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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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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3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有利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实行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综合减灾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防震减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人民群众参与防震减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防震减灾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
鼓励和支持地震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科技成果,增强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领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其办事机构为同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发生破坏性地震后,省和震区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可根据需要转为抗震救灾指挥部,对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实施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防震减灾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管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出地震趋势预报意见;
(五)管理地震灾害预测、震情与灾情速报和地震损失评估;
(六)参与震区救灾及制定重建规划;
(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市(地)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以下简称抗震设防标准),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行业防震减灾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本部门、本行业的地震应急预案,承担同级人民政府部署的应急救灾任务;
(三)落实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抗震减灾措施,组织岗位应急反应训练;
(四)检查、监督本行业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的执行;
(五)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预测和地震损失评估。
第十一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责任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合理调整台网布局,采用先进的地震监测与信息传输技术,逐步更新设备;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四条 省内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省地震监测台网、地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由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管理。
大型煤炭、电力、冶金、化工等企业和水库应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建立承担特定观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当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实行专业台网监测同群测群防相结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
凡纳入各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点)停测或撤销,须经同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台站应按照地震观测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传输观测数据和异常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震监测、信息传输、分析预报和震情会商制度,进行年度地震趋势预测,提出中期地震预报意见,实行地震异常跟踪责任制。
第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的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适时向社会发布,同时报告国务院。涉及人口稠密地区的,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应报国务院批准后再向社会发布。
在已发布破坏性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如发现明显的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发布地震预报。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获得的地震预测信息及时向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涉及地震预报的宣传报道应遵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地震监测台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开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
施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不得侵占、毁坏地震专用通讯网及其设施;不得切断、移动、损坏观测线路和地下设施;不得拆除、移动、损毁地震测量标志和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钻探、采石、取土、烧荒、设置振动设施、堆放金属物品、倾倒垃圾;
(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埋设金属管道、建变电所;
(三)破坏、污染观测井、泉;
(四)设置有碍观测的障碍物。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四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在一般场地条件下,应以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标示的烈度值做为抗震设防标准。
国家和省界定的处于特殊场地条件下的新建工程,应进行地震烈度复核。
第二十五条 新建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包括对社会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建设,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抗震设防标准。工程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查、论证拟建的上述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时,应查验有无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和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并有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无上述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抗震设防标准的,不予立项。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和工程类别,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取得国家或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的组织承担,并接受当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下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由地震、计划、建设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省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获得肯定评审意见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抗震设防标准审批通知书。
设计单位应按照前款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条例实施前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已建成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检查,督促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限期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九条 新建的重大工程,应根据工程的地震安全需要,设置强震观测仪器,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第三十条 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专项震害预测,强化抗震设防,加强设备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化工、军工、煤气、水库、煤矿、油库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爆炸、毒气泄漏、放射性及化学污染、塌陷、水灾等严重次生灾害应进行专项震害预测,采取有效防护和预警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引导农民推广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逐步淘汰无抗震能力的住房。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向全社会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每年7月下旬举办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学校应向师生进行防震减灾知识教育,必要时进行防震演练。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和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报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各部门应依据全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拟订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单位以及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等人口集中的单位,应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切实可行,每年检查修订,必要时进行模拟演练。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对临震应急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二)向预报区内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劝告,情况紧急时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应急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
(四)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储备饮用水及其他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震情(时间、震中、震级)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随时将地震趋势判断意见和灾情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震区人民政府的交通、通信、卫生、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等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的规定,进行应急救灾,并组织民兵投入抢险救灾活动。
第三十九条 抗震救灾所需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救、社会互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
接受国内外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提倡单位和个人参加人身和财产地震灾害保险。
第四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机构,负责中等以下破坏性地震灾情的评估和重大、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的初评估。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人民政府应按照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生产、重建家园的原则组织恢复重建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扶持和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人民政府应按照重新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进行重建。
重建时应对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给予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防震减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地震测报准确,信息传递及时,对减轻地震灾害有显著贡献的;
(二)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或抢救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四)震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震后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情扩大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工作中成效显著的;
(六)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防震减灾工作方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四)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调用物资、人员或占用场地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发布地震预报的;
(六)防震减灾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及时上报地震监测数据和异常信息,贻误重要震情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应急期间擅离岗位,玩忽职守的;
(八)故意谎报、瞒报灾情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而进行评价工作的,评价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评价单位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评价结果无效,并对评价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工程业主擅自确定和更改抗震设防标准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震发生后,凡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抗震设防标准确定失当、未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防护措施不力而造成严重破坏和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财物的;
(四)盗窃、贪污、挪用防震减灾资金和物资的;
(五)损毁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防护设施的。
第五十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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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办法(1994年用)

财政部


清产核资办法(1994年用)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有步骤地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产核资是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查资产,核实国有资金,摸清国有资产“家底”的工作。
第三条 清产核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国有资产状况不清、管理混乱、资产闲置浪费和被侵占流失等问题,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活力,为改革国有资产产权管理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管理方法奠立基础。
第四条 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军队、武警部队等,以及未参加1993年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上述各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国内合营、联营、股份制、集体和其他经济形式的企业、单位,要清查其投资形成的资本金数额及其增值部分。
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只进行资产清查登记,有关所有权界定和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核实等工作,放在清产核资以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对境外企业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进行。1994年可先由国内参加清产核资有对外投资的单位负责填报投资形成的资本金数额及其增值部分。
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要由中方投资单位清查中方投入的国家股份或国家资本金数额及其增值部分。
第五条 清产核资的内容是:清查资产、负债状况,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定国家资本金总额和登记国有资产产权。

第二章 资产负债清查
第六条 资产、负债清查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的各类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含境外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和各种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第七条 流动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流动资产要按其占用形态分别进行清查,其内容包括:
1.现金。要清查企业、单位帐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2.各种存款。要清查企业、单位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帐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企业、单位的帐面余额是否相符;
3.应收及预付款项。清查的内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
清查应收票据时,企业、单位要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清查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货款时,企业、单位要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的金额记帐。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明确责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个人借款要认真清理收回。
4.存货。清查内容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
各企业、单位都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意见,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进行核对后,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中。
对在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等地存放的超过规定领取期限的无法交付货物,由保管单位进行清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仪器仪表和工具用具等。
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以及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帐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帐。
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帐外)、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按固定资产目录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对清查出的由于改变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划分标准,原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其净值部分已按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摊入成本费用,但实物仍在使用的,在清查中要单独列表反映。
第九条 长期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以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种资产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对长期投资要认真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明确产权关系。
第十条 境外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以资金、股票、债券、及其他各类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投资在境外举办各类独资、合资、联营、参股公司等企业中的各项资产。境外投资的清查要由中方投资企业、单位认真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明确产权关系。
第十一条 在建工程清查的范围和内容是在建或停缓建的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等工程项目。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
第十二条 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等。
第十三条 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特种储备物资等。清查时要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摊销余额。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凡已领取土地证的,按土地证上的土地数量上报。没有领取土地证的企业、单位,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来不及办理手续的,可先自行对土地面积丈量上报,以后再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土地归属关系不清、有
争议的,列为“待界定”。
土地估价工作采取逐步进行的办法。企业、单位经过清查、核实先按原帐面价值上报。清产核资中发生产权变动的企业、单位,可委托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估价,并按规定入帐。
第十五条 各种负债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短期负债和长期负债。短期负债要清查各种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长期负债要清查各种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住房周转金等。清查时企业、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帐目,达到双方帐面余额一
致。
第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清查工作要依靠群众,发动广大职工、干部,对全部资产,包括帐内外、库内外、地上地下、车间内外、厂(公司、店)区内外、本埠和外埠,都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即全面清点品
种、规格、型号、数量,以物对帐,以帐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做到见物就点,是帐就清,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进行追忆、查找,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
(二)企业、单位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问题,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资法规发〔1992〕52号)联合下发的《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认真进行清查。
(三)清查工作在企业、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上级清产核资机构组织抽查。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省、地、市、县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对所属的重点企业、单位组织抽查。
(四)企业、单位要将资产清查结果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及《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填报报表,并按规定时间上报主管部门。

第三章 所有权界定
第十七条 所有权界定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应属国有的净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通过所有权界定,划清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关系,把应属国家所有的净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各类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所有权界定,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对于界限不清或有争议的问题,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1993〕68号通知印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在所有权界定中,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所有权关系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本”单独登记。“待界定资本”在未依法明确所有权归属之前,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和转移。
第二十一条 所有权界定工作,由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机构具体组织进行。按财务隶属关系对已界定清楚的国有资产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定,按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汇总后,报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所有权界定工作中,如对界定结果有争议或发生纠纷,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裁定。

第四章 资产价值重估
第二十三条 资产价值重估是指企业、单位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
第二十四条 在清产核资中,企业和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要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拟实行股份制改造和合资、合营、兼并等产权发生变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可将资产价值重估和资产评估结合进行。
凡属下列企业、单位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非企业化管理);
(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已实行股份制并已经过资产评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三)非全民所有制为主的国内合资、合作、联营、股份、集体和其它企业,也暂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中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范围:
(一)1992年年末以前购建形成的主要固定资产要进行价值重估。
(二)下列资产除另有规定外不进行价值重估:
1.1993年以后(含1993年)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
2.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
3.租入的固定资产(含融资租赁);
4.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
5.进口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
6.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
7.在建工程和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的固定资产;
8.按规定购置费已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
9.进行职工住房改革的房屋;
10.长期投资、无形资产、流动资产、递延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由企业、单位根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重估的方法:
(一)对购买实行价格多轨制和价格已经放开的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物价指数法”,即以各类产品(设备)1992年价格分别较不同年份(1984—1991)价格指数为基础,确定主要固定资产重估价值的增长幅度。1984年以前(含1984年)购建的资产,以原
帐面价值乘1992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二)对购买国家定价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国家定价法”。根据1984年、1992年国家物价局、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确定资产的重估价格。
(三)对少量特殊的、价值量较大的非标准设备或企业自制无市场价的非标准设备和经过多次技术改造后的设备,可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估价。
第二十七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各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机构组织有关专业技术、设备管理和财会人员参加的专门重估小组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按照有关规定政策执行,不得任意多估或少估。
第二十八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填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由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审查签字后,地方企业、单位上报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方法,对所属企业、单位的资
产价值重估结果认真审查,审查不合格或有疑问的,退回原企业、单位限期更正。审查合格的,将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和审查意见汇总后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确认批准。中央企业经二级主管单位审查合格后报财政部驻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管理处确认(没有二级主管单
位的,可直接报中企处),确认盖章后报主管上级部门审核盖章,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同时报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中央地质勘探、建筑施工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在建设银行的,由建设银行经办行确认,盖章后报主管上级部门审核盖章,报财政部清产核资
办公室批准,抄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五章 资金核实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金核实是指对企业、单位资产清查、所有权界定、资产价值重估后实际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价值总量进行重新核实。
第三十条 企业、单位在这次清产核资中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盘亏、资金损失或潜亏挂帐等,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进行处理。申报核销呆帐贷款的条件和程序,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
规定办理。
原已列入固定资产清理和待处理财产损益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应按新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处理。
由于政策性或历史性原因造成的各项资金损失或挂帐,按现行规定企业、单位难以处理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待清产核资后期再由国家制定统一政策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价值总量界定经批准以后,对于新入帐或因所有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国有资产,要相应增加或调减有关帐户。
第三十二条 资产价值重估经批准后,企业、单位对固定资产重估后增加的价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包括原值、净值)和计提折旧。
第三十三条 资金核实工作由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机构组织进行。各企业、单位对国有资金核实的结果,要按统一要求写出书面报告,填制资金核实有关的报表,由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经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审查同意。地方企业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户银行确
认,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复。中央企业按财务隶属关系先送当地开户银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管理处(科、组)审核盖章,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银行批复。中央地质勘探、建筑施工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核,报
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上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复。
第三十四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家资金经核准后,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核定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国家资本金以及其他国家资金占用情况经重新核实后,即作为国家评价和考核企业经营国有资产成果的基数,由企业、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应属全民所有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六条 清产核资中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对经核实的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和核定的国家资本金,在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批准后,应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的《国有资产
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在一个月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企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后,确定产权关系。

第七章 检查验收与总结
第三十九条 企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之后,对本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要按统一要求进行全面检查、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送上级清产核资机构。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对所属企业、单位的各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严格审查验收。
审查验收的内容是:
(一)已认真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齐备。
(二)对各种闲置资产和积压物资进行登记填卡并采取了处理措施。
(三)认真进行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对“待界定资本”已单独记帐,妥善管理;对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和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已收归国有;对擅自将国有资产转移为集体资产或化公为私的,已查清责任并收归国有;对有争议的所有权纠纷已进行处理或已移交
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资产盘盈、盘亏、资金损失和潜亏、挂帐,按国家规定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了相应处理或制定了经批准同意的处理方案。
(五)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及资产目录填制各类报表,要求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六)建立健全了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度。
第四十条 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经审查验收通过后,由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单位要针对问题限期纠正。
第四十一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所属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要对本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总结报告报送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部门的总结,报送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由财政部对全国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总结后,

上报国务院。

第八章 组织领导与工作纪律
第四十二条 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设置专职机构,切实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领导。各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由本企业、单位的法人代表负责领导和组织。
第四十三条 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部署,充分准备,集中力量,分步实施”的工作原则,分为前期准备、全面实施和总结验收三个阶段进行。
前期准备阶段。主要任务是组织发动,健全办事机构,拟定实施方案、办法,培训人员;进行各项基础准备工作。
全面实施阶段。主要任务是组织完成清产核资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
总结验收阶段。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并对各企业、单位和各地区、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和总结。
第四十四条 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各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的各项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各级审计、监察、纪检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法律监督和纪律检查,特别是要对国有资产损失、所有权界定进行监督,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四十六条 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积极努力,成绩显著,为维护国有资产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第四十七条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管理混乱,帐物不符,帐帐不符,“家底”和财产关系严重不清,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对于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逃避产权管理和监督,低价变卖、转移国家资产
以及贪污盗窃等,要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计、监察、纪检部门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进行惩处。
第四十八条 在清产核资中,有意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给国家财产造成各种损失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四十九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违反工作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由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地区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在这次清产核资工作中涉及的有关问题,除本办法有特殊规定外,均按现行的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这次清产核资的经费,按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企业的清产核资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实施办法和部门实施细则,地方实施办法和部门实施细则,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第五十四条 军队、武警部队(内卫、边防、消防)的清产核资办法由中央军委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水利、林业、电力、冶金、交通等部门的武警部队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2月4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安全生产令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安全生产令》(电监会1号令)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安全生产令》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主席  柴松岳

               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安全生产令

一、电力安全生产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大局,安全可靠的电力供应对于保持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电力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切实做好电力安全生产工作。

二、电力安全生产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把安全生产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

 三、各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标准,完善规章制度,制定并落实确保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

 四、各电力企业是电力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建立并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所辖范围和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五、电力安全生产的目标是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对电力的正常需求,防止和杜绝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电网大面积停电等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六、电力系统运行要坚持“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调度管理,严肃调度纪律。各电力企业要协调配合,共同确保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七、各电力企业要加强安全性评价工作,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要制定事故处理预案,提高事故处理能力。

 八、各电力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生产技术培训,提高职工安全意识,重要工种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九、大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鼓励电力生产高新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推进电力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努力实现电力安全生产的管理创新和技术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