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批转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及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52:17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批转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及办法》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批转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及办法》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各师(局)、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兵团同意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及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更好地吸引国内外客商来开发区投资,加快兵团、农八师、石河子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投资开发经营的国内外客商。

第二章 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条:对在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至第十年按15%的税率应纳税额再减征15%-30%的税额。
第四条:设在开发区的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的税率征收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外商从其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如果在开发区内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
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六条: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3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低于10%的税率的,按10%税率征收。
第七条: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设在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将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条:其它税收减免政策按国家和自治区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财政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兴办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地方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自投产之日起,前二年每年返还100%。后三年每年返还50%。
第十二条:兴办经营期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每年返还增值税15%。
第十三条:兴办经营期十年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前三年每年返还地方企业所得税100%,后五年每年返还50%;五年内每年返还增值税20%(含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兴办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商业、餐饮、宾馆、金融、保障等第三产业,自营业之日起,三年内全额返还营业税和地方企业所得税,缴纳增值税的企业返还增值税的15%。
第十五条:各类建设项目,五年内全额返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和50%的土地使用税。

第四章 土地优惠
第十六条:开发区土地使用价格比石河子市规定的同类土地价格优惠50%。高新技术企业比石河子市规定的同类土地价格优惠60%。
第十七条:对用地50亩以上的投资者,一次性缴纳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可在第一次缴纳50%出让金后使用土地,余额可分期缴纳。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政策,在开发区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按成本价划拨土地。
第十九条: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在足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在足额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也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五章 引进资金奖励改策
第二十条:对引进项目和资金的引资和投资人,在引进资金到位后,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支付奖金。
1.引进赠与资金的,奖励引资额的10%。
2.引进无息和低息资金者,奖励其与同期利息差额的10%。
3.为开发区引进资金和投资进行项目建设,项目验收投产后,奖励引(投)资额的1%。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社会各界人士。
第二十二条:直接受益的开发区企业也应对引资者进行奖励,具体办法由企业自行制定。

第六章 人才引进政策
第二十三条:鼓励各类科技和经营管理人才以各种形式参与开发区建设。对来开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实行来去自由的政策,并为其创业、居家、出国考察、对外交流、成果转让、职称评定等方面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对要求来开发区进行高新技术攻关、领办、创办、租赁企业的科技和经营管理人才,由开发区管委会面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提供中介服务,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对开发区急需高层次人才,由人事部门推荐联系用人单位,迅速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六条:几是到开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由接收单位申报有关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其配偶、子女及父母可随迁户口,免缴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凡到开发区工作的优秀人才,从优确定其报酬,并享受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特殊补贴。

第七章 经营环境
第二十八条: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承诺服务,确保水、暖、电、汽供应,建立、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兴办教育、医疗、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为各类企业及人员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客商提供优质服务,做到“一栋楼办公,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
第三十条:开发区管委会为开发区企业提供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服务。统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在开发区内建设和经营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项目,1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100人以下的劳务合作项目,由开发区自行审批,报兵团、自治区和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的项目,已经有审批权限的机构批准,开发区不再进行重复审批。
报开发区审批的项目,由开发区按批准的权限审批,从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三日内给予批复或转报。
第三十三条:在开发区建设的企业凭项目批准文件,可迳向开发区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七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四条:积极筹建信贷担保基金,重点扶持各类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解决流动资金贷款担保问题。
第三十五条:积极筹建高新技术项目风险投资基金,为科技人员和个体、私营企业带技术、带项目到开发区开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三十六条:充分尊重企业的各项自主权,劳动用工由企业自定。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就近招聘,也可以由投资者自行招聘,开发区帮助其统一办理落户手续,并免征城市增容费。
第三十七条:依托农八师、石河子市农产副产品进行深加工的生产性企业,农八师、石河子市对其生产用原料供给给予协调和保证。
第三十八条:未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在开发区进行收费、摊派、罚款、评比、检查等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有关条款还将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如遇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本办法随之调整。



2000年5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1999年12月31日)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1999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注:此公告于1999年12月31日由各地海关对外公布。)


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部分税率税目。
特此公告。



1999年12月31日

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规范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切实加强餐饮具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管职责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是指具有消毒服务的条件和能力,能够为餐饮服务者提供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机构或单位。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符合《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的要求,餐饮具消毒过程及消毒后餐饮具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进行卫生监督抽检,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规范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索证管理,并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餐饮具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核发营业执照,将已掌握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登记情况,定期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切实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消毒管理办法》、《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和《食饮具消毒标准》等规定,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重点监督消毒单位的选址、布局、消毒工艺流程、使用的消毒产品等,以及消毒餐饮具的产品包装和标签内容,并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监督抽检。监督检查发现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不符合《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等卫生要求,或集中消毒的餐饮具检测不合格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三、加强餐饮服务单位餐饮具卫生安全监督管理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对购入使用的消毒餐饮具建立索证制度,索取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消毒合格证明,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餐饮具消毒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使用不符合标准餐饮具的违法行为。根据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的集中消毒餐饮具监督检查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经营不合格餐饮具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四、加强协调配合和信息沟通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日常卫生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核发营业执照等信息,形成监督管理合力,消除监管空白,切实加强餐饮具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对协调配合不力、不通报监管信息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的责任。

五、完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管的工作制度

各部门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当地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工作制度,采取有力措施,完善部门间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落实责任,提高监管能力和依法行政水平。要加强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及餐饮服务单位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强化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意识,履行食品安全义务,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函告上级主管部门。



卫生部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