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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31:51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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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用房管理,保障居民拥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根据国家、省房产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用房是指本市城区内按民用住宅设计建筑的各类产权的房屋。
  凡改变住宅用房使用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的管理工作。
  市建委、公安、环保、文化、工商、物价、城建、公用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住宅用房改变用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宅用房改变用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和不损害房屋使用寿命;
  (二)不影响产权单位修缮房屋;
  (三)不影响邻里居住环境;
  (四)不影响交通、市容、环卫、绿化、消防和市政设施功能;
  (五)不属于危险房屋。


  第五条 住宅用房不得开设干扰居民生活秩序的营业门点,不得作为存放危险、有毒等危害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物品的仓库。


  第六条 新建住宅用房在未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管理之前,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改修改建,开办营业门点。


  第七条 住宅用房改变用途包括:
  (一)商业区、交通干道两侧的住宅用房,在不干扰周围住户、不影响市容环境的情况下,开办商业、文化等营业性项目的。
  (二)非商业区(街)内的住宅用房在不干扰周围住户、不改变原格局的情况下开办食杂店、诊所、幼儿园等服务性项目的。
  (三)房屋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托住宅主体搭建的建筑物,或利用住宅用房外走廊、门斗及其他附属物从事商业经营的。


  第八条 住宅用房需要改变用途的,房屋使用人或所有人须持其住宅的合法证件、房屋位置图等有关资料到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领取《鞍山市住宅改变用途审批表》,并经初审后,到产权单位及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
  鞍钢产权住宅需要改变用途的,由鞍钢房产管理部门发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鞍山市住宅改变用途审批表》并自行初审。


  第九条 产权分属不同单位毗连的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或改变住宅内部格局,使用人或所有人必须事先征得毗连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同意,按第八条一款之规定办理初审手续。


  第十条 房屋使用人或所有人在经由市各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后,到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核发《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属于承租公有房屋的,还须与产权单位签定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住宅改营业房屋租赁合同书》。
  鞍钢房产使用人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后,由鞍钢房产管理部门自行审批,报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备案审查,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统一核发《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
  住家用房改变用途的房屋,如遇动迁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时,需要改变住宅格局、拆改门窗、增添设施、装修门面等,须事先向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改装图纸,经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审批,并缴纳相应费用后,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改动后的房屋格局及装修的设施,归产权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住宅用房改变用途后的房屋租金根据房屋的地理环境、经营项目、营业收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由出租方、承租方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住宅用房改变用途后,承租方须向产权单位缴纳保证金,保证金额按协议月租金三倍计算。承租方不按时缴纳房租或损坏房屋设施时,产权单位从保证金中扣缴相应的数额作为经济赔偿。承租方停业并恢复原住房功能后,经产权单位核准,办理停业手续,退回保证金。


  第十四条 承租公房的,租赁合同期满,需继续营业的,承租方需与产权单位重新签订《住宅改营业房屋租赁合同书》。
  承租方如中途歇业或停业时,应提前三个月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从批准之日起,按原标准收缴租金,否则,继续按协议租金计收。


  第十五条 改变用途的住宅用房不得私自转租,承租方如需转租的,必须取得产权单位的同意,按国家《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私自改变住宅用途的,房产管理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用途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未经批准,私自改变原住宅结构的,房产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损失价值三至五部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私自转租的,产权单位与承租方签定的《住宅改营业房屋租赁合同书》自行废止,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承租方恢复原用途,并根据情节给予协议月租金三至五倍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视其情节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及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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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怀化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公民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提高公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国发〔1989〕22号)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各级领导的任期考核目标,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建设、城管执法、公用事业、卫生、环保、商务、文化、公安、财政、交通、人事、工商、农办、教育、民政、工青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指导创建卫生城市(县城),协调卫生镇(村)、卫生户、文明卫生单位创建活动,开展健康教育、城乡除“四害”、农村改水改厕、重大疾病防治等工作;

(五)督促、检查和评价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职责和办理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指定专人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为保证爱国卫生工作正常开展,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属地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九条 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重点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每周星期五下午为城镇卫生大清扫日,重点搞好办公楼、住宅楼内外和责任区的卫生。

城镇各单位和住户应建立和完善义务卫生劳动制度,严格执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门内卫生达标”和卫生责任区制度。各级爱卫会、办事处、居委会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辖区内的单位、住户卫生进行监督、检查、评比。

第十条 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镇、卫生村、卫生小区、卫生单位和卫生户活动。

城市市区及县城所在地的镇应按照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镇、卫生村相应标准,加强爱国卫生组织、健康教育、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公共场所、集贸市场和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治、城乡除“四害”、单位和居民区及村(寨)卫生的管理工作,加快城镇基础卫生设施建设,落实各项卫生制度,提高整体卫生水平。

城区(镇)人民政府要积极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小区活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要按照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分工,切实抓好辖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经常开展环境卫生整治活动,治理脏、乱、差,使居民小区绿化达标,秩序良好,环境卫生整洁,食品卫生合格。辖区内各单位应主动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搞好卫生创建工作。

城区(镇)居民和农村村民要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户活动,争当卫生示范户。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卫生单位标准,健全爱国卫生组织,完善卫生管理制度,加强有关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卫生管理,搞好室内外卫生和卫生责任区环境卫生,提高单位卫生水平。

爱国卫生工作未达到市级卫生单位标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市级文明单位,未达到省级卫生单位标准的单位不得被推荐为省级文明单位。

第十一条 乡(镇)、村应当结合镇村建设规划整治环境,逐步改善农民的生活和生产环境,以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除害防病工作为重点,加强对人畜粪便无害化处理,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市和各县(市、区)要逐步建立健康教育所,配备相应的健康教育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配备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公民卫生素质。

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新闻单位要开设健康教育专栏专题节目。

抓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在公共场所开展禁烟活动,经常利用各种形式普及吸烟有害健康的知识。

公民应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和全民健身活动,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槟榔、甘蔗渣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不乱贴广告、标语,不乱写乱画,不乱搭乱建,不乱摆乱设,不乱堆乱放,不乱挖乱埋,不损坏草木。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企业、屠宰场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从事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基建工地卫生管理,及时处理建筑垃圾,清除蚊蝇孳生场所。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消除其孳生场所,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之内。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的工本费,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六条 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市统一灭鼠行动。各单位要加强常年灭鼠、防鼠设施建设。粮食、饮食、副食、肉食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业主,存放食品与粮仓的库房和食品操作间,要完善灭、防鼠设施建设,做到地面硬化,门窗铁网化、门底铁皮化、下水道(地沟)和通风口及孔洞网状化。

第十七条 加强对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工具管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国家明令禁止的杀灭病媒生物的剧毒药品和假冒伪劣产品。

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应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除害毒饵还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城市(镇)灭鼠由各级爱卫会组织,农村农田、农户灭鼠由农业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八条 城区已划定的区域内严格限制饲养家禽家畜。机关、部队、企业、科研等单位因警卫、科研任务确需饲养以及市民饲养犬类、猫类宠物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部门登记,并定期注射疫苗,挂“宠物免疫牌”,领取“宠物免疫证”。违章饲养、放养的家禽家畜,由有关部门依法捕杀。

第十九条 禁止公共场所吸烟,怀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新闻舆论、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的爱卫会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单位可以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负责各级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配戴标志,出示证件。发现问题要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进行现场记录的要及时登记、照相或录像。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办公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地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监督、制止、举报的权利。新闻部门有权如实进行公开曝光。

县级以上爱卫会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要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要通知举报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达到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和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爱卫会授予相应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或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因卫生质量下降而名实不符的,由授予荣誉的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规定,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食品卫生、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有侮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环境保护监测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等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环境保护监测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6月13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监测和科研是环境保护事业的基础工作,是了解、认识环境质量,加强管理的重要手段。从事环境监测工作的人员,经常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对身体健康有一定影响。为保障从事该项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充分发挥其积极性,经我们研究,同意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环境监测、科研人员及有关辅助人员,发放监测津贴。现将《环境保护监测津贴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试行。在试行中要严格控制发放范围,合理确定津贴等级。试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环境保护监测津贴试行办法

为了保障环境保护科技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充分发挥其工作积极性,为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环境监测、科研人员和有关辅助人员,发放监测津贴。规定如下:
一、监测津贴发放范围和标准
凡从事下列工作的人员,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作业条件好坏、防护难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以下四个等级的监测津贴。
一等:专职从事剧毒物质(苯并(a)蓖黄曲霉素、亚硝胺化合物等)和强放射性物质的监测和研究工作的,每人每月十三元。
二等:专职从事一般放射性物质的监测和研究工作的,经常使用和接触多种剧毒物质的以及从事生物监测、科研工作的,每人每月十三元。
三等:经常使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专职从事分析、化验工作的;专职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仪器试验、研制工作和高功率激光等新技术应用的;以及经常深入环境污染现场、从事室外作业调查和专职综合分析人员,每人每月七元。
四等:经常深入有毒实验室进行仪器调试、维修、保养人员及其他辅助人员,有毒有害化学药品的保管、发放、提货人员,每人每月四元。
除上述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或紧急污染事故调查工作人员,参照上述有关规定分别享受各等津贴。
二、发放办法
凡兼做两种等级以上工作的人员,只享受一种津贴(可以选择其中较高一等的标准)。
除专职从事剧毒物质监测研究和专职从事放射性物质监测人员按月发给监测津贴外,其余人员均按实际接触天数发给。
专职人员离开本岗位后,不得再享受津贴。
实习、进修和协作人员,其监测津贴由派遣单位支付。
三、环境保护监测津贴费用,应列入各单位的经费预算。执行情况按照财务管理制度,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四、执行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监测站。
各级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及其他环境科学研究单位,可参考本办法或科学院系统的津贴办法执行。
五、其他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报上一级环保主管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审批后下达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