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企业职工权益保障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企业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种类型的企业和在企业中工作的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权利和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职工合法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履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条 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保证职工享受合法的劳动权益,并对企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公安、工商、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投诉,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七条 企业招用职工,双方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职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企业限期补订劳动合同。由于没有订立劳动合同造成职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八条 企业制定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以及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九条 保护职工的人身权利,不得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严禁企业管理人员殴打、污辱、体罚职工和对职工进行搜身。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主要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者警告,造成职工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企业必须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制定意外事故应急方案,保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职工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除赔偿外,还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提供的职工宿舍、饭堂和工场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条件,具备必要的防火、通风、采光和水电设施。职工宿舍不得与存放有易爆、易燃物品的工场、仓库混合。工场、宿舍应当备有紧急出口,保持通道畅通。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危害职工生命安全,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造成职工伤亡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企业违反第一款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工作时间。职工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八小时的制度。
第十三条 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应当坚持自愿和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原则。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和胁迫职工加班加点。职工有权拒绝违反本规定的加班加点。
班后加点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并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职工有权在加班加点后要求补休假,或者领取加班加点工资。
企业违反规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企业向职工支付应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明确规定每月发放职工工资的日期,并按劳动合同规定发放足额工资。
职工加班加点工资以劳动合同约定的职工本人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法定休假日不低于其工资的300%,休息日不低于其工资的200%,其他时间不低于其工资的150%。
企业停产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职工停工津贴。
企业违反本条规定,没有规定每月发放工资日期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逾期或者未足额发放职工工资的,责令其补发。企业当月未发工资的,从下月第六日起,每日按欠发工资额1%赔偿职工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每月工资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补发差额工资外,可责令其每日按欠发工资额1%赔偿职工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假期。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不能安排补休假的,经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可以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给职工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待业、工伤等项目的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的办法和标准,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各项保险费。不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处罚,并限期改正。
凡未实行医疗、计划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地区,企业应当为职工提供医疗、计划生育等劳动保险待遇,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工会协助企业办好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劳动安全和劳动保险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发生侵犯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行为时,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认真处理,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查处。
第十九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
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拒绝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处以的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班后加点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并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加班加点工资以劳动合同约定的职工本人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法定休假日不低于其工资的300%,休息日不低于其工资的200%,其他时间不低于其工资的150%。”
三、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违反本条规定,没有规定每月发放工资日期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逾期或者未足额发放职工工资的,责令其补发。企业当月未发工资的,从下月第六日起,每日按欠发工资额1%赔偿职工经济损失。”
四、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补发差额工资外,可责令其每日按欠发工资额1%赔偿职工经济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企业职工权益保障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31日 生效日期1986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愿意促进两国之间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目的:
(a)“缔约双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b)“授权人”:指缔约任一方管辖下的由该缔约方授权来提供或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或者给予或接受咨询或其它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之外的其它实体。
(c)“设备”:指为用于核活动而专门设计或制造并在本协定附件B之A部分中载明的机械、成套设备或仪器仪表项目或它们的主要部件。
(d)“材料”:指本协定附件B之B部分中载明的反应堆材料,但不包括核材料。
(e)“核材料”:指i“核原料”,即含有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铀,贫同位素235的铀、钍,任何上述物质其形态为金属、合金、化合物或浓缩物者,含有上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材料其浓度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任何其它物质,以及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其它物质;ii“特殊裂变材料”,即钚-239,铀-233,铀-235,富同位素233或235的铀,含有上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材料的任何物质以及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其它物质。“特殊裂变材料”一词不应包括核原料。
(f)“设施”:指为用于核活动而专门设计或建造的所有建筑物或结构物。
(g)“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指在使用按照本协定提供的任何核材料、材料、设备或设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过程中取得的特殊裂变材料。
第二条 在遵守本协定条款和各自国家适用的法律、规章和许可证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以下列方式在两国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a)缔约双方应鼓励它们管辖范围内的有关组织通过交换专家进行合作。当执行中日各组织间按照本协定订立的协议或合同需要交换专家时,缔约双方应对这些专家在该国入境和停留提供方便。
(b)缔约双方应对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而进行的情报交换给予方便。
(c)缔约任一方或其授权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向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提供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那里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
(d)缔约任一方或其授权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就本协定范围内的事项向缔约另一方或指授权人给予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人那里接受咨询或其它服务。
(e)缔约双方认为合适的其它方式。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合作得在下述领域进行:
(a)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的研究和应用,
(b)铀资源的勘探和开发,
(c)轻水反应堆和重水反应堆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d)轻水反应堆和重水反应堆的安全问题,
(e)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f)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
(g)缔约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领域。
第四条
1.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2.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应不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3.为保证履行本条第2段的规定,缔约双方应按各自不同的情况,要求国际原子能机构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实施安全保障。
第五条 缔约一方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应将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转让到其管辖范围之外。
第六条
1.缔约双方应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参照本协定附件A中规定的规范实施适当的实体保护措施。
2.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材料、设备和设施,必要时,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给予保护。
第七条
1.为了促进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在缔约任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得审查本协定规定的合作的进展和结果,以及讨论相互关心的问题。
2.对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而产生的任何问题,在缔约任一方的要求下,缔约双方应相互磋商。
3.如果此类问题通过本条第2段提及的磋商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方法未获解决时,缔约双方得将此问题提交调解程序。
第八条 如缔约任一方不履行本协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时,在缔约另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应即时相互磋商,并采取将确保本协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得以履行的适当措施。
第九条 本协定的附件是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附件经缔约双方相互书面同意可在不修改本协定的情况下加以修改。
第十条
1.本协定自互换确认各自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其后,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每届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
2.尽管本协定被终止,但是只要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还处于有关缔约一方的管辖下,或者直到缔约双方另订协议为止,本协定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条应继续有效。
3.在缔约任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应就本协定的修改问题相互磋商,并可通过协议进行修改。
上述修改应自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使本修改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文本解释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七月十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本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安培晋太郎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