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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58:37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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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1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与毗邻国家的经贸往来,现就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边境地区是指我国内陆边界线以内、与毗邻国家接壤的地级市、民族自治州等地区。

  边境地区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边境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边境地区投资主体),在毗邻国家设立各类企业或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有关分局可以在自身权限范围内扩大所辖边境地区外汇中心支局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核权限,并将授权情况报总局备案。

  对于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使用自有外汇、国内外汇贷款或购汇进行境外投资的项目,边境地区外汇中心支局可在上述授权范围内直接出具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三、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应根据境外投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手续。

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以人民币进行境外投资的,可以持本通知第四条所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手续。

  四、对于在本通知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包括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以及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其投资主体可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边境地区投资主体关于补登记的申请(包括境外投资企业设立的时间、地点、经营情况、企业类型等);

  (二)所投资境外企业在所在国投资(或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证明材料;

  (三)境外企业上一年度经过审验的资产负债表(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的无须提供);

  (四)境外合资合作企业另需提供合资合作合同或章程;

  (五)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以实物进行境外投资的,在实物投资出境后,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正本及复印件到外汇局办理出口不收汇差额核销手续。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核销手续时,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上注明实际核销的金额、币种和日期。

  六、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加强对境外投资管理有关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工作,积极鼓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境外投资。

  七、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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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2年9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2年9月2日《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自1982年10月1日开始,所有民事案件一律按民事诉讼法试行。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张懋就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报告
室领导:
北京市高级法院曾口头请示:在民事诉讼法试行后,10月1日前收案未审结的、已审判但在10月1日后上诉的、以及10月1日后对以前审结案件的申诉等,是否一律按民事诉讼法办?我们原以为法院人手少、民事积案多,可能要求对这部分案件按老办法办,这就同实行刑事诉讼法一样,需请北京市高级法院写个书面报告来转报人大常委会作决定。后来,北京市送来书面报告,主张不按老办法而一律试行民诉法。费宗■同志又到民事座谈会上专门就此问题征求意见,都认为民诉法没有审限,并且规定有简易程序,因此一律按民诉法办为好。故此问题已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决定完全一致,没有必要再向人大常委请示。故拟电话答复北京市高级法院:同意他们的意见,10月1日开始所有民事案件一律按民诉法试行。其他地方法院有请示此问题时再另作答复。当否,请核示!
1982年9月20日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 (1982)京高法字第1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今年3月8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将于1982年10月1日起正式试行。在学习和试点过程中,同志们提出:对于1982年10月1日民事诉讼法试行前受理未结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下同),和1982年10月1日以前收案,10月1日后判决上诉的案件,是适用原来的有关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明确。
有的同志认为民事诉讼法公布以后,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为民事诉讼法的试行做了许多准备工作,如培训干部、进行试点,等等,但目前存在的问题还不少,如干部力量不足,未结案数量较大(至7月底,全市尚有第一审未结案3,027件,第二审未结案382件),物质条件较差,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第一审和第二审民事案件,均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客观上增大了工作量,有一定困难。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适用两种程序,会引起一些矛盾和混乱,如收取诉讼费用等。因此建议:以案件的第一审受理时间为界限,凡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而在1982年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仍然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前有关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办理;1982年10月1日以后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始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生效日期为界限,即1982年10月1日民事诉讼法生效以后,法院审理的所有第一、二审民事案件(包括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案件),一律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其中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时,第一、二审均不再追交诉讼费用。理由是:从法学理论讲,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不涉及对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溯及力;从实际工作看,民事诉讼法是过去审判程序经验的总结和法律化,尤其关于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和简易程序的规定,更灵活、也更切合实际了,而且没有审限的规定,因此,一般说,不会因为试行民事诉讼法影响办案效率。这一点,在试点中已得到初步证实。同时,程序统一,也有利于审判人员掌握。至于诉讼费用,鉴于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案件,受理时民事诉讼法尚未生效,1982年10月1日以后审理时,追收诉讼费用不尽合理,不易被当事人所接受。所以这部分案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审理,但不收取诉讼费用。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
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时,一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不收取诉讼费用。
1982年10月1日以后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第二审法院受理的1982年10月1日以后第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一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并收取诉讼费用。
以上意见当否,请速批示。
1982年9月2日


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要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是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主管部门。
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卫生、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商业、交通、监察、财政、城市管理、房产管理等机关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工作。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都要做好对职工、学生、居民、村民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使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道德观念,自觉同卖淫嫖娼活动作斗争。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
(五)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卖淫、嫖娼的团伙成员;
(四)对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卖淫、嫖娼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
第六条 卖淫、嫖娼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患有性病的,还应依照国家有关入境出境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经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可送收容教育所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实行劳动教养的除外。
第九条 各市、地、州可设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
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和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性病的检查和治疗由卫生部门负责。卖淫、嫖娼人员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配合做好教育工作。
第十条 卖淫、嫖娼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认错悔改表现好,患有性病已经治愈的,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实际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一半。
对悔改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经过延长的实际收容教育期限总和,不得超过二年。
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呈报原决定机关决定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于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接收安置的,应继续加强教育;无工作单位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妥善安置,并做好帮教工作。
第十二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性病治疗。公安机关负责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的组织、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性病的检查、治疗工作。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三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较少时,也可由公安机关将被检人员带到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治疗。
第十四条 对于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而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应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由劳改、劳教部门负责继续对其治疗。
第十五条 卖淫、嫖娼人员在被依法处理后性病尚未痊愈的,公安机关或劳改、劳教部门应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由其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继续对其强制治疗,直至痊愈。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在收容教育期间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以收取或者给付财物为交换条件进行其他淫亵色情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其他淫亵色情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宾馆、旅馆、招待所、饭店等要切实加强管理和防范措施,不得以容留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作为招徕顾客的手段,不得为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提供任何方便条件。对发生的卖淫嫖娼、亵淫色情活动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查处卖
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时,要积极协助、配合,不得隐瞒情况或者为卖淫、嫖娼或进行淫亵色情活动的人员通风报信。
第十九条 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咖啡厅、冷饮厅、按摩室、美容厅、发廊、浴池等服务行业严禁为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作媒介,不得为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提供任何方便条件。对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要及时报告公安机
关,并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的查禁工作。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有关暂住人口管理和房屋出租管理的规定出租房屋,要掌握出租房屋的使用情况,不得为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提供场所。发现在出租房屋内有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的,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积极协助、配
合公安机关的查禁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营出租汽车、摩托车、三轮车等交通工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提供交通工具。发现有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于在交通工具内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要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
关的查禁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容留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作为招徕顾客的手段,或者明知是用于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而为其提供客房、包厢、出租房屋、出租交通工具而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
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的查禁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除罚款处罚外,公安机关还可责令上述单位或业主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由房产管理机关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或禁止出租房屋,由公安机关吊销驾驶执照。
第二十三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向有关的国家机关或所在单位主动交待问题,或者坦白供述自己违法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负有查禁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职责的其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或淫亵色情活动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有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的,都应当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公民要求对自己姓名保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有功的单位和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于干扰、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查禁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的,或者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查禁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在查禁工作中私放违法犯罪人员、徇私舞弊、包庇窝藏、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进行淫亵色情活动,以及卖淫或进行淫亵色情活动的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必须出具制式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提成或私分。违者,任何公民都有权向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查获的卖淫、嫖娼或进行淫亵色情活动的人员,除依法处理外,必须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职工违反本规定的,除依法处理外,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切实保障查禁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所需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中“经市、地、州公安机关决定”修改为:“经县级公安机关决定”。
二、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