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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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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自2000年我部《关于加快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9号)下
发后,各地积极采取措施,目前全国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目标基本实现,有力地推
进了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进程,为进一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实现企
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创造了重要条件。为巩固和发展工作成果,解决工作中存在的业
务流程不够规范、工作标准不尽统一等问题,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确保有关工作措施的落实。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基本形式是由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发放,对于有特殊困
难不能到银行、邮局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直接或委托社
区服务组织送发。目前仍由原行业统筹企业经办机构组织发放或由企业退休人员管理组
织代发养老金的,要立即进行调整和规范,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委托社会服务机
构发放。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完善离退休人员数据库,并使其与社会化发放
数据库实现变更联动。要严格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审核程序,新增离退休人
员从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死亡离退休人员从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

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证基本养老金发放的有关数据和资金及时到位。每
月基本养老金开始发放的日期一般应定于5日至25日之间,具体日期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确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基本养老金发放日的2个工作日以前,将基本养老金发
放数据传至代理发放业务的银行、邮局,同时汇入相应的资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督
促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在资金汇入以后2日内,将资金划入离退休人员的个人储蓄
账户。

四、在国内异地居住或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办理
相关手续后,其基本养老金可以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也可以委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邮局、银行寄汇给本人;出国定居的,若国内无亲属或他人代领,
本人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款寄汇至国外的,汇费由其个人负担。

五、 已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
地)的街道社区服务组织要在7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尚未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要在3日内向死亡者原单位报告,原
单位应在4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异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要在7
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报告
并审核死亡证明材料有效后,应及时办理支付丧葬补助等项费用的手续,同时终止死亡
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六、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
老金的资格进行核查。在国内异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
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
居住证明(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

七、离退休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应停发或暂时停发其基本
养老金: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提供本人居住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或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
其户口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以上第(一)、(二)、(四)项情形的离退休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仍具
有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应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发生以上第
(三)项情形的离退休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最后一次领取
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

八、对弄虚作假违规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停发基本养
老金,并限期收回或从其以后应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逐步扣除已经冒领的金额;离退休
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他人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冒领者退还冒
领金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拒不退还冒领金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九、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开展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查询服务,建立监
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查询服务和举报电话。对群众举报的问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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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17 号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李荣融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2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中央企业负责人是指国务院确定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未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二)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确定的董事会试点企业除外)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三)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总裁),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第四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实行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即业绩上、薪酬上,业绩下、薪酬下,并作为职务任免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四)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推动企业提高战略管理、自主创新、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第七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1.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核定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企业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并扣除通过变卖企业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净利润中不含少数股东损益。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创新投入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三)鼓励企业使用经济增加值指标进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凡企业使用经济增加值指标且经济增加值比上一年有改善和提高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第九条 确定军工企业和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条 确定科研类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突出考虑技术创新投入和产出等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一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第四季度,企业负责人按照国资委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三年滚动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二)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运行态势、企业实际发展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凡企业年度利润总额目标值低于上年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的,最终考核结果原则上不得进入A级(处于行业周期性下降阶段但与同行业其他企业相比仍处于领先水平的企业除外)。
  (三)由国资委主任或者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二条 国资委对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每半年必须将责任书执行情况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国资委对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
  (二)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等重要情况的报告制度。企业发生上述情况时,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资委报告。
  第十三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4月底之前,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
  (二)国资委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具体办法见附件1),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国资委反映。

第三章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四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国资委决定。
  第十五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单位名称、职务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与奖惩;
  (四)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1.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由国资委核定)后的所有者权益(对实施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所有者权益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下同)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计算方法为:任期内各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的乘积。企业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以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主营业务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二)分类指标由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特点,针对企业管理“短板”,综合考虑反映企业技术创新能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水平、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七条 确定军工企业和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八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三年滚动规划及经营状况,对照同行业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国资委。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一任期考核指标目标值和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
  (二)核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国资委根据“同一行业,同一尺度”原则,结合宏观经济形势、企业所处行业运行态势及企业实际发展状况等,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三)由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负责人签订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十九条 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年度跟踪和动态监控。
  第二十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考核期末,企业负责人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总结分析报告报送国资委,同时抄送派驻本企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
  (二)国资委依据任期内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并听取监事会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评价意见,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具体办法见附件2),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及时向国资委反映。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完成全部考核目标值为C级进级点。
  第二十二条 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与任免。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绩效薪金奖励和任期中长期激励。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薪金两个部分。绩效薪金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绩效薪金=基薪×绩效薪金倍数。具体计算公式为:
  当考核结果为E级时,绩效薪金为0;
  当考核结果为D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考核分数-D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D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0到1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C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1+0.5×(考核分数-C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倍基薪到1.5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B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1.5+0.5×(考核分数-B级起点分数)/(A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1.5倍基薪到2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A级时,绩效薪金按“基薪×[2+(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薪金在2倍基薪到3倍基薪之间。
  但对于利润总额低于上一年的企业,无论其考核结果处于哪个级别,其绩效薪金倍数应当低于上一年。
  第二十五条 被考核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其分配系数为1,其余被考核人的系数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各负责人的责任和贡献,由企业确定。
  第二十六条 绩效薪金的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兑现。
  第二十七条 依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行奖惩与任免。
  (一)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A级、B级和C级的企业负责人,按期兑现全部延期绩效薪金。根据考核结果和中长期激励条件给予相应的中长期激励。具体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二)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和E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根据考核分数扣减延期绩效薪金外,将根据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谈话诫勉、岗位调整、降职使用或免职(解聘)等。
  具体扣减绩效薪金的公式为:
  扣减延期绩效薪金=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薪金×(C级起点分数-实得分数)/C级起点分数。
  第二十八条 对在自主创新(包括自主知识产权)、资源节约、扭亏增效、管理创新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国资委设立单项特别奖。单项特别奖的具体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实行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谈话制度。对于年度考核结果为D级与E级、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降级、严重违规经营和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等情形的企业,经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由国资委业绩考核领导小组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帮助企业分析问题、改进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由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薪金、延期绩效薪金、中长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和法律纠纷损失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资委根据具体情节决定扣发其绩效薪金、延期绩效薪金、中长期激励;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于在考核期内企业发生清产核资、改制重组、主要负责人变动等情况的,国资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常委(党组成员)、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的考核及其奖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参股企业以及实施被兼并破产企业、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单位等企业中,由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经营业绩考核事项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抓紧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后,本办法规定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对象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凡列入国资委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且外部董事到位人数超过全体董事二分之一的企业,国资委授权企业董事会对企业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进行考核。国资委对董事会考核企业经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具体指导和监督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凡列入国资委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且外部董事到位人数未超过全体董事二分之一的企业,对企业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考核由国资委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的董事会、董事进行评价。具体评价办法由国资委另行制订。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

  1.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
  上述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某项指标未达到基本分,则该项指标不乘以经营难度系数。
  2.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年度利润总额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3%,加1分,最多加6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3%,扣1分,最多扣6分。
  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高于0.3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8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分类指标只设一项指标的,该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若设两项指标的,则每个指标的基本分为15分。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20%。
  3.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根据企业资产总额、营业(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职工平均人数、离退休人员占职工人数的比重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
  4.考核结果分级
  根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

附件2: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

  1.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
  上述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某项指标未达到基本分,则该项指标不乘以经营难度系数。
  2.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每高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高于0.3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8分。低于目标值但大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如果企业确定的目标值高于历史最好水平或者目标值为行业内最高的,则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4分;低于100%时,每低于目标值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4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4分。
  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三年内的年度经营业绩综合考核结果每得一次A级的得8分;每得一次B级的得7.335分;每得一次C级的得6.667分;每得一次D级及以下的得6分。
  分类指标20分。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20%。
  3.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根据企业资产总额、营业(销售)收入、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职工平均人数、离退休人员占职工人数的比重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
  4.考核结果分级
  根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

草种检验员考核办法

农业部


草种检验员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草种检验员管理,规范草种检验员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草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草种检验员,包括扦样员、室内检验员和田间检验员。扦样员负责样品扦取,室内检验员负责净度、发芽率、水分和其他植物种子数等项目检测,田间检验员负责品种真实性的鉴别等。
  第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的草种检验员由农业部负责考核;其他检验机构的草种检验员由该机构登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 

第二章 申请、考核及发证
第四条 申请草种检验员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草原、农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草种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第五条 申请草种检验员考核,应当按照第三条规定分别向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种检验员考核申请表;
(二)学历证书或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出具的从事草种检验技术工作年限证明。
第六条 考核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参加考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考核机关每年组织一次草种检验员考核。申请截止日期为每年6月30日。
草种检验员考核,包括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
草种检验员考核大纲和题库由农业部统一编制。
第八条 专业知识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草种基础知识、质量管理与控制、种子批的划分、扦样方法、分取方法、样品管理、草种检验理论、草种检验规程、草种质量标准、田间检验方法、品种特征特性、田间标准等。
专业知识考核采用闭卷书面考试,试题由考核机关从题库中抽取。
第九条 专业知识考核合格后进行操作技能考核。考核内容根据检验员类别确定:扦样员重点考核样品扦取和分取、扦样器和分样器的使用、样品处置等;室内检验员重点考核检验仪器设备的操作与使用及化学试剂配置,净度、发芽率、水分、其他植物种子数等质量指标的检验技术操作等;田间检验员重点考核草种生产田检验频率和时期的确定、品种真实性的鉴别等。
操作技能考核采用现场跟踪考评,由考核机关组织考评小组按照考核岗位和考核大纲的要求进行。考评小组由不少于三人的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专业知识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采用百分制评分,成绩均达到80分为合格。
第十一条 对考核合格的申请者,考核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给草种检验员证。
第十二条 草种检验员证应当注明检验员姓名、工作单位、检验员类别、证号、变更、审查等内容。证号为“中草种检字第××××××号”,号码为六位,前两位为考核机关代码,由农业部规定,后四位为序号,由考核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草种检验员证是草种检验员具备从事草种质量检验技术工作资格的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四条 因工作调动到另一检验机构工作的,应当按照第三条规定,向考核机关提交草种检验员变更申请表和检验员证原件,申请变更草种检验员证,证号不变。考核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调入地的考核机关将变更情况通知原考核机关。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某一类别资格的草种检验员,申请增加其他类别资格的,应当同时提交草种检验员考核申请表和草种检验员变更申请表,经考核合格后,由考核机关在草种检验员证变更记录栏中记载,证号不变。申请截止日期为每年6月30日。
第十六条 草种检验员应当加强业务学习,及时更新检验知识,提高检验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考核机关对草种检验员证每三年审查一次。连续三次审查合格的可延长至每六年审查一次。主要审查草种检验员法律法规、检验知识和检验能力保持等内容。

第三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八条 草种检验员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草种检验员资格申请表等相关表格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考核机关应当建立草种检验员档案,记录草种检验员考核、审查和检验员证颁发、变更等内容。
第二十条 草种检验员应当妥善保管草种检验员证,不得涂改、倒卖、出借或转让。
丢失、损毁草种检验员证的,应当及时向受聘检验机构报告,由受聘检验机构报请原考核机关补发。
第二十一条 草种检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检验机构应当收回草种检验员证,并上报考核机关予以注销;考核机关发现的,应当主动注销:
(一)出具虚假检验数据或结果,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定期审查的;
(三)审查未通过且在规定期限内再次审查仍未通过的;
(四)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连续三年未从事草种检验工作或因工作调动、辞职等原因不再从事草种检验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草种检验员证的颁发、注销、变更等情况应当公开,由考核机关定期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草种生产、经营单位的草种质量检验人员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草种检验员考核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草种检验员考核申请表(式样)
http://www.agri.gov.cn/blgg/P020090505510060378875.doc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 片
(粘贴二寸彩色照)
身份证号 文化程度及专业
工作单位 职务/职称
E-mail 电话/传真
从事草种检验
技术工作年限 申请类别
简历(包括工作、培训等)
所在单位意见: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考核机关意见: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检验员证号
备 注
注:本表一式二份,考核机关、申请单位各留存一份

附件2
草种检验员审查申请表(式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

(粘贴二寸彩色照)
身份证号 文化程度及专业
工作单位 职务/职称
E-mail 电话/传真
检验员证号 发证/最近审查日期
检验工作量
继续教育
情 况
奖罚情况
所在单位意见: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考核机关意见: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注:本表一式二份,考核机关、申请单位各留存一份

附件3
草种检验员变更申请表(式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

(粘贴二寸彩色照)
身份证号 文化程度及专业
工作单位 职务/职称
E-mail 电话/传真
检验员证号 发证/最近审查日期
变更内容
及原因
所在单位意见: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考核机关意见: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注:本表一式二份,考核机关、申请单位各留存一份

附件4
草种检验员证(式样)
(一)封皮





国 徽






草种检验员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制

说明:
1.规格:长×宽=125mm×90mm
2.材料为佛山革;
3.封面为绿色;
4.国徽及“草种检验员证”、“XXXXXXXXXXXX制”字用烫金。

(二)内页
第1页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文化程度及专业
工作单位
类别
证号 中草种检字第 号
发证机关(盖章)
发证日期




第2页
变更记录

第3~5页
审查记录



第6页


注意事项
1.此证是草种检验员从事草种检验工作的资格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统一印制,加盖考核机关公章有效。
2.此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若有遗失,应及时向考核机关申请补发。
3.持证人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和审查手续。









附件5
农业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码
省别 代码 省别 代码 省别 代码
北京 11 安徽 34 四川 51
天津 12 福建 35 贵州 52
河北 13 江西 36 云南 53
山西 14 山东 37 西藏 54
内蒙古 15 河南 41 陕西 61
辽宁 21 湖北 42 甘肃 62
吉林 22 湖南 43 青海 63
黑龙江 23 广东 44 宁夏 64
上海 31 广西 45 新疆 65
江苏 32 海南 46
浙江 33 重庆 50 农业部 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