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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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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我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级代表中选举产生。
主席团一般由七至十三人组成,人口特别多的乡、民族乡、镇不超过十五人。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职务,如果担任,必须辞去主席团成员职务。
主席团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个别成员需要变动时,由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三)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五)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财政预算和民政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及部分变更;
(六)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七)督促、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负责代表的联络工作,组织代表小组或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了解、传达代表和选民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九)协助、指导、组织各选区选民依法办理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补选、罢免的有关事项;
(十)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提出的辞职案,提交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缺位时,决定乡长、镇长代理人选;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副乡长、副镇长的个别任免;
(十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十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办理有关事项。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经主席团成员三人以上联名提议,可随时举行。
根据工作需要,主席团可以邀请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主席团决定问题的时候,由主席团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缺位时,由主席团在副主席中推定代理人选,直到下一次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或代表活动的经验;
(三)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或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四)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五)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筹备工作;
(七)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选民的监督。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代表活动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

(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修改为:“《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级代表中选举产生”。在第二款“主席团一般由七至十三人组成”之后增加“人口特别多的乡、民族乡、镇不超过十五人。”在第三款增加“如果担任,必须辞去主席团成员职务”。
三、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和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第(三)项“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后增加“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九)项中的“增选”修改为“选举”。在第(十)项增
加“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四、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专职常务主席每乡、镇不得少于一人”的规定,并将第七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
五、第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缺位时,由主席团在副主席中推定代理人选,直到下一次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六、删去第九条。
七、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主席团常务主席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的规定删去。
九、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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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物保发〔2009〕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为促进考古遗址的保护、展示与利用,规范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有效发挥文化遗产保护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家文物局制订了《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今后的工作中贯彻执行。

国家文物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考古遗址保护、展示与利用,规范考古遗址公园的管理,有效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考古遗址公园,是指以重要考古遗址及其背景环境为主体,具有科研、教育、游憩等功能,在考古遗址保护和展示方面具有全国性示范意义的特定公共空间。

第三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评定管理工作,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和运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文物局鼓励、支持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对于在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考古遗址公园,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址,可向国家文物局提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申请:

(一)已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保护规划已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三)考古工作计划已获批准并启动实施;

(四)具备符合保护规划的遗址公园规划;

(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专门管理机构。

第六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立项申请由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

第七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五条所列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项目计划书;

(三)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文物影响评估报告。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条件者,由国家文物局批准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

第九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过程中,涉及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须按相关程序报批。

第十条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立项,符合以下条件,且已初具规模的考古遗址公园,可由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申请,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

(一)所有自然或人为因素引起的对遗址的破坏行为已得到控制或纠正;

(二)各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齐全;

(三)所有建设项目均符合遗址公园规划;

(四)已向公众开放,或已具备开放条件;

(五)无重大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国家文物局按照《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评定细则》开展评定工作。

评定合格者,由国家文物局授予“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申请评定的单位经核实有弄虚作假、行贿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家文物局撤销其所得称号。

第十三条被评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如需修编规划、变更或扩展建设项目,须按原程序上报。

第十四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及运营。

第十五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机构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

(二)实施遗址公园规划;

(三)建立健全相关管理规章制度;

(四)提供良好的卫生、服务、消防、救护等公共设施,并不断改善服务质量;

(五)在规定时限内向国家文物局提交年度运营报告。

第十六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内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遗址保护和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管理与运营除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执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国家对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实行巡视制度。由国家文物局指定巡视专家对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巡视,检查其遗址保护和公园管理、运营状况,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用途和功能,不得侵占其合法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开展任何不利于遗址保护的活动。

第二十条对管理和运营不当,发生责任事故或造成文物损毁,已不具备国家考古遗址公园条件的,国家文物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撤销称号处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被撤销称号者,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内遗址、环境、生态、景观等资源损毁和破坏的机构与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取缔各种社会丑恶现象;
(二)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四)教育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鼓励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多渠道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学校、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贯彻业务系统与当地政府相结合以当地政府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按照各系统、各部门的职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军队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纳入当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系统、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总体规划,明确本系统、本部门的职责,结合自身业务,尽职尽责,密切配合,切实承担共同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各系统、各部门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督促各自下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检查、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本条例在本行政区的贯彻和实施。
第八条 省、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是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配备专(兼)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副主任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或人员。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命令;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督促实施;
(三)指导、协调、推动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和措施;
(四)调查研究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五)根据本条例授权或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奖惩事项或者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逐步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
第十一条 省、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与本辖区内的各单位、各村(居)民委员会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
鼓励村(居)民订立治安防范公约,加强基层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三)支持、协助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四)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各类案件和事故的发生;
(五)及时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六)教育管理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
(七)做好无业、待业和社会闲散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八)参加当地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九)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情况,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十)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根据自身的职能,严格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私种吸食制贩毒品、盗掘古墓、倒卖文物、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反动会道门复辟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预防和打击黑社会势力;
(三)严格社会治安管理措施,检查指导各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和基层治安保卫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及群防群治组织的工作;
(四)做好劳改、劳教工作,加强对管制、缓刑、假释、监(所)外执行、保外就医等人员的监督和改造;
(五)加强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
(六)疏导和调解处理各种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七)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治安建议,指导、监督、协助各单位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八)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纪律观念和法制观念。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和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禁有反动、淫秽内容和宣扬色情、暴力、凶杀、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出版物。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切实维护交通运输秩序,配合公安部门依法打击车匪路霸等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管理,防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劳动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培训和安置工作;给予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与其他待业人员同等的就业机会。
第二十条 商业、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性行业的管理,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整顿取缔无照经营,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加强法制、思想、纪律、道德等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各种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家庭户主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处理好家庭成员关系和邻里关系,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内部保卫机构或治安保卫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和群防群治组织的成员,必须尽职尽责,严守法纪,秉公办事。

第二十四条 群防群治工作经费的筹集和使用,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各地可以根据情况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二十六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违法犯罪分子承担;违法犯罪分子无力承担的,应分别情况由当地民政部门、劳动部门或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误工的,视同出勤。
第二十七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照顾;符合烈士条件的,应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并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落实,当年或连年考核达标的;
(二)调解民间纠纷,制止滋扰闹事行为成绩显著的;
(三)预防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和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发生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成效显著的;
(五)检举、揭发、制止犯罪行为有功的;
(六)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有功的;
(七)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依照管理权限,根据事实情节,给予单位领导人、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签订或不按本条例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二)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的;
(三)对已发现的不安定因素或矛盾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和发现重大治安隐患置之不理、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七)对检举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发生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秩序问题,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向其所属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监察部门及其他机关提出相应的处分建议,并监督执行。
接到建议的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送达提出处分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处分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