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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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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保护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娱乐市场包括:
(一)营业性的演出和演出经纪活动;
(二)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及场所;
(三)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展览和培训;
(四)电影拷贝的发行、放映;
(五)美术品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及场所。
第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保障文化娱乐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领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各级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规划,做好宏观调控;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指导、监督和检查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省直属单位、省级社会团体、驻甘部队军以上直属单位、外地省级驻甘单位及外商、侨胞、港澳台胞投资经营的文化娱乐活动;审批、管理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或授权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市、州(地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市、州(地区)直属单位、社会团体、驻甘部队师级直属单位以及外地的地级单位在本地申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除前两款以外的其他单位及个人申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以上行政机关出具的正式文书,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化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公安、卫生部门申领有关证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
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点,以及合并或者分设经营场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在接到申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并办理相应手续;对临时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年审验证制度。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时间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范围向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于文化娱乐事业发展和市场管理。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行使职权。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者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经营者不得拒绝检查。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监督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工作和揭发、举报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与消费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到乡镇、农村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可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举报、控告、申诉的权利。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何收费和罚款。
第十五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必须文明、守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未按规定内容提供服务或超过标价的收费,消费者有权要求补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的内容;
(二)禁止有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它损害人民群众身必健康的内容;
(三)禁止利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及场所进行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
(四)禁止以任何方式提供色情服务;
(五)不准经营有奖电子游戏机活动;
(六)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卫生以及室内灯光亮度,室内、外音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
(七)不准在学校周边从事影响教学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八)不得超过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营业,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九)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十)不得使用未取得版权的电影拷贝和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私自组台(团)进行营业性演出。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价格明码标价。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遵守本条例,守法经营,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时办理年审验证手续或拒绝管理人员持证检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时交纳管理费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一)、(二)、(三)、(四)、(五)项以及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工商、公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六)、(七)、(八)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九)、(十)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组织者、接待演出单位分别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经营文化娱乐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故意刁难,在规定时限内不予明确答复,或对符合开办条件的项目不予批准的;
(二)滥用职权,在实施检查和行政处罚中不严格依法办事的;
(三)在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的;
(四)直接或变相参与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五)在执法检查中通风报信,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处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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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娄底市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我市煤炭行业专业技术人才紧缺问题,确保全市煤矿安全生产长治久安,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关于实施职业院校煤炭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教职成厅〔200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的管理,市政府成立市煤矿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才教育培训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担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煤炭局局长担任副组长,市煤炭局、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安监局、市物价局、娄底职业技术学院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煤炭局,负责日常工作,由市煤炭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三条 我市境内地方各类煤矿(含集体煤矿、私营煤矿、联营煤矿、股份制煤矿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煤矿)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根据各煤矿实际煤炭产量按月从省级不再集中的煤矿维简费中提取,提取标准为0.3元/吨。征缴指标根据各县市区上年度的煤炭产量核定,在每年年初下达征缴计划,各单位按月随同煤矿维简费同时上缴。

第五条 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实行县市区统一提取、市级集中管理的办法,与煤矿维简费统一收缴,使用省财政厅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每月由市、县市区随同煤矿维简费统一缴入市财政局汇缴结算户。

第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开展煤矿安全生产技术专业学历教育和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计划内的短期培训。根据收缴与培训情况,安排县市区使用50%,市级煤矿安全生产计划内培训和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学历培训使用40%,管理工作经费10%。

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的使用由各培训单位每年申报下年度培训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申报计划情况,编制核定使用计划,报领导小组审批,下达使用计划。经费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使用,坚持收支两条线和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

第七条 市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经费的收缴和管理,市煤炭局等相关部门要将各县市区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收缴作为安全生产管理考核内容,制定考核办法,并对各单位的收缴情况进行考核奖罚。

第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接受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煤炭局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有关税收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有关税收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8年7月13日,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有关税收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规定》第十二条所说“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说“海南岛内的企业”,包括设在海南岛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国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
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至(四)项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应适用于1988年度及其以后年度开办的企业,包括1988年以前开办的,尚未建成投产的海南基础设施项目。对海南岛内原有的企业,在《规定》发布之前,已享有定期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可以继续按照原规定执行到期满为止。
三、《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所说“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应含70%。须由企业持凭审核确认机关出具产品出口企业的证明文件,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方可享受当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一律不准以税还款和用缴纳所得税前的利润偿还贷款。对原有企业经批准以税还贷或用税前利润偿还贷款的,可以继续执行到批准的期限期满为止。
五、对海南岛内的企业按商品和非商品流转额征收的税收,一律适用现行的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等税收条例。
六、《规定》第十五条所说的“原材料”,包括燃料、建筑材料以及饮食业营业用的餐具、餐料。
七、《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说“海南岛内的企业进口供岛内市场销售的货物”,包括进口用于本企业或本单位职工生活的物品。客商个人携带进口自用的生活物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八、对海南岛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了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应照章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并且出口时不予退税外,其余均应于报关离境后,按照“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退还已征收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九、海南岛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海南岛内市场销售,除了依照《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减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外,如其产品有含在免税进口料件的,应依照《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征进口料件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十、对海南岛内的企业从事商业、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等行业的营业收入,应依照营业税条例的规定,征收营业税。
对海南岛内原有的从事商业、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等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改征营业税以后,如果营业税的税率高于原征收的工商统一税税率,可以维持原税负不变,直至经批准的经营期(不包括延长期)期满为止。
对满南岛内的企业需要给予减征、免征营业税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
十一、对海南省内的自筹建设投资,从1988年度起至1995年底,免征建筑税。
十二、对海南岛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现行规定的范围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需要给予减免照顾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
十三、本规定有关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自1988年度起施行,有关产品税、增值税的减征、免征和退税,除原有规定者外,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注: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中有关税收的条款有:
“第十二条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另按应纳税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其中:
(一)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被海南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年得税;
(三)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在按照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年得税。
对海南岛内的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优惠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在海南岛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海南岛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者外,均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优惠的,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进口本企业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配件、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料,以及办公用品,均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海南岛的企业进口供岛内市场销售的货物,减半征收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海南岛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对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七条 海南岛内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岛内市场销售的,除矿物油、烟、洒和海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数产品减半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外,其余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含有进口料件的,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免征或者补征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往境内其他地区,除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外,其余产品均可自主销售,但应照章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含有进口料件的照章补征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海南岛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内销,符合国家以产顶进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以产顶进。”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从在海南岛投资举办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从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自由汇往境外,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境外投资者将从海南岛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在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果投资用于海南岛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开发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境内投资者从海南岛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自由汇往境内其他地区。汇往境内其他地区的利润,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10年内不再补缴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