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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26:24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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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深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其职工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伤(含职业病)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含复查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含复查鉴定);
  (二)因病致残或非因工致残的伤残等级评定;
  (三)旧伤复发确认;
  (四)工伤、因病致残或非因工致残医疗终结日期的确认;
  (五)工伤医疗终结期延长的确认;
  (六)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安装、维修或更换康复器具的确认。
  第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秉公办事的原则。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委员若干名。主任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人担任,其他委员由市人事部门、市卫生部门、市财政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市妇联、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医学、法律等社会专业人员组成,社会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五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履行其相关职责。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为该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定期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广东省、深圳市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市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和工作制度;
  (三)负责管理、组织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四)负责专家咨询委员会和医疗鉴定专家库的建立与管理以及医疗鉴定专家的聘任;
  (五)根据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六)负责医疗鉴定专家的鉴定业务培训。
  第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相关学科的权威医学专家组成。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鉴定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专业知名权威专家或者学科带头人;
  (二)熟练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专业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四)身体健康。
  专家咨询委员会鉴定专家由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并经所在单位推荐,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考核聘任。聘期四年,期满可连续聘任。
  第八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我市劳动能力鉴定中的疑难案件及技术问题;
  (二)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咨询服务;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的医疗鉴定专家从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熟练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专业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四)身体健康。
  医疗鉴定专家由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本人申请并经所在单位推荐,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考核聘任。医疗鉴定专家聘期二年,期满可连续聘任。
  第十条 医疗鉴定专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和标准,客观、独立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鉴定,提出鉴定意见;
  (二)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医学咨询、解释和指导;
  (三)协助和参与鉴定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和医疗鉴定库的鉴定专家履行职责可以获得适当的报酬。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医疗终结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二)医疗终结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作出工伤认定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三)申请旧伤复发鉴定的,应当在病情发生后治疗终结前提出。
  申请因病致残或非因工致残的等级评定和其他鉴定的,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同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鉴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供鉴定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为被鉴定人的,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一份;申请人为工伤职工近亲属的,还应提供近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提供单位设立批准文件和复印件一份(加盖单位公章),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一份以及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加盖单位公章);
  (二)被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三)门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一份,经诊治医院核准的住院病例或者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仅住院病人提供);
  (四)各项检查报告原件;
  (五)疾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还需提交工伤认定书原件及其复印件一份。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登记,并根据申请材料进行资格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发给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即一次性书面告知其补齐材料。
  但对申请第三条第(一)项劳动能力鉴定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方可受理:
  (一)被鉴定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被鉴定人应已满最短工伤医疗期且病情相对稳定;
  (二)用人单位单独申请的,被鉴定人应已满最长工伤医疗期且病情相对稳定。

第二节 鉴定专家组的组成

  第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医疗鉴定专家组成鉴定专家组。
  第十八条 被抽取的医疗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申请人、被鉴定人,或者与申请人、被鉴定人及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鉴定结论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作出公正鉴定结论的。
  医疗鉴定专家有上述回避情形的,申请人可以在鉴定之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有回避情形的,可以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相关鉴定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医疗鉴定专家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抽取医疗鉴定专家,由重新抽取的医疗鉴定专家履行职责。

第三节 鉴 定

  第二十条 被鉴定人应持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鉴定;有特殊情形的,申请人可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延期进行鉴定。申请延期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被鉴定人逾期未到指定地点进行鉴定,视为放弃本次鉴定。申请人仍需要鉴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提出鉴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鉴定专家组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时,认为鉴定所需资料不齐或者需要进一步检查、治疗或者调查核实资料的,鉴定专家组应当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其补齐资料,并告知其下次鉴定时间和地点;
  (二)对需要进一步检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六十日内提交有关检查资料和检查结果;
  (三)对需要进一步治疗的,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治疗,并在完成治疗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有关治疗资料;
  (四)鉴定专家组认为有必要对资料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经调查核实应当继续鉴定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书面告知下次鉴定时间和地点。
  要求被鉴定人补齐资料或需进一步检查、治疗的,被鉴定人应当按规定时间补齐资料或者进行检查、治疗;被鉴定人未按规定时间补齐资料或者进行检查、治疗的,视为放弃本次鉴定。
  补齐资料、检查、治疗以及调查核实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进行医疗终结期、停工留薪期确认的,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深圳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害进行医疗终结期、停工留薪期确认的,以受损部位最长的医疗期为准,各受损部位医疗期时间不得累加。
  第二十三条 鉴定专家组根据国家、广东省、深圳市有关规定,客观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鉴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并在三日内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医疗鉴定专家意见不一致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应当按照多数医疗鉴定专家的意见作出,少数医疗鉴定专家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医疗鉴定专家组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做出鉴定决定。专家咨询委员会鉴定专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医疗鉴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名称;
  (二)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被鉴定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四)医疗鉴定专家组鉴定依据的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相关条款;
  (五)鉴定结论;
  (六)不服鉴定结论可否申请复审或者再次鉴定,以及申请复审或者再次鉴定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鉴定结论的日期。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加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公章。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同时送达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他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的文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补正;申请人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补正。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节 复审鉴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复审鉴定申请后,从医疗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医疗鉴定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复审鉴定意见;必要时,可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医疗鉴定专家在进行复审鉴定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参与首次鉴定的医疗鉴定专家不得参与复审鉴定。
  其他未予明确规定的复审鉴定程序,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首次鉴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四章 鉴定费用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规定收取鉴定费。
  鉴定费应在鉴定前支付。
  鉴定费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减交或者免交鉴定费: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可以申请免交鉴定费;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人员可以申请减交鉴定费。
  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属于上款所列情形的,可以申请缓交鉴定费。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参保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未参保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支付。
  复审鉴定后等级发生变更的,申请人不承担鉴定费;未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承担鉴定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二)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回避原则的;
  (四)收受申请人、被鉴定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近亲属提供虚假材料影响鉴定结论的,该鉴定结论无效。利用虚假鉴定结论进行诈骗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委托的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的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受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委托所作出的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结论,仅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1989年7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公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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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统计局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1 9 9 9 年 7 月 1 6 日国家统计局令第 3 号公布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积极引导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健康有序的开展,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对外开放

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是指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方占主导地位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等 ( 以下简称涉外机构 ) 进行

的社会调查活动;国内调查机构接受境外的组织、个人及涉外机构的委托、资助或以其他形式合作进行的各种社会调查活

动。

第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境内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不得在中

国境内直接进行社会调查活动。需要调查的,应当通过国内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不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

的机构不得接受委托调查。

第四条 涉外社会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相重复。

第五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以政府统计机构和政府统计人员的名义进行调查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获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进行欺

诈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损害他人的利益;对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中知悉的被调查者的单项调查资料,

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如下:

( 一 ) 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 二 ) 规划、引导、协调、促进涉外社会调查业的发展,加强对涉外社会调查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 三 ) 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年度检查工作;

( 四 ) 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审批工作;

( 五 ) 对涉外社会调查机构进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有关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违法行为;

( 六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须经资格认定,取得《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由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

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 一 ) 依法成立的法人;

( 二 ) 在工商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或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业务范围中包括社会调查的;

( 三 ) 与其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相适应的调查能力;

( 四 ) 严格健全的信息保密制度;

( 五 ) 法定代表人在五年内未受刑事处罚,在两年内未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个人和未经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认定的机构,不得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

第九条 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认定时,申请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

( 一 ) 申请报告;

( 二 ) 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申请表;

( 三 ) 下列法人资格证书或批准文件之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 四 ) 法定代表人的简历,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未受刑事、行政处罚的证明,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 五 ) 资格认定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经过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认定取得《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应于每年三月份就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

资格和上一年度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情况接受原资格认定

机关的年度检查。 办理年度检查,须提交以下材料:

( 一 ) 《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 二 )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年度检查表;

( 三 ) 检查年度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情况报告。

接受年度检查的涉外社会调查机构,如遇有特殊情况,不 能按期接受年度检查,应向资格认定机关申请延期办理。未通

过年度检查、逾期不办理又未申请延期办理的,视情节轻重,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调查机构,由国家统计局负责其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认

定和年度检查;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内的调查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

责其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认定和年度检查。

第十二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内的,报

所在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审批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 一 ) 《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 二 )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申请表;

( 三 ) 调查方案,该方案包括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调查时间、调查对象、调查表式、调查方式等;

( 四 ) 委托调查的书面合同;

( 五 ) 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尽快作出审批决定,发出《涉外社会调查审批决定书》,审批时间一般不应

超过十四日;如有特殊情况,可将审批时间再延长十日。

经审查认为合格的,予以批准;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同意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不得随意变更;若需变更的,应

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就变更部分报请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涉外社会调查审批决定书》进行伪造。

第十六条 经过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需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下列内容:

( 一 ) 本项调查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

( 二 ) 本项调查属于自愿性调查。

第十七条 凡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有关机构在将调查资料或相关研究成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和涉外机构之前

,应报原审批机关的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十八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以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名义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由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 500 元以上 1OO0 元以下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

经营性的,有违法所得的,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 3O0OO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可处以 50OO 元以上 1OOOO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并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法人资格:

( 一 ) 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获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进行欺诈活动的;

( 二 ) 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损害他人的利益,或未经被调查者同意,泄露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中知悉的被调查者的单

项调查资料的;

( 三 ) 伪造《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审批决定书》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 5OO

元以上 1OOO 元以下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的,有违法所得的,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违法所得一

至三倍但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 5OO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

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未经资格认定,或未通过年度检查的,擅自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

( 二 ) 未经审批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或者未按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活动的;

( 三 ) 经过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未标明批准机关、批准文号、自愿性调查的。

第二十一条 国内调查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将获得的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和涉外机构的,依照国家

保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泄露有关调查

机构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暂扣《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后满三个月,方可申请发还。被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后满二年,方

可重新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依照本办法所作决定

、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项目中涉及的社会调查活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内地进行社会调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1 9 9 9 年 8 月 1 5 日起施行。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6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7月1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
第三章 大气污染专项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控制和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管理、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农业、林业、 城市园林、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提高森林覆盖率、城乡绿化覆盖率,采取措施做好防尘防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太阳能、沼气等清洁能源,控制煤炭消费总量,逐步提高清洁能源在一次性消费能源中的比重。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大气环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和试生产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停产。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控制指标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重点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第十四条 本市依法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防治设施、类型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及去向,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省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其中,设置应急排放口的,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出现故障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停止生产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在故障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处理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实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发展循环经济,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二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可以自愿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大气污染专项防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本辖区内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划定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对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燃煤电厂(含热电厂、企业自备电站)或其他燃煤单位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或者低氮燃烧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五条 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炼、钢铁冶炼、炭素生产、煤制气和煤焦化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脱硝、低氮燃烧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建设火电、钢铁、炼油、炼焦、炼硫、炼汞、炼铅锌、制革、染料、造纸、漂染、电镀、农药以及生产石棉制品、防水卷材、塑料加工等土(小)生产企业。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八条 禁止建设燃用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燃料的锅炉。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有条件的区域,优先利用工业余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等热源。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已经建成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止使用,可以参加集中供热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范围内,不得新建容量小于20吨/时的燃煤供热锅炉。
第三十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不得新建燃煤茶水炉、炊事灶和容量小于10吨/时的燃煤锅炉。已建成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限期淘汰。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新建、更新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的,其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
  本市中心城区内,单位和个人使用锅炉、窑炉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一类区对应的排放标准,其他区域不得超过二类区对应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事业,提倡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使用非机动车或者步行。
鼓励具有黄色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水泥厂、粉磨站及混凝土搅拌站;已建成但达不到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搬迁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及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可视范围内,不得新建石灰窑、石子厂、砖瓦厂。已建成的,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
第三十六条 除依法批准的集中处置场所外,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居住地区及其周围,不得从事生产橡胶制品、制骨胶、制骨粉或者从事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实现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扰。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从事产生油烟、恶臭或者其他异味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与居民住宅楼等环境敏感目标水平间距小于九米的场所。
本条例实施前,在前款规定的场所内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经营许可到期后,环境保护、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消防等管理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露天烧烤产生油烟、废气等污染大气环境的治理。
第三十九条 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挥发油气的设施、场所,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查处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受到行政处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编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网,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空气质量日报和预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环境容量、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名录确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管理信息共享,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淘汰落后产能、节约能源等工作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公用、交通、城市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建设、房屋征收等活动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破损山体治理等工作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渣土运输、道路保洁、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单位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防止污染扩大,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拒报、瞒报或者谎报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准确传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燃用重油、渣油、直接燃用生物质燃料的锅炉或者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五)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供热锅炉或者中心城区内新建燃煤茶水炉、炊事灶和小于10吨/时燃煤锅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排放含有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炼、钢铁冶炼、炭素生产、煤气和煤焦化的企业,未配备脱硫、脱硝或者低氮燃烧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的,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居住区及其周围,从事生产橡胶制品、制骨胶、制骨粉或者从事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闲置、暂停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处理设施出现故障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挥发油气的设施、场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 未依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染物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十二)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及时启动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本市中心城区是指,东至东巨野河,西至南大沙河以东(归德镇界),南至南部双尖山、兴隆山一带山体及济莱高速公路,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区域。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区域需要按照中心城区内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管理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依照《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