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地震灾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支付结算有关事宜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地震灾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支付结算有关事宜的紧急通知
银发〔2008〕165号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西安分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兰州、昆明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地震灾区金融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第1号)》(银发〔2008〕152号)的精神,按照特事特办、控制风险、简化程序、便民优惠的原则,进一步做好灾区支付结算服务工作,满足灾区居民基本生活和灾后重建需要,现将地震灾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支付结算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个人客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一)客户与银行约定凭密码支取存款,本人持有效存款凭证(包括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储蓄账户、定期储蓄存款、通知存款对应的银行卡、存折、存单,下同)和提供密码办理有关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应按正常业务处理手续为客户及时办理。
(二)客户有效存款凭证灭失,但能够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的,银行在核实客户身份和账户信息后,可凭客户本人签名办理密码、账户挂失,并可立即为客户设置新密码和办理存款凭证的补领手续。
(三)客户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银行可区别以下情况办理累计金额不超过5000元的现金支取或转账业务:
1.持有效存款凭证,但无法提供密码的,银行确认客户身份和核实账户信息后,可凭客户本人签名办理账户、密码挂失及存款的支取或转账。
2.有效存款凭证灭失,但客户能够提供密码的,银行确认客户身份和核实账户信息后,可凭客户本人签名办理账户、密码挂失及存款的支取或转账。
3. 有效存款凭证灭失,且无法提供密码的,银行可采取与客户核对账户、身份和其他信息等其他方式确认客户身份和权益,并合理确定存款的支取或转账限额。
4.银行确认客户身份的方式包括:通过公民身份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核实包括客户本人照片在内的身份信息;公安部门出具身份证明文件;出具本人驾驶执照等。
(四)个人账户存款的支取或转账累计金额超过5000元的,银行应按现行支付结算管理规定办理。
二、单位客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一)已经恢复对外营业的银行网点,应及时恢复开办对公业务,并与单位客户主动联系,核对往来账务,确保准确无误。对尚未恢复对外营业的银行网点,可由其上级机构或临近的行内其他营业网点代理相关支付结算业务。
(二)单位客户无法提供预留银行签章的,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出具本人签字的、要求采取应急措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后,银行可区别以下情况应急处理:
1.单位预留银行签章灭失的,可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和签章办理单位银行账户存款的支取和转账。
2.单位预留银行签章、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均灭失的,银行比照对个人客户身份确认的方式,履行对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确认手续后,凭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签章办理单位银行账户存款的支取或转账。
3.银行应督促单位存款人,尽快补齐相关证明文件,按现行规定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挂失和变更。
三、单位应急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一)参加抗震救灾的军队、武警部队凭团以上单位后勤部门出具的证明、财务部门的通知、部队领导和财务人员的有效证件等证明文件之一即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并可即时启用。救灾任务结束后,要及时撤销该账户。开户银行对所开立或撤销的临时存款账户以书面方式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二)经确认受灾单位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在受灾地(银行)无法正常使用的,单位存款人可申请在非受灾地(银行)开立1个临时存款账户。单位存款人无法提供开户证明文件的,可由开户银行对其开户信息进行核实后办理,并以书面方式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存款人原有基本存款账户启用后,该临时存款账户应及时撤销。
(三)对于基本存款账户在受灾地(银行)无法使用的,但在非受灾地(银行)有其他性质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可将其作为基本存款账户使用,开户银行将有关信息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存款人原有基本存款账户启用后,该账户按原有性质使用。
四、银行卡机具布放与银行卡的受理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主动协调当地银行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根据需要,布放ATM机,在已经恢复营业的银行网点,以及在受灾群众集中安置区域内指定的银行营业网点布放特殊POS机,为客户免费办理银联卡的查询和现金支取等业务;在商户布放 POS 机。特殊POS机的商户类型均设置为公益类商户,手续费费率设置为零。
五、对死亡和失踪者个人结算账户的处理
(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与当地民政部门协调,尽快向银行提供已确认死亡和失踪者名单。银行应根据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已确认死亡和失踪者名单,将死亡和失踪者的个人银行账户单独存储或标记,该类账户只收不付。
(二)银行应根据公证部门或人民法院的继承权证明书,积极做好死亡和失踪者财产继承人对前述银行存款的继承工作。
六、赈灾款支付系统汇划费用的减免
减免各银行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的赈灾款项汇划费用。因系统技术设置原因,汇划费用减免采取“先收后返”的方式。届时,人民银行将通知支付系统各直接参与者汇总上报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的赈灾款汇划支付业务量,据此返还汇划费用。
七、其他
银行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本行的应急服务措施,对本通知未尽的其他特殊情况,可在有效确认客户合法身份和权益的前提下,制定灵活、有效措施,积极办理有关业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具体实施期限由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根据辖区内实际情况确定。
请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迅速转发至辖区内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5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编号为:云府登214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五月十日
大理白族自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煤矿生产安全,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的监督管理,以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简称煤矿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依照国家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对煤矿实施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管,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管。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管与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相结合、服务与教育、惩处相结合。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适时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秉公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煤矿安全监管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职责
第九条 州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为全州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机构,各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为当地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机构,各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产煤区域设置煤管机构。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地方煤矿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负责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对煤矿职工培训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有权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在实施安全监管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它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监管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 矿安全监管内容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政府、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逐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逐级落实责任部门及责任人,形成一级抓一级,自上而下的监督管理格局,并按责任制内容实行奖罚。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定期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或安全办公会议。县市政府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或安全办公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委托的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煤矿安全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办公会议,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办公会,煤管站每月至少召开二次安全办公会议。安全办公会议必须认真分析、布置、督促、检查煤矿安全工作,会议要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安全工作、措施要严格落实。
第十七条 各县市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组织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年不少于二次安全大检查,四次重点督查;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安全大检查,两次重点督查;煤管站每月不少于一次安全大检查、三次重点督查。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管站安全大检查必须不漏矿井、不漏作业点全面排查隐患,针对有重大隐患的矿井和安全管理较差的矿井进行重点督查。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管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煤矿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煤矿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各县市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督促安全隐患整改,重点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对查出的安全隐患或存在问题必须严格按定责任人、定措施、定时间的“三定”原则进行整改落实,要责任明确、措施有效,跟踪督查、复查到位。
第二十条 各县市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管。对辖区内煤矿企业重大危险源定期和不定期的进行检查、督查,制定防范治理措施,明确责任人及监管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联系和合作,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与监管协调工作制度,同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煤矿安全生产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煤矿安全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一次死亡1至2人的煤矿职工伤亡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一次死亡3至9人的煤矿职工伤亡事故,由州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煤矿开展安全评价、能力核定、瓦斯等级鉴定、设备检测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煤矿安全培训教育的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特员、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必须按相关标准落实到位。煤矿企业特员必须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特员持证率必须达100%,并按要求配足。未经培训的从业人员严禁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对新职工不得少于72小时的安全培训,并指定有经验的老职工带领方能入井作业。煤矿企业对全部职工每月不少于3天的集中培训学习,学习的主要内容应为《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三违”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培训学习要有记录,职工签名。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煤矿安全资金投入的监督检查,保证安全管理、安全装备、安全设施的资金投入使用到位。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煤矿企业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加强煤矿安全源头管理,实行严进宽出。严格执行省政府规定的煤炭准入制度,对新申办煤矿企业按要求进行资格审查,达不到办矿条件的个人和组织,不予批准。对未按要求申报,组织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及时予以纠正或限期整改。煤矿企业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加强对煤矿“一通三防”、顶板管理和防透水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关闭。
第二十九条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必须进行停产整顿,整顿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生产。
第三十条 煤矿所需民爆物品必须以每月需要量向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批,严禁煤矿超量购买和使用民爆物品。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煤矿安全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标语、板报、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等手段,采用会议、培训教育等活动,强化煤矿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煤矿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煤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6项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矿长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矿长资格证。
第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等规定建立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学习和严格执行。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实行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工作制度,正副矿长轮流值班、带班安全生产作业管理,矿长外出3天以上必须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正职请假,3天以内向煤管站长请假。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率达100%,为职工购买工伤社会保险率达100%,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第三十六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强信息管理和报送工作。及时报送报表、总结、资料和相关统计材料,不得迟报、瞒报、谎报、拖延不报,并按要求建立煤矿安全监督档案,加强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立即如实逐级向安全监管部门报告、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八条 开展煤矿质量标准化建设,按国家的煤矿产业政策逐年提高煤矿办矿质量,扶优扶强,做大做强。达不到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矿,按要求进行关闭。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政府必须制定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州应急办和州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并根据情况逐年修改完善。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