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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12:49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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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
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精神,切实搞好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确保该项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各级司法部门要配合财政征收机关搞好税收法律、政策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普及税法知识,宣传税
收政策,增强公民依法纳税观念,培养公民自觉纳税习惯,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支持财政机关做好依法征税工作。对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一)可按照1988年5月7日(88)财农税字第8号一部四行联合通知,由财政征收机关开具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应缴税款;(二)可提请土地管理部门停
发或收回土地使用证,限期缴纳税款。采取上述两项措施无效时,由财政机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发(1989)31号文件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支持财政征收机关征收耕地占用税。对财政征收机关移送的偷税、抗税案件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查处征收耕地占用税中的犯罪案件作为一项任务。各级财政征收机关、人民检察院要相互配合,强化征收管理,坚持以法治税方面
,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耕地占用税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四、各级公安部门要大力支持财政征收机关和征收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围攻财政征收机关和殴打征收人员案件要及时认真查处。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五、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对于违反财政法规、隐瞒、截留应当上交的耕地占用税收入和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六、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为政清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认真贯彻国家税收政策,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并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对擅自减税、免税、贪污受贿以及违法渎职的征收人员要严加追究,依法处理。
七、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契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可结合具体情况,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199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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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临床检验中心管理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临床检验中心管理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


为了加强检验中心建设,为不断改进和提高临床检验工作质量,更好地为医、教、研服务,现对检验中心的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1.体制和编制:
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是直属卫生部的负责全国临床检验管理、业务指导和科学研究的事业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临床检验中心是直属卫生厅(局)的负责本省、自治区、市的临床检验管理、业务指导和科学研究的事业单位。既为省会城市又为计划单列市的城市,原设有检验中心的(省检验中心或市检验中心)原则上不再新建检验中心。
各级检验中心均实行主任负责制。
检验中心业务人员的技术职称按科研人员和临床检验人员系列晋升。
各级临床检验中心设独立的事业编制,编制人数,应根据工作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报有关部门审定。
2.任务:
(1)负责组织临床检验的质量评价和管理活动;
(2)开展临床检验理论和方法学研究,开发、使用与推广新技术;
(3)培训临床检验人员;
(4)开展特殊检验项目,促进临床检验工作逐步社会化;
(5)负责临床检验试剂及仪器的咨询工作,并协调生产管理;
(6)组织学术活动及信息交流;
(7)为卫生主管部门提供临床检验管理方面的咨询意见。
3.经费:
临床检验中心的经费纳入卫生事业费预算,由主管上级单位单独拨款。在完成任务前提下,可开展面向社会的技术咨询及技术转让。



1988年6月22日

重庆市贵州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协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重庆市贵州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协定


黔府发[2002] 5号

发文日期:2002-3-29

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重庆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边界地区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及国家有关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务院批准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制定本协定。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行政区域界线是贵州省人民政府与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0日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所划定的边界线,即自重庆、四川、贵州三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起,至湖南、重庆、贵州三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止的边界线,全长1031.88公里。
  第三条 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遵循有利于边界地区稳定,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协议书附图是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文件,是处理两省市边界纠纷的依据,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
  第五条 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确需变更的,由两省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和附图后共同呈报国务院批准。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涉及隶属关系变更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中有关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国务院批准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变动后,两省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进行埋桩、测绘,将有关成果资料报国务院和民政部备案。
  以实地地物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实地地物因自然或其他原因而改变时,双方行政区域界线走向不变。
  第六条 除两省市或毗邻区县行政区域界线协议另有规定的外,双方不得在飞地、插花地移民、设立基层政权组织以及进行工商、税务、司法、户籍、卫生、教育等各项行政管辖。
  未经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新建或扩建房屋和其他生产性设施。一方或双方确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跨界建设或联合开发的,必须经双方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两省市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两省市共同树立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的主要标志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毁损破坏行政区域界线界桩和其他界线标志物。
  双方都要做好界桩维护管理工作。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编号共12个,实地埋设12颗界桩。其中5052010号界桩原为同号双立界桩,实际埋设时改为单立界桩。按照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确定的分工,5052001至5052006号界桩及界桩方位物和相应界线段(含渝川黔边界线三交点至5052001号界桩间的界线段)的其他界线标志物由重庆市负责管理维护;5052007号至5052012号界桩及界桩方位物和相应界线段(含5052012号界桩至湘渝黔边界线三交点间的界线段)的其他界线标志物由贵州省负责管理维护。
  第八条 任何一方发现界桩被移动或毁损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及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经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协商后,由分工负责管理维护界桩的一方在对方在场的情况下原地恢复或重树,并按照规定做好测绘和档案的完善工作,签订补充协议书,报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备案。
  界桩以外的其他界线标志物因自然或其他原因发生变化时,负责维护管理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共同办理修测登记手续。界线标志物不能恢复的,应对发生变化的实地进行修测并标绘在地形图上。
  未经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行政区域界线上设置或树立与边界线有关的牌匾、碑石、路标及其他界线标志物。
  第九条 两省市毗邻各区县在勘界工作中对插花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达成的协议、纪要,应认真遵守和继续执行。保护跨界方在其插花土地上的正常劳动生产和生活不受侵犯。
  不得扩大插花山林、土地的范围。发生在插花土地范围内的山林、土地等资源纠纷,双方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资源权属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两省市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从2001年起实行联合检查制度。两省市毗邻各区县对所管辖界线段,每两年进行一次联合检查;两省市每三年进行一次省级联合检查;如需临时性联合检查,由双方商定。联合检查工作由双方轮流牵头,第一次联合检查工作由重庆方牵头。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报告呈报两省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实行省、地、县分级管理负责制。
  涉及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林木、矿产、水资源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相关资源权属主管部门解决,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配合。
  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和涉及边界线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处理,以及重大行政区域界线争议调处工作,由两省市人民政府及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负责。
  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界桩及其他界线标志物的日常管理维护和界线联合检查工作,由毗邻各县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两省市边界地区群众如因对行政区域界线认定不一致而发生纠纷或争端,由双方县级人民政府及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本着稳定边界、顾全大局、加强民族团结的原则,严格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和协议书附图及时处理。
  双方对已经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认定不一致而发生群众纠纷或争端,由双方县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组织调处;无法解决时,报请双方上一级直至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调处;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界线走向仍认定不一致时,上报两省市人民政府决定或报请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调处。
  边界争议或纠纷发生时,双方应做好自己一方群众思想工作,稳定边界形势,安抚群众情绪,互通情报信息,共同采取措施化解、缓和群众矛盾。
  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联合对纠纷或争端情况进行调查处理时,可商请双方上一级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违反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和本协定有关规定,蓄意挑起边界争端,聚众闹事,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对组织者及直接责任人,应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协定,故意移动、损坏、盗窃界桩及破坏其他界线标志物的,由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原位无偿修复或重树,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应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协定及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擅自进入对方行政区域,开发、使用或破坏自然资源,进行有关设施建设,或者实施行政管理的,由两省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按核定的价值承担两倍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应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两省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要建立行政区域界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时间、地点和内容,由双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商定。
  第十七条 本协定经两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执行中,如与今后国家颁布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法律法规不一致,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八条 本协定由两省市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