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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41:54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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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2002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依法享有提出议案权、审议表决权、质询权、选举权、罢免权、建议权、列席会议权。人身特别保护权和言论免责权等权利,其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代表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促进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以上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条件。通过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组织代表开展视察、专题调查、执法检查和列席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会议,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办理代表来信来访、为代表提供学习材料、走访代表等方式,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组成人员应当与一定数量的本级人大代表建立经常的联系。

第四条 代表在本级人大常委会或受委托的下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的组织下,按照代表的居住区域、工作单位或选举单位,采取单独或联合的方式,组成若干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代表小组一般每季度开展一次活动,其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

(二)开展视察、调查、检查活动,了解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三)交流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经验。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并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方便和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联系代表的制度,每年至少向本级和在本行政区域居住、工作的上级人大代表通报一次工作情况。代表听取通报后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由通报机关负责办理,并应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会议报告。代表就人民群众 反映的问题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有关国家机关及其组成部门负责人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联系、安排。被约见的国家机关及其组成部门负责人应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代表旁听人民法院庭审案件后提出的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听取,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六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提供方便、给予时间保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正常的工资、奖金和各项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由本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误工补贴。代表凭代表证订购车票、机票的,交通部门应优先办理。各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提供服务和予以照顾。对拒绝、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组织和个人,代表有权直接或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及时责成并监督有关部门按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得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和下列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一)刑事拘留、刑事拘传;

(二)行政拘留、司法拘留;

(三)劳动教养;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对代表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许可,可以先由主任会议做出,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对乡级人大代表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执行机关也应当事先报经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许可。对同时担任两级代表职务的代表依法实行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执行机关应当报该代表所属的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由该代表所属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征求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后,作出是否许可的答复。如果因为是现行犯罪嫌疑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12小时之内向该代表所属的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代表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 乡镇人大主席团)提出申诉。因执行机关报批的事实材料有重大出入而导致执行错误的,其法律责任由执行机关承担。第八条 违反《代表法》和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并报告查处结果;对代表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有《代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根据有关的法律文书,决定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上述法定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决定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被终止者除外。暂停或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乡镇人大主席团书面通知代表本人和代表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

第十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应当在会议报到日前向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书面请假,由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乡镇人大主席批准。在一届任期内,代表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请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乡级人大代表一般不得超过一次。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十一条 代表活动经费应当按规定标准列入每年的本级财政预算,在每年的上半年拨付,专款专用。代表活动经费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本级财政收入增长状况逐步予以增加。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6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代表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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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修改后的适用问题
——全国法院婚姻法适用研讨会综述

韩延斌

  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9号的通知规定和及时学
习领会修改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了解和掌握婚姻法修改后在
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下一步司法解释工作做好准备,
中国女法官协会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1年5月30至31
日,在重庆市共同举办召开了“全国法院婚姻法适用研讨会”,中国
女法官协会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主任马原和最高人民法院
民一庭庭长黄松有参加并主持会议,来自全国高、中级人民法院的7
0多位法官参加了研讨。与会代表结合审判实践,围绕修改后的婚姻
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广泛研讨,并提出了许多极具建设
性的意见。现就会议研讨的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总则部分

  首先,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对重婚应当严格执行现行法律和司法
解释对重婚罪的认定标准。即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法院
1994年《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
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目前重婚
罪的认定范围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具有前后两个法定婚的;二是先
有法定婚后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的。但对“有配偶者与他
人同居”如何理解有不同意见,有代表认为,从现有规定来看,“有
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它主要是指“包
二奶”现象。也有代表认为,虽然立法是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与“重婚”区别规定,但界定不明确,表述不清,两种行为有交叉,
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应是这两种行为的不同点。此外,对“同居”行
为如何理解,在立法上也无明确规定。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同居”
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出明确界定。

  其次,对“家庭暴力”如何理解和界定也是司法解释应予解决的
一个问题。因“家庭暴力”在我国还是个社会问题,不是法律概念。
虽然家庭暴力的提法为全世界广泛使用,并作为一种犯罪行为规定在
立法中,但我国立法引入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婚姻法是第一部。立
法机关在将家庭暴力引入婚姻法中时,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具体内容
及构成要件却没有作明确界定,在适用中容易产生歧义。还有家庭暴
力与虐待行为的关系问题,有观点认为,家庭暴力范围广,包含了虐
待行为,也有认为家庭暴力是虐待的一种表现形式,虐待包含家庭暴
力行为的相反观点,还有观点认为家庭暴力与虐待是各自不同的两个
独立行为,一次或数次殴打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但不一定构成
虐待。从司法实践和婚姻法所规定的“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
间的虐待和遗弃”内容看,家庭暴力的范围虽广于虐待行为,但与虐
待行为应是两类不同的行为。鉴于立法上为制止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
依据,而司法实践中就如何认定家庭暴力,对其范围和种类又如何科
学界定,有不同认识,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内涵、
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制裁,否则
缺乏可操作性,对家庭暴力的遏制和制裁将形同虚设。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医发(2010)52号


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申请与审批,现将《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和医疗费用支付管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01〕170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试行意见》(沪医保〔2004〕1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并由医保基金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的资格审批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的审批以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是指部分费用高、技术要求高,按照医疗机构功能、医疗质量、技术水平和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参保人员可及性、费用管理等要求,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审核同意,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的诊疗项目。包括:

  (一)治疗项目类

  1. 冠状动脉疾病介入治疗;

  2. 肾脏移植治疗;

  3. 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

  4. 血液透析治疗;

  5. 医用高压氧治疗;

  6. 恶性肿瘤放射治疗;

  7. 人工心脏起搏器植入治疗;

  8. 人工关节置换治疗(包括全髋关节、股骨头、膝关节置换治疗)。

  (二)诊疗设备类

  1. 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DSA,大型);

  2. 磁共振扫描装置(MRI)。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根据医保基金支付能力和加强医保结算规范管理的要求,适时公布新增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

  本办法所称特定医疗机构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核准,承担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按照规定与医保管理部门建立相应医保费用结算关系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 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采用定期集中受理审批的方式,原则上每二年审批一次,具体受理申请的时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布)。遇有特殊情形,也可以专门受理和审批。

  第六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市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功能与专科特长、医疗技术水平与服务质量控制等管理要求;

  (二)依靠本单位的专业技术力量和相应诊疗设施设备,能够独立开展相关医疗工作,取得一定诊疗效果;

  (三)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建立执业医师和专业技术人员诊疗责任规范和操作制度;

  (四)具有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所开展的诊疗服务项目能够满足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价格政策,诊疗项目服务费用合理。

  第七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申报表》;

  (二)纳入国家或本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制度的诊疗项目,应当提供国家或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文件的复印件;

  (三)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相应诊疗科目复印件;

  (四)应用大型医用设备的,提供国家或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上海市装备贵重医疗设备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复印件;

  (五)应用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材开展的诊疗项目,提供国家或本市食品和药品监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市物价局核定正式收费标准的复印件;

  (七)近三年医疗机构该诊疗项目服务和医疗费用情况的资料;

  (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提出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申请,应当登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上海医保)网站下载相应《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申报表》(简称《申报表》),按照申报要求逐项如实填写,并盖公章,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提交书面《申报表》和第七条规定的全部申报材料。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报材料初审,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自收到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发给受理通知书。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医疗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按照评议标准和工作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评议,必要时到申请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形成专家评议意见。

  根据专家评议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一条 经审批同意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应当确定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范围、期限和费用支付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