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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13:58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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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以下简称《决定》),依法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以及金融、财税领域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决定》,提高认识,并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各地要按照《决定》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税务、外经贸、海关、银行、外汇管理、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查处制造假报关单、假发票、假结汇单等进行骗税、套汇、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各地在办理案件中,发现骗税、套汇以及制造假报关单、假发票、假结汇单等进行骗税、套汇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发现诈骗、贪污、受贿、行贿、渎职等违法犯罪行为,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各地要严格执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刻制印章摊点严厉查处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1995〕24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刻制印章和印刷文件、票证违法活动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1995
〕30号)的规定,加强对刻制印章、印刷票证等特种行业的严格管理,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坚决取缔无照刻制印章和印制假报关单、假发票、假结汇单等违法活动。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作人员要加强思想教育,提高素质,增强法制观念,树立忠于职守、公平公正的执法形象,努力为公平交易执法年做出积极贡献。



1996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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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毕署通〔2008〕37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已经行署专员办公会议、地委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上报省人民政府第八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暂行)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促进和谐毕节的建设,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08〕13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合理确定筹资标准,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大病医疗需求,对困难城镇居民给予相应医疗救助;坚持统筹协调,规范引导,自愿参加,稳步推进,做好不同医疗保障制度基本政策、相应标准和管理措施的衔接。

二、工作目标

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于2008年6 月1 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启动,2008年12月完成目标50%人员参保,2009年底全区城镇居民全部纳入参保。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地区为统筹单位,执行统一政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不设个人帐户。

三、参保范围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具有非农业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今后所在单位具备缴费能力时,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参保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资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筹集标准为:少年儿童、中小学生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80元;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和中小学生每人每年13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20元;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8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00元,政府补助80元;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困难居民、“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筹资标准为180元,由政府全额补助。新参保人员,要一次性缴纳当年所剩月份的筹资额,月筹资额为年筹资标准的1/12。

除中央、省补助外,地、县(市、区)政府补助比例为:地区补助15%、县(市、区)补助85%。政府补助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政府的补助比例,随着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地区劳动保障、财政、民政部门共同研究后报行署批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地、县(市、区)财政应建立风险金制度,保证基本的运行。基金收支实行地区集中管理、统一调剂、责任共担的办法。各县(市、区)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本辖区医疗费用不足部分,地、县(市、区)分级负担。

五、参保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负责住院费用和特殊门诊报销,除此外的费用不予报销。参保人员住院实行首诊制,基层医疗服务机构为首诊医院,首诊后确需转院的,依据首诊医院转诊意见办理转院手续后,到上级医院就诊。上级医院认为可以转由下级医院治疗的,也可以转由下级医院治疗。不按规定进行首诊、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院住院治疗,需自负不同数额的年度起付费,起付标准为:三级乙等及其以上医院为500元;一般三级医院(包括其下属分院)为400元;二级医院(包括其下属分院)为200元;一级医院为100元;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为50元。低保对象、“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困难居民、重度残疾学生和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费用,不分甲乙类:三级乙等及其以上医院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5%;一般三级医院(包括其下属分院)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二级医院(包括其下属分院)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一级医院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全部由居民个人自己承担。

经批准在本地区外就医发生的住院医药费,比照上述支付比例标准,由参保人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在门诊治疗的肾功能衰竭在门诊作血液透析的医药费、肾移植和骨髓移植术后抗排斥反应药品费、冠心病植入支架术后和心脏换瓣术后抗凝药、恶性肿瘤放(化)疗费用,基金支付50%。

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5万元。

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12个月后,仍连续缴费的,从次年元月起住院治疗报销比例逐年增加0.5%,连续缴费满10年后,报销比例增加10%。

六、服务管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区统筹,分级管理,责任共担。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该项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县(市、区)社保局(社会事务管理局)为经办机构。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参照毕节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及省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设置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单独列帐,独立核算,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监察部门、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基金运行管理的监督。

今年试点启动后至2009年6月30日参保登记缴费的,当月缴费,次月享受待遇。2009年7月1日后新参保缴费的人员,设置6个月的等待期,等待期满后享受相应的待遇。参保后脱保的,一个月内续保时需补缴脱保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费用,不设置等待期;一个月以上续保的,除需补缴脱保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费用外,还设置6个月的等待期,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相应的待遇;脱保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由个人承担。脱保后续保的,重新计算增加的报销比例。

县级劳动保障经办机构,乡、镇、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办理城镇居民家庭参保登记、变更、信息采集、缴费核定和证、卡发放等工作。

七、加强领导

行署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行署领导任组长,各县、市(区)政府、地区劳动保障局、地区财政局、公安局、民政局、教育局、卫生局、残疾人联合会相关领导为成员单位,负责组织协调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部门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

各县(市、区)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

各级政府的工作职责是:根据要求组织完成本辖区内的前期摸底调查,确保各项数据的准确、及时上报;充实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建立健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保证每所有2名以上专职人员,调整办公场地、办公设施和工作经费,保证此项工作能够切实有效的顺利开展;建立信息化系统,延伸到乡、镇卫生院、劳动保障事务所;大力培育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促进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宣传工作,讲透政策、讲清好处,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强化工作力度,确保2008年参保率达50%以上;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及时足额到位,医疗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妥善处理好试点工作中遇到的情况,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是:完成试点前的基础数据综合统计、分析,提出可行性报告;完成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和实施细则的起草工作;负责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完成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财政局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协调中央、省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做好本级和县市级资金的预算,并负责按时足额划拨到位;完成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公安局的职责是:根据要求做好参保年龄层次城镇人员的统计;确认城镇人口和年龄;完成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民政局的职责是:做好低保人口、特困人口的统计;协调困难人口医疗救济金的使用;负责低收入家庭人员身份确认;完成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教育局的职责是:做好各阶段学生人数的统计;做好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工作,积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符合条件的学生参保;完成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卫生局的职责是:协调好本辖区的医疗机构积极参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试点工作;做好城镇居民参保后医、保、患三方的协调工作;完成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残联工作职责:负责前期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的统计;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的确认;完成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通力协作,积极配合,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支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

地区劳动保障局要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有关配套办法。

本《实施办法》由毕节地区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浅析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所谓公司瑕疵设立,是指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获营业执照而宣告成立的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公司的情形。它使公司成立后在法律上处于一种有别于正常公司的地位与状态。从理论上讲,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设立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与程序,公司设立瑕疵本应该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并且自始否认其法律人格的存在。然而,这种消极的做法,使既已存在的公司的法人资格简单地消灭,往往会对第三人、股东及公司员工等利益相关者造成毁灭性的影响,并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对交易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这无疑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经济与社会问题。可见法律如何对待这类公司涉及诸多法律关系的稳定,为了解决这类问题,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瑕疵设立制度。但是,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对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至少可以有下面三种:   (一)瑕疵设立有效。这种制度以英国、美国为代表,是指公司注册机关所颁发的设立证书具有推定《公司法》有关注册的所有要求均已得到遵守的确定性证据功能。依此,一旦公司获得设立证书,则即便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瑕疵,没有特殊情况也就不能以此质疑甚至否定公司设立的效力,所有依法注册设立的公司皆为合法公司。   应该说这种瑕疵设立有效制度很好地体现了民法中公示公信原则,一个公司公告成立,领取并悬挂营业执照,这种行为无疑是在向社会公示该公司已经合法设立、依法拥有法人人格,而我们知道法律行为一经公示,便会产生相应的公信力。第三人正是基于对这种公示的信赖,才与之发生法律关系,比如债权债务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公示有瑕疵,我们也不能依此来否定公司的设立有效,否则将会威胁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尤其是增加市场交易的成本,如果我们在和公司交易时都不再相信公示而要亲自调查它是否成立有效的话,无疑会大大增加交易的成本,当然也是不可能的。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会采取瑕疵设立有效的模式,也正是考虑到效率原则,通过对瑕疵设立的承认,来减少企业设立成本和交易成本。他们知道一个“活着的”公司的价值远远大于一个“死掉的”公司这个道理。   (二)瑕疵设立无效。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采取这种做法。在这些国家,即便公司已经获得设立证书,但如果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违反公司法关于设立条件与程序的规定,经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无效诉讼,公司将被宣告无效,且公司自设立开始时起即不具备法律效力。然而,这种绝对否定既已设立公司的法律人格的立法态度,对交易安全及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了严重破坏。譬如,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以原告公司在行为时因存在设立瑕疵而缺乏法人格为由进行抗辩;而在另一些以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中,被告则以其行为时尚未依法成立为由进行抗辩,从而实现推卸责任的目的。 然而,当一个公司被宣布无效后,到底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呢?是转换成合伙性质的企业,还是公司被被迫进行清算,从而避免遭受进一步的财产损失?我想这个不应该一概而论,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加以规定(三)瑕疵设立可行政撤销。这种制度是说,当公司设立存在瑕疵时,可有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我  国新《公司法》第19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假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由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瑕疵设立可行政撤销制度。   但是新《公司法》仍未就瑕疵设立公司的人格问题或是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作出较为完善的规定,这既有害于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也未能给予股东、董事等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必要保护。我认为,我国公司立法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且我国关于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应当至少区分以下几种情形设计合理的瑕疵设立制度:   (一)实际出资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未达到应缴资本额的情形。在我国,为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保障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实现,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并一次性发放、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得成立。这就是公司法中的法定资本制,但是请注意,法定资本制度的主要特点是资本或股份的一次发放,而不是一次缴纳股款。 所以,新《公司法》不再要求公司必须一次缴纳股款,而可以采用分期缴纳股款的方式。那么如果在规定的年限内,公司仍没有缴足股款的应该如何处理呢?难道就因为它的资本不足,就可以根据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要求宣布它的设立无效,否定它的法人人格?这和宣布一个没有钱的人不是“人”又有什么不同呢。如果我们仅仅因为一个公司的实际资本没有达到其章程所规定的资本额(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额)就去否定它的设立有效,这显然有悖于市场交易的效率原则,不利于保护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最终也有损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毕竟一个“活着的”公司的价值永远是大于一个“死去的”公司的。而且我国《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规定了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负有“资本充实责任”,尽管资本充实责任主要是针对非货币财产出资,但这种理念我觉得是完全可以转接到公司瑕疵设立制度中的。当实际出资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未达到应缴资本额时,就责令负有交付义务的股东或发起人缴足出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仍不缴足股款的情况下,我以为才可以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但是仅仅是让公司变为“合伙”而已,而不应该对公司进行“清算”。还是因为一个“活着的”企业的价值永远是大于一个“死去的”企业的,何况这类公司成立之初已经是满足了法定的最低出资额的,也就是说这类公司还是拥有一定的还债能力的,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还没有强到需要牺牲公司、不顾市场效率和成本来保护他们的利益。   对于实际出资未达到应缴资本额,同时未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情形。根据企业维持的原则,还是应该首先责令其缴足股本并且其他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当其拒不缴足或是实在无力缴足时,才能否定它的设立有效。不过这时应该对其进行清算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认定为合伙。尽管企业的价值是大于清算的价值的,但是当企业连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都无力缴足时,我们很难相信它的还债能力,在平衡企业利益与债权人利益时,我们应该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出资比例结构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我国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之所以会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公司资产结构的合理性和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保证公司资产应有的流通性和变现性,保证公司对外负责的有效清偿能力。然而公司法就公司并没有满足这一要求而成立的法律后果的问题并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显然根据我们不能否定这类公司的法人人格,新《公司法》第199条也只是对几类严重的的情节,允许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那么处理这种瑕疵设立的公司,我们能不能像处理实际出资达到了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未达到应缴资本额的公司一样处理呢?我想,在法理上存在一定难度。如果责令公司改变资金的比例结构,公司不外乎两种选择:一是减资,减少非货币的出资;二是增资,增加货币的出资。但无论是哪种方式都涉及到资本不变原则和公司自治原则的问题,即法律在确立了资本不变原则后,公司需要增资或者减资的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新《公司法》对公司增资、减资的事由和具体方式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并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且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生效。如果行政部门责令公司改变出资比例,势必会引起一系列法律上的问题;更复杂的是,如果公司选择减资的方式,还会牵连到公司实际出资未达到应缴资本额的情况。   要解决处理这类瑕疵设立的公司的问题,就要先搞清我们限定出资比例的目的是什么,我们有没有必要限定出资比例。限定出资比例起初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资产结构的合理性和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保证公司资产应有的流通性和变现性,保证公司对外负责的有效清偿能力。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金融体系的不断完善,我们发现有不少公司起初都是没有太多自己的现金,而通过抵押贷款发展壮大起来的;还有不少人即便是有钱也会向银行或是他人借款来投资创业。这也正是经济学、投资学所推崇的方式:用别人的钱去赚更多 的钱。可见,现代公司对于自有现金的依赖正在减弱,怎样的货币出资比例叫做合理也应根据不同的公司情况加以考虑。我以为,法律不应该对此太多干涉,只要该货币出资比例能够使公司有发展,那就是合理的。对于出资比例的调整实应该交由市场经济规则去调整。所以,对于这类公司,我主张行政部门应该采取放任主义,不予干涉。   (三)有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担任股东的情形。我国法律要求公司设立发起人须具备完全民事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参与公司设立受到限制。法律所禁止的不可设立公司的自然人,当然不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如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死亡,其“股份”被其幼子继承,或发起人失去行为能力,公司随后设立成功,这类瑕疵设立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怎样的呢?有学者认为应该认定继承无效,并由其他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购。他们认为发起人设立公司是基于相互间的信任关系,所以公司的设立行为具有一定的人生性。可是他们忘记了,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份作为一项财产其价值远远大于出卖它所获得的收益。不给与其继承人继承股份的权利,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对已死亡或失去行为能力的股东利益的侵害,与社会伦理道德也相违背。一个与社会伦理道德的规则是不能成为法律的,与其说私法是制定出来的,更确切地说私法是被“发现”的,它来源于业已形成的社会道德和习惯。对于这类公司,我们也不能认定其设立无效,否则便有客观定罪的嫌疑,有损社会效率和成本,损害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只要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股东设定一位代理人即可。   (四)有公务员担任股东的情形。我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因此公务员自然也就自然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起初设立这一规则是担心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谋取非法利益,但是问题却在于究竟他有没有这样的权利来谋取不法利益。对于这类瑕疵设立我以为应当区分对待两种情况:   (1)若是该公务员所任职务有条件、有可能为公司谋利,不论该公务员是否利用职务为公司谋利,应当责令公务员出售股权或股份,对于公司则应保留其法人人格。   (2)若是该公务员所任职务没有条件、也不可能为公司谋利,则不应当产生任何瑕疵设立问题。其实,也就是说这种设立根本就谈不上什么瑕疵设立,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