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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机构领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的标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2:20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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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机构领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的标准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金融机构领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的标准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于《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十条所指金融机构在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的标准,现特作如下规定。
一、金融机构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办理外汇业务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认其已经营外汇业务;
(一)银行及其分支行: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国际结算三项业务至少各发生一笔。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
1.信托投资公司:外汇信托存款、外汇信托放款两项业务至少各发生一笔。
2.融资租赁公司:至少签订一笔外汇租赁合同;
3.财务公司: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存款和放款,至少各发生一笔;
4.证券公司:至少发生一笔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业务;
5.保险公司:至少签订一笔外汇保险合同。
二、凡金融机构从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而外汇业务经营未达以上条件的,均属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可视同自动停业,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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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第 20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5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
            海 关 总 署 署 长:牟新生

                 二00二年二月一日


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天然橡胶进口管理,建立公平、公正、透明的进口配额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根据对外承诺和工、农业生产及市场需求情况,确定天然橡胶年度进口量。
  第三条 进口天然橡胶实行全口径管理,除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外,所有贸易方式下进口的天然橡胶均需纳入配额管理。
  第四条 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实行统一管理。天然橡胶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负责管理。
国家计委委托各地的授权机构负责配额分配并发放《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授权机构名单见附件一。
  第五条 《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分为A类、B类两种。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及捐赠等方式(以下简称一般贸易)进口需办理《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见附件二);加工贸易方式进口需办理《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见附件三)。
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不实行配额管理,由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
  第六条 A类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的申请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31日。国家计委于申请前1个月在《中国经济导报》、《国际商报》以及中国经济信息网(http://www.cei.gov.cn/)、外经贸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tec.gov.cn)上公布天然橡胶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及申请的具体条件。
  第七条 国家计委授权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负责受理属地范围内企业提出的A类天然橡胶进口配额申请。
  第八条 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具体条件,审核申请者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资料。凡不符合公布的具体条件的申请,授权机构有权不予受理。
  第九条 授权机构在每年12月1日前,以《天然橡胶进口配额安排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四)的形式将下一年度A类配额分配量通知到最终用户。
  第十条 A类天然橡胶进口配额将根据申请者的申请数量和以往进口实绩、生产或加工能力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通过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申请者,凭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天然橡胶年度进口配额于每年1月1日开始实施,《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
  第十三条 最终用户凭"天然橡胶进口配额安排通知书"及签订的进口合同到授权机构办理《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加工贸易企业凭《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到授权机构领取《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
授权机构须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例外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为最终用户办理《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或《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并加盖“农产品进口配额证专用章”。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根据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发放的《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发放天然橡胶《进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除加工贸易、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以外进口天然橡胶的,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六条 海关凭外经贸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授权机构签发的《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为加工贸易企业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如最终用户当年无法将已申领到的全部配额量签订进口合同,须在9月1日前将无法完成的天然橡胶配额量和《通知书》原件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
  第十八条 如仍有未获满足的申请,授权机构将立即对交回的天然橡胶进口配额数量进行再分配;或在其他情况下,在收到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对交回的进口配额数量进行再分配。
  第十九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按规定加工复出口。如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履行出口合同、需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保税天然橡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加工贸易企业应在合同执行期限内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内销申请,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审核报请外经贸部审批后,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领取《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企业凭《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按照一般贸易配额的申领条件和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申领A类配额证和进口许可证。申领到A类配额证的,交回B类配额证。
  (一)加工贸易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和进口许可证的,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及税款缓税利息后,办理有关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
  (二)加工贸易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申领到《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但申领不到《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和进口许可证的,海关凭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和《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及税款缓税利息,并处以进口料件等值30%的罚款后,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结案手续。
  (三)加工贸易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申领不到《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和进口许可证的,海关凭企业提交的《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及税款缓税利息,并处以进口料件等值50%的罚款后,办理有关加工贸易合同核销结案手续。
  第二十条 加工贸易企业未经许可,擅自将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的,海关按走私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天然橡胶进口经营按外经贸部《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天然橡胶进口购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收缴其《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国家计委及授权机构不再受理其进口配额的申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收缴其《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国家计委及授权机构不再受理其进口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进口合同及有关资料骗取《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的,依法收缴其《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国家计委及授权机构不再受理其进口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及“农产品进口配额证专用章”由国家计委统一监制。

附件:一、国家计委授权机构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3pro/W020050707368924089969.htm
   二、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A类)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3pro/W020050707368924164786.htm
   三、天然橡胶进口配额证(B类)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3pro/W020050707368924220853.htm
   四、天然橡胶进口配额安排通知书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3pro/W020050707368924295012.htm


卫生部关于印发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有关高等学校,部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为促进在职卫生技术人员远程医学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保证教育质量,切实提高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服务水平,现将《卫生部关于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远程医学教育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充分重视远程医学教育工作。医学教育机构、医学学术团体和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支持、参与和推动远程医学教育事业的发展。
我部将根据远程医学教育发展的需要,通过试点工作取得经验,进一步制定和发展有关管理办法,以促进远程医学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附件:卫生部关于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的意见
 

 
二ОΟΟ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抄送:信息产业部、教育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



卫生部办公厅 二ОΟΟ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印发



校对:黄琼丽
 


附件:
卫生部关于在职卫生技术人员
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的意见
 
为适应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满足人民群众对高水平卫生服务的需求,须利用多种方法和手段建立终生教育体制,以不断提高卫生技术人员的素质和技术水平。
远程医学教育是采用先进信息技术,使广大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不受时间、地点限制获得知识的一种全新教育手段,是我国医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促进远程医学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公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远程医学教育的对象和内容
远程医学教育的服务对象以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为主。教学内容主要包括经审核批准继续医学教育、毕业后医学教育、岗位培训、乡村医生教育培训等教学项目或课程。
二、远程医学教育的组织管理
远程医学教育实行行业管理。由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实施。
卫生部负责远程医学教育制度的建立和管理,远程医学教育规划的制定,远程医学教育制度的督导和检查。负责对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的卫星网络、计算机网站的资格进行审批和管理。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统筹规划下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远程医学教育规划、实施细则,协调、督导和检查远程医学教育工作。负责审批和管理当地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的教学站。
三、远程医学教育网络的建设
卫生部利用卫星通信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多媒体技术等现代信息技术构成的教育网络对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网络建设采取“政府支持,企业经营,资金自筹,有偿服务,多方参与”的原则,充分利用和发挥现有各种教育资源的优势,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立覆盖全国的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网络。
四、远程医学教育的教学管理
国家级和省级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在相应卫生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在上级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的指导下,进行教学活动的组织和管理。
具有一定学术水平、教学水平、教学管理和教学条件的单位应向相应的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申报教学项目或课程,经审批后方可开展教学活动。
参加远程医学教育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须按有关规定报名参加学习,通过考核或考试后,由教学主办单位或教学站对获得的学习成绩授予相应学分或颁发证书,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可。
五、远程医学教育的教学评估
为保证远程医学教育的教学质量和规范发展,将对远程医学教育进行科学的评估和考核。卫生部负责组织制定远程医学教育评估指标体系,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其所属的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网站的工作和教学质量进行评估。通过评估,表彰先进,发现问题,选定措施,改进工作,不断完善远程医学教育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