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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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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25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地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市自来水公司是负责自来水生产、供应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公布。
第九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或者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
(二)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三)倾倒、或者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人工养殖或者放养家禽、家畜;
(五)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六)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七)爆破、开山采石、烧制石灰;
(八)危害水质和影响水量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工程。
严重污染水源的企业,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量取水,直至关闭。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规定权限,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以国家投资为主,并鼓励社会、企业和外商参与投资。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挖掘现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设施,提高城市综合供水能力。
第十七条 用户新装、改装内部供水管道和计量水表的,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供水水源工程;已建成的供水水源工程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统一管理、调配。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企业对外供水,必须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调配。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调整,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直接制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验。取得健康合格证的,方可从事直接制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装表计量。
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类计收水费;生产、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水应当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新建居民住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计量水表。
现有居民供水通过改造逐步实行抄表到户。
第二十七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由用户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当月水费按水表额定流量2倍计收。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做到计量水表准确,误差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15日内,应组织法定的水表鉴定部门校验。校验合格,用户应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校验费和超出国家规定的误差标准的水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月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连续60日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到停止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15日通知用户,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设施必须定期清洗、消毒,水质要定期化验;对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共供水管网均衡水压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外围三米内不得有污水管道,四米内不得有化粪池,十米内不得有渗水厕所、污水渗水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严禁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申请手续,并交纳水费。
城市消火栓属消防专用,非火警不得擅自使用,消防单位应将灭火取水地点、时间及用水量通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用水档案。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所属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管理和维护按产权归属划定,也可按合同的约定。
新建居民住宅的城市供水管道从接水点至用户总水表(不含水表井)部分,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将产权及有关资料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养护维修。
现有居民住宅的供水管道的管理和维护按原产权归属划分。
第三十七条 严禁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因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须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面及两侧五十米内,城市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面及两侧各五米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四十条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城市供水企业监督实施。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时应通知所有权人,抢修结束后,除违章建(构)筑物外,应予以修复或补偿。
第四十一条 城市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维修经费由城市维护费列支。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城市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及时恢复供水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在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设置污水管道、化粪池、渗水厕所及堆放垃圾等污染源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盗用城市供水的;
(二)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或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四)非火警擅自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意对个别条款进行修改后,予以批准。



19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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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规定向拥有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以下统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依法征收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含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以及调驻我省3个月以上的车辆,都必须在我省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养路费实行“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向车主征收养路费;
(三)对拖欠、漏缴养路费的车辆以及到偷漏养路费严重的路段进行稽查,催缴欠费;
(四)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五)对车辆养路费的缴纳情况实施年度稽核;
(六)负责养路费征稽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各级征稽机关必须加强征费稽查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应征不漏。除征稽机关外,任何单位不得征收汽车、摩托车的公路养路费(包括超载吨位的养路费)。
在有条件的地区,征稽机关可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联合办公。
第八条 征稽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征费,文明服务,维护国家和车主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稽查。
交通征费稽查车应统一安装标有“交通征稽”字样的红蓝两色标志灯。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范围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应征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或行驶公路(含城镇道路)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含行驶公路的工程机械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客三轮车、货三轮车、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办有牌证的矿山、工地内的施工车辆;
(八)未办牌证临时行驶公路的车辆;
(九)国际组织或个人赠送的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以下单位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两轮和侧三轮摩托车:
1、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党政机关;
2、经国家批准成立,并经省编委核定人员编制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的人民团体;
3、学校自用(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
(二)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车辆。
(四)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底盘标记吨位为4吨或25座以上(含25座)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出租性质的轿车、中巴车和其它车辆等)。
(五)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城市路灯高空作业车、洒水车、行道树喷药车及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六)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民政部门的荣军疗养院、儿童福利院、敬老院、残疾人康复院、收容遣送站自用的1辆生活用车和殡仪馆的殡葬车。
(七)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县级以上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囚车(车上装有警灯、警报装置、车身有明显的公、检、法标志,有固定铁护栏的囚室、地板上有固定戒具的铁环等)、警车(限5人座以下的轿车和越野车、微型面包车)、二轮及侧三轮
摩托车。
(八)消防部门和大型企业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县级防汛部门的1辆防汛指挥车(限越野吉普车型、安装通信电台的可使用旅行车型),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车和通信车。
(九)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承担交通管理任务的车辆。
(十)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新建公路和新建、改造城市道路施工任务的车辆及其它车辆)。
前款各项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以及参加营业性运输或未办免缴证的,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二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党政机关自用的5人座(不含5人座)以上的客、货车减半征收;
(二)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自用的1辆生活车以及大中专院校的2辆交通车减半征收;
(三)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专用于计划生育的20座或2吨(含20座或2吨)以下的1辆专用车减半征收;
(四)凡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单位的车辆,其单线里程20公里至30公里(指最长的一条出口线,不含生产作业使用道路,下同)的,按全费减征30%;单线里程30公里(不含30公里)以上的,按全费减征50%;
(五)城建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跨行公路部门养护的公路10公里(含10公里)以内按养路费全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全额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不含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十三条 凡挂靠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单位的车辆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四条 暂定减征和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车主按规定向车籍地征稽机关申请办理手续。
每年1月5日前办理上半年免(减)缴证手续,7月5日前办理下半年免(减)缴证手续。可适当收取审验费(含工本费)。凡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免(减)缴手续的,均按全费车辆计征。
第十五条 新车申请办理免、减征手续,应到当地征稽机关领取减免车申请表,并附以下资料:
(一)单位报告;
(二)车辆正、侧两张照片(有固定装置的要照下固定装置);
(三)车辆分配通知单;
(四)控购手续;
(五)财政部门意见及拨款凭证;
(六)人民团体要有省编委关于级别和人员的定编文件。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及依据
第十六条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和高等级公路通行费征收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1994】39号文)的标准执行。如需调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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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养路费按以下规定计征:
(一)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养路费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二)国产客车按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折合1吨计征;进口客车按最高载客人数每7人折合1吨计征,1人以上4人以下按半吨计征,5人以上7人以下按1吨计征;
(三)驾驶室设有两排或多排座位的货车,按货车征费标准计征养路费,除与驾驶员并排的座位外,其余的座位折合吨位与核定载重吨位合并计征;微型客、货车辆均按1吨计征;
(四)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量,即实有吨位),每月每吨按全费的50%计征;
(五)汽车拖带的拖斗,根据核定载重吨位,每月每吨按全费的70%计征;大型平板车辆,核定载重20吨(含20吨)以下的按全费计征,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全费的50%计征;
(六)农用运输车按国家计委、交通部发布的有关农用运输车养路费征收标准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计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按我省费额标准征收养路费。
第十九条 养路费征收时间:
(一)车主必须在每月5日前,一次缴清当月养路费(如遇节假日顺延),也可预缴其它各月或全年的养路费;
(二)摩托车全年一次缴清养路费的,不得超过当年1月5日;超过规定时间,须按月缴费。
第二十条 在结算本月养路费过程中,若有多收或少收的情况,在次月征费时,抵缴或补征。
各地征稽机关在当月15日和次月5日前将已收到的养路费全部解缴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严禁坐支、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征稽机关征收养路费必须使用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有省财政部门监章的票证。

第五章 养路费的包干缴纳制度
第二十二条 缴纳养路费实行按车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的制度。征稽机关根据车辆使用年限,在每年12月份前与车主签订次年包缴合同,具体包缴办法如下:
(一)新购客、货车辆,在一个自然年内按全费缴纳养路费;新车每月上旬入户征收全月养路费,中旬入户征收中、下旬养路费,下旬入户征收下旬养路费;
(二)车辆使用1年以上至3年以内(含3年),客、货车辆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90%;
(三)车辆使用3年以上至8年以内(含8年),客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85%,货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80%;
(四)使用8年以上的车辆,客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83.3%,货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75%。
第二十三条 凡已按政策规定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和5座以下(含5座)的出租车,不再实行包干缴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特殊情况,车主应在1个月内出具有关证明,经省级征稽机关核准后,才能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停征养路费;报停期满,仍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车辆因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
(二)因自然灾害造成道路严重破坏,使车辆被困,在2个月以内无法营运;
(三)车辆被盗、被抢,在破案期间或破案后车辆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
第二十五条 车辆异动(转出、转入、报废),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的,仍按原包缴合同计征养路费。
车辆在本省内转籍,当月养路费在转出地缴纳,办理手续后,仍按原包缴合同缴纳养路费。全年一次缴清养路费的摩托车在省内转籍,转入地不再征费。
我省车辆跨省区转籍,转出时均按全费补足养路费至转出月,方可办理转出手续;外省车辆转入时,当年不实行包干缴费,应按全费计征养路费。

第六章 车籍的划分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籍的划分和管理范围:
(一)应征、暂定减征和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籍划分以各级征稽机关所属的行政辖区范围为限;
(二)外省车辆行驶我省公路,养路费缴讫证超过有效期3日以上的,视为无养路费缴讫证跨行,按我省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三)调驻我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自然月起,由调驻地的征稽机关查验原车籍所在地的养路费缴讫证后,按我省标准征收养路费;
(四)转籍或过户车辆,应持车属单位证明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办理缴费手续并缴纳当月养路费后,凭征稽机关出具的“车辆缴纳养路费转移通知单”办理停征和入户手续;对未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的车辆,由转入地的征稽机关按漏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过户或转籍手续;
(五)改装车或报废车,应在办理改装或报废当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征稽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按改装吨位计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七条 每年第一季度,征稽机关对上年全征、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进行一次年度稽核。车主必须按时到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关办理年度稽核手续,合格后征稽机关向车主开具年度稽核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必须携带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如缴讫证遗失,经征稽机关核准后可办理遗失损毁查验证。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向养路费征稽机关提供车辆统计资料,并在路查和办理车辆年检、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积极协助征稽机关做好养路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养路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全额养路费外,按逾期自然天数,每逾1日处以月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养路费收入),还可按欠费时间并处应缴养路费10%-100%的罚款。其中拖欠养路费2个月以下的可处应缴养路费10%-30%的罚款;拖欠养路?
鲈乱陨系目纱τ裳贩?0%-50%的罚款;拖欠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可处应缴养路费1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采取暂扣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在稽查中,不能出示有效的养路费讫证;
(二)倒换牌、证,涂改、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三)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无牌、无证行驶公路的;
(二)拒缴、抗缴养路费的;
(三)私自买卖车辆未过户、漏缴养路费的;
(四)偷漏养路费达3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车主自车辆或证件被扣之日起,应在7日内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由征稽机关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车主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暂扣车辆满3个月以上,车主仍不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的,征稽机关可以将暂扣的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得收入冲抵车主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及拍卖费用,余额退还车主。
第三十五条 车主以暴力抗缴养路费,妨碍征稽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以各种名义擅自征收养路费(含超载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征稽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车主对征稽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车主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征稽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批复》【黔府通(1992)26号】同时废止。



1997年3月20日
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现状和展望

作者:敬元沭 2003年12月05日


实行法治的根本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国家,这是一项伟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作为这一工程重要构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无疑是富于挑战性的。这里且将实际工作中的一点思考呈送给各位,希望获得教益。
  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在法制建设中的法律地位
  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由来和内涵的不断丰富。我国追求法治走过了一条漫长而艰辛的道路。在古代即有儒家的“礼治”与法家的“法治”之争,虽然“法家”所言“法治”与我们今天所言“法治”并非同概念。后来儒家的“礼治”逐渐占据正统地位,其中吸收了法家、墨家、阴阳家等的理论,是为儒法合流,被历代统治者奉为圭臬。《唐律疏议》是封建制法典的代表。封建时代法制的基本特点是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公开规定不平等。至晚清,法律大臣沈家本是法治的倡导者,我国开始有了宪法。1908年8月27日,清政府颁发了《钦定宪法大纲》,为袁世凯所利用。孙中山倡民主共和,提出“民主、民生、民权”,是追求现代民主法治的初步探索。蒋介石提出“军政、训政、宪政”的三步程序,以“宪政”为其目标,其实一直实行是军事独裁,政治独裁。在前苏联,由于斯大林在社会主义实践中严重破坏法制,给全世界的社会主义事业带来恶劣影响,贻害深远。共产党执政后如何治国,是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发展史上未得到彻底解决的问题。
  我党对中国民主法制建设道路的探索,始于夺取全国政权之前。建国后,法制建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一个很薄弱的环节,探索和实践民主和法制的过程,遇到的最大阻力就是缺乏民主和法制的意识和习惯。始于1957年逐渐盛行的法律虚无主义、法律无用论极大地危害了国家和人民,民主与法制在文革中走向全面危机,忽视法治带来的严重的恶果是:公检法被彻底砸烂,形成了人治下的群治现象,社会正常秩序荡然无存,给国家和民族带来了巨大灾难。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新时期,民主法制建设揭开了新的历史篇章。1979年,邓小平提出了解决中国问题的发展战略:一是在政治发展上实现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二是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上实现全面的现代化。从1979年到1999年11月,全国人大制定了三百六十多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制定了800多件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了七千多件地方性法规,涉及社会生活的各方面。中央提出要讲法制,要开展全民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把法律交给十亿人民。国家的法制秩序迅速得以恢复。国外称中国一夜之间成了法律国家。
1985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了中宣部、司法部《关于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全国人大作出《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一五”普法正式启动,开始了全民的法制启蒙教育。
从1991年到1995年开展的“二五”普法,其显著特色是专业法的普及。宪法和两百多部基本法、专业法的普及,使得“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逐渐深入人心。
1996年2月,在中共中央举办的题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中央领导同志法制讲座”上,江泽民特别强调,要“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这是党中央领导人首次正式宣布要“依法治国”。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这是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一次历史性升华和飞跃,更是我党领导方式、执政方式和治国方略的重大进步。“三五”普法的一个重要突破就是向依法治理的延伸。首先是观念由“以法治民”转变到“在党的领导下广大人民群众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与管理国家事务”上来,这是重要的转变。其次,一个以基层依法治理为基础、行业依法治理为支柱、地方依法治理为主体的依法治理系统工程全面实施,推动了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的提高。
“四五”普法提出了“两个转变、两个提高”的工作目标,即努力实现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向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转变,全面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实现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依靠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的转变,提高全社会法治化水平。这个目标的提出是全民普法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基于对法治规律的深刻认识。这就要求我们在“四五”普法过程中,必须注重培养公民的权利义务对等的现代法治观念,养成依法办事、依法做人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增强公民遵纪守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意识,使他们日益提高的法律意识不断转化为自身修养的一部分,成为一种法律素质。同时要求社会管理者要模范守法、依法办事、依法行政,消除依赖和单纯行使行政手段管理的习惯,养成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素质。
四个五年普法,总的趋势是普法逐渐向纵深发展,向依法治理延伸,其内涵不断丰富,层次逐渐提高,领域不断拓展,影响更加深远,推进法治成为治国安邦的主要手段。对中国的法治化进程来说,中国已经成为了一个“法律国家(Etat de lois)”,但并不意味着中国也已成为了一个“法治国家(Etat de droit)”。①虽然我们在理论上弄清了什么是法治,什么是法治国家,以及如何建设这样一个国家,但在实践中普及、提高与探索的道路仍会是曲折的。中国人民要振兴民族,走向富强,追求法治国家的目标是别无选择的历史必然。既然我们的前脚已经跨进了法治的门槛,就应该以坚韧不拔的毅力、坚定不移的决心,坚决地向前走,在新世纪里实现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
如何理解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现实必要性和长期性呢?
提起普法,有人总以法律太多,不是能够普及的东西而加以搪塞,认为机构设立和工作开展都是不必要的。这种观念是否正确呢?
哈耶克曾将洛克的一段话作为《法治的渊源》一章的题记:“法律的目的不是取消或限制自由,而是维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所有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②自由只有获得法律的有力保障才能真正实现,实行法治是现代化国家的重要特征。法治的过程是一个包含了人类的法律思想、行为乃其实践各个领域的多方面进程,实现法治的核心是人的现代化,人的法律观念的现代化,这是一个国家法制现代化的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它决不是实现法治过程结束后的副产品,而是实现法治并使现代化法治长期发展的基本的先决条件。法律现代化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要培养公民信任法律、尊重法律的思想意识,确立法律至上的现代法治观念。
从1996年2月9日江泽民在中共中央领导法制讲座上提出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到1997年写入党章,再到1999年写入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人真正开始法治的进程是短暂的,没有中国民众法治观念的增强,法律信仰的树立,依法治国是不可能实现的。的确,法律不是可以普及的东西,但不应作为不需要普法的塞责。普法并不要求把老百姓都培养成法律人,而仅仅是让其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在现实社会中,许多人连基本的法律常识都不具备,自己权利被侵犯时浑然不知,违法时当头一棒,这样让他们知法的成本太高。如今有很多上访,其原因在于:一是人们还不习惯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矛盾和冲突;二是地方上司法机关的在司法过程中受到诸多干扰,给实现司法公正带来一些困难。公民的臣民心理、畏法避法心理仍相当普遍。在少数基层干部心中,法律主要是被当作治民的工具,而不是作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实现依法治国,一方面我们有许多推进法治的精英,另一方面我们又缺失人民信仰,民众没有相应的法治观念,树立不起对法律的信仰,精英们的呼吁面对现实显得曲高而和寡。大力普法,提高民众法律意识,仍是我们不容忽视的历史任务,尤其要提高宪法观念,让民众都了解自己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当人们都习惯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时候,法治的实现才是可期望的。
当前,执法的严肃性、司法的公正性,距离法律规范的客观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基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事例还经常有,包括一些领导干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法制基础上的社会公正成为化解现实社会矛盾和危机的重要手段。行政机关能否依法行政、司法机关能否公正司法,直接影响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反映出法治文明水平的高低,关系到执政党的执政权威,决定着民族的生死存亡。社会法治化水平如何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人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因此,普法的现实必要性是无庸置疑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普法是实行法治初期的一种权益措施,是阶段性的任务,随着法治的健全,普法将逐渐失去其必要性。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呢?
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是一项长期性的任务,主要的理由有:第一,中国有很长的封建社会历史,缺少法治的人文传统。两千多年封建专制历史和文化的积淀,使得专制观念在人们的心底根深蒂固,人治的习惯势力很大。改变这种传统难以一蹴而就,而是需要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第二,实现法治是一个过程,目标不是固定的、静止的,而是动态的,发展的。社会生活繁复万变,法律随之调整,需要经常不断的废止修改;况且现代社会法律数量繁多,社会管理者和企业经营者要依法管理经营好,只有不断学习,才能掌握并熟练运用。第三,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带来了更多的发展机会,也意味着更大的竞争风险。中国要走向世界,不仅要遵守游戏规则,还要熟练用好游戏规则,善于运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利益,避免成为善良的“挨打者”。如我省马钢出口到美国的H型钢,美国商务部裁定有倾销行为,并加征159%的反倾销税。经马钢积极应诉,据理力争,终于在2002年6月,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终裁,宣布没有倾销行为,继续享受零关税的进口税率。再如2002年1-10月,有16个国家和地区针对我国发起47起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调查,涉案金额7亿美元,同期我国总的应诉率为70%,在美国结案的5起中,4起获全胜,维护了我国1.3亿美元的出口。从1980年至2002年6月底止,国外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案件已达497起,其中发达国家占65%以上,我国已成为国际反倾销的主要目标。从1997年到2002年6月底止,我国已对有倾销行为的商品开展反倾销调查,立案20余项(无机械产品),其中已结案的5项,如从加拿大、美国、韩国进口的新闻纸实施反倾销措施,分别征收9%至78.9%不同幅度反倾销税。从俄罗斯进口的冷轧硅钢片,征收反倾销税6%至62%。如果我们不充分学习和运用法律武器参与到国际贸易的激烈竞争中去,国家的利益就会受到很大损害。
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在法律制度中处于怎样的法律地位呢?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弗里德曼认为法律制度由三块构成,一是法律结构,是指法律中的硬件环境,比如一个国家的宪政架构,法院的设置,法官的数量等等。第二个构成要素是法律实体。实体内容是立法规范和司法判决,即直接影响当事人以及更广泛的民众权利和利益的那些规范。第三便是法律文化,即影响法律机制动作的各种因素,例如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态度,对法院和其他法律机构的评价,对纠纷解决模式的选择倾向等等。我认为,法制宣传教育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承担着法律文化建设的职能。
我们常说依法治理工作有六个环节,即立法、普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和法律监督。立法是基础,普法是前导,执法、司法是关键,法律服务是重要环节,法律监督是保障。被视为前导的普法,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多年来,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普法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做法取得了很大成效,但问题也很突出。至今全国各地普法依法治理机构的设置不规范,立法滞后。这就需要从法理的基础上对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 明确定位,将其放到法制建设和国家体制改革特别是司法改革的总体格局中来研究。
二、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法制化进程中的几个突出问题
当前,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发展,法制化、规范化是首要的难题,立法和实践中都有这个根本性的问题摆在前面,是许多现实困难的根源,需要我们去作更多的研究。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执法主体和机构设置。这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立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一是认为机构都应设在党委部门,党委宣传部门在这方面应发挥主导作用,作为党委宣传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认为只有党委部门,才能统率起这项涉及全社会、各部门的工作。二是认为机构应设在政府部门,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职能。持这种意见的认为,党委不是行政执法部门,党委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应体现在宏观方面,具体办事机构还是设在政府部门,赋予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执法主体的地位,行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部署、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的职能。政府作为执法主体,要把法制宣传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任务,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奖惩。三是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构设在人大。目前大多数地方实行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的工作机制。
  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法治理的关系也是理论上要解决的问题。要正确地认识两者关系,必然要涉及到依法治理的定义;而要定义依法治理,就必然要涉及到依法治理与法治的联系与区别。法治,是一个复杂的法律概念,它主要有三种含义:第一种,它是指一种治国的思想体系,它强调“依法治国”,“法律主治”。第二种,它是指一套治国的方式、原则和制度。第三种,它是指通过这种治国的方式、原则和制度的实现而产生的一种社会状态。西方学者认为法治国家应具有五要素:一是法律至上;二是保护人权和公民权;三是政府必须依法行政并接受法律的制约;四是司法独立;五是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应当得到公正的司法救济。中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自己的特点。一般说来,应该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是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前提条件;二是健全的民主制度和监督制度—根本保证条件;三是严格的行政执法和公正的司法制度—关键性条件;四是坚强的靠得住的执法队伍—组织条件;五是全民的崇高的法律意识—社会条件。
依法治理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在新时期的拓展。这两项工作既有紧密联系,又有其不同的内涵和外延。依法治理概念内涵层次低于法治。法治的全称是“法律的统治”(The Rule of Law),法治与“依法而治”是有区别的。依法治理属于法律应用、法制实践的范畴。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在对西方法律兴起过程的分析时,提出权力的二元(政权与教权)分割与制衡,曾经是西方社会“依法治理”兴起的重要条件,意味着以法律来统治。我国提出树立依法治理的观念的含义是就是依靠法律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事务。单纯依靠命令来指挥国家机器运转,这是缺乏民主的,具有“人治”的特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实行依法治理。只有实行依法治理,才能逐步实现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我们现在说树立依法治理观念,就是要实现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社会向依法治理的转变。
依法治理的概念确实有大而广的特点。政体是指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即掌握政治权力的阶级用什么方式来行使政治权力。国家的政治权力可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依法治理属于国家的哪一种政治权力呢?显然渗透进各种权力。推进法治是全社会的目标,涉及方方面面。在实际开展工作的过程中,确有涵盖面广、难以把握的困难。由于上述原因,各地在组织组织机构的设置时,名称不尽统一,所在部门各别。正确认识普法与依法治理两者的关系,准确地法律定位,对于保证两项工作在法制的轨道上健康发展,是亟待解决的理论和现实问题。目前比较合理的定位是:依法治理组织是党委领导下的组织,其办事机构代表党委协调各方开展工作。
  明确社会各部门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中的职责,对于推动工作至关重要。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涉及社会各方面的工作,只有全社会各方的参与,才能真正做好。在《安徽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条例》中,对社会各部门的职责已有比较明确的规定。目前,我省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监督的模式。社会各部门单位对其所属人员均有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责任,如对组织、宣传、人事、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公安、工商、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各级各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都有较明确的职责规定。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构的职责,我省条例的规定是:“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统一领导本辖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法制宣传教育规划,部署、指导、协调、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法制宣传教育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⑴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检查、督促各部门和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⑵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培训、考核工作;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典型经验;⑷组织编写统一的法制宣传教育教材;⑸建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评比和奖惩。督查与奖惩。”
依法治理工作的职责因尚无立法依据,有一些争议。目前我省在《安徽省“十五”期间依法治省工作纲要》中,对社会各部门的职责作了规定,具体要求是:“ 47、省委对依法治省工作实行全面领导。各级党委要认真贯彻落实本纲要精神,动员和组织各部门及广大干部群众积极参与依法治省工作。省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在省委的领导下,研究、解决依法治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48、省人大常委会要对依法治省工作作出相应决议。省政府、省法院、省检察院等国家机关要根据本纲要分别制定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法律服务等相关实施方案。49、各地、各部门要把依法治省工作列入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责任目标,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会同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作为奖惩、任免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50、各级政府要把法制建设的物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财政部门要把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有关部门要保证专款专用。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依法治省工作所必需的装备和工作条件。”依法治理工作职责的规定要上升到法律层次,还需要继续研究。
  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制度化正在不断取得进展。多年来,全国各地在实践中摸索总结出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将一些符合法治原则的、合理的、有效的工作制度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固定下来,对于提高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是很必要的。一是领导干部听取法制讲座的制度。从1994年12月9日中共中央举办第一次法律知识讲座算起,至今已举办了十几次法律知识讲座;从1998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计划地请法律专家向常委会组成人员作有关法律知识的讲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委、人大、政府等有关方面的领导人也经常邀请专家讲课,听取法律知识专题讲座。领导干部带头学法,提高了法律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推动了全社会的学法。二是公职人员学法和考试考核制度。很多地方已经建立了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学法制度,尚存在一些地方执行不力、政出多门、规范化程度不高的问题。目前行政执法岗位经法律培训上岗的制度执行得较好,有力地促进了依法行政。三是干部提拔任用前的法律考试考核制度。提拔任用的干部,必须对所在部门、岗位的工作涉及的法律有比较深的了解,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通过任前考试考核取得任职资格,不失为一种保证和促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一种办法。四是推进各部门单位的工作目标责任制管理。在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评考核中,应当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内容,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进行考评考核。五是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涉及面很宽,作为协调部门,应当努力建立起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交流各部门单位的工作开展情况,以便于整合资源,协同共进。
  三、新时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形势的试分析
  受众构成分析:追求最大化的宣传效益。改革开放后,经济大流动带来人口大流动:一方面,城市居民自愿或不自愿地摆脱了对单位的依附,由“单位人”转变为“社会人”;另一方面,民工潮形成了一 个职业和空间流动性很大的庞大群体,据统计,全国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就达8000多万人。我国的人口构成中,农村人口所占的比重大于城市人口。2000年我国的总人口为12.95亿,其中农村人口占69.6%;城市人口比重在不断提高。中国劳动力适龄人口的绝对量和占总人口的比重不断增长。按中国通用标准,男16-59岁、女16-54岁划为劳动力适龄人口。中国现有劳动力资源,接近世界发达国家全部劳动力数量之总和。全国在业人口的职业构成中,农、林、牧、渔劳动者占60%,生产工人、运输工人和有关人员占24.5%,教育、科学、卫生、文化人员占3.5%,服务业、商业工作人员占6.5%,国家机关、党群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等共占5%。③人口大流动带来的普法对象的新变化表现在:农村实际人口减少,城镇流动人口大量增加,是普法的难点和死角;劳动力适龄人口增加,就业压力巨大,劳动力流动性大,社会的组织化程度降低,统一、有组织的普法十分困难;农民、产业工人是人口主体,恰恰对这部分人的普法是薄弱环节。
  媒体传播分析:追求全位性的宣传效果。在当今信息社会,青少年接受媒体的兴趣究竟有什么新的变化呢?《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参与的“2000年中国青少年市场与媒体研究”的调查结果显示:电视仍最具影响力,音乐广播充满诱惑,比大人更愿网络冲浪,报刊杂志影响力分散。④在农村基层,我们了解到农民最感兴趣的信息依次是:1、科技信息(种、养、加工);2、财经(市场行情、供求、劳动力转移);3、文化(农村文化娱乐);4、农业新闻、农家生活(卫生、健康、生活知识);5、其他(司法、农村建筑等)。 从中明显可见农民关注点具有明显趋利性和娱乐性。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调查显示,至2002年6月底,全国上网用户达4580万人,是1997年的74倍。上网人数中,35岁以下的青年占82% 。⑤根据上述调查应当及时调整法制宣传的途径和手段:更多地运用电视媒体开展普法宣传;对农民最有效的普法手段是,将普法内容渗透进农民最感兴趣的信息中,结合农民的生产和娱乐需求来宣传法律;运用多样化的宣传手段,可以扩大覆盖面,提高宣传效果;改被动式灌输为个性化、交互式法律服务,12348法律咨询电话和网络法律咨询是最好的交互式服务方式;建设运用现代宣传媒体的基础设施,提高法制宣传人员的素质。
  法治实践分析:追求现实性的社会效果。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提高社会法治化程度,其总体目标应至少包括两方面:一是促进经济发展;二是维护社会公正。经济发展了不等于实现了社会公正,但社会公正一般会提高劳动者积极性,这是由生产力三要素包括劳动资料、劳动对象和劳动力的理论决定的。公正的社会竞争环境形成了,可以激发劳动者的生产热情,从而促进经济发展。所以,我们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同时,还应该把努力实现社会公正作为工作目标,两者应该是统一的,以保证按劳分配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分配原则的实现。在依法治理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公民权益的统一(如对待污染超标严重损害农民合法利益的问题);注重社会弱势群体的生活状况和法律地位,向他们提供应有的法律保障(如对待外出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和伤残保障问题);法治至上的原则。依法治理不仅是依法统治,更要体现法治的原则,更多地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更严厉地治“官”治“吏”。近些年,我们看到有的大学生不服学校勒令退学的处分,将学校告上法庭,最终重新取得了学籍;政府不作为,老百姓拿起法律武器与之对簿公堂等等。象这样的“民告官”案件每年都有大幅度增长。对一些行使社会管理的权威部门,老百姓开始敢说“不”字,从以往的不敢告、不愿告到现在的勇敢地告,说明了通过多年法治实践和普法,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在不断增强。千百万人民参与法治实践,正有力地推动着现代化法治的进程。
  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展望
  中国走向法治的进程已经不可逆转,原因在于内部的压力和外部的挑战。在内部,品尝到民主和法治带来实惠的人民对进一步实现法治的期望值很高,市场经济也只有在法治的环境中才能获得可持续发展;在外部,旧的过于统制的经济模式经不起走向法治的世界潮流的冲击,国际环境的激烈竞争鞭策我们必须通过推进法治来激发经济发展活力,以早日实现强国之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担负着传播现代法治文化、促进现代化法治国家建设的重任,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强化和发展。
加快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立法进程。尽快实现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是推动这项工作继续发展的极其重要的基础。经过多年实践,全国各地在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有的已经上升到法律高度,全国已有多个省市制定了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司法部也有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立法的设想。可以预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法制化进程将会加快。从安徽来说,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对这项工作很重视,关心这项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进程,这必将促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依法构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新格局。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一旦实现国家立法,地方立法也就一片坦途。多年来我们期望的工作机构实体化、工作内容法定化、工作程序规范化、工作制度完备化的目标有望实现。在国家法制建设总体格局中获得应有地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将会建立起健康的运行机制,创新的管理机制,可靠的保障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司法行政机关将在组织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中,进一步健全网络,强化职能,扩大影响,通过推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
  拓展宣传范围,改革宣传方式,建设崭新的现代法治文化。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呼唤着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革新。向公民的生产生活提供个性化、交互性、全方位的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为各种经济实体提供多样化、专业化、高层次的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是新时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努力的方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开创新的局面,必须做到:资源要整合,受众要广泛,内容要拓展,形式要创新,层次要提高。当前在法制宣传实践中,一是要关注弱势群体,维护社会正义,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二是要创新宣传形式,通过新的媒体渠道,努力为公民提供个性化、交互性、全方位的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电视、书报刊、网络已经成为影响力最广泛的三个宣传渠道),参与法制实践对领导干部而言也是一种有效的普法方式;三是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层次,把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建设现代法治文化作为我们的长期任务。
  推进各行各业的依法治理,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水平。依法治理正在迅速地渗透到各部门、单位的管理和工作实践中,成为各行各业发挥职能、加强管理、推进工作的重要方式。专业法宣传正在受到各部门的高度重视,通过培训考试考核取得执法上岗资格证制度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这是法治观念深入人心、融进我们的日常生活的突出表现。安徽省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案件上升速度较快。2002年,全省行政诉讼达3000多件,行政复议5000多件,这反映出全省公民的法律意识正在增强,法律素质在提高;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水平亟待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进一步加以提高;法律机制在解决社会矛盾中正在发挥更大的作用。依靠法律机制来缓冲、平衡和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激化为对社会肌体的破坏,已经成为保障社会稳定最重要的手段。广州孙志刚被害一案的网络冲击,就直接导致了原《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社会主义法治以人为本的特征得到体现。这体现了法治的进步,社会法治文明程度的提高。
中国走向现代化法治社会的进程依然漫长,这决定了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任务依然很艰巨。在现实社会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行政、司法不公的事件还多有发生。推进依法治理,在立法、普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和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厉行法治;在法治的原则下,更广泛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化各行各业的依法治理,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参与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保障经济发展,实现民富国强,正是我们的希望所在,也是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者艰巨而光荣的历史使命。

[参考文献]
①《当代中国的依法治国进程:进展与阻力》(法)戴尔玛斯-马蒂著/石佳友译,原载全法科协法律经济分会会刊《欧洲法律与经济评论》杂志
②《自由秩序原理•法治的渊源》F.A.哈耶克,邓正来译,三联书店 1997年12月 第一版
③ 资料来源:中国人口构成情况示意图,见中国翻译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