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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24:01  浏览:9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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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通知

1990年6月7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有关单位:
现发布《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交通部优质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工作的管理,鼓励交通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生产在国内外具有竞争能力的优质产品,适应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工业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
第三条 交通部设立部优质产品奖,对达到交通部优质产品条件的产品,授予交通部优质产品称号,颁发交通部优质产品证书。
交通部优质产品使用统一的荣誉标志。
第四条 评选交通部优质产品应遵循标准先进、评价科学、评选公正、用户满意的原则。

第二章 评优条件
第五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作用,畅销国内外,并享有良好的信誉;
(二)产品结构、性能先进,经有关部门鉴定定型,正式生产,并经过一年以上的运行使用,质量稳定可靠;
(三)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或产品标准经有关部门确认具有国内先进水平;产品质量经有关检测机构检验测试达到近期国际或国内同类产品先行水平;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实行质量认证制度的产品,已取得质量认证证书;
(五)产品已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优质产品称号;
在特殊情况下,对出口创汇产品、替代进口产品、同行业领先产品等,经部同意,可不受此限;
(六)产品生产企业已取得三级或三级以上计量合格证;
(七)产品生产企业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取得省市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证;执行GB/T10300.1~5-88标准,有健全的质量体系。
第六条 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情况下,优先评选下列产品:
(一)出口创汇多或能够替代进口的产品;
(二)国产化程度高的产品;
(三)生产批量大、机械化程度高,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少,“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处理好,经济效益指标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的产品。
第七条 下列产品不予评优:
(一)经营性亏损的产品;
(二)以国外进口件组装或关键件为进口件的产品;
(三)评优当年或前一年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活动由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负责,其职责是:
(一)确定部优质产品预评名单,广泛征求用户意见;
(二)审定、公布部优质产品名单,颁发部优质产品证书。
第九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的具体工作由部体制改革司质量监督处负责,其职责是:
(一)编制和下达部优质产品评选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制定和发布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
(三)组织专业评审组对申请部优质产品的产品质量进行综合评审,提出部优质产品的预评名单,报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
(四)对部优质产品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五)协调部优质产品评选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以下简称省、市交通厅(局)负责本地区交通工业产品创优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本地区产品创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部并下达有关企业;
(二)向本地区交通工业企业传达有关部优质产品评选的文件及要求,指导和督促企业的创优工作,检查其创优措施的实施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效果,落实创优计划;
(三)对企业的产品创优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向部推荐符合评优条件的产品;
(四)对本地区的部优质产品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可按照上述职责,负责本单位的产品创优工作。
第十一条 交通部标准计量研究所(以下简称部标准所)负责创优产品的标准审查认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创优产品的现行企业标准进行审查,对标准达到的水平给予认定,向企业和部提供创优产品标准审查认定证明;
(二)为创优企业提供产品标准审查认定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 交通部产品质量检测单位负责创优产品的质量检测工作,其职责是:
(一)起草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报部审定;
(二)按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对创优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评定;
(三)向部提供创优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和评定意见,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专业评审组负责创优产品的综合评价工作,专业评审组由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
(一)按部优质产品条件及有关要求,对创优产品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产品质量作出综合评价,向部提供综合评价意见资料;
(二)对创优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以指导企业改进和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章 评优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交通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交通工业发展规划,结合技术进步和交通工业的实际情况,编制部优质产品评选的三至五年规划,并下达给省、市交通厅(局)。
省、市交通厅(局)根据部优质产品评选规划组织所属交通工业企业制定产品创优三至五年规划,并将其规划汇总后报部。
第十五条 凡准备产品创优的企业,应按照《交通部创优产品标准审查暂行办法》或《交通工业产品的企业标准水平认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创优产品标准审查认定证书。
第十六条 创优企业在通过产品的标准审查后,可向省、市交通厅(局)申报产品创优年度计划。申报计划时须附《产品创优计划表》、《产品创优措施表》。
省、市交通厅(局)对企业申报的创优计划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创优产品项目进行汇总,并将《产品创优计划汇总表》连同《产品创优计划表》、《产品创优措施表》一起于上年十一月底前报部。
交通部根据部优质产品评选规划和省、市交通厅(局)上报的创优计划制定部优质产品评选年度计划,并于当年一月底前公布下达。
未列入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的产品一般不予评选。
第十七条 交通部根据部优质产品评选规划和计划,组织检测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制定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为产品创优、质量检测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下达后,创优企业应于当年六月底前填写《申请交通部优质产品情况表》,一式二份,一份报部,一分报指定的产品质量检测单位,同时向检测单位提供产品企业标准和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检测单位根据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和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在接到企业报送的情况表后,安排对创优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评定。
第十九条 创优企业应填写《交通部优质产品申请表》、《申请交通部优质产品简介表》,一式四份,经省、市交通厅(局)审查同意后,于当年九月底前送检测单位。
创优产品申请资料应按规定的内容填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填报的申请资料要求字迹清晰、内容完整、手续齐全。
检测单位在申请资料的有关栏目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资料并附检测报告于当年十月底前报部。
第二十条 交通部组织专业评审组对创优产品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产品质量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并提出部优质产品预评名单。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的综合评价意见和体改司提出的预评名单进行审查,确定部优质产品预评名单,并予以公布,征求用户意见。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在征求用户意见后,对部优质产品预评名单进行审定,并于当年年底公布部优质产品名单,颁发部优质产品证书。

第五章 优质产品的奖励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由部通报表彰,颁发荣誉证书部优质产品的价格可按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
对获得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应予以奖励和实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其优先供应能源、原材料和提供技术改造资金,鼓励和扶植企业生产优质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三条 获得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出厂时应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有交通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
有效期满后优质产品称号自然失效,应停止使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
交通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不得使用在其他产品上;获得部优质产品奖企业的分厂、联营厂等生产的同种型号产品未经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批准不得使用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任何单位不得冒用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对部优质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交通部对部优质产品的监督抽查在其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
企业每年应按部优质产品条件对部优质产品的质量和企业的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和巩固、改进、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报省、市交通厅(局),同时报部备案。
各省、市交通厅(局)每年应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检测单位对部优质产品及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年底报部。
第二十五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有效期满后可申请复查确认。申请复查确认计划应在有效期满的前一年提出,并随当年创优计划一起报部。申请复查确认应填写《交通部优质产品复查确认申请表》,申报手续和评审程序与新创优产品相同。经复查确认符合部优质产品条件的,可以保持部优质产品称号,有效期为四年。
部优质产品只允许复查确认一次。复查确认的部优质产品不占用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指标。
第二十六条 为鼓励部优质产品不断改进提高质量,在其优质产品称号有效期内,其改进型产品可申请接转部优质产品称号。申请接转部优质产品称号应填写《交通部优质产品申请表》,注明“优质产品称号接转”,并附省市级有关部门出据的“改进型证明”及检测单位的质量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经省、市交通厅(局)审查同意后报部,经审批,符合部优质产品条件的,可荣获部优质产品称号。接转的部优质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原优质产品称号有效期的剩余期限。接转部优质产品称号不占用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指标。
第二十七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的复查确认和优质产品称号接转的审批由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在每年部优质产品评审时同时集中办理,并与当年度部优质产品名单一起公布。
第二十八条 获得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部将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自通报之日起其产品停止使用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一年:
(一)经抽查产品质量不符合部优质产品条件的;
(二)用户反映产品质量不符合部优质产品条件,经查证属实的;
(三)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获得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部将撤消其部优质产品称号,收回其部优质产品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限期整顿后,产品质量仍达不到部优质产品条件的;
(二)在评选优质产品中弄虚作假的;
(三)滥用或转让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的。

第六章 优质产品评审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申报交通部优质产品的单位需交纳优质产品评审费和产品质量检测费,用于组织评审和产品质量检测。
每项产品的评审费为200元。创优单位在报送优质产品申请资料时将评审费交部体改司。
产品质量检测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检测单位制定,报部审批后施行。
申请部优质产品复查确认及部优质产品称号接转,也按以上规定交纳评审费和检测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参加评优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评优工作纪律,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守秘密;申报优质产品的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一切不正之风。
对违反评优工作纪律的人员或单位应取消其评审资格或申报资格,并按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交通部优质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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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5〕3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山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我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本着对国家资源和人民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活动。现结合我省实际,经省委同意,作出如下决定:
  一、总体目标和要求
  (一)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政府要把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作为重要任务,认真组织实施。
  (二)通过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行动,彻底关闭非法煤矿,杜绝煤矿违法生产和违法建设行为,有效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推动我省煤炭工业本质安全程度显著提高。
  二、打击的重点
  (三)非法煤矿和违法煤矿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严厉打击的重点。
  非法煤矿是指: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未按有关程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煤矿。
  违法煤矿是指:取得有关证照,但在生产或建设中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执法指令进行生产或建设的煤矿。
  (四)对以下四类矿井必须坚决依法实施关闭:
  1、非法矿井;
  2、经过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矿井;
  3、2005年底前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4、无视政府监管,拒不进行停产整顿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
  (五)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存在以下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燃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它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它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三、关闭矿井的标准和对停产整顿矿井的监控措施
  (六)凡是决定关闭的矿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按以下六条标准实施关闭:
  1、煤炭工业部门撤销开办煤矿企业的批准文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土资源、煤炭、工商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2、生产和建设所用技术资料、地质资料由当地煤炭工业部门收缴。
  3、火工品由当地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统一处理。
  4、矿井井筒完全毁闭、填实,井口场地得到平整,矿井生产设备和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妥善处理矿井财产,遣散从业人员。
  5、对被关闭的矿井检查验收合格后,填报“关闭矿井报告单”,按隶属关系上报。
  6、作出关闭矿井决定后3日内在省、市、县三级媒体上发布关闭矿井公告。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七)对停产整顿矿井采取以下四项措施实施监控:
  1、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颁发证照的部门要暂扣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2、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必须编制整改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煤矿安全整顿办公室批准后抄报有关部门并组织实施。整改方案必须包括整改内容、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和从事整改的作业人数、火工品供应量、用电量。整改项目内容和下井人员要挂牌明示。
  3、整改期间,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批准的整改方案从火工品供应、煤炭运销渠道、下井人数、用电量等方面强化监控,严防以整顿为名进行采掘作业和煤炭生产。违者一经发现,依法吊证关闭。
  4、停产整顿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矿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后,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至2005年年底仍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八)进一步整顿规范煤炭流通市场,依法取缔非法储煤场,严禁非法违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流通。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九)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取得预期成效。各级政府要制定各部门执法到位的考核制度,认真督促检查,确保执法到位。对有关部门提交的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报告要及时研究,作出关停决定并组织实施。
  (十)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村民委员会必须严密监督本辖区内各类煤矿的生产和建设活动,发现本乡(镇)、村范围内有非法违法煤矿时,必须立即制止,并向上一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十一)在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专项行动和日常监管中,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管监察职责,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违法煤矿并向县乡两级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公安、供电、工商、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必须全力支持配合,确保执法到位。
  1、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采矿秩序的监管,整合煤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规范采矿权转让,及时巡查发现并坚决制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严肃查处越层越界煤矿。
  2、煤炭工业部门要加强煤炭工业的规划和行业指导,实施煤矿资源整合,关小上大,严格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依照煤矿建设程序,严格基建和改扩建项目审批。严肃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基建、改建、扩建的矿井和超能力生产的矿井。严禁非法违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流通。
  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的“国家监察”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的经常性监察、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及时查处煤矿各种违法行为,严格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严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组织查处煤矿事故,认真落实责任追究的规定。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的“地方监管”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的日常监管,依法组织年度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审核评价,严肃查处煤矿生产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5、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火工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监管,严禁向非法违法煤矿批供火工品,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和使用火工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6、供电部门要加强煤矿供电管理,严禁为非法违法煤矿供应电力。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井必须切断电源,拆除电力设备设施。对停产整顿的矿井要按照整顿方案限量提供电力并严密监控。发现超过限用电量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依法采取限电措施。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工商《营业执照》的管理,对无照经营或证照过期的煤矿依法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非法违法煤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8、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煤矿从业人员就业准入监察执法,保证煤矿全员劳动合同签订率、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在册职工工伤保险交纳率和全员培训率均达到100%。
  9、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与煤矿安全有关的行政监察,严厉查处党政机关干部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参与办矿或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等违法行为,严肃追究失职渎职公职人员的责任。
  五、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十二)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专项行动期间,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专题会议,研究解决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专项行动,并向同级党委汇报,提请党委会议协调解决涉及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的重大问题。会议要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各项措施必须认真实施,全面落实。
  (十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专项行动结束后,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一次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专项检查和依法查处行动,防止出现反弹,并提请同级党委会议听取汇报,协调督促。
  (十四)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和机构要互相配合,联合执法。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经常性执法检查,并在职权范围内采取处罚措施。检查中发现煤矿的非法活动和违法行为应由其他相关部门查处的,要及时书面通知其他相关部门,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对口部门。接到报告和通知的政府和部门要及时核实并依法查处。
  (十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对煤矿依法作出责令停产整顿、停止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后,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知相关部门,并向上一级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必须依法暂扣或吊销有关证照,及时采取相应的停止电力和火工品供应等措施。
  发现煤矿严重违法应当予以关闭的,要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关闭矿井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立即采取相应的关闭措施。
  (十六)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抗法生产或抗法建设的煤矿,要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接到报告后,必须采取强制措施,依法严惩抗法煤矿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十七)各级公安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各部门对非法违法煤矿的执法检查。对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抗法违法犯罪行为,公安部门要采取措施依法严肃查处。对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违法采矿犯罪的,公安机关要及时立案侦察,并依法严肃处理。
  六、严肃责任追究
  (十八)对非法违法煤矿要依法严查重处。
  非法违法煤矿一经发现,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各种证照,予以关闭。
  对非法违法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20万元罚款。
  非法违法煤矿造成死亡事故的,除按规定对死亡职工给予不低于每人20万元的赔偿外,每死亡1人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对非法违法煤矿的经济处罚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同级财政。用于煤矿安全的应急救援、抢险救灾、执法装备、监管手段改善和安全培训等支出,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目标责任制,严格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本乡(镇)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本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发现有两个乡(镇)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或者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本市辖区内一个月中有两个县有非法违法煤矿,或者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同级政府当年不能评优评先。
  (二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经上级检查发现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事故的,从重处理。
  乡(镇)辖区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非法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从重给予处分;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发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给予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各相关部门或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违法煤矿,或者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关闭煤矿未达到关井六条标准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何个人都不得向煤矿下达超安全许可能力的生产指标和以超安全许可能力生产为基础的利润、税收指标。违者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三)严禁党政机关干部参与办矿或者利用职权变相入股经营,违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加强领导,完善措施,确保落实
  (二十四)各级政府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发展、安全与效益的关系,把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切实摆上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考核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熟悉安全生产工作的行政副职,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五)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承担煤矿安全地方监管职责的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设立安全生产监管站或设专人负责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有煤矿的行政村要明确专人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形成全省三级机构、五级网络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二十六)各级政府要切实解决好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中的具体问题,充实人员、落实经费、改善办公和交通条件,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供保障。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要征求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意见。
  (二十七)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强化安全执法和应急救援队伍职能,落实安全执法和应急救援责任,理顺安全执法和应急救援队伍的隶属关系。
  (二十八)各国有重点煤矿企业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法规规定,要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在省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周边存在的非法违法煤矿实施查处打击。
  (二十九)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群众监督网络和定期巡查、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及网址。对举报问题属实的,给予举报人1千元至1万元的奖励,对重大举报贡献突出的,可给予1万元至5万元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同时,要加强宣传,强化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形成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强大舆论声势。
  (三十)本决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进口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进口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发 〔2012〕 1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进一步加强进口,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对于统筹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缓解资源环境瓶颈压力,加快科技进步和创新,改善居民消费水平,减少贸易摩擦,都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这是实现科学发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然要求,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对外贸易的基本任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在保持出口稳定增长的同时,更加重视进口,适当扩大进口规模,促进对外贸易基本平衡,实现对外贸易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进口与出口协调发展,促进对外贸易基本平衡,保持进出口稳定增长。坚持进口与国内产业协调发展,促进产业升级,维护产业安全。坚持进口与扩大内需相结合,推动内外贸一体化,促进扩大消费。坚持进口与“走出去”相结合,拓宽进口渠道,保障稳定供应。坚持市场机制与政策引导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主体作用,完善促进公平竞争的制度和政策。
(三)主要任务。进一步优化进口商品结构,稳定和引导大宗商品进口,积极扩大先进技术设备、关键零部件和能源原材料的进口,适度扩大消费品进口。进一步优化进口国别和地区结构,在符合多边贸易规则的条件下,鼓励自最不发达国家进口,扩大自发展中国家进口,拓展自发达国家进口。进一步优化进口贸易结构,鼓励开展直接贸易,增强稳定进口的能力,支持具备条件的国内企业“走出去”。
二、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
(四)调整部分商品进口关税。根据国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暂定税率的方式,降低部分能源原材料的进口关税,适当降低部分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用品进口关税,适时调整部分先进技术设备、关键零部件进口关税,重点降低初级能源原材料及战略性新兴产业所需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关键零部件的进口关税。继续落实对自最不发达国家部分商品进口零关税待遇,加快降税进程,进一步扩大零关税商品范围;结合自由贸易区降税安排,引导企业扩大从自由贸易区成员方的进口。
(五)增加进口促进资金规模。在现有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基础上,增加安排进口促进支持资金。为国家鼓励类产品的进口提供贴息支持,适时调整贴息产品支持范围。支持各类商务平台拓展进口功能,鼓励开展各类进口促进等公共服务。继续加大对自发展中国家进口支持力度。
三、加强和改善金融服务
(六)提供多元化融资便利。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条件的进口合理信贷需求,积极提供信贷支持。鼓励商业银行开展进口信贷业务,支持先进技术设备、关键零部件和能源原材料的进口。鼓励政策性银行在业务范围内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和资源类商品进口。进一步拓宽进口企业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扩大直接融资。研究完善战略资源国家储备体系,支持和鼓励企业建立商业储备。
(七)完善进口信用保险体系和贸易结算制度。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根据企业需要,研究开展进口信用保险业务,推出有利于扩大进口的保险产品和服务,降低企业进口风险。加强和改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工作,便利、规范银行和企业开展进口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进一步推进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为企业贸易外汇收支提供更加便利的服务,研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便利化措施。
四、完善管理措施
(八)进一步优化进口环节管理。清理进口环节的不合理限制与措施,降低进口环节交易成本。调减自动进口许可商品管理目录,积极推动开展网上申领。加快自动进口许可电子数据与海关的联网核查进程,提高联网核查效率,实现科学监管、有效监管。
(九)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进口管理。鼓励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采购中心、分拨中心和配送中心,促进保税物流健康发展;支持企业通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扩大相关商品进口。进一步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流通秩序,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
(十)推动进口与国内流通衔接。鼓励支持国内流通企业参与国际贸易,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整合进口和国内流通业务,减少中间环节。鼓励国内商业企业经营代理国外品牌消费品,发展自营销售平台,打破垄断,实现充分竞争。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支持离境免税业务发展。适当增加药品等特定商品进口口岸,扩大相关产品进口。对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商品,进入国内市场流通后,国内其他单位不再检验、检测。
(十一)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保持加工贸易政策总体稳定,控制高能耗、高污染、低附加值加工贸易发展,引导加工贸易向产业链高端延伸、向中西部转移和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集中。建立内销交易平台,引导有条件的企业培育自主品牌和内销渠道。在严格执行相关进出口税收政策和有效控制环境污染的前提下,研究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开展内销货物返区维修业务。
(十二)完善产业损害和进口商品质量安全预警机制。监测分析国际经济发展变化及进口异常情况对国内产业的影响,针对重点商品进口数量和价格走势,定期发布产业损害预警报告,发布产业竞争力动态,开展产业竞争力调查、产业安全应对与效果评估工作,促进公平竞争。进一步完善进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监管体系。
五、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
(十三)进一步提高通关效率。改进海关、质检、外汇等方面的监管和服务。口岸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所在地的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行工作日24小时预约通关和报检。给予高资信企业通关便利。不断完善进口商品归类、审价等管理办法。落实国家对企业收费优惠政策,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公示制度,清理进口环节不合理收费,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充实口岸监管力量。
(十四)加强边境贸易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改善边境口岸基础设施、查验监管设施和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条件,构建集物资运输、仓储、加工为一体的现代物流体系,提高口岸吞吐能力。改善边民互市点配套设施,便利边民互市,全面落实促进边境地区经济贸易发展相关政策,扩大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经贸往来。
(十五)加强电子政务信息平台建设。继续推进“大通关”建设,加快电子口岸建设。大力推动贸易单证标准化和电子化进程,促进各部门间贸易单证信息的互联互通和监管信息共享,在统一模式下实现进出口货物“一次录入,分别申报”。完善进口商品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信息咨询服务平台。发挥地方人民政府的主导作用,支持各地建立信息服务平台。
六、加强组织领导
(十六)完善进口公共服务。推动建立进口促进专门网站等公共服务平台,加强信息发布、政策介绍、信息查询、贸易障碍投诉、知识产权保护等公共服务。培育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充分发挥进口贸易集聚区对扩大进口的示范和带动作用。定期举办进口论坛,交流市场信息,加强进口政策宣传。支持与我国贸易逆差较大的国家和地区来华举办商品展览会、洽谈会等推介活动。
(十七)发挥行业中介组织作用。鼓励支持贸易促进机构、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根据需要开展进口咨询和培训服务。发挥中介组织作用,加强同大宗商品出口国相关组织和企业的对话与沟通。加强与国际证券期货机构的联系合作,提高大宗商品国际市场话语权和定价权。加强对重点进口企业和行业的指导,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加大进口促进力度。
(十八)强化组织实施。各地区、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调整“奖出限进”、“宽出严进”的工作思路和政策体系,坚持进口和出口并重,坚持关税政策与贸易政策的紧密协调,按照本意见要求和各自职能分工,抓紧制定具体措施,认真落实财税、金融、管理等方面的支持政策。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在政策协调、信息通报等方面的互动合作,形成合力,积极扩大进口,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为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贡献。
                              国务院
                          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