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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59:38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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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防止铁路无人看守道口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运输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安全管理及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一切车辆、行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成立厦门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厅、市交通委、市劳动局、城管办、开元、思明、湖里、集美、杏林区政府、市劳动(市安委办)、上海铁路局厦门办事处等部门组成,综合协调全市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下设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简
称市道口办),负责道口管理日常工作,道口办设在市交通委综合协调处。
第四条 各区政府要指派专门领导负责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安全管理工作。根据本区域内铁路铺设情况,责成沿线镇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该辖区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我市管内铁路正线上的茂林、周瑶、后埔、贞岱、集美、薛岭等六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二十四小时专人监护(派人监护后,道口性质仍属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事故时,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处理)。其他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含铁路专用线
道口及新形成,而未申报批准的莲花、埔南等处)逐步实行监护管理。
第六条 各区镇对道口监护人员的选聘,要本着“就近、择优”的原则,组织选聘对工作负责、事业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与监护人员签订道口安全责任协议,明确监护职责和作业纪律,道口监护人员须经铁路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道口监护人员的职责是:认真执行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安全技术规章及道口通行规定;在指定地点值岗,并严格按标准作业,指导疏导车辆、行人安全通过道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章行为,遇有特殊情况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宣传铁路道口安全常识,检查道口设
施,清理道口路障,协助制止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车辆、行人,必须听从监护人员的指挥,严格执行铁路道口通行规定,严禁在道口处抢行或停留,对蓄意破坏道口安全设施、扰乱道口正常秩序,妨碍监护人员执行公务等行为,公安机关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都要积极配合铁路部门做好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安全工作,共同实施对道口安全的综合治理。公安、交通城建、农机等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辆,特别是大中型客车、个体营运车辆及拖拉机驾驶员的安全教育。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车辆必须确保技术状况良好,坚
决制止违章抢行穿越道口。公安机关要加强对道口的交通治安巡察。区镇分管道口日常管理工作的人员与铁路有关部门应对监管道口每月巡察一次,市道口办每季应巡察一次。
第十条 铁路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教育火车司机加强了望,通过道口之前要鸣笛告警;在道口管理机构统一组织下,负责监护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参与日常管理;切实做好道口现状调查,制定设备技术标准;参与道口监护房建设及道口改造规划等工作。铁路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无人看守
道口治安秩序的检查维护。
第十一条 监管道口的铺面、栏木、标桩牌的建设和维修,道口信号防护用品、记录“三本”(检查指导记录本、监护员交接记录卡、火车通过道口记录本)、时刻表等由铁路部门负责解决。
道口监护房的修建、监护人员定额及工资标准、生活用品等由市交通委与有关区、镇政府共同解决。
第十二条 铁路专用线上的无人看守道口由产权单位视情组织力量进行监护管理,确保道口通行安全。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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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

1986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5〕民行字第14号《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必须是与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宣恩县人大常委会为解决减员增补以及停发失踪人聂××的工资等问题,不宜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我国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文明确了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概念,指出了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在我国现实社会中的重大意义;考察了目前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状况,并对此做了一些原因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提高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建议。


  前言

  良好的司法公信力是民主法治的集中体现, 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的司法机关,提升司法公信力,让民众把司法作为定纷止争、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自觉选择,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必经途径。本文对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问题进行研究, 以期达到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基础上, 将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一、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和意义

  (一)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概念

  司法公信力,就是指司法机关依据自身对法律和事实的信用所获得的社会公众信任的程度,它反映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主观评价、心理反映及价值判断。该概念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该概念涉及两个主体,一方是信用方即司法机关,一方是信任方即社会公众;第二,该概念包含两个行为,即“信” 与“被信”;第三,该概念表达一种价值判断, “信” 与“不信”皆为社会公众的主观评价、心理反映和价值判断。第四,该概念标示一种信度, “信” 与“不信” 存在着程度高低指数。可见,司法公信力既包括司法机关信用的概念,又涉及社会公众信任的内容,同时也包含了诚信的意义,它表明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程度。

  法院司法公信力是法院依法行使司法权的客观表现,是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得到民众充分信赖、尊重与认同的高度反映。换言之,法院司法公信力一方面体现为民众对法院的充分信任与尊重,包括对法官的充分信任与尊敬,对司法过程的充分信赖与认同,对法院裁判的自觉服从与执行;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法律在整个社会的权威与尊严已经树立,广大民众对法律持有十足的信心,公民的法律信仰包括司法信仰得到空前加强。

  (二)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意义

  1.维护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所享有的威信。威是指尊严、使人敬畏,信是指民众的信赖和认同。由于司法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实际上表明了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基础和前提1。在司法公信力处于良好的状态下,司法决定或裁判就容易被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接受,社会公众就会相信法律、相信司法、支持司法、尊重司法,司法权威就能得到真正维护。

  2.培育法律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法律从制度落实为民众的自觉行动,从外在的法律强制转化为民众内在的心理认同,从“他律”走向“自律”,都离不开法律信仰的确立和培育。”3在司法公信力处于良好的状态下,人们就会亲近法律,就会相信司法途径是有效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法律就容易被内化和升华为人们心中的一种传统和精神,一旦绝大多数公民心中有了法律精神,并用法律精神来指引自己的行为,社会整体的法律信仰便油然而生。

  3.促进社会稳定。人类解决纠纷与矛盾的方法不外乎两大类:一是公力救济;一为私力救济。在现实生活中,决定公民选择司法手段而非其它手段来解决纠纷的因素是复杂的。公民在有可能和有能力选择是否将纠纷引入司法领域的前提下,不仅仅考虑到国家和法律的权威性,还要考虑到诸如司法效率、司法公正、司法效益等因素。如果公众普遍缺乏信任,必然导致大量应该由公力救济手段来解决的纠纷而流向私力救济一方,这必将影响国家政治局面的稳定和整个社会的安定。司法机关是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和维护者,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化身。通过公正司法,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才能使社会纠纷最终通过法律的渠道得以化解,实现司法维护稳定、构建和谐的职能目的。否则,将会导致上访、缠诉的增多,甚至有的通过私力报复对方,激发新的社会矛盾。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公信力有利于构建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

  二、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现状

  2011 年3 月11 日王胜俊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各级法院全年接待信访1 066 687人次,同比减少21.43%。事实说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满意度增加,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在进一步提高。同时,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增多,也促使人们对司法抱有更多的期待,然而现实生活中,法官、检察官的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屡见不鲜;媒体不断曝光的“法律白条”、“案结事不了” 的现象正顽固地困扰着司法机关;河南的“赵作海案”恍若昨天;“拍卖判决书”仍让我们心有余悸,因为我们深知,判决书拍卖的不只是判决,还是一个国家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拍卖的是公众对对司法的期待和信任;一些认为“赢了官司却输了钱” 的诉讼当事人也正对司法公正表现出强烈的不信任。

  (二)影响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原因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群众法律意识增强, 整个社会对法院的关注度日益提高, 司法公信力问题成为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法院公信力在某种程度上的降低给法院工作造成了一定困难, 同时也提出了挑战。分析其存在的原因, 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司法权地方化。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从中央到地方都应遵循统一的法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自上而下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虽然宪法确立了法院的地位,民间将法院、检察院和地方政府的关系也俗称为“一府两院”,说明法院、检察院与地方政府地位等同,没有上下隶属之分,从而保证法院司法权的独立性,但设在地方的各级人民法院因其人、财、物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仍受当地政府的牵制,导致司法权地方化倾向严重。设在地方的各级人民法院因其人员的进出和办公经费均依赖于当地政府的批准和拨款,这就使得法院在行驶国家司法权力的过程中易受当地政府的影响、干预乃至控制,不能独立、公正地行驶司法权、审判权,以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从而在民众心目中造成司法独立是浪得虚名、法院是政府的法院、法官判案不是法律最大而是人情最大的不良印象。4

  2.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法官的专业素质直接关系到司法的公正性。培根说过:“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害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却把公正的源头败坏了。”社会公众渴望公平正义是理所当然的,作为掌控法律天平的法官实现群众的这一愿望也是理所当然的义务和责任,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官都应是社会正义的保障。就目前来说,我国的法官队伍现状与公众的期许、与司法的需求还存在一定差距。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的专业化程度一直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法官队伍中专业素质参差不齐,职业操守有待提高,仍存在着未受过法律专业熏陶、未通过法律职业考试的人拥有法官的身份办案,也存在着部分法官未正确树立起公平正义、以人为本的职业操守,办人情案、关系案的现象时有发生,着均着民众对司法人员的总体评价,进而影响对司法的信任度。

  3.司法公开有待进一步深化。大家都知道,正义不仅要实现,更要以看的见得方式实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司法信息公开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理所当然,除法律有明确的特别规定外,法院的一切司法行为都必须以诉讼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障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实现以公开促进公正,以公正赢得公信。但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案件起诉到法院,却被告知不予立案,但不告知原因;还有,我国的法律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审判过程是公开的,但事实上做的并不是很满意;侵犯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和选择权的情形时有发生。总之,这些做法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众对法院的满意度,造成了司法公信力的下降。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法院的司法行为必须在阳光下运行。所以,为了进一步提高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提升法院的司法权威,必须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相关内容。

  4.司法民主有待进一步强化。如果说司法公开有待进一步深化,那么接下来就要探讨司法民主了,因为权力是互相制约的,所以还需要除法院本身之外的参与主体,也即要有民意的参与。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就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相应的民意沟通与转化机制或缺位或落实不到位,从而削弱了司法的民主化程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有待进一步强化,近年来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案件比率也有待提高;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也一定范围内存在,陪审员实质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参与程度以及保障措施等均有待提高。另一方面,如果说在封闭状态的司法运行过程中是由司法精英主导的话,那么在开放状态下的司法运行过程中增加了“群众感觉”这一变量后,体制外的社会公众特别是网络公众将成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动力来源。因此,无论是陪审制还是公众参与,都需要进一步强化才能进一步提高我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三、提升我国法院司法公信力的路径选择

  提升司法公信力,应当充分考虑当前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各种因素,遵循司法活动的规律,多措并举。

  (一)保证司法独立

  改变司法权力地方化现象,使法院的人事权与财政权独立于地方,阻断地方党政机关或者地方利益团体对法院司法工作的不正当控制与干扰。要真正确立起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确保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首先在司法资源的供给上,要确立司法经费单列,中央统一拨款的体制,每年将司法经费列入国家预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统一拨款,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支配和管理,使各级人民法院在财和物上真正摆脱地方政府的束缚,从而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其次改革法官的招录和任命制度,法院的编制、法官招录人数变地方决定为国家决定,法官的任命变地方任命为国家任命,确保法官的独立性,彻底防止地方势力对司法的干扰。

  (二)提高法官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