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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26:38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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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依法维护矿业秩序,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土地、水利、农林、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林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矿山安全和军事设施、风景名胜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
第七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开发利用与节约并举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国家与地方利益,控制矿业总量,优化矿业结构,节约利用矿产资源,实行矿产资源战略储备,并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 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管理现状、需求预测、指导原则、政策措施等内容,体现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
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旅游发展、水资源开发、森林保护、防汛抗洪、地质灾害防治等规划协调一致。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规划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编制审批后,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三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申请登记资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申请人逾期不办理登记的,视为放弃探矿权申请。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完成或者终止地质勘查项目,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终止报告。
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按照勘查计划和地质勘探规范编写。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报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评审认定。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地质勘查报告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地质勘查资料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七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岩盐、芒硝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发证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所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并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其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证的,不得再行授权。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签署意见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开采地下水资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探矿权人申请采矿的,应当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副本;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当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申请开采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矿产资源无地质勘查储量报告的,应当提交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认定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矿区范围文件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企业设立等各项工作,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申请。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相应资料的,应当限期修改或者补充,其所占用的时间从规定期限内扣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或者开发利用年度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和开发利用年度报告进行监督检查。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地质勘查工作标准、规程和规范,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需要进行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和相应的论证资料。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矿产储量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统计、核减、注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注销。
第三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使用国有、集体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预防地质灾害,对可能诱发或者已经发生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停办、关闭矿山,应当依法做好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森林植被和环境保护等工作;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依法负责恢复和治理,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时,应当出示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进行勘查或者采矿、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或者矿区范围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擅自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违法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等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进行矿产储量核减、注销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治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上级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其下级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以及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而不给予处罚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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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一起农村信用社存单纠纷案件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我作为xx县xxx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认真进行了调查,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有效存款关系的认定必须以具备符合要式的存款凭证为前提。信用代办站代理农村信用社吸收存款应当以信用社名义进行,其向储户出具的存单应当是信用社的格式化存单或者存折,且应加盖信用社或信用站的储蓄业务专用章,否则就不能形成有效的储蓄存款关系。
原告提供的存款白条没有加盖陈xx所在信用代办站或者被告的储蓄业务专用章,也没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无从认定该凭证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储蓄合同不能成立,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
二、陈xx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0月8日银发[1999]335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第二部分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该规定很明确,信用站的行为属于代理。
陈xx超越被告授权,擅自对外出具存款白条,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由行为人陈xx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三、本案陈xx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职务行为只能发生在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本案中,陈xx属于被告的业务代理人,而非被告的职工,因此本案中陈xx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其后果只能由陈xx本人承担,而不能由被告承担。
四、本案陈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才有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凭证来看,该凭证没有被告的储蓄业务专用章,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我们无从认定该凭证是以被告的名义出具的,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
此外,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相对人,且无过失。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代理人其母马xx此前曾经在被告处存款,且持有合法有效的存款凭证,原告代理人其母马xx应当明知信用社合法存款凭证的样式。在明知信用社合法存款凭证样式的情况下,原告代理人其母亲马xx仍然接受陈xx出具的存款白条,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其没有正当理由相信陈xx出具的为信用社合法存款凭证,因此,本案陈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五、本案原告与陈xx恶意串通从事高利贷违法活动,其违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陈xx在xx县公安局依法对其讯问时供述,原告的代理人其母亲马xx是为牟取高于银行存款利息而找到陈xx的,在陈xx明确表示高利息必须通过放高利贷才能取得时,原告代理人其母马xx仍将款项交付陈xx,并接受陈xx出具的存款白条。
原告代理人其母马xx在明知信用社合法存款凭证样式的情况下将资金交付陈xx,并接受存款白条,其行为性质十分明显,属于与陈xx恶意串通从事高利贷违法活动;其目的十分明显,是为了牟取非法高息。对于恶意串通从事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由此造成资金被骗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原告通过代理人其母马xx与陈xx恶意串通从事高利贷违法活动,该民事行为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三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筹定支、适度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应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等材料,向市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证。

第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门诊方式:全市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门诊治疗;

(二)住院方式:常州市德安医院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住院治疗和转院手续的办理。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对有关费用予以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的,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药品费减免10%,氧气费减免20%,检查费、手术费、护理费(不含护工费)减免30%。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按前款规定实行减免后,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的,超过部分可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报销,但一个年度内报销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

(一)医疗费用在500元以上至1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50%;

(二)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至3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40%;

(三)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30%;

(四)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报销比例为20%。

第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项目范围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低保对象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患病的;
  (二)醉酒导致患病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患病的。

第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患一般传染病而未列入政府救助范围的,其医疗救助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须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市德安医院办理转院手续,其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减免报销。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医疗救助待遇同时停止。

第十三条 成立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市民政、财政、卫生、药监、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物价、监察、法制、总工会、残联等单位组成,负责医疗救助的政策拟订、资金筹措和组织协调,其日常工作由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多渠道筹措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部门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200元的标准拨款 ;

(二)市民政部门从福利金和慈善金等经费中,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100元 的标准筹集;

(三)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六条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尊重患病就诊的城市低保对象,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公开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按规定实施减免的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资金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医疗救助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待遇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