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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9:54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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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执行《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00〕6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根据《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全国1999年度出口收汇考核评定工作已于2000年3月底完成,现将考评结果通报各分局。
依据《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已联合下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根据《细则》规定,对1999年度出口收汇考核评定中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将分别给予奖惩。现
就执行《细则》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据《细则》有关规定,对1999年度“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在贷款利率、外汇管理、外贸发展基金及出口退税等方面分别制定了相应的奖惩措施。请各分局在落实外汇管理奖惩措施
的同时做好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二、对于“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境外投资及境外投资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调回境内的期限,在企业报外汇局核准后,办理免交汇回利润保证金手续及期限延长手续。
三、各分局可根据中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申请,将其经常项目外汇结算帐户可保留外汇的最高金额从年进出口额的15%调整为年进出口额的30%,帐户的收支范围、结汇方式不变。核定限额的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该限额一般按照年度核定,不得结转使用。“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须按照《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中规定的申请材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根据企业提交的材料,对照外经贸部提供的企业年进出口总额情况进行审核,核定外汇结算帐户的限额.在“外汇结算帐户核定限额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对中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经常项
目外汇结算帐户的监管及具体操作程序仍按《关于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的通知》及《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执行。
四、对于年度出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的大型出口企业,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供的详细名单转给有关分局,请有关分局将名单中出口收汇率达到85%且交单率达到80%的企业,均视同“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对外公布及通报并执行相应奖励措施。
五、依据《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一个年度被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或连续两个年度被评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其进出口业务经营权。请各分局向本次年度考核评定的“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1999
年度出口收汇考核评定结果。
六、1999年度出口收汇考评结果的有效期为2000年4月及日至2001年3月31日。



20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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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2008年5月23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3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并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农贸市场管理长效协调机制,保障农贸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农贸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的组织推动、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建设的组织落实和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规划与建设、公安消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农牧、动物防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按照资源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建设管理方案。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形式投资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

  依法举办的农贸市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依法设立、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民主管理、行为规范、自律发展。

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市场开办





  第十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便民利民、协调发展的原则,会同规划与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有特殊情况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规划与建设、公安消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西宁市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编制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农贸市场的规模、位置应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征求居民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并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部门办理备案。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妨碍交通。

  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信用状况等;

  (二)设立消费者投诉服务站,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并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投诉服务站应当设有经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以下简称合格计量器具)、意见箱和监督电话;

  (三)应当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明显位置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向消费者公示与交易有关的基本事项和重大事项,包括:经营者的证照情况、违法违章记录、市场管理制度(含农副产品准入管理制度)、消费者投诉电话、农副产品的抽检结果、不合格商品退市情况等;

  (四)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负责维护市场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卫生、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建筑安全、价格、信息宣传和设施设备检修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和动物防疫协管员;建立市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制,市场管理人员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并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五)督促经营者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

  (六)督促经营者对销售的农副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农副产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农副产品准入制度:

  (一)与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订立农副产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农副产品的退市、召回、退货等条款,督促其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农副产品经营台帐,记录进货渠道;设置规范的市场农副产品档案柜,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二)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每天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重要农副产品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和实际经营情况;查验畜产品、水产品、禽类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依法应当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建立健全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或监督其销毁,做退市处理;对病、死畜禽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

  (四)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或与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签订定期送检协议,也可将检验机构引入市场进行检测,市场内蔬菜和水果农药残留抽查检测结果应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

  (五)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购销挂钩制度。以协议方式或督促场内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建立优质农副产品进入市场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农副产品的安全。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专兼职人员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并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并有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二)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每个固定铺位应当配置灭火器,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应当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四)严禁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违反规定乱拉乱接电线等行为。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

  (一)划行归市,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明确的市场导购图;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卖、乱搭建、乱张贴;

  (二)承担农贸市场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有完善的清洁制度、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定期进行清洁消毒,并有记录;设置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收集容器,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设立独立家禽经营区出入口,并与其他经营区隔开,家禽经营区内的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禽类经营区域也要相对隔开;

  (四)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制度,对家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月清空家禽停业消毒制度;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设施,做好无害化处理和消毒措施;

  (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保证车辆停放整齐;修建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凡进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经营。

  农(牧)民进入农贸市场销售自产农(牧)副产品,应在指定的地点、区域进行交易,免缴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一)应实行索证索票制度,建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道;经营者初次与供货单位交易时,应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质量合格证明,包括:畜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类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牲畜肉类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等应有相应的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其他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并在摊档明显位置张挂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外地输入的生猪肉及其产品的采购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应每天对经营场所实施清洁消毒,并在市场开办者组织下实施每月清空家禽停业消毒制度;家禽经营者营业时要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品,销售应由专人负责;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应有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进场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规章制度;

  (二)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主动向消费者出具信誉卡或市场销售专用凭证,明示经营者名称、具体经营场所或摊位号、联系电话等;

  (三)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的标价签或者价目牌应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内容。对物价部门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应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内严禁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产品、水产品;

  (四)有毒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严禁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哄抬物价、价格欺诈、强买强卖、短斤缺两等违法行为;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使用人为破坏等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履行对农贸市场的监管职责。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信息网络,记录农贸市场管理相关信息以及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等,供公众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二十七条 农牧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上销售的农畜产品和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包括对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进行检疫及药物残留检测,对蔬菜、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检测等。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畜禽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查验畜禽及水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行定期清洁消毒。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新建、扩建、改建及重新装修的农贸市场,依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验收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对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消防行政许可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规划与建设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规划发展、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依照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备案,对未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而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农贸市场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农贸市场,依照有关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审查和验收,依法查处食品卫生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的计量器具、商品质量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质量技术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农副产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适时公布相关监督抽查结果,并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农贸市场登记注册手续擅自出租、出售市场摊位、店铺的,对符合农贸市场开办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农贸市场开办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

  (二)不履行划行归市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查验义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农贸市场内及场外责任区范围内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合法开办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一年内予以搬迁;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二年内予以改造;逾期未搬迁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搬迁;逾期未改造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搬迁和改造期间,有关证照不予审核。

执行拍卖无效法律效果探讨
黄奕新
一、案情
申请执行人省闽福海公司。
被执行人章海德,男,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闽福海公司承包人。原服刑于省和政监狱。
申请执行人闽福海公司与被执行人章海德承包合同偿还承包金纠纷一案,安福市法院于2000年3月29日作出(1999)经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章海德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闽福海公司承包金973147.38元,并支付从1999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闽福海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向安福市法院申请执行,安福市法院于同日立案。鉴于该案在诉讼阶段对被执行人章海德所有房屋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根据2000年度安福市法院《办案分工协作制度》的规定,并报经院领导审批,本案在执行立案后由原审理庭室经济庭负责执行。
2000年9月21日,安福市法院向被执行人章海德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章海德系服刑人员,安福市法院依法委托省和政监狱转交执行通知书。省和政监狱于2000年9月26日收到安福市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委托送达函。随后,安福市法院委托德宁市信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值232660元。2000年10月8日,安福市法院委托德宁市华大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拍卖保留底价为233000元。2000年10月16日在德宁市华大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公开拍卖会上,林美云以保留底价233000元竞得该拍卖标的房屋(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之后,被执行人章海德向安福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在其没有收到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即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违反了法定程序。安福市法院在与省和政监狱核实后得知被执行人已于2000年8月初保外就医,并不在狱中服刑。省和政监狱在收到安福市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委托送达函后未尽到民诉法第82条规定的“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的义务,并提出无法转交系因为被执行人章海德及其担保人联系不上等理由。鉴于此,承办人立即向安福市法院领导汇报了该案在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于2001年5月9日将相关问题提交安福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安福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四点意见:1、裁定撤消安福市法院执行通知书、委托拍卖函;2、重新启动执行程序;3、建议拍卖行与买受人协调赔偿与退款事宜;4、向安福市人大书面反馈本案执行情况。当日,安福市法院作出(2000)执字第260号执行通知书、(2000)执字第50号委托拍卖函,并重新启动本案执行程序。在安福市法院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于2001年9月16日以被执行人已还清债务为由向安福市法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
  2001年,德宁市中院具函安福市法院,要求其恢复本案原执行程序并将拍卖成交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林美云。2001年10月23日,安福市法院函请德宁市中院复议,并详细陈述了安福市法院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理由。随后,德宁市中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向省高院请示,2003年1月22日,省高院作出(2002)法执监字第013号复函,提出三点意见:1、安福市法院委托拍卖被执行人房屋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对委托造成的法律后果负有责任;2、因委托人在执行程序中违法,导致其不具有处分拍卖标的物的权利,造成拍卖标的物给付不能,买受人林美云有权要求委托人承当责任;3、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已还清债务为由向安福市法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应予支持。安福市法院在收到省高院复函后,于2003年7月14日分别作出(2000)执字637-2号、(2000)执字637-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房屋的查封措施并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与此同时,安福市法院积极与买受人林美云联系有关退还拍卖款事宜。但买受人林美云一直不同意退款,仅在2003年11月25日以借条形式向德宁市华大拍卖有限公司领回拍卖款20万元,余下33000元拒不领回。
  二、评析
  (一)本案执行程序存在哪些重大违法?
  闽福海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申请对章海德执行(2000)经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安福市法院立案后于2000年9月21日委托和政监狱向被执行人章海德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政监狱于同月26日签收后,因章海德已保外就医而没有立即送达,该执行通知书是章海德侄儿章平瑞代为签收,其注明的签收日期为2000年11月2日。2000年9月26日,安福市法院直接将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的房屋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的规定,法院在强制执行前应当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安福市法院将章海德的房屋交付拍卖直至拍卖成交时,还没有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章海德。虽然强制执行法学界和司法界对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前先发执行通知的做法,多有针砭,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未做变更前,这仍属强制性规范,法院必须执行,否则即构成重大程序违法。
  其次,该案执行名义是金钱给付判决,而非物之确认或交付判决,虽然争议房屋事先已被诉讼保全,但保全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拍卖,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被执行人经通知拒不自动履行法院判决后,作出拍卖的裁定,后委托拍卖。本案执行人员未经裁定,径行委托,并进而实施,导致拍卖行为没有执行名义基础,亦属重大违法。
  可以推定的是,法院的执行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因为被执行人虽然负有履行判决的义务,但其仍享有自动履行的选择权,在未经合法通知,且未经裁定的情况下,实际上剥夺了他这种选择权,并进而侵犯了对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本案被执行人的家属为防止房屋被拍卖,主动替代履行债务,也证明了这种选择权存在的价值性。这看视执行人员程序上的疏忽,却构成了对宪法所宣告的保障公民财产权的违犯。同时,程序正当,是现代各国宪法通常应有的重要原则(虽然我国没有将其入宪)。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这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大幸反之,如果法院不以程序违法为是,社会每个成员都将有遭受不法侵犯之虞。
  (二)本案安福市法院撤回拍卖委托是否合法?
  笔者认为,本案安福市法院是在拍卖成交后、标的物未交付前撤销委托拍卖函,撤回拍卖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该条款肯定了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但对于拍卖开始后委托人是否可以撤回拍卖委托并不十分明确。如前所述,安福市法院因执行程序重大违法,其不具有直接对章海德的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利(权力)。参照《拍卖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拍卖标的所有权、处分权有争议的,当事人可对已成交的拍卖表示反对。安福市法院在本案中始终是在行使强制执行权这一公权力,而非在履行民事权利义务,当它发现自己的执行程序存在问题时,应当允许其自行纠正,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因此,安福市法院在本案中基于利害关系人依法提请可以撤回拍卖委托。
  (三)拍卖市场交易规则秩序应如何维护?
  拍卖市场交易规则秩序,固然是市场经济追求的价值之一。但法律价值诸多,如上所述,宪法所保障的公民财产权、程序正当的原则,无疑具有更大、更根本的价值。笔者认为,维护拍卖市场交易规则秩序是一项社会工程,还需要进一步规范拍卖行为,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操作,彰显拍卖行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不断提高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度和法制意识。拍卖市场交易规则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拍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以及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这些规定的遵照执行保障了正常的拍卖市场交易秩序。违反这些规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的,侵害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国家赔偿责任,这从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维护拍卖市场交易规则程序的要求。
  (四)买受人林美云坚持要求取得房屋是否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林美云在本案中始终坚持要求取得房屋,与她咨询的律师错误观点的误导不无关系,这也是本案矛盾长达数年未能解决的原因之一。在本案中,林美云咨询的律师曾数次提到林美云是善意取得,应当予以保护。但该律师忽视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目前学界和司法界能说仅限于动产,房屋等不动产适用登记注册制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况且本案房屋并未进行产权过户,并未实际占有取得。本案中,章海德作为被执行人已与申请执行人闽福海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闽福海公司已向安福市法院撤回执行申请,并且章海德又在被拍卖房屋上加盖了两层。根据这种实际情况,如果恢复原执行程序,将拍卖标的即房屋移交给买受人林美云,将引起更大争议,也使矛盾更加错综复杂、牵涉面更广。买受人林美云在本案的竞买行为合法,但由于委托人安福市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违法,导致其不具有处分拍卖标的物的权利,造成拍卖标的物给付不能。
  (五)本案对林美云是国家赔偿?还是承担民事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对林美云应当是国家赔偿而非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安福市法院虽然与拍卖公司订有《委托拍卖合同》,但我们应透过“合同”这一现象来准确界定安福市法院行为的性质。安福市法院在本案中自始至终是在行使国家赋予的强制执行权,其目的是为了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拍卖只是实现这种目的、行使这种权力的一种手段。在整个过程中,安福市法院的行为都是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正如行政合同已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被纳入行政诉讼范畴一样,安福市法院在本案中委托拍卖章海德房屋的行为不应被视为普通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司法行为。法院在发现自己行使强制执行权错误时,应当允许法院自行纠正。如果这种执行错误还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获得救济。
  (六)本案最佳解决方案应当怎样?
  笔者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章海德已与申请执行人闽福海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闽福海公司已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案件法院已结案,并且章海德在被拍卖房屋上还加盖了两层。因此,林美云坚持要求取得房屋不现实,法律依据也并不充足。但林美云确因拍卖行为交纳了拍卖款,故林美云可尽快到德宁华大拍卖有限公司领回余款,对于遭受的损失,本着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可以由安福法院与其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如实在无法达成,可依照国家赔偿程序获得救济。
  三、深思
  林丽云争议虽然至今未能最终化解,在办理执行案件方面的教训,却值得深思。
  一是不要让法院成为“麻烦制造者”。法院作为定分止争的公权力机关,从根本上是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公民权益,千万不能因履行职能错误反而增加社会矛盾,损害公民权益。
  二是要坚持审执分立。安福市法院在执行闽福海公司申请执行章海德承包合同偿还承包金一案中,鉴于该案在诉讼阶段对章海德的房屋已采取保全措施,根据该院当时《办案分工协作制度》,执行立案后仍由原诉讼案件主审人员执行。这固然是出于执行效率的考虑,但由于诉讼法官对执行程序不熟悉,这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争议的隐患。
  三是执行案件尤其要强调程序合法。该案执行人员在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同时(即尚未确定已送达成功),即制作委托拍卖函,而且由于原判决只是金钱给付,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被执行人的房屋(尽管已被保全),委托拍卖前未经依法裁定,致使该执行程序根本违法。
  四是基层法院未能及时化解自身产生的矛盾。安福市法院发现原执行程序错误后,未能及时就赔偿事宜与林美云达成协议,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矛盾。
  五是尽快制定物权法、强制执行法,解决善意取得、拍卖无效及执行开启程序等法律问题。本案申诉人林美云始终坚持要求取得房屋,与她咨询的律师有关善意取得的观点不无关系,这也是本案矛盾长达数年未能解决的原因之一,德宁中院也曾有过类似的意见,本案省高院虽然作出并维持了林美云不能取得的批复,但这一问题有待于物权法的盖棺定论。其次,现行有关的强制执行的规定,未能明确拍卖无效的要件及其法律效果问题。第三,关于执行开启程序即执行通知问题,法学界和司法界多有批评意见,认为应当取消或作为例外适用,但这一问题仍有等将来强制执行法出台或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解决。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本文人名、地名、文书字号稍作技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