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成立教育部新疆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成立教育部新疆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教人厅[2010]13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深圳市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精神,加强对新疆教育工作的统筹、指导和协调,推进新疆教育事业跨越式发展,决定成立教育部新疆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现将人员组成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成人员
组 长:袁贵仁 教育部党组书记、部长
副组长:鲁 昕 教育部党组成员、副部长
陈小娅 教育部党组成员、副部长
林蕙青 教育部党组成员、部长助理
执行副组长:鲁 昕(兼)
成 员:牟阳春 办公厅主任
韩 进 发展规划司司长
姜沛民 人事司司长
陈伟光 财务司司长
高 洪 基础教育一司司长
郑富芝 基础教育二司司长
葛道凯 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司长
张大良 高等教育司司长
阿布都 民族教育司司长
管培俊 师范教育司司长
杨振斌 思想政治工作司司长
王建国 高校学生司司长
王登峰 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司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族教育司,办公室主任由民族教育司司长阿布都兼任。办公室下设项目规划组、综合协调组、宣传简报组、双语教育组、师资建设组、中职教育组、高等教育组,分别由发展规划司陈锋、民族教育司次仁多布杰、办公厅续梅、民族教育司张强、师范教育司宋永刚、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张昭文、高等教育司刘贵芹等同志担任各组组长。
二、主要职责
制定落实中央推进新疆教育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意见,推进新疆双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和有关专项工作的指导意见及实施方案;按照目标管理的要求,整合与新疆教育事业发展有关的各项工程及资金渠道,统筹提出中央资金安排方案;结合教育援疆工作要求,综合协调教育援疆各项工作事宜,制订有关项目建设标准、建设规范等指导意见,指导对口支援省市和新疆编制教育援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好教育援疆工作;检查工作推进情况,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重要事项。
三、工作制度
1.全体会议制度
原则上每个季度召开一次,由组长或委托执行副组长召集,全体成员参加。主要任务是了解有关新疆教育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协调研究解决新疆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主要困难,作出工作部署。
2.专题会议制度
原则上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专题会议由执行副组长召集,有关成员和办公室各组组长参加。主要任务是研究解决中央有关教育决策贯彻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协调有关政策,推动工作落实。重大问题向领导小组全体会议报告。
3.督促检查制度
对对口支援省市和新疆教育行政部门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新疆教育工作决策的情况,适时进行专项督导检查。
4.工作简报制度
编发工作简报,沟通信息,交流情况。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修改为:《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合理地进行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满足生产、生活需求,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四、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单体商业经营场所和大型公建等综合设施中的商业经营场所。
本条例所称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商业网点。”
五、第五条修改为:“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协调和监督的日常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六、第六条修改为:“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按程序经国土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七、第七条修改为:“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符合市场需求、加强宏观引导、合理布局、行业配套、规模适度、便民利民、保护环境、保障城市综合服务功能的原则。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和商业街,配置行业特色突出,适应不同需求的商业网点,形成综合配套的商业网络。”
八、第八条修改为:“城市商业网点布局,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功能定位的不同,规划为商业中心区、副商业中心区、社区商业。
商业中心区以购物中心、百货商场、专业店为主;副商业中心区以百货店、超级市场、专业店、批发市场为主;社区商业以连锁店、便利店、小型超市为主。”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非违章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迁建或者调换,也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以货币补偿,并就具体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除违章商业网点,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十、第十三条修改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应当按国家有关商业业态和分级规范标准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并接受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新建(含新设)、扩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应当在立项前申请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组织听证会,听取行业组织、社区组织、消费者代表及专家等方面的意见。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听证意见作为审批依据。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的,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拆除非违章商业网点,拒不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迁建、调换或者不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的,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建、迁建、调换或者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十三、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市商业网点办公室”修改为:“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
十四、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删去章的设置,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0月24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2日公布,1998年1月1日施行;根据2003年5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合理地进行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满足生产、生活需求,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单体商业经营场所和大型公建等综合设施中的商业经营场所。
本条例所称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商业网点。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
第五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协调和监督的日常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按程序经国土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符合市场需求、加强宏观引导、合理布局、行业配套、规模适度、便民利民、保护环境、保障城市综合服务功能的原则。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和商业街,配置行业特色突出,适应不同需求的商业网点,形成综合配套的商业网络。
第八条 城市商业网点布局,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功能定位的不同,规划为商业中心区、副商业中心区、社区商业。
商业中心区以购物中心、百货商场、专业店为主;副商业中心区以百货店、超级市场、专业店、批发市场为主;社区商业以连锁店、便利店、小型超市为主。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居民住宅区时,应当同时规划与之配套的商业网点。制定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城市居住区配套商业网点的规划设计,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十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或者变更其用途;确需占用或者变更其用途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兴建车站、旅游景点等,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竣工后,必须有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二条 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非违章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迁建或者调换,也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以货币补偿,并就具体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除违章商业网点,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应当按国家有关商业业态和分级规范标准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并接受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新建(含新设)、扩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应当在立项前申请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组织听证会,听取行业组织、社区组织、消费者代表及专家等方面的意见。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听证意见作为审批依据。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应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其产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商业网点,属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管理;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筹资金建设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三)合资或者合作建设的商业网点,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应当坚持谁收租,谁维修的原则。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商业网点,必须在其承包、租赁、委托经营合同中明确商业网点维修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的,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拆除非违章商业网点,拒不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迁建、调换或者不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的,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建、迁建、调换或者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