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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58:51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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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4月1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
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 育
第三章 节 育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 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自治州内的各民族公民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增强人口意识,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事业,尊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
第六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生 育
第八条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女性晚婚后怀孕生育或已婚妇女在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第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属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不孕、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系归国华侨或在自治州定居的港澳台同胞。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或女方属农业人口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二条 重新组合的家庭中,有两个以上孩子,或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原已生有两个孩子,不得生育。
离婚后又复婚的夫妻不适用于上述规定。
第十三条 依法收养的子女,视同计划内生育的子女。
凡被遗弃、溺害或送他人抚养的子女,均计入其父母生育子女的总数。
第十四条 坚持凭证生育。夫妻要求生育,由双方共同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核。生育第一个孩子和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由区(镇)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批准;副科级以上干部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由州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
按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须在四年以上。晚婚晚育或婚后五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
第十五条 提倡优生优育。
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禁止近亲结婚等有关规定。积极提倡和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开展优生优育指导,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
经县(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鉴定确认,男女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疾病、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其他不应生育的疾病的,应当对患者施行绝育手术或节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残的痴呆育龄夫妇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绝育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孕情普查。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七条 普及节育科学知识,积极推广运用新节育技术,落实以避孕为主的综合措施。
第十八条 已有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或采取其它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无禁忌症的,一方必须接受绝育手术;夫妻双方有禁忌症的,必须采取其它绝育或节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必须及早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并取得上级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应按隶属关系取得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或卫生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持证上岗。要有职业道德,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和诊疗常规,不断提高手术质量,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接受结扎、施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他节育手术的,经医生证明,按规定给予假期。休假期间,视同出勤。
第二十一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子女死亡或严重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必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施行吻合复通手术。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对受术者因节育手术发生的并发症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必要时,组织县(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进行鉴定和会诊。远期并发症必须经县(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鉴定确认。
治疗期间,干部、工人的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调资晋升。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村村民因并发症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一般社会困难户给予照顾。符合社会救济标准的,给予社会救济。
干部、工人的节育和吻合复通手术费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无业居民、农村村民的节育和吻合复通手术费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因施术者主观过错造成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支付。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对象,是指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个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育龄人员。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任期责任制。
自治州各县(市)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建卡;
(二)对赴异地的已婚育龄妇女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建立与她们的联系制度;
(三)协助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对流动人员的奖励与处罚措施;
(四)负责育龄人员赴异地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查验流入的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登记建卡;
(二)对流入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三)负责流入本地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并通报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检查督促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五)对流入的育龄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并通报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从事建筑施工的,由用工的建筑公司(建筑队)和核准其在当地施工的城建主管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从事交通运输的,由核准其营运的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闲散人员和从事家庭劳务的,由其所在地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流入城镇的合同工、临时工、集资工,由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管理;探亲的,由其亲属所在单位管理;从事其它工作的,由有管辖权的单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审批、发放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照时,应当首先审核其计划生育证明。对计划生育手续不完备者,不予审批、发放有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育龄妇女,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先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凭户籍地出具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派出机关、没有派出机关的县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法律、法规;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
(三)编制人口计划,审批和下达生育指标,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办好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五)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
(六)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七)依法查处和监督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八)对自治州内同级或下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在评选、审批先进单位和个人、提升职务、晋升工资等工作时,就其计划生育情况提出评审意见。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支持他们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建设,设置和完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落实地方计划生育统筹经费。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次性收取,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该项经费和其他罚款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由自治州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七条 晚婚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15天。增加的假期视同出勤。
第三十八条 一对夫妻终身只生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下列优待: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的,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6元至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是干部、工人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承担一半。一方是干部、工人,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村村民的,由干部、工人所在单位支付。属个体工商户的
,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双方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或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一方是农村村民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二)夫妻双方是农村村民的,从领取《独生子女证》之年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年发给50元至8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独生子女的父母是干部、工人的,退休时以当年的工资为基数,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如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未依法收养子女的,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加发退休金后,不得超过原工资总额;
(四)农村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中,属独生子女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的,应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从公益金或企业上交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补助社会性开支经费中列支;
(五)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列支。
第三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对医务人员做节育手术连续千例无事故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对男女双方生育第一胎为计划外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婚生育的,一次性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200元;
(二)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到准予登记结婚后一年止,每月收取6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一条 对男女双方生育第二胎为计划外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干部、工人的,以男女双方工资总额为基数,收取12个月的计划外生育费,并给予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属招聘的干部和雇请的合同工、临时工,除按干部、工人的处罚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一律解聘、解雇;
(二)属农村村民的,以所在县(市)上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收取男女双方各一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三)属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取相当于男女双方一年总收入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二条 对男女双方生育第三胎及以上为计划外的,以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罚款额为基数,加倍罚款。干部、工人加重行政处分。
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并计划外生育的,在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前款规定处罚的基础上,加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
非法收养子女,视同计划外生育,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计划外怀孕经教育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自怀孕之月起,每月收取男女双方各60元的保证金。终止妊娠后,退还所收保证金。坚持计划外生育的,所收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但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收取夫妻双方各1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加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后,符合政策规定又生育的,一次性收回其所得保健费。对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后,不符合政策规定又生育的,除一次性收回其所得保健费外,另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按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受到处罚的干部、工人,一年到三年内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和劳动模范。
第四十七条 凡当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负有计划生育工作责任的负责人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和劳动模范。
干部、工人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对男女所在单位各罚款1000元。男女在同一单位的,罚款2000元。计划外生育多孩的,加倍罚款。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单位罚款1000元;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当事人罚款500元。
第四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本单位内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不明、反映的数据不实,一年内不得评为先进集体,不得授予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及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和劳动模范。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个人200元至2000元、单位500元至2000元的经济处罚,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照对计划外生育对象的处罚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
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二)未经批准,为育龄妇女摘出宫内节育器,进行输卵(精)管吻合复通手术,作假节育、绝育手术,鉴定胎儿性别,诈骗钱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及行医中有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三)侮辱、诬陷、诽谤、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毁坏其财产,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干扰计划生育工作正常秩序的;
(四)截留、挪用、贪污、私分、挥霍计划生育经费和计划外生育罚款的;
(五)伪造、出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虚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和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
(八)不按政策规定,骗取、滥发结婚证或生育证的;
(九)指使、包庇、隐瞒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的;
(十)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
(十一)未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而发放有关证照的;
(十二)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复议申请人和作
出原处罚决定的机关。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自治州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行政措施,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以前按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1998年4月1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按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须在五年以上。晚婚晚育或婚后五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不受生育间隔限制。修改为:按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间隔须在四年以上。晚婚晚育或婚后五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不受生育间隔
限制。
二、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属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取相当于男女双方一年总收入的计划外生育费,并吊销营业证、照一年。修改为:属从事各种经营活动人员的,收取相当于男女双方一年总收入的计划外生育费。



19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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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的通知

文物保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评审、公示,我局决定授予下列单位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资质:

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联系方式)

(一)甲级,24家;

1、中国文物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石窟寺和石刻保护、壁画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2、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文物保护规划

3、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

4、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5、北京市古代建筑设计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6、北京市文物建筑保护设计所(北京古代建筑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7、北京兴中兴建筑设计事务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8、故宫博物院古建部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9、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10、天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11、河北省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石窟寺和石刻保护、壁画保护

12、山西省古建筑保护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13、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14、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15、浙江省古建筑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16、安徽省文物保护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17、河南省文物建筑保护设计研究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18、郑州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文物保护规划

19、敦煌研究院

业务范围:石窟寺和石刻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壁画保护

20、广西文物保护研究设计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21、湖北省文物保护技术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22、山东省文物科技保护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23、西安文物保护修复中心

业务范围:石窟寺和石刻保护、壁画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

24、陕西省古建设计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文物保护规划 、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二)乙级,17家

1、北京房修艺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北京市园林局颐和园管理处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3、河北省承德市文物局规划设计室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4、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5、上海交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6、上海建筑装饰(集团)设计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7、东阳市古建园林设计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8、三明市文物古建筑修缮工程处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9、江西省文物建筑保护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0、南阳市古代建筑保护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1、湖南省文物干部培训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2、广西文物工作队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

13、重庆大学城市规划与设计研究院

业务范围:文物保护规划

14、四川省文物考古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

15、成都市文物考古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

16、云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

17、贵州省文物保护研究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三)丙级,7家;

1、北京华宇星园林古建设计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清东陵文物管理处古建设计室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3、山西省文物技术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4、太原市文物考古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5、上海章明建筑设计事务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近现代文物建筑保护

6、泉州市文物保护研究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7、福州市古代建筑设计研究所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联系方式)

(一)一级,38家;

1、北京房修二古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北京市大龙建设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3、北京房管一建设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4、北京市海淀区振海建筑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5、北京市园林古建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6、北京市长城建筑工程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7、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8、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9、北京市文物古建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10、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

11、故宫博物院古建修缮处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2、中兴文物建筑设计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3、北京市房山区石窝园林古建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石作

14、河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壁画保护

15、山西省古建筑保护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壁画保护

16、辽宁有色基础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17、上海建筑装饰集团第一工程合作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18、南京博物院

业务范围: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19、苏州园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0、苏州香山古建集团公司

业务范围: 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1、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2、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3、杭州文物建筑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4、浙江大陆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基础加固

25、泉州市刺桐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壁画保护

26、安徽省徽州古典园林建设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7、山东省文物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8、河南省龙源古建园林技术开发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29、洛阳和玺古建彩画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油饰彩画

30、广东岭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31、广东省五华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32、广西文物保护研究设计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33、成都市屹华建筑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34、重庆大足县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35、西安文物保护修复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壁画保护、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36、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37、甘肃铁科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38、敦煌研究院

业务范围: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壁画保护、石窟寺和石刻保护

(二)二级,35家;

1、北京恭王府古建园林建设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北京同兴古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3、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4、北京东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5、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6、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7、承德市文物局古建处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8、山西省文物技术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9、沈阳故宫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0、沈阳故宫古建筑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1、大连市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2、无锡市园林古典建筑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3、常熟市古典园林建筑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4、浙江省东阳木雕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5、海宁市金隆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6、金坛市兴业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7、浙江省东阳市文物建筑修缮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8、三明市文物古建筑修缮工程处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19、安徽省文物保护中心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0、合肥市弘兴古建筑修缮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1、湖北省大冶市殷祖园林古建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2、湖北太岳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3、湖南省弘古建筑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4、长沙湖湘文物保护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5、衡阳市南岳朱雀古建筑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26、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7、梅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8、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近现代文物建筑维修保护

29、广西文物工作队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

30、成都市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31、宜宾师来山文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32、云南锦锐古建筑园林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33、大理国光古建园林有限公司

业务范围:古建筑维修保护

34、西安市古代建筑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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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制止乱埋乱葬、移风易俗等应当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重要内容。
各市、县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把兴建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建设、物价、卫生、林业、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社会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八条 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
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九条 公墓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并严格控制规模。全省公墓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处(所)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居民住宅区。
前款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二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选用荒山瘠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三)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设置以树代墓区域;
(四)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现公墓园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五)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平毁坟墓由殡葬管理处(所)提前6个月公告和通知墓主,将平毁的坟墓拍照、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内。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接受村民以外的遗体和骨灰安葬。
第十五条 提供墓穴和存放格位应凭火化证,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在公墓内安葬遗体或骨灰,应当交纳墓穴安装管理费。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需保留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逾期6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六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按审批权限组织实施,年检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章 火葬的推行与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建有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及毗邻的市、县划为火葬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划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各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土葬改革区的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生前遗嘱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民族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外地人员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往生前居住地火葬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在火化区内医院死亡的人员,其遗体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禁止丧主自行转运。
第二十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无名死者的遗体火化,必须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一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日;遗体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在保存之日起7日内办理延期手续,保存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保存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而超期保存的,殡仪馆可以将遗体火化。
保存费由申请人或死者单位交纳。
对因烈性传染病死亡或腐烂的死者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后,立即火化。
第二十二条 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等存放设施内,或葬于公墓、公益性墓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积极倡导和推行以树代墓、深埋不留坟头和撒散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无名死者遗体火化后的骨灰,3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应当实行火化的死亡人员,有关单位必须凭火化证明,按本省有关规定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
第二十四条 城镇丧事活动,应在殡仪馆或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途燃放鞭炮、抛洒纸花、纸钱,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游丧及从事封建迷信
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他土葬用品。
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殡葬管理处(所)应加强对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管理处(所)应制定文明服务公约,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火化,由殡仪馆负责,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坟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应协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火化区内医院不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不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由卫生、民政部门分别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年检不合格的公墓、公益性墓地,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殡葬管理处(所)或村委会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将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进行倒卖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城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六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追究殡葬管理处(所)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应当退赔,并由民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在此以前颁发的《江西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