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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37:11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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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七日

烟台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改善行政管理,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山东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告诫是对行政机关和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情节轻微,构不成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的惩诫性教育。
第三条 行政效能告诫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坚持勤政建设与廉政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按照对被告诫对象的监督和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效能告诫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部门和单位人员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的;
(二)因决策失误,贻误工作的;
(三)不认真执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首问负责制度、一次告知制度等,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四)工作效率低下,未按规定的工作时限和标准要求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的;
(五)工作纪律松弛,不遵守机关工作制度,经领导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相对人承担义务的;
(七)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差的;
(八)刁难打击举报人、投诉人的;
(九)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的;弄权勒索,吃拿卡要报的;
(十)其它需要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人或分管领导人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不认真、不及时贯彻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影响工作的;
(二)对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事项行动迟缓、延误时机和主观消极、影响工作进展的;
(三)行政效能建设规章制度不健全,监督执行不力,机关效能低下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而不给予的;
(五)对上级领导批办、上级行政效能投诉机构或行政监察机关转交办的投诉件及群众投诉件,不认真查办,不及时处理的;
(六)年度内本部门本单位3人次(含)以上被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七)年度行政效能评估考核不合格的;
(八)年度内本部门本单位被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部门和单位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及重大改革政策措施不认真执行、落实不力的;
(二)对市政府确定的年度重要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或未按要求完成的;
(三)因工作原因,引发越级访和集体访的;
(四)对基层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久拖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实行政务公开的。

第三章 行政效能告诫主体和实施程序

第八条 对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直接作出决定;对部门和单位及其领导人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作出决定。
第九条 宣布行政效能告诫决定时,作出决定的部门和单位应与被告诫的对象谈话,并以《行政效能告诫书》的形式送达被告诫对象。告诫的材料存入本部门本单位文书档案。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同时抄送同级人事部门。其他部门和单位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决定同时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
第十条 被告诫对象对行政效能告诫不服的,有申诉的权利,可在收到《行政效能告诫书》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部门和单位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也可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行政效能告诫结果的运用

第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1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2次(含)以上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等次,并可调整其工作岗位,符合辞退条件的,给予辞退处理。部门和单位领导人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1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2次(含)以上的,建议党委和政府采取组织措施予以处理。部门和单位被行政效能告诫的,取消本年度的评先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乡镇(街道)以上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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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朝印 山东经济学院



关键词: 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
内容提要: 商业信托是商事信托的一种具体形式,商业信托具有偿性、组织性及财产独立性等法律特征。赋予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实际上是国家立法政策及价值选择问题,在理论上不存在障碍。美国的成文法商业信托取得完全的法律主体地位是一个长期的历史选择。随着商业信托在中国越来越多地被应用,应当逐步规定商业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这有助于解决商业信托领域中存在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受托人有限责任、商业信托正确设立等方面存在的一些理论与实践问题。


源于英国中世纪的信托,起初主要表现为规避当时某些不合理的法律规定所创设的用益(use)制度,信托的功能也大多表现为实现财产转移与管理。伴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出现与发展,主要在民事领域中应用的传统信托制度开始向商事领域拓展。在商事信托最为发达的美国,商事信托所掌握的财产占到信托财产的90%,商事信托在1994年年底所持有的信托财产大约有11.6万亿美元。伴随着商事信托被广泛应用,在美国对商业信托已有四代立法进行调整。(注:美国学者Sitkoff教授把商业信托法分成四代:第一代包括像马萨诸塞州《商业信托法》那样有较长时间的成文法;第二代包括1960年代制定的成文法;第三代包括在1980年代制定但在特拉华州《商业信托法》制定前的商业信托法;第四代包括1988年以来制定的特拉华州《商业信托法》及特拉华州式的商业信托法。(参见:Robert H.Sitkoff.Trust as"Uncorporation":A Research Agenda[J].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Vo.31,2005:38.))现在美国有多个州制定有成文法商业信托法(注:较有代表性的有康涅狄格州、特拉华州、马里兰州、新泽西州、内华达州、南达科他、怀俄明州以及弗吉尼亚州。(参见:Prefatory Note,Uniform Statutory Trust Entity Act,2009.)),并且大多采用了承认成文法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的立法体例,可以说商业信托已成为金融领域中一种重要的商业组织形式。因为商事信托所独具的金融工具价值,使得它已与银行、证券、保险一起被列为现代金融的四大支柱之一。

随着制度间的相互借鉴与渗透,大陆法传统的国家也纷纷开始了对信托制度的吸收与移植。但对信托制度进行移植的日、韩、中等大陆法传统国家,真正的兴趣似乎还在于商事信托[1]。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资产证券化的出现与发展,使信托在商事领域特别是金融领域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但是,商业信托在中国法律主体地位的缺失却成为了某些理论与实践问题的主要原因。因此,探索确定商业信托法律主体地位就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价值。

一、商业信托的界定

(一)商业信托是商事信托的一种具体形式

在英美法系,商事信托是与无偿信托相对的一个概念。Langbein教授认为,商事信托(commercialtrust)指的是实施了议定交换的信托,与赠与转移的信托相对。Langbein教授把商事信托大致分成:养老金信托和投资信托,投资信托又包括共同基金、不动产投资信托、油汽特权信托、资产证券化等类型,信托契约法下的公司信托,监管服从信托(包括核报废信托、环境补救信托、破产信托、外国保险人信托和救济信托)[2]。

另外一位学者Steven L.Schwarcz教授也是从这一角度来界定商事信托的。他指出,在无偿信托(gratuitous trust)中,把财产转移到信托的一方(委托人,settlor)不收取补偿。与此不同,商事信托中的委托人,通常是公司或金融机构。它总是在财产转移时收取钱款。商事信托中的委托人还会保留剩余利益,以便委托人在商事信托结束时获得剩余信托财产的权利。因此,商事信托是诉诸信托形式为其商业优势服务的议定交换[3]。Schwarcz教授把商事信托分为用于特殊目的载体的信托、用于分散借贷风险的信托、总投资信托公司、商业信托、信托合约(Trust Indentures)、信托契约(Deeds Of Trust)、共同基金、不动产投资信托(REITS)、金融资产证券化投资信托(FASITS)等类型[4]。

还有其他学者从其他角度对商事信托作了分类。Plank教授从组织性角度把商事信托分成了两类。一种是传统信托用于商事目的,不过,Plank也指出传统信托的受托人也可以从事某些商事活动,在传统信托与商业信托之间很难划清界限;另一种是组织起来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业信托(businesstrust)[5]。

从上述三位学者对商事信托的分类来看,前两位教授是以有偿性作为基本标准来界定商事信托的。委托人转移财产时取得相应对价的是商事信托,委托人无偿转移财产时为无偿信托,尽管两位教授对商事信托具体表现形式的列举上存在一些差异。Plank教授对商事信托作了类型化的界分,把商事信托分成了用于商事目的的传统信托和商业信托。综合三位学者对商事信托的界定与分类,基本上可以确定的是,商业信托是涵摄在商事信托下的一个种类。

Sitkoff教授根据商业信托设立的依据把商业信托划分成普通法商业信托(common law businesstrust)和成文法商业信托(statutory business trust)。普通法商业信托,也称“马州信托”,是在19世纪和20世纪采用作为与公司相竞争的商业组织形式被采用,而成文法商业信托则是指依照成文法设立的实体。成文法商业信托不仅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而且更重要的是它解决了罩在普通法商业信托上面的有限责任与不一致的司法承认问题。Sitkoff教授认为,商业信托法的目的就是完善并取代普通法商业信托,并且成文法商业信托已经在实践中开始取代普通法商业信托[6]。可以看出,两种商业信托的设立依据虽然不同,且后者有取代前者的趋势,但是两者都是被作为商业组织形式而加以利用的。

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陆法传统国家,商事信托是与民事信托并列的信托类型。在中国,对如何划分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有三种观点:目的说、行为说及身份说。目的说认为,为了个人或家庭目的之信托为民事信托,为企业经营等商事目的之信托为商事信托;行为说以受托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营业性而将信托划分成民事信托及商事信托;身份说则以受托人是否专门以信托为业作为标准划分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在民事信托几无发育的情况下,大陆法系的学者对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的区分,相对于美国学者对商事信托的界定,只能说具有学理上意义。其次,因为没有相应的信托文化背景,商事信托在我国《信托法》中的名称是营业信托,把我国的营业信托归类到较为宽泛的商事信托问题不大,但要把它定性为美国学者所说的商业信托,则勉为其难。因为在中国,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几无把信托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加以利用的尝试。

(二)商业信托在司法领域中的界定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商业信托的界定是:一种根据信托文件条款把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安排,该财产应为了持有由受托人发行的表明对财产受益权划分份额的可转让证书之人的利益而持有或管理。(注:Hecht v.Malley,265 U.S.144(1924).)在State Street Trust Company&others v.JohnL.Hall&others案中对商业信托也进行了类似的界定:它是通过信托声明建立的商事组织,多年来在这个国家已被承认为经营业务的普通与合法方式,籍此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持有,并由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管理财产,受益人有时可能持有受托人所签发的证明其在信托财产上受益权益的可转让股份。(注:State Street Trust Company&others v.John L.Hall&others311 Mass.299;1942 Mass.)

在其他的判例中,对商业信托的界定,法院发展出了更加详尽的判断标准。

根据美国《破产法》109(a)的规定,只有“人(person)”才能成为债务人。101(41)所界定的人包括“公司”,101(9)(A)(v)所界定的公司包括“商业信托”。因此,根据《破产法》规定,商业信托实体可以成为债务人。大多数法院认为,联邦法根据破产法以债务人的适格来确定一个信托是否是商业信托。因为《破产法》中的公司定义包括“商业信托”,于是,一些法院认为,如果信托实体具有了公司的特征则为“商业信托”。几家法院使用在Morrissey v.Commissioner一案中确定的6要素测试法来确定一个实体是否是《国内税法典》中的“商业信托”。根据该案,一个信托实体如果具有下列特征则是“商业信托”:(1)商业功能;(2)财产所有权为受托人持有;(3)集中管理;(4)存续的持续性;(5)利益的可转移性;(6)有限责任。而另外有些法院则认为,“非商业信托”与“商业信托”的基本区别是商业信托是基于盈利目的的商业或商事活动而创建的,而“非商业信托”的目的则为了保护并保持信托财产。法院在In re Eagle Trust一案中,结合其他法院运用的要素,认为商业信托的主要特征为:(1)建立信托的主要目的是进行商业或商事交易活动;(2)信托是由一群投资者建立,投资者向企业出资并期望对其投资获得回报;(3)信托是根据州法创建的;(4)在信托中的受益权益可以自由转让。还有的法院认为,认定一个信托是否符合“商业信托”必须建立在所涉信托的特定事实分析上,并且“探查应当集中于信托文件和所有事实,而不能只关注信托是否从事商业活动。”在In re SecuredEquip.Trust of Eastern Air Lines,Inc.一案中,第二巡回法院认为,根据《破产法》,在结构金融交易中创建的信托,不是可以获得救济的“商业信托”。创建信托是为了向投资者发行信托凭证并用销售信托凭证所得来购买东部航空的部分飞机。购买的飞机接下来又租给东部航空,以换取必须支付未偿还凭证的租金数量。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创建信托的目的不是去盈利而只是对凭证持有人向东部航空的贷款的偿还进行担保。法院进一步认为,信托的设立不是商事交易,而且受托人的所有的商业活动只不过是与信托保护凭证持有者利益的惟一责任相一致[7]。

从美国法院对商业信托的界定来看,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它是以商业组织的标准来衡量一个信托是不是商业信托的。

综合学术界与司法界对商业信托的界定,本文认为,商业信托是商事信托的一种具体形式,在本质上,有偿性是商业信托与传统信托的根本区别;在形式上,组织性是商业信托与传统信托的根本差异。

二、商业信托的商事组织法律特征

虽然商业信托是传统信托在现代经济社会的一种延伸与进化,然而,商业信托毕竟是对传统信托的超越,它在商事活动广泛应用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传统信托所不具备的法律特征。

(一)商业信托的有偿性

商业信托作为传统信托从民事领域向商事领域中的一种延伸,它只保留了传统信托的形式与架构特征。传统信托视为“上帝的礼物”,在英美法系,信托法曾作为赠与法的一个分支在法学院被讲授。传统信托基于财产的无偿转移形成了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关系架构,现代商业信托中虽然也存在三方关系架构,但是三方关系的形成基础却不再是财产的无偿转移,而是建立在有偿性的基础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9月27日 生效日期1978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将按着两国在本协定签字之日现行有效的以及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将要生效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对有关服务和来自对方的商品的关税和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毗连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将以可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于和货物交换有关的样品、样本、广告品和展览会的展品以及和展览会有关用品的进口相互给予免除关税和简化海关手续的待遇。

  第六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企业和刚果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签订贸易合同。

  第七条 为了不断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和监督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缔约双方应该成立混合委员会,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
  混合委员会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北京或者在布拉柴维尔举行会议。会议日期由双方相互商定,但是不得超过任何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九十天。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的货物交换应该根据本协定所附“甲”、“乙”两表进行。该两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货物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布拉柴维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商业部部长
     陈  洁             雅各布·奥康扎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