馆藏档案进行开放鉴定和档案解密,通过媒体、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阅服务。
  禁止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条 单位、个人凭有效证明或者证件,可以到各级各类档案馆利用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外国组织、外国人凭有效证明或者证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各级各类档案馆拒绝提供利用档案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二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或者擅自公布;利用或者公布捐赠的档案,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个人建立私人档案。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依法向社会开放。单位或者个人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妥善保管涉及个人权益档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改制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移交档案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档案据为己有、拒绝归档和移交,或者未按照规定开放档案提供查阅服务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政府信息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将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
  前款第二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