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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交通部关于加强公路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6:06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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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交通部关于加强公路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的通知

国土局 交通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交通部关于加强公路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的通知
国土局、交通部



随着国民经济建设事业的迅速发展,各项建设用地数量不断增加。为使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到实处,今后必须严格按照用地规划、用地计划和用地标准审批土地。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国家计委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87年正式建立用地计划管理制
度,并于当年下达了建设用地计划。今年建设用地计划已正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两年的实践看,在各有关部门的支持下,用地计划管理工作起到了保证建设、节约用地的作用。
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提出,明后两年改革和建设的重点是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为贯彻中央精神,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制度,切实保证必要的交通建设用地,特通知如下:
一、今后新建或扩建公路建设用地,均应事前申报用地计划。交通运输是国家建设重点,公路建设用地量大。列入国家基建计划内的骨干交通建设项目,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未列入年度用地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安排建设用地。
二、公路建设项目的选线设计,应贯彻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三、省及省以下的交通行业安排的建设项目,中央与地方共同安排的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由地方各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向同级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同时抄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部属交通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编制用地计划报部,经部综合平衡后向国家计委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申
报,同时抄送建设项目所在省的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或占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它土地2000亩以上的建设项目,在申报用地计划时,要在分列表中逐项列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安排计划时,对重要的公路建设用地应重点给予保证。
四、对年内的预备建设项目,在编报用地计划时,应予以说明,以便下达计划时,适当留有余地。基建计划正式批准后按申报程序向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追加用地计划。
建设项目计划有变更时,应根据批准的调整计划申报用地。
五、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基建计划和用地计划审批公路用地,凡擅自改变公路线型、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不予批准用地。



198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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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系统互联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系统互联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1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政府系统互联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南京市政府系统互联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我市政府互联网站的作用,加强对政府网站的管理,保证其安全、有效、可靠运行,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的要求,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政府网站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南京”政府门户网站和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建立的互联网站。

第三条 政府互联网站的建设宗旨是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提高政府服务与监管水平, 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服务型政府。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都要按要求设立互联网站。

第四条 政府互联网站是公益性、非盈利网站,主要职能是发布各项政务信息,提供政务服务,开展网上办事,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条 政府互联网站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利用互联网开辟政府与公众联系、沟通的新途径,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展示南京形象,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知情权,鼓励市民参政议政;提供政府在线办公、“一站式”在线服务的有效方式,提高政府行政工作效率,推进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推动政府业务流程再造;实现政府与公众、企业互动式交流,加强政府监管,改进政府服务方式;加强与本市政府系统办公内网相互关联性建设,推进电子政务进程,为政府决策提供支持。

第六条 政府互联网站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第七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互联网站“中国南京”网站的主域名为nanjing.gov.cn或nj.gov.cn。市政府各部门互联网站的域名后缀为.gov.cn,前缀原则上应为njxxx,其中xxx为各部门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市各事业单位及社团互联的域名后缀为.org.cn,前缀原则上应为njxxx,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中国南京”网站是南京市人民政府的门户网站,由市政府办公厅管理。“中国南京”网站按照市政府办公厅的要求,承担政府信息发布、信息维护和网站日常运行管理、技术安全保障工作,做好与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子网站的日常联系。

第九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应当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本单位互联网站管理工作,各单位办公室对互联网站扎口管理,确定专人定岗、定责从事互联网站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网站运行经费。网站日常运行维护可指定相关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条 从事政府互联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政府工作意识和专业技术素质。市政府办公厅将定期组织工作和业务培训。

第三章 网页基本内容和信息发布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互联网站网页内容以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在线公共服务为主。政府互联网站应包括以下基本栏目:

(一)政务公开类栏目。公开本地区、本部门制定的或负责贯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严格按照《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向社会发布信息公开内容。

(二)在线服务类栏目。开展各类与公众、企业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政策法规、办事服务信息的在线查询。

(三)网上办事类栏目。公开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程序,办事事项及程序、标准时限、办事机构、联系方式及方便申请人使用的数据电子服务方式,提供办事表格下载和办事事项咨询,积极推进行政审批事项网上申报、网上审批。

(四)交互沟通类栏目。公开政府和部门领导人信箱、本单位的投诉信箱。与公民、法人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部门单位,要开设民意调查或政务论坛,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实现政府与公众双向互动。

第十二条 各区县政府、有相应工作要求的政府部门要设立互联网站外文版网页。鼓励其他政府部门设立互联网站外文版网页。

第十三条 政府互联网站发布信息要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严格实行信息发布审批制度。各政府网站主管部门要制定规范的互联网站信息采集、审核和发布办法,实行分级管理、分级把关和上网信息审批制度。

各区县政府网站的信息由各区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部门互联网站发布的信息由各部门负责审核,部门提供给“中国南京”网站的信息由部门负责审核。政府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确保“涉密信息不上网,上网信息不涉密”。网上信息出现泄密问题,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政府互联网站要建立信息更新维护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承办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员,做好信息资源组织和更新维护工作,确保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实用。

第十五条 政府互联网站网页设计应当体现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的风格,注重突出自身特色,在主页上方显著位置放置政府网站标志,体现政府网站的严肃性、客观性、公正性。政府互联网站网页设计、改版要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各政府部门要按照统一规范和标准,加强政府互联网站公共信息资源库建设,以利于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章 网站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互联网站要保证7×24小时开通,方便公众访问。自建网站的单位,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各单位应当设置网络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网络的安全运行。在市政府主网站采用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建设网站的单位,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中国南京”网站负责,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信息更新维护由各托付单位负责。各单位应当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中国南京”网站联系。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厅指定“中国南京”网站定期对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的互联网站运行状况进行日常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结果。如发现问题,有关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九条 政府互联网站应遵循政府主导、制度保障、专业维护的原则,在确保网站定位和性质的前提下,逐步探索市场化、专业化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模式。

第五章 网站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部门应当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政府网站运行维护部门要制定完善的应急措施,一旦出现突发情况,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

第二十一条 政府部门在网站建设中应当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如采用访问控制技术和信息加密技术,实时监控信息系统的安全,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等。

第二十二条 政府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92号令《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信息产业部第3号令《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对政府互联网站网上互动内容加强监管,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政府互联网站不得与非法网站建立超级链接,不得从事与政府网站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考核全市政府系统互联网站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并将网站的建设质量和服务水平纳入网站主管部门绩效考核。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依据《南京市政府互联网站测评考核办法》(另发),采取专家评审与群众评议相结合的办法,每年组织优秀政府网站评选,并公布评选结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南昌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008年6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以下统称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投入,建立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编制工业园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对工业园区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跟踪评价;

(三)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四)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五)督促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配合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环境保护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从功能区划、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集中治理、统一监管的原则。

第七条 工业园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符合产业政策导向。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设立工业园区。

第八条 工业园区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使用清洁能源,维护工业园区区域生物多样性,尽可能地保持原有的地形地貌。

第九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编制工业园区规划过程中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未进行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其规划。

工业园区规划需要作出修改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现有工业园区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在本条例公布后1年内补办。

补办的环境影响评价与现有工业园区的发展结论不符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工业园区规划与建设予以调整;已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或者生态严重破坏的,工业园区应当立即停止开发建设,并加以治理。

第十一条 工业园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每隔3年应当组织一次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产业定位,划定产业园区,相同类型的项目相对集中。

禁止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常年主导风上风向的工业园区新建大气污染严重或者环境风险大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赣江、抚河堤岸两侧1000米范围内和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新建水污染严重或者环境风险大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应当逐步实施集中供热、供气,禁止新建产热量在2.8兆瓦以下的高污染燃料锅炉。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在已建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以内的工业园区应当建设与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相连接的排水管网,排放的工业废水应当达到污水处理设施进水水质标准;在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以外的工业园区应当在2010年底前配套建成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应当组织进行集中处置,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危险废物及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已无环境承载力的工业园区,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审批新增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八条 工业园区总排污口、重点污染源排污口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实行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停用、改动在线自动监控设施。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在工业园区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公私财产或者人体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扩大,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园区环境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业园区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反馈给工业园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业园区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针对存在的环境问题提出措施与对策。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执法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对工业园区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

(三)未安装或者擅自停用、改动总排污口在线自动监控设施的;

(四)未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和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批准规划的;

(二)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