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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公布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执行方案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2:47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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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公布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执行方案的公告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公布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执行方案的公告

2002/01/27


  国家计委根据听证会和社会各方面反映的意见,会同铁道部对"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并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布如下:

一、方案的主要内容

  春运。决定对春运期间经过运输能力紧张线路(指通过能力利用率达到90%的线路,下同)的部分旅客列车,在客流高峰期票价适当上浮;对部分客流较少线路和时段的旅客列车票价适当下浮,对节后需实行上浮票价的列车在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二票价适当下浮。具体实行上、下浮动的线路、方向由铁道部根据历年客流变化规律确定。

  软席票价最高可上浮35%;硬卧票价最高可上浮25%;硬座车厢票价最高可上浮15%;节后需实行上浮票价的列车,在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二下浮10%。

  春节前5-7天,春节后15-13天,符合上浮条件的列车票价可在规定幅度内上浮,符合下浮条件的返程列车票价可以下浮。同一线路、方向列车票价上浮时间最多不得超过20天。具体浮动时间由铁路运输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暑运。决定对暑期(7、8两个月)运输能力紧张线路的旅客列车票价适当上浮。在客流高峰期,硬座车厢票价可在15%,其他席别可在30%的幅度内上浮。暑期同一线路、方向票价上浮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0天,具体上浮时间由铁路运输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一"、"十一"节日客运。决定对运输能力紧张旅游热线的部分旅客列车票价适当上浮。硬座车厢票价可在15%,其他席别票价可在30%幅度内上浮。各铁路运输企业可在4月28日-5月9日,9月28日-10月9日期间,分别选择7天实行票价上浮。

  城际客运。决定对城际客运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在城际间每日开行多对同等级客车时,根据客流变化,允许票价分时段上下浮动,浮动幅度最高不得超过15%。

  运能紧张线路客运。决定对运输能力特别紧张线路(指通过能力利用率达到100%的线路),客流高峰期不能满足客流需要的旅客列车,票价可实行阶段性上浮,其中,硬座车厢最高上浮幅度不超过15%,其他席别最高不超过30%。

  竞争性客运。决定对与高速公路平行,竞争激烈的短途旅客列车和客流量不足线路的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可适当下浮;对团体批量购票、途中补购白天卧铺票以及铁路运输企业根据其他情况认为需要下浮的,旅客票价可实行下浮。票价下浮最低不得低于成本。

  二、方案的实施条件

  学生、革命伤残军人优惠票价维持现行办法不变。

  所有票价浮动,均以铁道部对外公布的《铁路旅客票价表》中规定的票价为基准。

  所有票价浮动方案实施前,必须提前7天在新闻媒体、铁路营业场所和代理售票点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

  同一列车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浮动条件时,只准适用一种浮动条件,不得重复叠加计算浮动幅度。

  对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旅客列车,铁路运输企业可根据市场状况,在经批准的幅度内自主决定票价浮动,报铁道部备案,并抄列车始发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跨局运行的旅客列车票价浮动,应经铁道部协调确定,并送国家计委备案。今后,遇铁路客运基价调整或运输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通过合法程序,对方案做相应调整。

  具体实施方案,由铁道部按上述原则细化后公布执行。

  以上,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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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根据发展两国共同利益的原则和增进两国各方面关系的愿望: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阿拉伯反对帝国主义和犹太复国主义斗争的尊贵立场;
  鉴于科威特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的立场;
  两国政府决定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互派大使。

                     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于科威特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驻马店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2008年9月5日



驻马店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管理,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规划优先、合理布局、保障资金、配套建设的原则,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模、数量与城市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公布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或审批新区开发、旧区改建方案时,必须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位置及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严格加以控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转作他用。

第九条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数量及规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30个班左右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30个班左右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5000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6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面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纳入基本建设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对捐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表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及教育教学设施;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十三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场地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就近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拆迁和重新建设工作不得影响或中断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审批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建设项目时,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用途、建筑物高度及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距,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通风、采光、消防等符合要求,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正常教育教学,不得危及师生安全。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须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

中小学校停办、合并、分立、置换、搬迁,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或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土地、校舍通过置换、交换等方式进行调整的,应当保证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经营性场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50米范围内,禁止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正门两侧各50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垃圾站、机动车停车场及妨碍学生通行安全的设施,禁止设立集贸市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正门和侧门前的道路上设置规范的机动车减速缓行设施,并保持清晰完好,保证交通安全。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校、幼儿园外部通行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7日前书面通知中小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有关单位、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的,由教育、审计和监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占、破坏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及教育教学设施的,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的,由教育、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将校舍及其土地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分别由文化、公安、工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