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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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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大政发[1999]91号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促进水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含兼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水上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业(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交通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内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经市航政管理机构审核;在其他县(市)区内,应经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后统一报大连市交通局审批同意,取得《许可证》。
设立外商投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由大连市交通局审核并报省交通厅转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取得《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国内水路运输客源、货源;
(二)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机构及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金;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申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金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七)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从业人员名单、职务、简历及身份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实行年审制度。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申办《许可证》程序申请换领《许可证》。未按时换领的,视为经营资格自动放弃,审批部门予以注销。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名称、经济性质、办公地点、注册资金等事项的,应当按申办《许可证》程序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必须到原审批部门缴销《许可证》和运输服务单证及专用发票,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承揽客、货源;
(二)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装卸船或旅客上下船;
(三)联系船舶作业所需拖船、浮吊等;
(四)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五)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
(六)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七)通报船期或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
(八)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料及其他用品供应;
(九)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十)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联系船舶、订舱,签订运输合同;
(二)联系货物装卸、储存,签订装卸作业合同;
(三)办理货物提取、交付;
(四)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五)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六)协助处理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七)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不得同时接受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委托;
(三)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
(四)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范围经营的企业或船舶提供服务;
(五)不得垄断客、货源或强行代理;
(六)不得假冒、转让或涂改《许可证》和业务单证及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过失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运输服务单证和专用发票,收取代理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交通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年度统计报表及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政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
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从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
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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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月7日  证监基金字[2002]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有关机构:

  为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制度,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行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1]10号文,以下简称《设立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基金管理公司的筹建和开业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符合《暂行办法》和《设立通知》规定条件、拟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机构(以下称“申请人”),应组建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以下简称“公司筹备组”)。公司筹备组根据发起人协议的授权,具体办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事宜。
  申请人和公司筹备组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三、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见附件一)。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其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中国证监会对正式受理的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参照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筹备组成员进行适当形式的考核。
  (三)中国证监会对筹建审核实行专家评议会制度(见附件三),专家评议会在初审工作结束后召开。
  (四)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有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筹建、暂停审核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筹建的,出具批复文件;暂停审核或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暂停审核后,申请人具备恢复审核条件的,另行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获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在筹建期间如发起人的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可能影响公司开业的情形,公司筹备组应及时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说明有关情况;如有关发起人不再符合资格条件,或发起人变更的,发起人应召开发起人会议形成决议后,由公司筹备组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并办理相关事宜。

  五、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见附件二)。
  (二)中国证监会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有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批准开业的,出具批准文件;拟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经批准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

  七、履行完上述程序后,基金管理公司方可设立,并应予以公告。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7]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2.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3.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核专家评议会制度(试行)


附件一:


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
  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封面应标有“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字样;
  2.申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申请人名称;
  3.正式报送申请材料的日期;
  4.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页码:应当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3-1-2、3-4-2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份数:申请材料一式8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审核期间内容有修改的,除最初正式申请材料的原件留存中国证监会外,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应当另行提交1份申请材料最终稿原件。

  二、筹建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目的、设立方案、发起人资格条件等,应由各发起人签字、盖章。

  (二)可行性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可行性,业务发展规划、基金管理计划及其可行性。

  (三)发起人情况
  1.基本情况
  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及主要股东等;
  2.法人资格及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实收资本及财务状况
  (1)主要发起人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财务情况的审计报告;
  (2)其他发起人由具有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证明。
  4.自律情况说明
  主要说明:各发起人自律备案时间、自律承诺内容、备案期间遵守自律承诺情况等。
  5.发起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况说明发起人是已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应就以下情况作出说明:已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出资金额与比例、投资历年回收情况、向基金管理公司委派人员情况、行使股东权利与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况等。
  6.发起人与关联方关系说明
  各发起人及其出资人与关联企业的产权关系说明与示意图,重点说明与证券公司等金融类企业或境内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

  (四)发起人协议
  主要内容包括各发起人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金额与比例、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发起人对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的授权等。

  (五)筹备组成员情况
  主要内容包括:筹备组成员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学历与学位证明复印件、最近3年遵规守法情况、以及2名以上金融、证券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对筹备组成员的推荐信,还应提交至少2名筹备组成员过去3年内所从事证券投资管理的相关材料。

  (六)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先期准备工作情况说明
  主要内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对外交流与合作活动及效果,引进海外人才与人员培训等。

  (七)公司章程(草案)。

  (八)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能。

  (九)内部管理制度
  主要包括内部合规控制、纪律程序、基金投资与风险管理的制度以及员工行为规范等。

  (十)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草案)等出具的法律意见。

  (十一)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规或比照先例要求提交的其他补充材料。


附件二:


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
  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封面应标有“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字样;
  2.申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
  3.正式报送申请材料的日期;
  4.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页码:应当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3-1-2、3-4-2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份数:申请材料一式3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

  二、开业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筹建情况说明
  主要说明从业人员、注册资本、名称预核、办公场所及信息系统等有关筹建工作的完成情况。

  (二)现场检查意见
  主要包括: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有关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名称预核、办公场所及技术设施等的现场检查意见。

  (三)拟任从业人员资格申请材料
  主要包括:1.拟任独立董事、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基金经理的从业资格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与学位证明复印件,以及2名以上金融、证券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对上述人员的推荐信。2.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基金经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的证明。3.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关于选举董事、董事长、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的决议,或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及董事会关于聘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的决议。

  (四)拟任独立董事或基金经理的承诺书
  拟任独立董事按照《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对其资格、独立履行职责等作出承诺。
  拟任基金经理比照《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通知》的规定,对其履行职责、规范投资交易行为等作出承诺。

  (五)筹建与开业申请材料的电子文档(存放于磁盘上,2份)。

  (六)中国证监会依据有关法规或比照先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附件三:


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核专家评议会制度(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立审核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推进公司设立审核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筹建审核实行专家评议会制度。专家评议会委员由中国证监会根据候选人的专业素质、品行操守和社会声誉选定中国证监会会内的专业人士和会外的有关专家担任。
  专家评议会对公司筹建申请以书面方式提出评议意见。中国证监会参照专家评议会的评议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公司筹建的决定。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负责召集专家评议会议、送达有关申请材料、起草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专家评议会委员的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国际资本市场基金运作实践,对公司筹建申请进行评议,就公司的发起人资格、可行性报告、发起人协议、筹备组成员的业务能力与职业操守、治理结构与内控机制等提出评议意见。

  第五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个人身份参加评议会,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公司筹建申请有关材料。

  第六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审阅公司筹建申请材料,按时参加评议会,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性意见;
  (二)不得利用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
  (三)不得以评议会委员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四)保守申请人的商业秘密;
  (五)不得对外透露专家评议会议程、出席会议人员、讨论内容、审核意见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七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回避:
  (一)委员或其亲属担任申请人或相关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亲属,是指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

  第八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每次参加专家评议会的委员的法定人数应当不少于7人,由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按照专业结构适当的原则选定。
  申请人对委员的公正性有异议的,可提出要求相关委员回避的申请。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作出是否批准申请、更换委员的决定。

  第十条 专家评议会采用“分别审阅、集中讨论”和“集中审阅、集中讨论”两种方式。
  采用“分别审阅、集中讨论”方式时,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应当在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与会委员。
  采用“集中审阅、集中讨论”方式时,与会委员到指定地点集中审阅材料。
  集中讨论由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的负责人召集,但其不参与投票表决事宜。

  第十一条 专家评议会对筹建申请进行集中讨论时,拟任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应当到会作现场陈述和答辩,有关的境外合作方代表和律师等也可随同到会,答辩方出席总人数不得多于7人。

  第十二条 专家评议会应当在集中讨论结束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评议意见。对有争议的重大事项,由出席会议的委员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以三分之二以上委员的共同意见确定争议结果。有争议的重大事项的内容,由召集人确定。

  第十三条 按照专家评议会的评议意见,属中国证监会依法不应当继续进行筹建审核工作情形的,申请人可以根据评议意见补充、修改申请材料或者作出书面解释,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再次评议。中国证监会将另行选定7名以上专家召开评议会。

  第十四条 按照再次进行的专家评议会的评议意见,仍属中国证监会依法不应当继续进行筹建审核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出具暂停审核或不予批准的书面文件。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起草说明

从证券投资基金试点三年多来的实际情况看,原有的《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7] 1号)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制度已不能适应基金市场发展的新要求。为此,我们本着“市场化、国际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原则,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并结合具体审核工作,草拟了《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具体说明如下:
  一、第一条明确了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并均须获我会审核批准。

  二、第二条明确了两点:1.具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我会颁布的“好人举手制度”(《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1]10号))规定的条件,办理了自律备案的申请人,才能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2.明确了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是向中国证监会具体办理公司设立申请事宜的直接承办人,提高效率,减少扯皮。申请人和公司筹备组共同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第三条对公司筹建申请与中国证监会的审核程序作了规定。第一款明确只有申请材料齐备,中国证监会才予以受理。第二、三款明确筹建申请审核经过基金部初审和专家评议两个阶段。第四款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审核的期限和审核结论的三种形式。我部认为,对于不予批准的情况,应当格外慎重,而暂停审核是境外监管机关常用的手段之一,以便与其他业务部门的监管工作尤其是稽查工作协调一致,我们应当改进的是提高透明度,不应当秘而不宣或口头答复。

  四、第四条旨在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在筹建期间的行为。当发起人的资格条件发生变化或变更发起人时,公司筹备组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情况,重大事项应经中国证监会审批。

  五、第五条明确了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与审核程序。

  六、第六条明确基金管理公司获得开业批文后,在正式开业前需办理的其他事项。

  七、第七条明确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经过《通知》中规定的审核程序,并予以公告。

  八、第八条旨在明确原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制度废止。
  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筹建与开业审核刚刚开始按照市场化、国际化的方向进行改革,我们积累的案例太少,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先有一个大致的框架,运行起来,应当像发行部和上市部的有关审核制度那样,一年一修改,逐步向国际标准靠拢。


基金监管部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四日


福建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0年5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16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印刷管理,提高地图出版质量,保护地图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出版、印刷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综合地图集、教学地图、时事宣传图、旅游图、工商标名图、交通图、书刊插附地图和各种专题地图及其地理底图(纸质地图、电子地图)以及制作地理模型及其他形式的地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广告、商标、展览、电影、电视、宣传画等所用的地图的编制、出版也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工作。
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图出版工作。
第四条 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五条 编制公开地图不得表示任何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编制内部地图应在图右上角注明内部地图字样。
第六条 从事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的,必须取得《测绘资格证书》。
从事编制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第七条 编制刊登广告的地图(册、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
(二)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广告经营许可证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编制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样图,应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样图,经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编制地籍和房产地籍图,由市(地)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地图上绘制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已经划定界线的,或者相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者协议确定的界线画法绘制;
(二)相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虽未就界线划分签订协议,但是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一致,且无争议的,按照双方地图上绘制一致的界线画法绘制;
(三)相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界线划分有争议,并且双方地图上界线绘制不一致的,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绘制。
第十一条 使用他人地图编制或改编、翻译、编辑其他地图的,应当经原地图著作权人许可或订立合同。
测绘单位需进行地图数字化的,应经原地图著作权人许可并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 地图编制完成后,应将试制样图一式二份送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直单位编制地图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地图编制、出版单位;对审核合格的,发给福建省地图审查登记号。
第十三条 编制地图应注明下列内容,但广告、商标、展览、宣传画、电影、电视画面中的示意图除外:
(一)编制者、编制单位名称;
(二)底图的来源,测绘成果的截止时间;
(三)地图上国界线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依据资料及来源;
(四)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登记号。

第三章 地图的出版管理
第十四条 除世界性地图、全国性地图以外的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图、地籍图、房产地籍图、全省性地图(册、集),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
其他出版社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规定的出版分工范围,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或书刊插附地图。
第十五条 本省出版社出版外省地图的,应持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登记号等有关文件材料,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乡土教材中的地图和乡土教材配套的地图、地图册,必须将样图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出版发行。
第十七条 禁止买卖书号出版地图。
出版社不得以协作出版、资助出版等名义变相买卖书号出版地图;不得以分社或发行部等名义在本省从事地图出版活动。
第十八条 出版、展示未公开出版的绘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在印刷或展示前15天报送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展示或销售。
未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刊登广告。
第二十条 地图出版单位应在地图出版发行前,将样图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承印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无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不得承印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地图上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规定而出版地图的;
(二)未取得地图审查登记号编制出版地图的;
(三)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编制刊登广告的地图(册、集)的;
(四)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擅自出版外省地图的;
(五)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出版、展示未公开出版的绘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泄密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广告许可证,擅自公开出版刊登广告的地图的;
(二)在未公开出版的地图上刊登广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