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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中央、国家机关录用考试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0:09:28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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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中央、国家机关录用考试公告

中组部、人事部


中组部、人事部2004年中央、国家机关录用考试公告




为满足中央、国家机关补充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将组织实施2004年中央、国家机关以及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派驻机构、垂直管理系统所属机构(112个部门)考试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约7900人)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招考对象和报考条件

(一)招考对象

主要是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2004年优秀应届毕业生(定向培养、委托培养生除外)。 2002年、2003年毕业于全日制普通高校未落实工作单位、户口仍保留在原就读学校的优秀毕业生以及符合职位要求的其他人员。

(二)报考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2、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3、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4、基础理论扎实,学习成绩优良,有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5、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6、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1967年10月18日以后出生);

7、具备拟报考职位所需资格条件;

8、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报名办法

(一)招考职位查询

2004年中央、国家机关的招考职位分A、B两类。各招考部门具体的招考人数、职位、类别、资格条件等详见《中央、国家机关2004年考试录用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招考简章》,《招考简章》将刊登在《中国大学生就业》杂志2003年第11期,同时从10月15日开始可通过以下网站查询:

新华网政府在线频道 (www.xinhuanet.com)

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www.china.com.cn)

新浪网教育首页(edu.sina.com.cn)

中华网教育频道(edu.china.com)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www.edu.cn)

中国教育在线(www.cer.net)

中国公务员网(www.gwy.cn)

(二)报名方式

本次考试报名全部采取网络报名的方式进行,不设现场报名。报考人员可选择各省会城市或直辖市参加考试。

1、 网上提交材料及查询

(1)提交材料

时间:2003年10月18日-28日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报考中央、国家机关可快速登录以下网址:

网络报名:www.mop.gov.cn/ksly1.asp

报名资料更改:www.mop.gov.cn/ksly2.asp

报考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派驻机构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可快速登录以下网址:

网络报名 :www.mop.gov.cn/cksly1.asp

报名资料更改:www.mop.gov.cn/cksly2.asp

(2)查询资格审查结果

时间:2003年10月20日-30日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报考中央、国家机关的可快速登录以下网址:

www.mop.gov.cn/ksly3.asp

报考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派驻机构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的可快速登录以下网址:

www.mop.gov.cn/cksly3.asp

(3)查询报名序号

时间:2003年11月1日8:00后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报考海关系统(不含海关总署机关)的考生,请登录kaolu.customs.gov.cn网址报名和查询。

(4)注意事项

①报名政策、技术和考务方面的咨询可查询人事部网站。

②报考所需的报名推荐表、报名登记表等材料可从人事部网站下载、打印。

③报考人员只能选择一个部门或单位中的一个职位进行报名。

④报考人员不能用新、旧两个身份证同时报名;报名与考场使用的身份证必须一致;在招考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的过程中,报考人员不能再报考其他部门。

⑤报名序号是报考人员报名确认领取准考证主证、考生上网打印准考证副证和后期成绩查询等的关键字,务必牢记。

2、报名确认与领取准考证主证

通过资格审查的人员,须按规定的时间到所选择的考试地点进行确认,同时办理有关手续。

时间:2003年11月7日-8日9:00- 16:00

地点:见下表

省(区、市)名称
报名确认地点名称
详细地址
联系电话

北京市
中国建筑文化中心
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3号
010-64150115

上海市
上海市商业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中山西路2271号二楼
021-64171638

天津市
天津人才考评中心
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54号
022-23131436

重庆市
重庆人才大市场
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区府路1号,农垦大厦4楼
023-67765280

河北省
河北省人才市场
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68号
0311-7909282

山西省
山西省人事考试中心
太原市东华门7号
0351-3173021

内蒙古
内蒙古自治区人事考试中心一楼报名大厅
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团结巷8号
0471—6601701

辽宁省
辽宁省人才中心
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50号
024-22503873

吉林省
吉林省人才市场
长春市建设街2650号
0431-5611100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人才大市场
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30号
0451—82622383

江苏省
江苏省转业军官培训中心
南京市小市街156号
025-3309057

浙江省
浙江省人事考试中心
杭州市莫干山路73号金汇大厦一楼大厅
0571-87053061

安徽省
安徽省人事考试中心
合肥市桐城路148号(桐城路与庐江路交叉口)
0551-2649039

福建省
福建省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
福州市东大路36号福建人才大厦
0591-7676411

江西省
江西人才市场
南昌市二七北路96号A座四楼
0791-6371585

山东省
山东省人事考试中心
济南市燕子山路2号
0531-8550040

河南省
河南人才市场大楼
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十一号
0371-6321982

湖北省
武昌洪山体育馆训练馆
武汉市武昌区新民主路541号
027—87236979

湖南省
湖南省展览馆
长沙市展览馆路50号
0731-4429351

广东省
广州体育学院
广州市广州大道北458号
020-37605265

广西
广西区人事考试中心
南宁市新竹路20号
0771-5852125

海南省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公务员管理处
海口市海府大道59号省政府大楼612室
0898-65332565

四川省
四川省转业军官培训中心
成都市新华大道三槐树路2号
028-86531586

贵州省
贵州省人事厅考试指导中心
贵阳市延安东路33号四楼(外文书店大楼)
0851-5254771

云南省
云南省人事厅二楼
昆明市潘家湾44号
0871-5399724

西藏
自治区人事厅人才流动开发处
拉萨市娘热路5号
0891-6822095

陕西省
陕西国际展览中心
西安市长安北路14号
029-5268411

甘肃省
兰州海关院内
兰州市城关区滨河东路527号
0931-8960197

宁夏
宁夏人事考试中心
银川市湖滨东街83号四楼
0951-6198259

青海省
青海省人事考试中心
西宁市昆仑路西山一巷5号
0971-6305823

新疆
新疆人才大厦四楼
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34号
0991-4650800

报名确认时务必做到:

①交1寸免冠照片2张(照片背面写清报名序号);

②缴纳有关费用;

③领取准考证主证;

④填写笔试成绩通知邮寄信封。

未按期参加报名确认者视为放弃考试报名。

3、自助打印准考证副证

准考证副证由考生按规定时间自行上网下载并打印。

时间:2003年11月22日8:00-11月29日8:00

网址: www.mop.gov.cn(人事部网站)

快速登录网址:www.cpta.com.cn(中国人事考试网)

打印中如遇问题请与当地公务员考试主管机构联系解决或登录中国人事考试网查询。

4、其他注意事项

(1)考生参加考试时,必须同时携带准考证主证、副证和身份证。

(2)笔试合格的人员进入面试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学生证(工作证)原件、准考证主证、所在学校开具的报名推荐表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报考的证明、考生报名登记表一份,缺少上述证件者,不得参加面试。

三、考试内容、时间和地点

考试包括笔试(公共科目、专业科目)和面试。公共科目笔试按A、B类职位分别进行。

A类职位笔试公共科目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A)和《申论》。

B类职位笔试公共科目为《行政职业能力测验》(B)。

本次考试不指定考试复习用书,公共科目考试范围以《中央、国家机关2004年录用考试公共科目考试大纲》为准。《考试大纲》可通过与《招考简章》相同的网站查询。

公共科目笔试时间为2003年11月29日(具体地点及时间安排,详见准考证副证)。考生应按照准考证副证上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公共科目笔试的成绩可通过人事部网站查询。

公共科目笔试结束后,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研究确定A、B两类笔试合格分数线,各招考部门在笔试合格人员中,按照笔试总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原则按不低于计划录用人数3倍的比例确定参加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的人选。对A类职位中笔试合格人数与拟录用人数不足3:1的,可从报考本类职位且专业相近的笔试合格人员中调剂;对B类职位中笔试合格人数与拟录用人数不足3:1的,可从报考本类职位或A类职位且专业相近的笔试合格人员中调剂。

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时间由招考部门自行通知。

招考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标准从考试成绩、考核和体检结果都合格的人员中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并将拟录用人员名单在人事部网站公布。

二00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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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6号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资质分为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共5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甲级、乙级2个等级。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见附件一。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及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检测单位承担。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承担除大型水利工程(含一级堤防)主要建筑物以外的其他各等级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业务。
  前款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者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和泵站等。
  第四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检测单位资质原则上每年集中审批一次,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和证书附表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检测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六)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申请甲级资质的,还需提交近三年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委托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
  检测单位可以同时申请不同类别、等级的资质。
  第七条 审批机关收到检测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检测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检测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检测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审批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九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原审批机关应当重点核查检测单位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场所的变动情况,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质量保证体系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检测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采用先进、实用的检测设备和工艺,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测人员的技术水平,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准确和公正。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分包质量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有关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条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根据需要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建管〔2000〕2号)同时废止。

附件: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http://www.mwr.gov.cn/zcfg/gz/images/File/2008112010581078a4b.doc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三日




目前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中存在问题初探

杨飞


自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被高检院列入七项公诉改革内容以来,各地检察机关改革的积极性很高,取得了不少有益的经验,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2003年,“两高”、司法部又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下称《意见》),表明了高层对这一改革举措的充分肯定,但是从运行实际情况看,该项改革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 定位模糊
首先应明确,无论是称普通程序简化(简易)审,还是称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其实质含义并无二致。目前对简化审有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是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的一种新型审判模式1;一种观点认为只不过是一种刑事案件法庭审理方式或技巧而已2。显然后者更趋保守,两种不同的定位决定了各地探索改革方法时在能不能破法、在多大程度“破法”上做法差异巨大,由此引发的争议也很大。如果将简化审作为探索新的刑事案件审判方式来对待,则似乎应当允许个别地区有选择的制定不同于普通程序的规则。自《意见》发布后,其用意显然比较谨慎,虽然并不意味着改革的终结,但是目前实行简化审大范围突破刑事诉讼法的现象应该终止,认真地贯彻适用该《意见》。因为凭借各自理解一哄而上五花八门的改革措施确实存在着破坏法制统一,自行造法的弊端。基层司法机关不能超越法律借此为自己减压解负。
推行简化审的依据到底是什么?如何将其溶于目前的法律环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庭审的规定已经十分粗疏,这就为简化改革提供了一个“宜减则减、宜繁则繁”的法律空间,简化可以理解为法中本来应有之意。之所以简化,是因为我们目前的庭审中存在着人为的不科学和复杂化做法,故改革的对象不是法条,而是在条文允许的空间改革长期以来刑事审判由不规范带来的积弊。在简化改革中决不能为简化而简化,不能伤及现有的刑事诉讼法条文,某种程度上讲,简化改革中甚至不是规定可以不做什么,而是规定应该做什么、怎么做。简化审应该视为刑事案件一审普通程序的科学化操作改革。认为简化审是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新的庭审方式是不准确的。改革不应该与刑事诉讼法有任何冲突,其重点是对庭审中原有的不必要的烦琐、混乱做法进行科学规范,目标应放在建立科学高效的一系列庭审调查、辩论规则,所以不是一味“简化”,而是着眼于“优化”。
二、 追求效果单一
推行简化审的初衷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缩短诉讼周期。大部分的基层法院在论及推行简化审的效果时都讲到此举明显效果是大大缩短了庭审时间,从而缓解了法院的案件压力、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决定诉讼效率的显然不只是庭审效率,完整的庭审时间与目前大量繁杂的庭外诉讼时间相比是极其有限的。一个案件的庭审时间由一天减为2-3小时,可以说对整个诉讼时限影响甚微。达到这个目的决不意味着大功告成。因此,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应放在整个诉讼环节。目前缩短庭审时间后并未达到缩短审理期限的现象大量存在,可以讲,缩短审限的预期目标大半是落空了。况且,在目前将简化的目光盯在刑事诉讼最关键的庭审环节大加删减,实为不智之举,与刑事诉讼中突出庭审作用的方向是相悖的,将越发加重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病。所谓缓解法院压力,究其实是缓解了法院开庭的压力。我国的普通程序本来就比几乎所有法制发达国家更为简单和粗疏。这种视开庭为压力的观点反映了一部分司法人员不习惯于规范化庭审,不愿受庭审规则约束的随意化心态。开庭不重视,庭前庭后看案卷,此种做法与新刑事诉讼法初步确立的法官居中裁决的方向背离。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当简易化审理以缓解法院压力而不是以满足当事人的程序正义为出发点时,效率的价值就可能覆盖和损害简易化审理应当具有的价值和功能3。
三.操作规范繁杂而不实用
大部分地区制定的“操作规程”(包括《意见》)其实都对庭审中如何具体减化拿不出多少办法,而对于如何保证简化规定的更少。反而在庭前附加了大量不必要的前置程序,如检法双方讯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询问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提前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法官对起诉书的阐明等。一些地方为此又自创了一批法律文书。在适用范围上,大多数既规定适用条件,又规定了排除适用条件、中途变更事由等,比之普通程序还要复杂和难以掌握。这种烦琐的范围规定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能切实为被告人所理解并充分运用,是一个问题。实质上成了法院检察院掌握内部文件。而且,多数操作规则中的外围性规定和实质性规定在法理、逻辑上并无必然联系。即使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满足了规定中的其他条件,如配套措施跟不上,案件能否顺理成章的按照后面设计好的措施自然而然简化下来?能否达到庭审效果焦点突出、效率提高?都值得怀疑。这说明该规定的内容太少,不该规定和限制的内容太多。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是否适用简化审理,主要的提起主体应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检察官法官根本无须过多审查。被告人同意了,案件自然简化,想复杂也因庭审无对抗性复杂不起来。
总而言之,许多基层司法机关的操作方案存在着主次内容比例失调、实质规定缺乏的弊端,操作方法上随意化很大。即使是庭上简化规定,也对于举证质证、辩论规则、法官认证标准和参与主动调查的程度等规范不够,对防止重复举证,控辩双方隐瞒证据、证据突袭,举证重点不突出等缺乏应对办法。不能不说是条文结构不合理,指导意义并不大。
四、无谓的法律冲突
如前所述,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本已十分简单,简化的对象无必要也无依据集中在法条上。即使要改,应在如何增加创新意义的措施上做文章。但目前庭审中存在着公诉人不讯问、辩护人不发问、合议庭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移到庭前开庭后省略、只辨量刑、控方组合出证、庭前法官阅卷、对被告人实行程序性的从轻处罚等,与现行法律是冲突的。既无依据,有些规定又对提高效率作用不大,完全可以不省略。如对被告人适用程序性的从轻处罚,已经明显带有交易的性质。而“被告人认罪”仅对辨诉交易有意义,按惯例应由控方根据需要向法官提出,不能由法院给予一律从轻。有人认为,一旦被告人对从轻处罚期望过高,判决后失望,提出二审,重新展开对抗,则效果不好。再如控方组合出证,在无庭前证据开示的情况下,肯定限制了辩护权,使辩方丧失获得对己有利证据的机会。即使我国实行证据开示,但被告人并不参与开示,因此综合出证也必然限制其辩护权,举证时应该给被告人以认可的机会。4官庭前阅卷更是违反“中立”的职业规范。
对目前适用简化审理的案件,如果非要减少环节,倒不如明确规定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人、鉴定人可不出庭,允许辩护人庭前到控方阅卷,法官适当尊重控辩双方达成的证据合意等。既可避免目前一味强调“证人出庭”而无法实现的尴尬局面,利于建立合理的证人证言采用规则,也符合繁简分流,简单案件允许实行起诉便宜主义的方向。
五.职权主义明显,配套措施不够
简化审推行初期,一些地方出台规范时存在着检法各自为政,独家定规则的现象。在大部分检法共同出台的规定中,都很少考虑被告人、律师方的意见,《意见》出台后,加入了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十分及时。但是其中内容仍对律师方权利涉及甚少,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所以该项改革在实践中律师普遍反映冷淡,认为限制了辩护权。可以预计短期内这种现象不会改变。对于我国目前律师刑事辩护业务萎缩后大量无辩护人的被告人而言,被动地位更明显。毕竟庭审是刑事诉讼的重心,不通盘考虑各方立场,就不能实现庭审的应有作用。对于辩护人,庭审是体现其作用的关键,不给其任何权利,只让其“配合”审判简化(一定意义上限制其庭上发挥),也是不公平的。目前之所以律师抵制的声音小,一方面是无律师被告人多,一方面确实存在着律师迫于形势、被动接受的现象。
漠视被告人、辩护方的权益是简化审改革中职权主义色彩仍然浓厚的表现。但是,法院一方面想摆脱案件积压的羁绊,一方面又放不下长期形成的职权主义审判习惯,不能容忍或不信任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在庭前过滤加工。突出表现在庭前要求控方移送全部案卷,或主持控辩双方的证据交换等,本身就有矛盾。这也是当前简化庭审中“简化而不优化”,法官庭审压力减少工作量并未减少的原因所在。应该看到,检察院适用简化审时主动与法院配合过多,客观上放弃了一部分检察职责,使法官的思路与控方合拍,达到有利于控方的目的,也难辞其咎。从各国的法律规定看,简化程序的运转多以检方直接参与为条件和前提,法官在审判中尽管拥有一定司法审查权,但仍处于受监督地位,以确保控审分离。
简化审的配套措施中,完善审前程序最必须。现行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问题已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这是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的审前准备程序的现实基础。5一是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将简单案件的大部分庭前操作交由控辩双方去完成,既可大大减轻法院的压力,又可调动控辩双方主动适用简化审的积极性,必然使庭审焦点突出、效率提高,也有利于“法官居中”地位的逐步确立。让控辩双方提前开示证据比法官提前阅卷无疑效果好的多。二是切实落实对无辩护人被告人指定律师和搞好法律援助工作。这都需要司法行政部门的支持配合。另外,在证据开示中,一般不应由法官主持,按照发达国家的惯例,法官主持证据开示需由非审判法官进行,6而这一点我们目前根本办不到,故法官主持证据开示很有可能形成“庭前开小庭”的现象,回到先定后审的老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