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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工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0:27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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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工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工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近一时期,一些地区和部门来电来函询问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后其工资如何处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均取消年终一次性奖金;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三个工资档次,已在最低工资档次的,可给
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
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受到以上行政纪律处分的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被解除处分后,其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从解除处分的次年起重新计算。
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经核实确属被错误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处分期内被减发或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予以补发,处分期间计算为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和被开除公职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人不适合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工资处理问题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均取消年终一次性奖金;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年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得晋升职务工资;受到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除不得晋升职务工资外,还要降低职务工
资档次。其中:
受降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一档职务工资,已在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可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
受撤职处分的,如暂时没有明确职务,从受处分的次月起,按撤销前的职务,降低两档职务工资,已在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可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重新明确了职务的,管理人员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原职务工资两个档次后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的职务工资档次,例如:某管理人
员原为处长或副处长(同为三级职员),重新任命为副处长或科长后,其职务工资档次按降低两档后的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四级职员的职务工资档次,其中低于新任职务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执行最低档,高于最高职务工资档次的执行最高档,高出的部分不予保留。如:某专业技术人员原为
工程师,重新聘任为助理工程师职务后,其职务工资档次按降低两档后的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助理工程师的职务工资档次,低于新任职务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执行最低档,高于最高职务工资档次的执行最高档,高出的部分不予保留。
受留用察看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三档职务工资,已在最低职务工资档次的,可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
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受到以上行政纪律处分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被解除处分后,其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从解除处分的次年起重新计算。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经核实确属被错误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处分期内被减发或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予以补发,处分期间计算为晋升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和被开除公职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因非行政纪律处分原因被降职后,按新任职务领取工资。降一级职务的,按原职务工资额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降两级及两级以上职务的,逐次就近就低套入下一级职务工资档次,高出的部分不予保留。
在事业单位中既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的,处理中涉及职务和职务工资时,原则上以行政领导职务为主,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不适合受降级处分;专业技术人员不适合受降级、降职处分。
过去的规定与上述处理意见有抵触的,均按上述处理意见执行。



19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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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4]8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为凶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制的刀具是: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刀、双刀、三棱尖刀、各种民族用刀。
民族用刀是指蒙古刀、藏刀、腰刀、靴刀以及我市少数民族猎民使用的猎刀。
第三条 专业狩猎人员包括业余狩猎爱好者和地质勘探、测绘、林业等野外作业人员需要带匕首、猎刀的,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出具证明,到所在地旗县区公安局(分局)领取《匕首佩带证申领表》,经呼市公安局批准后发给《匕首佩带证》方可佩带。
第四条 使用管制刀具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使用保管制度,对管制刀具必须登记编号,加强管理和检查,确保安全。单位在生产上必须用作工具的三棱刮刀和其他专业生产用的管制刀具,只限于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使用,不得带出工作场所。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上必须使用的管制刀具,应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旗县区公安局(分局)申领《特种刀具使用证申请表》,经旗县区公安局(分局)批准后,到呼市公安局办理《特种刀具使用证》方准使用。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使用管制刀具的职业时,应及时将管制刀具连同《特种刀具使用证》一并送交办证公安机关。
经批准特有管制刀具的个人,对管制的刀具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赠送、转让和外借,发现有丢失、被盗情况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六条 纪念馆、历史博物馆可留藏具有历史意义的匕首,在革命战争年代,允许个人留藏匕首,可继续留藏;其他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配备匕首的,必须经所在地的旗县区公安局(分局)或市公安局批准。
凡允许持有、留藏、配备匕首的,必须妥善保管,不得赠送、转让和外借,没有《匕首佩带证》的,一律不准佩带匕首。
第七条 随身佩带匕首、民族用刀或其他管制范围刀具的人员,住宿旅店的,应凭《佩带证》将刀具寄存于旅店或住宿地的公安派出所,离开时发还。
第八条 生产管制刀具的单位,必须向旗县(市)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填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审批表》,旗县公安局签署意见后,经呼市主管部门和呼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刀具样品及其说明须送呼市公安局备案。产品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并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过去经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这次一律补办《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否则不准生产。
因单位内部生产需要自制管制刀具的,须经本单位的工具管理和保卫部门审查同意,单位领导批准,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自制管制刀具须铸刻本单位标志和编号,只限本单位生产使用,严禁外借和对外供应、销售。
第九条 经销管制刀具的商店,必须经旗县(市)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呼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经销许可证》,方准经销。购销要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
第十条 民族用刀必须在民族用品商店或民族用品专柜经销,专营民族用品的个体工商经批准也可经销。经销往外省市、自治区的民族用刀和其它管制刀具,应持旗县公安局签署意见《供货合同》并将样品及说明报呼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方准经销。
第十一条 军队、武警部队和公安机关购买匕首,由县团级以上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向指定单位(商店)定购。
有关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配备匕首,可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
第十二条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购买匕首,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购买。
单位购买工作需要的管制刀具,凭单位的介绍信和购买人身份证,向单位所在地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商店购买。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购买蒙古刀和其他民族用刀,猎民购买猎刀,凭个人身份证向当地旗县(市)公安局申请《特种刀具购买证》,凭证到公安机关批准经营民族用刀的商店购买。
第十四条办理各种证一律收费,具体收费标准按自治区公安厅、物价局、财政厅文件执行,各旗县不得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任何国营、集体、个体工商户严禁超范围经营民族用刀和其他管制刀具。
第十六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销售、购买、持有各种管制刀具。
第十七条严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店、影院和舞厅、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和乘火车、飞机、公共汽车、轮船。
第十八条违反《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可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一) 非法制造、买卖管制恨具的,除没收其刀具、追缴非法所得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挽留;
(二) 非法藏匿制刀具,拒不交出,非法持有自带管制刀具的,一经查出,除没收其刀具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挽留;
(三) 凡因管理不善,保管不当造成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的,对酿成后果责任人员,可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可吊销生产、经销、使用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
(四) 凡经销民族用刀和其他管制刀具的国有、集体、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超范围经营管制刀具,一经公安机关发现,没收其非法经营的管制刀具,一经公安机关发现,没收其非法经营的管制刀具,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五) 凡出借或提供管制刀具给违法犯罪分子作犯罪工具的,除没收刀具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多次违反管制刀具管理规定的,除按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处罚外,可按有关规定送劳动教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国有、集体、个体工商户非法经营各种刀具,除没收所有刀具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可对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将所有管制刀具清理整顿登记,除人民解放军、民警所装备的刀具外,各单位和个人凡允许有管制刀具的,必须在清理整顿登记期限内主动向所在地旗县区公安局(分局)登记。凡制造、经销管制刀具的国有、集体、个体工商户应在清理整顿期限内,向所在地的旗县区公安局(分局)办理制造、经销手续。逾期不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办理手续的,按非法持有、制造、经销管制刀具处理。
第二十条制造、经销管制刀的单位应在清理整顿登记期限内,主动将不符合制造、经销持有的管制刀具送交所在地旗县(市)公安局处理,不得拒交或擅自处理。违者以非法藏匿管制刀具论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
省政府


第一条 为活跃繁荣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歌厅、舞厅、卡拉OK厅(包括附设卡拉OK设备和附设乐队伴奏、歌手演唱、各种表演的茶座、餐厅、酒吧、咖啡厅等)和其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文化部《营业性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及本规定。
第三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
第四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申办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证明文件:
(一)开办申请报告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二)场所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有关证明资料;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设施设备有关资料;
(四)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个人申办的,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六条 申办娱乐场所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由文化部统一制定的《文化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其它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省直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中央及外省省级驻豫单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豫军级机关(含省武警总队)直属单位申办娱乐场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发证,也可授权当地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除前款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申办的,由市(地)、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负责审批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开办娱乐场所应具备文化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娱乐场所须具有良好的通风设备,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有两个以上保持畅通的出入通道。太平门用红灯标示,向外开启。
第九条 娱乐场所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应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经营收费、财务管理、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和税收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条 娱乐场所的演出人员必须按文化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演出证。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乐队和演出人员;
(二)售票数和入场人数不得超过核准登记的定额;
(三)不得接待18岁以下未成年人;
(四)不得用色情或变相色情的方式服务,或用此方式招徕、陪随顾客;
(五)不得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营业性活动;
(六)不准播唱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或曲目;
(七)不得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的饮料。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入场;
(二)在舞池内吸烟;
(三)篡改歌词或色情表演;
(四)在场内起哄闹事、侮辱妇女或从事其它违法活动;
(五)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负责人,应按文化部有关规定培训考核,考核标准和资格证书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具体培训、考核和资格证书的签发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 娱乐场所不得转包经营。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情况应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健全稽查制度,稽查人员凭文化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在所辖区域内执行公务,娱乐场所应自觉接受和协助检查。
第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定期向其审批发证的娱乐场所征收文化专用资金和管理费。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另行收费。禁止重复收费。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娱乐场所实行年审制度。娱乐场所应在每年12月份,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审手续。审验换证不得收费。 经批准的娱乐场所,半年内未能营业,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其证照。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娱乐场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开业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依照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规、规章处罚;对娱乐场所,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转包经营的,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时交纳管理费和文化专用资金的,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郑州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试行)》、《洛阳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中,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分别适用于郑州市、洛阳市,对本规定列举的违法行为,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本规定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处罚,应严格执行《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全部及时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从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办娱乐场所。
第二十三条 经营场所违反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