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外地投资企业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31:28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外地投资企业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地投资企业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1988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实行开放,创造更有利于外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上海投资的环境,繁荣市场,发展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外地投资企业。各类外地投资企业是指上海市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类企业和经济组织在沪投资开设具备工商登记条件的企业,包括:外地独资经营企业,外地企业、经济组织之间在沪合资经营企业,外地与上海合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开设外地投资企业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外地独资、外地合资企业,属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的,向本市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经济协作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申请,由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审批;如需征地或新建、扩建生产经营场所的,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应会同有关
主管部门审批。
(二)外地与上海合资企业,属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的,向所在地的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申请,由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在征求上海方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
(三)外地投资企业兴办工业,总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申请,其中与市属企业合资的,应直接向市级主管局申请,由这些机构负责审批。总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向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协作
办公室会同市计划委员会审批。
(四)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设企业,应先与开发区的联合发展公司洽谈,签订合同后,分别按照上述三项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四条 对第三条所列项目,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和市有关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是否批准;总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天内决定是否批准。
审批决定应书面告知申请者。
第五条 外地投资企业经批准后,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合资经营的企业,在注册登记前应根据《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签订联营合同,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外地投资企业经本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应办理税务登记,申请印制或领购上海市统一发票。
外地投资企业应向本市税务部门照章纳税。外地与本市合资企业外地方所得的利润,可以返回当地缴纳所得税。如外地方分得利润仍然留在本市合资经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由该地投资方财政税务部门决定是否对这部分利润征税。
第七条 外地投资企业应以一业为主,可以兼营其他项目。开设商店、货栈、贸易公司等的外地投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应以当地农副土特产品、原材料、工业品为主,也可以经营其他地区的商品和本市的商品。
外地投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可经营批发业务,批发对象不限。
外地投资企业兴办工业的,应根据上海经济发展战略的需要,兴办耗能少、用料少、运量少、三废少、技术密集度高、附加价值高的企业,以及出口创汇和原料工业等类型的企业。
第八条 外地投资企业销售产品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物价法规、规章、政策。凡属国家统一定价的,不得擅自提价,但允许下浮;凡属国家指导定价的,可以在浮动范围内定价;凡属市场调节价的,允许企业自行定价。
第九条 外地独资、外地合资企业的劳动计划指标及工资基金额度,由投资者自带;需在沪招聘职工的,应向所在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
外地与上海合资经营企业的劳动计划指标及工资基金额度安排,应在联营合同或协议中明确各方的责任。
在本市开发区设立的外地投资企业,其劳动计划指标、工资基金额度,由开发区统一向上海市劳动局申请解决。
第十条 外地独资、外地合资企业,凡需在本市进行基建或技术改造的,所需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指标,应纳入各投资者所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所需建设资金和建筑材料、设备,均由投资者自行解决;所需建筑施工力量,可以在本市招标,也可
以自带施工队伍,但须经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核准。有关征地拆迁和申请建筑执照事项,可以在所在地的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协助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外地与上海合资企业进行基建或技术改造所需的计划指标、资金安排等,应在联营合同或协议中明确各方的责任。
第十一条 外地独资企业在本市投资新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产权,除按本市有关规定给被拆房屋产权者以补偿外,均归投资者所有;合资企业的产权应在合同、协议中订明。
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和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按国务院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外地投资企业的外地方,可派遣生产经营必需的负责人员和业务人员来沪,其数量由企业提出申请,审批单位确定。来沪人员应及时向企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寄住户口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合资企业,外地与上海合资企业的合资期限由合资者协商并在合资企业合同中订明。合资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合资者应当依照合同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合资企业财产的归属。
前款所列合资企业在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应向本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外地合资企业,外地与上海合资企业可以延长合资期限。
延长合资期限,应在期满三个月前,向原办理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地企业与本市企业组建的企业集团。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十月四日发布的《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11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3-6-11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平顶山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邓永俭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平顶山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量,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区内各种机动车(电动车、火车除外)车主、机动车维修单位和排气净化装置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警、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污状况检测单位,依据国家颁布的检测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对机动车排污状况实施检测。所使用的排污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省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检定合格,排污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五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现行排放标准。
第六条 对机动车排污实行合格证制度。机动车车主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测。检测合格的车辆,由市环保局发放《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持此合格证方可到公安、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行驶手续。
在检测中未取得合格证的机动车,公安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年检合格证和车辆牌照,不得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固定检测点,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就地采取治理措施。
第八条 凡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将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维修内容,经机动车排污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安装机动车净化装置的经营者,应保证其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行驶5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第九条 生产经营机动车净化产品者,其产品必须取得国家级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57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四日
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建筑市场管理体系,保证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建立预防拖欠工程款及纠纷的市场化、法制化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证担保是指投标保证担保、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业主(发包人,下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
  第三条 在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应当实行保证担保。
  单项工程预算价在2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是否提供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由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第四条 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担保业务的营业执照。
  第五条 业主保证担保费应当计入工程预算。承包商保证担保费应当计入投标价格。
  第六条 市建设局依据本办法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设定保证担保的实施监督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承包商不依照本办法实行保证担保的,市建设局应当依据本办法要求其改正。

第二章 投标保证担保

  第七条 投标保证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投标活动的担保。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有关投标保证担保的规定。
  第八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保证或投标保证金担保方式,具体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银行帐户汇出,不得由其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的除外)或第三者转入。投标保函可采用保证人出具的投标保函,也可采用银行保付支票或承兑汇票,由投标人直接向招标人提交的方式,其具体要求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九条 单项工程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投标人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其投标文件应当作无效处理。
  第十一条 投标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在合同中约定,并应超出合同约定的投标有效期至少30天。
  第十二条 投标人采用投标保证金担保方式的,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对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或者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招标人有权不予返还该投标人所交付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要求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第三章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四条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同一银行分支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提供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十五条 承包商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向业主提交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六条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10%。
  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20%。若中标价与标底或最高报价限价之间的差额高于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20%,业主也可以采用差额作为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金额。
  第十七条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30天。
  第十八条 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应当由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时与工程承包合同一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承包商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业主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且符合该工程资质要求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保证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原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四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二十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保证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按约定向承包商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未提交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提供履约保证担保的,业主应当同时向承包商提供同等额度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财政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其中使用财政资金投资部分由财政资金管理部门出具资金证明的,可不需另行提供保证担保。财政资金证明应包括财政投资额、拨付方式和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10%。
  第二十三条 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应当截止至除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支付完毕之日。
  第二十四条 对于合同价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0万元)或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
  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业主应当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约定。分段滚动担保额度为分段合同价的10%。
  第二十五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进行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自行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应当由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时与工程承发包合同一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业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承包商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第五章 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

  第二十八条 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承包商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提供,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和价款以及工资等款项的担保。
  第二十九条 承包商付款保证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各项工程建设分包合同(主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后30天。
  第三十条 承包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和价款的,由保证人按照担保函或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六章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是保证承包商在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期限内承担保证保修责任的担保。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可由承包商在履约保证担保完结时出具。
  工程结算时,业主未将保修金全额支付给承包商的,业主则不能要求承包商提交保修金保证担保。承包商已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险的,业主不得再要求承包商提供保修金保证担保。
  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的金额由业主与承包商在合同中约定,其金额为工程合同价的5%。
  保修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应当与保修金保证担保金额相等。
  第三十四条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担保的期限应当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相同。
  第三十五条 承包商不履行保修责任的,业主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证人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备案情况,被保证人应当选用已备案的保证人。
  担保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在限额内开展业务。
  第三十七条 担保公司承保的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其承保的总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金的5倍。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提供担保。
  被保证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将担保合同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具体担保额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设定保证担保的,担保合同书、保函是承发包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保证人应当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担保合同、保函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在办理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中备案,并在申领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的同时,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担保公司的合同书,保险公司、银行的分支机构出具的保函,应当注明编号、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 担保公司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完成的担保工作情况以及业务工作总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招标人、中标人不得改变招标文件要求,在签订合同或履约时更改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内容。
  对已提交保证担保的,除非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或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第四十一条 工程担保文件、担保合同等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