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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1:43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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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施行)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所制定或批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实施细则、施行办法、规定、决定等,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2)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的;
(3)关系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事项和涉及全省人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未颁布法律,但已有明确的方针、政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和实施
地方性法规一经颁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照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必须保证其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南京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四、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草拟或组织有关方面草拟。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由省人民政府草拟。
(3)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草拟。
(4)草拟地方性法规的单位和部门,必须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使法规草案适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并提出关于该草案的书面说明和有关资料。
五、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1)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草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再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将草拟或组织有关部门研究修改的法规草案,连同说明一并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3)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4)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审议并付诸表决;也可以只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由草拟单位和部门进一步修改。
(5)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如认为必要,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六、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七、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上报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南京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制定以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八、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或原提请审议的单位和部门提出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非经修改或废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地方性法规的执行

九、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凡属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十、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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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城管部门拆除交警遮阳伞:法理何在?

刘建昆


  一个月前,《深圳城管部门欲拆除交警遮阳伞》的新闻铺天盖地,转载者众,然则多为不明就里。抛开实际立法立法,单就法理而言,城管的做法无疑是有理论依据的。

  在私有制场合,在他人私有不动产上设置工作物,属于一种合同上的地上权,在公物场合,这种做法就是公物的特别使用制度。交警要设置遮阳伞的地点,一般来说属于道路公物。在道路公物上设置电杆、话亭,乃至自动贩卖机之类设施,必须经过公物管理权拥有者(即公物管理行政机关)的许可,这在公物法上属于公物的“特别使用”。这种特别使用,在实务中表现不一,有的以行政契约的面貌出现,有的以行政许可的面貌出现,而且一般而言,特别使用是要向公物管理者支付一定的费用,这种费用可以是所谓合同对价,也可能是行政规费,依据各国具体法律制度而定之。

  正常情况下,交警所设置的遮阳伞,与红绿灯,岗亭等类似,可以归入机关公物。一般而言,机关公物的设置不必采用许可或者合同的形式。然而深圳交警所设置的遮阳伞,由于来自企业赞助而非财政拨款,尤其是,赞助企业在遮阳伞上印制了广告。这样的做法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使遮阳伞的法律性质产生了变动,即遮阳伞不再属于机关公物,而是带有商业广告性质的纯私人物品。正因为如此,遮阳伞设置在道路公物上,这种行为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动,不再是两个行政机关围绕公物的工作关系,而成为公物行政机关对遮阳伞赞助企业的管理政法律关系。

  城管作为城市公物警察权的执法者,职责是以行政权力保护城市范围内的大量公物之本体,维护其免于非法使用。当前,我国的城市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被有意无意的区分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行使(有的分属两个局,有的一个机关两块牌子)。然而单就取缔非法占用道路公物上设置附的着工作物、维持公物的利用秩序而言,这种职责由城管完成当属并无法理上的疑问。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公物立法十分不完善,城管在执法中固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那是其根源完全在于立法。例如,数日前还有一个新闻,是广州某些人占用个公共设施,开设停车场的,城管无由处置的为题。在公共设施上经营收费的停车场,法理上原非完全禁止,可以采取行政机关收取规费的形式,也可以由行政许可并民营,但是要之,必须经过公物管理机关的许可——这是对国家作为公物所有者的起码尊重,也是公物行政机关职责的必然要求。然而,由于立法不完善,这种公物管理权在有的地方被物公物管理权的交警所攫取,而广州城管公物警察权,居然没有法律依据去取缔这种非法营业。斯亦可悲哉。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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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昆

  《检察日报》2013年4月28日第3版的疑案精解中有这样一个案例:

  肖某欠他人10万元高利贷,为偿还债务,以做生意为由,经中间人介绍,于2012年1月12日向付某借款7万元,并与付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同时,为提高信用,肖某还伪造了购房协议和购房收据,与付某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找来岳某、张某作为担保人。

  然而,肖某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拿到付某6.65万元逃匿。当付某在催要第二个月利息联系不上肖某时,得知作为抵押物的房屋是肖某租别人的,逐报案。

  原作者说此案定性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是不构成犯罪,只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原作者的观点是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案中的肖某所伪造购房协议和购房收据签订的抵押合同只是一种担保,只是从合同,肖某并不能通过这份抵押合同的签订、履行直接骗取借款。其借款的实现主要基于借款合同。肖某与付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所签订的合同具备民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所有要素,是一般的民事合同。

  原作者的观点不无道理,但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此案中出现两个合同,一个是借款合同,一个是抵押合同,显然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虽然从合同对案件不起主要作用,也不能用来对案件进行定性,但是从合同中的伪造行为是为主合同做铺垫的,如果不是因为签订有抵押合同,付某也不会轻易和肖某签订借款合同的,所以对此案中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是不能割裂开来评价的,即肖某在整个合同行为过程中是存在虚假行为的。再者,从主观目的上看,肖某一拿到付某的6.65万元后就逃匿了,在主观上有不想归还的意思,如果是简单的民事借贷关系也就没有必要逃匿了。因此,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看,肖某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那么就应该用刑事法律来规范其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

  作者单位:靖安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