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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25:21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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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人防工程的安全,保障人防工程的使用功能,遵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程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是未来防空袭斗争的重要物质基础,包括地面指挥所、人防坑道、地道、防空地下室、口部配套工程、警报竖井,以及为满足战术技术功能而设置的各种工勤保障,如:滤毒、洗消、照明、通风、空调、给排水、伪装物等各项设施。
第三条 人防工程除特别重要的作战指挥和城市防卫作战的专项工程外,平时均可开发使用,实现平战结合,这既有利于工程的维护管理,又可以发挥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社会和经济发展服务。
第四条 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护人防工程,使之处于良好的状态,是一项重要的战备工作,是人防部门、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防部门是同级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常设职能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具有指导、检查和督促的权利。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公用工程由同级人防部门维护管理,单位工程由单位维护管理。临战或战争条件下,所有人防工程均由人防部门统一调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征得人防部门同意,不得任意损坏、拆毁人防工程,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防护能力和战术技术要求,不得占用人防工程口部用地,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三十米的范围内采石、放炮或在十米范围内取土、开荒种植和埋设各种管道。如确因城市建设和其他
建设需要拆毁人防工程或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应事先向人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或市人防办公室批准后,方能施工。同时,拆毁单位必须按实际面积及实际防护等级补建或按现价赔偿。
第八条 如确因城市建设或人防工程开发利用需要在人防工程口部修建地面配套建筑物的,必须要有防倒塌堵塞措施。修建单位应事先向人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或市人防办公室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九条 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堆放废物,不准往人防工程内倾倒垃圾、排放废气、污水,不准占用、毁坏人防工程的出入口、疏散通道,不准堵塞通风孔洞、排水沟。
第十条 重要人防工程,特别是作战指挥等专项工程,要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整理人防工程建设资料报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档案、资料必须完整齐全,并由专人保管,不得遗失、泄密。
第十三条 未经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同意,所有人员均不得擅自进入不对外开放的人防工程。
第十四条 凡已具备或通过改造平时可以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本着平战结合、管用结合、以用促管的原则,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工程制宜,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开发、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人防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如需要对原人防工程进行改造或变更内部设施时,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人防工程有关规定,切实负责搞好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持工程的防护性能,以保障战时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要确保安全,不得利用人防工程开办震动和噪音大或有污染、腐蚀性的行业;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安装高压锅炉、氨冷冻设备;不得在人防工程内使用石油、液化气。
第十八条 工商、税务、商业、劳动等部门,对平时开发使用人防工程,应给予扶持、鼓励和保护。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在使用中的局部改造、装修、维护保养费用,由使用单位自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内部附属设施,如照明、通风、空调、给排水等用电,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利用由人防经费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开办各种经营性的行业,应征得人防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凡由人防经费修建的人防工程及购置的各种设备,均属人防部门的固定资产,使用单位应加强管理,并按规定向人防部门交纳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人防重点城市无经济收益的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用,由人防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用,由该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对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善的要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拆除或损坏人防工程者,除按原工程等面积补建或按现造价赔偿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要分别情况,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使用费、赔偿费由省人防办会同地、市人防办公室安排用于人防工程建设。
第二十七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罚款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一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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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 12 号
《景德镇市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8月14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舒晓琴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景德镇市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第235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内的罚款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不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行政机关,同级人民政府可以暂停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具体代收罚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市区(含珠山区、昌江区)为市工商银行、市农业银行、市建设银行、市交通银行和市城市信用社;乐平市、浮梁县的罚款代收机构由该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市(县)支行共同研究确定。代收机构应当从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出发,与行政机关共同确定相应的代收网点。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每个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只能与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一家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一个代收机构为几级财政代收罚款的,要做到帐目分开,缴库级次不混。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天内,行政机关应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代收罚款协议所定的罚款项目为代收机构办理专用帐户开户许可证。
  原已代办罚款收缴业务的部门,也须按规定补办专用帐户开户许可证手续。

  第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法定内容,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否则,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网点缴纳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罚款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机关要求复议。上级行政机关经复议改变或撤销下级行政机关罚款决定的,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中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九条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条 代收机构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
罚款收据必须使用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收据一式四联,一联缴款当事人交行政执法机关;一联给缴款当事人;一联报财政部门销帐;一联由代收机构留存。罚款收据由代收机构到同级财政部门领用和缴销。

  对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到同级财政部门领用和缴销罚款收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必须于代收罚款三日内办理缴库,不得占压、挪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每月终了后5日内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帐,将行政执法机关名称,罚款类别,罚款数额等内容汇总填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保证代收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未制定手续费标准之前,按代收机构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1.5%支付代办手续费给代收机构, 手续费从上缴的罚款收入中列支。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景德镇分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企业和个人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六、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七、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九、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十一、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