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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56:00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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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审查合格,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或者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
责令其停止检测,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四条 建设单位(含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下同)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的,市或者区、县建委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五条 建设单位采购供应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七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进行工程结算或者使用该工程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八条 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不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实施质量管理,或者未履行住宅工程成品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工程进行监理的,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建设监理单位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条 施工企业未取得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承接工程施工任务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工程施工任务的,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未对采购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试验、检验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发生质量事故后,不按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的负责人、质量检查员和特种专业技术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 1000 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质量体系不健全,质量责任制不落实,或者因施工企业偷工减料、弄虚作假,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质量低劣的,由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并由市
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因其他施工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包换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超过限期仍未改正的, 建设单位可自行修复,修复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市、区、县建委或者监督总站、监督站可以对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并可处以 500 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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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纺织机械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纺织机械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国家纺织工业局《关于要求将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列入纺机出口全额退税企业名单的函》(国纺行函〔1998〕27号),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纺织机械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0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部分未列入《
通知》名单的纺织机械出口企业不能享受到全额退税政策,影响了纺织机械的出口。为切实贯彻国务院有关鼓励纺织机械出口的指示精神,经研究,现就出口纺织机械有关退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出口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下同)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间自营(委托)出口《通知》所列的纺织机械,一律按17%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二、对出口企业1998年1月1日以后出口且已按9%退税率办理退税手续的纺织机械,可按17%退税率计算退税并补退未退税款。
三、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9年1月7日

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4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发挥工会在改革和建设事业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未委托代管的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剥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支持工会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工会各级组织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石家庄市总工会应加强对下级工会组织的领导;加强同国内外友好城市工会的往来和交流。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依法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在签约时,应将组建工会的条款列入合同协议及章程中,在开业半年内建立工会。
  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应在开业半年内建立工会。
  乡镇和街道应组建工会。
  第八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市、县(市)、区总工会设职能部门。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设常务委员会和相应的部、室;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可设办公室。
  第九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产业工会、系统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基层工会提出申请,经市总工会确认后,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条 工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不隶属单位的任何部门。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将工会组织机构撤销、合并或归属其他工作部门。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机构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会干部应按《中国工会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选配。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享受同级行政副职待遇,副主席享受中层正职待遇,部、室负责人和分会主席享受中层副职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并书面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主人翁教育,努力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动员职工支持和参加改革,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和物质文化利益及其他合法权益。参与协调劳动关系,调节社会矛盾。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及时掌握情况,反映职工意见,并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工资、物价、医疗、住房、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以及社会保障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企业产权制度、经营制度、领导体制、分配制度、劳动制度、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利益的改革和管理领导机构,应有同级工会成员。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每年应召开一至二次联席会议,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实施措施,研究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市、县(市)、区长设立联络员的,其推荐、管理、组织工作由同级总工会负责。
  第十八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或会造成国家和企业财产损失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撤离危险现场和保护国家及企业财产的紧急建议,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建议无效,且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代表职工要求有关部门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有工会委派代表参加,该委员会在召开会议前七天将研究的内容通知工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职工做出处分、除名、辞退决定或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将名单与理由,以书面形式提前五至十天通知本单位工会,征求工会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合同,工会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重新研究处理。
  用人单位做出开除职工的决定时,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允许本人申辩,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单位,应征得同级工会委员会讨论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开除职工。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参加劳动争议调处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工会指派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工会推荐的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其他民主参与制度,本单位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者,报上级工会及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单位就涉及职工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阻挠和刁难。
  工会就有关职工利益方面所提出的意见或要求认真处理、纠正的问题,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并及时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平均每周工作不得超过国家法定时间,确因工作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征得本单位工会和职工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工会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支持职工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为职工提供法律帮助。
  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工会组织应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总工会、大型企业工会组织应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工会负责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劳动竞赛奖励费,应用于工会组织的职工劳动竞赛。
第四章 工会基层组织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单位和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每半年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七条 城镇集体企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与股东大会合并召开。职工(代表)、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常设主席团(董事会)是其常设机构,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委员会(监事会)是其监督机构,工会委员会是其工作机构。由职工(代表)、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乡村集体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乡村集体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两会并存。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代表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工会,组织和代表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平等协商。工会主席应参加或列席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条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就劳资关系问题进行协商谈判,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机关工会应协助机关加强民主制度建设,开展民主评议和监督活动,参与机关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一般可占董事总数的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一般可占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经选举分别进入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专职干部一般应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四至千分之五配备(不含工会所属企业、事业人员),二百人以上单位应设专职工会主席。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颁布之日起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将计提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于建会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无法计算工资总额的,应按改变经营方式前的工资总额基数逐年按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比例递增拨交。
  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按每月企业职工(含外籍员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制定的工会财务管理办法支配和使用,接受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监督和审查,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同级工会提供用于办公和开展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养、休养等活动所需的设施和场所。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为同级工会提供所需的办公用房、活动场所和有关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根据财力,应向同级工会开展的专项活动和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七条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隶属于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其资金、财产或收取管理费,不得任意干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调拨给工会使用的动产、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确需变更或有偿调拨,应经本系统或本单位会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报上级工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上级工会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对拒不建立工会或擅自撤并工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上级工会以文件正式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开户银行应予办理,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对非法侵占、挪用、调拨、损毁工会财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工会工作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本办法规定,失职、渎职给企业、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上级工会根据调查的事实、情节和后果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犯工会组织和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阻挠职工依法加入工会组织或参加工会活动的;
  (三)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
  (四)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或迫害的;
  (五)侵占工会财产和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六)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