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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歌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场所适用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6:05:48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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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歌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场所适用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明确歌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场所适用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近年,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结构的改变,各地相继兴起了卡拉OK歌舞厅,因税法对其没有明确规定,为此各地执行不一;而音乐茶座随着形势的发展,其收入水平和经营形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了统一政策,便于各地执行,经研究,现就有关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和音乐茶座,一律按取得的收入(包括门票收入、台位收入)依1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上述娱乐场所取得的点唱和自唱收入均并入其门票(或台位)收入,依1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上述娱乐场所销售饮料、食品的收入及其它收入,凡在帐上能与门票(或台位)收入划分开的,应分别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税;划分不清的,一律并入其门票(台位)收入,依10%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自1991年3月1日起执行。



199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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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接受邹平县玉泉化工有限公司诉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焦方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诉讼一案中第三人焦方进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由于自从申请工伤认定至今,一直由代理,因此对案件的情况非常清楚。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对本案事实与适用法律有了更加清晰的掌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作出的(2005年)邹劳工伤认5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被告该工伤认定结论,未超过邹复决字(200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限定的日期。
1、关于作出期限。该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时间并未超过期限。
邹复决字(200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3月 日才送达被告。一个月的期限应从送达被告之日起算,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重新作出该工伤认定结论,未超出一个月的指定期限。何况,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36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备案。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此规定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复议机关指定期限。因此,该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时间并未超过期限。
2、关于送达期限。被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的送达时间合法。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送达原告,未超过20个工作日的法定送达期限。
因此,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作出与送达期限,均合法有效。 
二、被告对原告的送达也符合法律程序。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可见,被告在原告拒绝签收的情况下,适用留置送达方式,是完全合法有效的。
三、 该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正确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见,工伤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不仅是工伤职工本人,还包括直系亲属,甚至工会组织也有权提出申请,而且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职工的工伤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作了解释:“工会组织,还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本案,申请人焦玉乐是工伤职工焦方进的儿子,我方也提交了其父子关系的有效证明,直系亲属有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此,申请主体合法,应得到法律支持。
四、该工伤认定结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焦方进是在上班途中受伤.
工伤认定过程,我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岗牌、工资卡等证据,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足以证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提供的焦方进同事的证言\病历等证据,足以证明焦方进在2003年11月13日下午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焦方进每天都是提前上班,是职工的好习惯,应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况且,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已经将原来《试行办法》的合理时间与路线删除,时间与路线的合理性问题成为工伤认定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此种情况,就连原告的职工都纷纷要求作证,因为只有他们才真正了解焦方进的工作习惯与为人处世特征.被告在谨慎、全面的依法核实双方提供的大量证据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具有坚实的证据基础与确凿的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行政结论是完全正确的.
五、被告无法定义务告知原告再次举证
从与本案相关的劳动法律部门与行政诉讼法律部门,没有见到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新行政行为时的"再次举证告知"义务.事实上,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是明知的,原告不是积极配合被告调查举证,而是千方百计吹毛求疵,私自为行政机关创设法定职责与法律义务,不知原告居心何在。
六、将焦方进的受伤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根据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焦方进"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违反治安管理"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认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就是违反治安管理,事实上很多责任较轻的就不给予行政处罚.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1年4月23日《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 》(劳社部函[2001]48号) 中规定, “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9条第(五)项规定的“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 ”
本案,焦方进的责任非常小也不是蓄意违章.再者,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应当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在工伤认定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焦方进蓄意违章,"违反治安管理".原告一叶樟木不见森林,以偏概全,对法律的理解是错误的.
审判长\审判员: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讼行为完全是滥用司法资源,是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故意拖延法律职责,推脱法律责任的典型表现.我们为中国社会主义有这样的企业与老板而感到遗憾.他只知道榨取工人的血汗,却对职工的保险利益与人身安全置之不理.明明正确的行政行为却被诉为超过期限;明明原告视国家法律为儿戏,视国家管理机关为儿戏,当工伤认定书送达时,明明老板在单位却拒绝签收,无奈,只能依法使用邮寄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却被诉为违反法定程序;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中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的直系亲属有权申请工伤认定,职工的儿子申请工伤却被诉为申请主体错误;大量证据足以证明上班的事实,却被诉为事实不清;被告适用了确切的法律,却被诉为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告本着对法律\对工伤职工高度负责的精神,顶者着各种压力,依法行政,毅然作出工伤认定,应当得到广大农民工\社会主义劳动者,以及社会各界的尊重.
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义,请求法庭分清是非,尊重法律,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结论.

此致
邹平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娄本清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关于我与埃及就埃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埃及


关于我与埃及就埃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9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9日)
国务院:
  我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就“九七”后埃及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现送上我方照会(副本及非正式英文译文)和埃方照会(影印件),请予备案。我方照会副本和埃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如文。

 附件:  埃及就埃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五日第164号照会,内容如下: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及其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三、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