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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8:50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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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12日青海省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管理保护各类园林绿地,以及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活动。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局主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林业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街道绿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增加城市园林绿化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提倡和鼓励单位、公民投资或赞助兴建城市园林。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 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园林绿化义务。
第八条 对在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林花草。
第十一条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公园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化用地面积的80%。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的规划控制指标:
(一)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区人均1.5平方米建设;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旧城区连片改造项目,可以降低5个百分点;零星改造项目,可以降低10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条规定标准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的当年地价向市、县土地规划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
绿地建设补偿费上缴同级财政,用于新增绿地的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
新建城市绿地,应设园林绿化专用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第十二条规定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又未按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园林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未按期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对建设单位征收绿化工程总造价5-10%的绿化延误费。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县属城市大型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通讯、市政等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应有利于保护园林绿化成果和正常养护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树木所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采取专业部门和责任单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地,由市、区(县)园林绿化单位管理;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游园、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的园林绿地,由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管理;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由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绿地或伐移树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伐移树木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面积50平方米以下,伐移树木5株以下,绿篱10米以下,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备案;
(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50-200平方米,伐移树木5-30株,绿篱10-50米,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临时占用园林绿地200平方米以上,伐移树木30株以上,绿篱50米以上,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单位或个人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绿地或伐移树木,须一次办清申报手续;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绿地缴纳临时占用绿地建设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须在10日内向原批准单位办理绿地交还手续,并按规定恢复绿地原状;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砍伐树木的,须向树木权属者缴纳树木补偿费,同时占用街道绿化带的,向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砍伐单位和个人自有树木的,补栽砍伐数量3倍的树木,并按补栽株数向批准单位缴纳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树冠与架空线路发生矛盾时,由线路管理部门通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剪,线路管理部门承担修剪费用。因修剪不及时造成损失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应在3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交通肇事损坏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的,由肇事者按损失价值缴纳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严加保护,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指定单位或人员养护管理,禁止随意修剪、迁移和砍伐。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或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应从严控制。确需举办或设置的,须向园林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有关部门核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花草树木,在树上钉钉挂牌、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采摘花果,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二)停放机动车辆和私自设立广告牌;
(三)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取土、挖砂、采石、放牧、打猎;
(四)燃放鞭炮,焚烧物品,挖坑垒灶;
(五)损坏园林建筑、小品、设施;
(六)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精心养护园林植物,维护各类建筑设施,及时防治园林植物病虫害,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绿化项目投资的5-10%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和现有园林绿地的,分别由市、县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非法占用时间和面积处以临时占用绿地建设补偿费5-10倍的罚款。
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栽,并按树木价值的2-5倍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价值的5-10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或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迁出,并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经批准举办文体、展览活动或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园林绿地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并处以损失价值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迁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类收费标准,由西宁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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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州市消防产品销售、维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各类灭火机(器)、灭火剂、消防车(船)、消防泵、消防箱、消防栓、消防梯、消防水带、水枪、火灾自动报警和喷淋装置、自动灭火设备、防火材料、消防破拆工具、消防服装、护具及其专门用于防火、灭火的设备、工具和材料。
第四条 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是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险管理部门,业务上受标准计量管理局指导。市公安消防支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对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和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先报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查同意,持市消防支队核发的《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向工商部门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未领取市公安消防支队核发的《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不得从事消防产品的销售,工商部门不予核发《消防产品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领《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固定地点经营,经营人员必须懂得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熟悉消防器材的性能和使用方法。无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不得申领《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
第七条 经批准经营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不得将证件涂改、转借、转让。
第八条 需进口消防产品的单位,应事先向市公安消防支队申报产品的型号、性能、产地,经审核批准后,持核发的《进口消防产品检验呈批表》、向进出口主管机关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方可进口。
第九条 在本市经营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持有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测部门发给的检验测试合格报告和省级以上消防机关出具的鉴定证书;进口的消防产品必须有我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并标明生产许可证、注册商标、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规格型号
、生产厂家、出厂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条 经营消防产品的单位,进货时应与生产厂家签定有质量条款的合同,对不合格的应退货。由于进货时把关不严,将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出售给用户而造成后果的,要承担事故责任。
第十一条 广州市消防技术科研所负责对本市销售、维修的消防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受检单位应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性能不稳定或不合格的产品,销售单位应立即停止销售,并无条件接受退货,已购买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消防产品维修业务的单位。应持有省公安消防总队颁发的维修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消防技术标准对各类器材进行维修、换药、装粉以及零部件的更换、保养。经维修的消防产品、其性能达不到国家技术标准的,严禁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对不具备维修消防产品条件或不按标准进行维修的单位,各级消防监督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进、停产整改、吊销维修许可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购置消防产品时,应到有《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的商店购买,并当场检查产品的质量。对发现不合格的产品要如数退货,对有关质量和退货问题,可向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投诉(电话:3330053)。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规定给予处罚。
(一)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已售出的要追踪退货,并同时给予警告,第一次罚款一千元,限期整改,第二次加倍罚款,第三次吊销《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
(二)无证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和封存其产品,如因销售不合格产品而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使用单位或个人向无证生产、销售的单位或点档购买消防产品的,当检查发现产品不合格时,对当事人给予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如发生火灾,其产品不能使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体不服消防管理机关的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消防管理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消防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消防管理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对处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已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应于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公安消防支队办理《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手续。《消防产品经营资格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0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9年修正本)

鄂西土家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1年5月31日鄂西土家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 2008年5月3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湖北省辖区内聚居在恩施的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境内还居住着侗族、白族、回族、蒙古族等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

自治州下辖:恩施市、利川市、建始县、巴东县、宣恩县、咸丰县、来凤县、鹤峰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恩施市。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生态良好、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制定符合自治州实际的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规划,合理利用资源和市场,不断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拥军优属、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鼓励自治州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同胞及其眷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一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州的自治权,遵守本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及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在组成人员中,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名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土家族、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州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修改自治条例和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单行条例的议案,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自治州州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政府县长或者副县长,市长或者副市长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在州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自治州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州长的提名,决定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在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同时注意配备各民族的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自治州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选出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每届任期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各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优势,以市场为导向,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发展民族地区新型工业、现代农业和生态旅游业等第三产业,不断提高发展水平,加快经济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增加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比重的照顾。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境内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对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配套资金照顾政策,并按照《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落实。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自主地安排自治州的基本建设项目。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本建设项目前期论证、申报及推介工作,项目前期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州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治州的土地、森林、水域、草原、矿藏等自然资源。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治机关可以采取有偿使用的方式配置有限的自然资源和公共资源。

自治机关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在自治州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依法享受建设单位对自治州的利益补偿。

自治机关在国家法律和产业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引进自治州外的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方式,并按照自愿和互惠互利的原则,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投资;开发资源。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自治州的矿产资源,享受省安排使用国家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费省留成部分时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民族地区的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自治州行政辖区内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

依法征用或者征收农村村民集体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征地单位应当依法对被征地农村村民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

农村村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自留山、经营山和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自治州保护农村村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不受侵害。

自治机关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村村民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在自治州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省级留存部分和省在自治州批准农用地转用时收取的耕地开垦费,享受省按项目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土地开发复垦以及中低产田改造的照顾。

自治机关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和农业产业结构,加快特色农产品基地建设,实施科技兴农,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大力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加快小城镇的建设,提高农村城镇化水平。

自治机关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重点支持贫困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盗伐、滥伐林木,严禁乱征滥占林地和毁林开荒,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提高森林的覆盖率和蓄积量,不断提高绿化水平。

自治州内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提倡国家、集体和个人兴办各种形式的林场。坚持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建立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补偿机制,自治州享受国家和省的利益补偿。加强对林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做好珍贵野生动物和植物的保护工作,严禁非法捕猎、采集、采挖和经营国家、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划对不宜耕种的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荒坡荒地植树种草,承包后的种植物和收益归承包者所有,允许继承和依法转让。

自治州享受省从本州征收的育林基金、维简费、森林植被恢复费通过建设项目优先安排给自治州发展林业的照顾。

自治州努力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实行综合治理,不断改善农业生产的基本条件,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畜牧业、水产业和其他养殖业,支持集体和个人开发利用草山草场,发展草食动物养殖业。

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品种改良、饲料加工、防疫治病等配套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稳步发展以烟叶、茶叶、中药材、林果、蔬菜等为主的经济作物的生产和加工,增加科技含量,推进农业产品认证,提高经济效益,把自治州建成绿色产业基地和特色农产品加工基地。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制定能源发展规划,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资金、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实行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合理开发水电、天然气,大力推广风电、沼气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依法保护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设施建设,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享受省安排使用国家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留存部分时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民族地区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总体规划指导下,自主制定地方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开发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和产品,大力发展自治州的旅游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提升县乡干线公路等级,加快乡村路网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和养护公路,多渠道融资建设、养护和管理县、乡、村三级公路。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资金、设备、人才等方面的照顾,加强邮电通讯网络和信息化工程建设,加速自治州邮政、电信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在税收、金融和财政政策上,对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予以照顾,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自治州的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从事非公有制经济。充分利用民间资本投资兴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都允许民间资本进入。

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实行多种所有制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推进商品流通市场建设,健全市场网络,发展民族贸易和现代物流业。

自治州的民族贸易企业按照国家政策享受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享受国家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优惠政策,发展地方特色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价格管理规定,规范市场价格行为。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绿色生态州的建设。

在自治州境内进行资源开发和项目建设,必须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制度,新建项目必须做到防止污染的设施、水土保持的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自治机关推进农村生态家园建设,改善农村居民的居住环境,提高农村居民的生活质量。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城镇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保护具有历史文化特点的重点建筑和标志性建筑。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依照法定程序上报批准;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自治州和所辖县市的财政管理办法。

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按照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对自治州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州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安排。在预算执行过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财政体制的变化、税收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而受到较大影响,收入不敷支出时,按照国家政策与财政体制的规定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和地方财力,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五十条 自治州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西部开发地区、贫困山区、革命老区、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各种专项资金分配的倾斜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投入的各项资金和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对所辖县市实行转移支付制度。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自治机关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扶持民族乡、民族村的建设。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并在安排其他专款时予以照顾,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对所辖高山乡镇,在安排财政预算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自治州的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实施财政财务收支审计、财政预算执行审计、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以及专项审计。

自治州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事业的发展,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拓宽融资渠道,促进和保障资本自由流动。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州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加快建设民族文化大州步伐,为自治州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招生办法及部分学科的内容。

自治机关加快实施素质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支持发展高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关心特殊教育,发展现代远程教育和继续教育。

自治机关开展民族文化教育科学研究,编印民族文化教材。有计划地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和民族班。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可以推行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授课的双语教学。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创办各类教育,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倡导尊师重教风尚?

高考招录时,对自治州少数民族考生实行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每年用于教育的拨款增长的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机关利用上级财政补助的各项民族教育专款和本级财政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严格执行国家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各项政策,保障适龄儿童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坚持科教兴州战略,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保障科学技术投入逐年增长,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创新,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成果的引进、推广和使用。建立和完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形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戏剧等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队伍和文化设施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和对外文化艺术交流与协作,不断繁荣自治州社会主义文化。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抢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鼓励、支持民族特色村寨的建设和保护,培养和保护有才华、有贡献的民族民间艺人。

摆手节、女儿会、牛王节为自治州的民族传统节日。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自治机关定期举办民族文化艺术节活动。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和出版事业,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宣传网络。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积极深化医疗卫生改革,大力发展以农村为重点的医疗卫生事业,推行城乡医疗保险,建立和完善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加快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

自治机关开展中西药和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加强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保健、老年保健工作,努力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运动,改善城乡卫生状况,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注重医疗卫生队伍建设,依法加强对医疗市场和药品的监督管理。

自治机关允许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在当地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范围内开办诊所或者医院,禁止非法行医。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重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资源环境相协调。

自治机关加大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和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引导和组织群众有序地外出经商务工,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优化就业和创业环境。

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村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努力开展对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保障城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护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和安置工作。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培养竞技体育人才,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实施人才强州战略,把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改善各类人才的工作、生活环境。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发挥人力资源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作用。

建立健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公开招考制度。逐步打破人才就业的城乡、区域、部门、行业、身份、所有制界限。鼓励、引导人才向基层和艰苦地区流动。

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每年编制内自然减员的增人指标。

第七十条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吸引州内外各种人才参加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凡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以及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有权机关批准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补贴,自治机关在安排财政支出时,优先保证,依据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十一条 自治机关对连续任职15年以上,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或者因公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村级主职干部,地方财政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七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人民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建设自治州。

自治机关坚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动,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七十三条 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民族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七十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民族乡、民族村和散居少数民族应当享有的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自治机关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每年8月19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放假两天。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31日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