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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28:23  浏览:8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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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16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容貌管理
第三章 公共设施和车船容貌管理
第四章 牌匾广告容貌管理
第五章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六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七章 施工现场容貌管理
第八章 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内的道路、公共设施、宣传设施和牌匾广告、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施工现场等的容貌,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容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规划、市政、房产、工商、公安、公用、交通、建工和电业、邮电等有关部门、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保证本办法实施。

第二章 道路容貌管理
第四条 道路交通主管部门,要对占、挖道路加强管理,维护市容美观整洁。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对道路的清扫和垃圾的清运加强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道路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占用道路从事生产加工或摆摊设点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批准占、挖道路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物料堆放整齐。
(二)保持使用场地整洁。
(三)对挖掘现场进行围挡。
(四)按规定在批准的时间内修复。
第七条 道路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
(二)随地扔果皮、废纸、冰棍杆等废弃物。
(三)随地倾倒垃圾。
(四)随地泼污水。
(五)随地便溺。
第八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承担各自门前卫生、绿化、秩序的“三包”任务。
第九条 市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按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清雪责任范围及时清扫、拉运。

第三章 公共设施和车船容貌管理
第十条 市政、公用、公安、工商、人防和电业、邮电等部门、单位所设置的公共设施和标志,要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规划、市政、工商、房产和建设综合等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组织好公用厕所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在道路或水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船只,应保持车、船体整洁美观。

第四章 牌匾广告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牌匾、户外广告、标语的书写文字,应做到准确、规范和清晰。牌匾规格、形状、色调要与建筑物相协调。

第十四条 除庆祝重大节日和省、市统一活动外,在主要道路悬挂大型标语,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悬挂。
庆祝元旦、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的标语,要在节日假后三天收存;庆祝春节的标语,可悬挂到元宵节。
第十五条 海报、启事、招贴广告和各种宣传品,要在公共揭示板、广告栏或指定的地点张贴。
第十六条 牌匾、画廊、招牌、橱窗、旗幌、户外广告等设施,要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七条 各种霓虹灯、灯箱、门灯、要保持完好。

第五章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八条 绿篱、花坛、草坪、绿地和雕塑等,要保持清洁美观,对死树、枯枝和栽植、养护作业遗留的残土、枝叶,要随时清理。
第十九条 在影剧院、体育馆(场)、火车站、电汽车客运站点、码头和公园等公共场所,不准有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各项行为。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类市场、摊区设置公共卫生设施,保持市场容貌整洁美观。

第六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门窗的改建和改变门面的装修,需经产权、市容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搭建棚厦、板障、门斗、围墙等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临街的建筑物,门窗、玻璃要齐全;墙壁破损时,要及时修整。
使用临街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准私建或擅自改建阳台、平台;使用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准超越阳台、平台护栏高度堆放或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屋顶上堆放杂物。
在主要道路两侧新建住宅楼,要装置公用电视天线。
第二十四条 主要道路两侧、松花江南岸和太阳岛风景区房屋的临街面,除计划当年拆除、翻建、扩建或其他特殊情况外,每年五月一日前,要进行修整或粉刷。

第七章 施工现场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要搞好施工现场管理,材料、设备、临时设施等要摆放或搭设整齐。临街的施工现场要进行围挡。
第二十六条 施工中产生的废弃物,要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竣工时,要清理、平整现场,对道路原有的设施要负责修复。
第二十七条 车辆驶出工地前,要清除轮胎上的泥土,不得带泥行驶,污染道路。

第八章 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市容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订市容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制度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四)加强行业作风建设,培训市容管理人员。
(五)负责市容管理工作的组织、宣传、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市容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严格执法,不准利用职权故意刁难或徇私舞弊。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提出要求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要责令清除或限期整顿。其中情节轻微的,可进行批评教育,免予处罚;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对单位主管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罚款。
(二)在设有公共卫生设施的地点违反第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五角至三元罚款。对单位随地倾倒垃圾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处以三元至十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元至五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审批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单位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施工现场负责人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人不得阻碍管理工作、破坏公共设施,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罚款五元以下的,由市容管理人员凭证执行;罚款六元至五十元的,由区市容管理所审批;超过五十元的,由区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罚款五十元以上的,要下发《处罚决定书》。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市容管理部门申诉,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进行复议,做出《处理决定》,交区市容管理部门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的,区市容管理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只能由一个部门执行。
罚款收入和单位受罚款项,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概念的含义:
(一)主要道路 指我市目前规定的三十八条一类道路,即:友谊路、尚志大街、经纬街、中央大街、地段街、石头道街、西十二道街、新阳路、河图街、田地街、顾乡大街、康安路、兆麟街、红军街、中山路、大直街、学府路、一曼街、宣化街、文昌街、奋斗路、和兴路、南通街、
南马路、南极街、承德街、靖宇街、景阳街、公滨路、红旗大街、东直路、南直路、新江桥街、先锋路、和平路、大庆路、民生路、进乡街和市人民政府陆续批准的一类道路。
(二)公用厕所包括公共厕所和居民大院的民用厕所。
(三)第八条中的包“秩序”,指制止乱堆杂物、乱摆摊点、乱停车辆、乱贴乱挂、乱搭滥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阿城市、呼兰县和市郊城镇的市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9年5月10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5年5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1986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五不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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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之一,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构建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在最大程度上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和功能。因此,应规范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建立健全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措施。

一、检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

从理论上看,对侦查阶段获取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侦查监督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的关键环节和最直接途径。这一点早在2006年7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证据审查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得以明确体现。《意见》规定:“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以暴力取证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修改后刑诉法第54条和第55条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将非法证据的排除提前至审查批捕环节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尽早发现和纠正侦查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及时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侦查监督,避免冤假错案,意义重大。但从实践角度来看,首先,从证据审查的复杂性和重要性来说,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关注点要多于审查批捕阶段,因为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都集中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的侦查阶段。其次,从证据审查的时间性来说,审查批捕的法定办案期限仅为七天,在短短的七天内要求承办人员通过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判断事实真相,甄别并发现非法证据,再通过一定的程序排除非法证据,显然难以达到预期效果。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虽然包括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个阶段,但审查起诉阶段承担着更为重要的非法证据排除职责。

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设计

1.启动程序。在启动方式上,可以采用依职权启动或者依犯罪嫌疑人申请启动两种方式。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本质上属于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的范畴,修改后刑诉法第54条明确规定“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因此,检察机关最主要的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方式当然是自行审查发现非法证据,即依职权启动。除此之外,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55条的规定,当事人亦有权发现非法证据并请求检察机关予以排除,即依诉权启动。检察机关应在受理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案件材料之初就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拥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并告知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及相关法律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运作程序、效力等。在法定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期间内,由有权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请求的主体提出排除请求。

2.审查程序。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如果有理由怀疑某一证据是非法证据的,应当立即向检察长汇报,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开展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侦查机关应当提供证明被怀疑为非法证据具有合法性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他们委托的人、有关机关、组织可以提供非法取证的证据,检察机关可以收集取证行为违法的证据。只要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违法,就应当认定以该行为获取的证据为非法证据。在收集相应的证据后,承办检察官应当提出是否为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使用的意见。

3.决定程序。对于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的承办人员认为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经科室讨论后由分管检察长决定;但相关证据对于案件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难以作出决定的,应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4.救济程序。检察机关在作出非法证据排除决定后,应当告知侦查机关、反映非法取证的人和机关、组织。对于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排除决定,而申请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审判阶段继续提出,由法官予以裁决,但此时的举证责任将转移到公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确认侦查人员存在违法行为,进而宣告证据无效,侦查机关有权提请复议一次,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要求将该“非法证据”提交法院裁决。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配套机制

1.引导侦查机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实际上早已在实践中全面展开,但是,当前的提前介入,其着眼点主要在于侦诉形成合力,强化打击犯罪的力度,没有切实体现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排除非法证据、保障人权的机制功能。非法证据排除意义下的引导侦查机制不同于传统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其基础定位是从过去与侦查机关形成合力向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监督者进行实质性转变,通过强有力的侦查监督制约侦查机关潜在的非法取证行为,严格监控证据的合法性,在第一时间排除非法证据。

2.涉嫌非法证据听证机制。检察机关就非法证据问题进行审查与决定,不能凭主观臆断,不仅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而且应当听取侦查机关的意见。而上述各方面意见的提出应当在一个公开的平台上进行,防止对检察机关工作不透明的质疑,从而体现出最后决定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通过建立涉嫌非法证据听证程序,为侦查与辩护方就证据合法性问题发表意见提供平台。当然,所有涉及证据合法性的案件都适用公开听证程序显然不符合诉讼效率,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逐步探索的基础上,合理界定听证范围,规范听证组织和听证程序。

3.瑕疵证据转化机制。检察机关从追诉犯罪的角度出发,应当建立瑕疵证据转化机制,即对不同类的瑕疵证据建立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于客观真实,但轻微程序违法的言词证据,如未尽告知义务、侦查人员未签名等,可以经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确认后补充完善或重新制作。对于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检察机关应根据证据在案件证明中所起的作用权衡决定补充完善或重新取证。(作者单位:河南省陕县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提高培训质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和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编制计划应当结合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市场需求适时调整年度计划和其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或者设立其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2004)规定的场地、车辆、人员等条件,取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经营项目,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培训机构变更经营许可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其所属教练员、教练车辆、教练场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培训机构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培训机构设置招生站(点),应当向其设置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生站(点)不得开展实际驾驶培训等招生以外的其他培训业务。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对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场地和教练员、安全管理措施、投诉电话等应当进行公示。
  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将收费标准报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教练场地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资格的教练员进行培训,并与其受聘用的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工商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制的合同文本与学员签订驾驶员培训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时进行培训,即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6个学时,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4个学时。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如实填写培训记录,并按规定报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学员培训结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学员凭培训记录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考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辆和教练场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并按规定设置专用标识。用于培训的教练车辆应当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辆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要求;用于培训的教练场地应当同时符合安全标准,非教学车辆不得进入教练场地进行训练;非经营性教练场地不得对外开展培训业务。
  第十七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教学活动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教练员证不得转让、转借;
  (二)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准教车型和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进行实际操作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不得委托非教练人员代行教练员职责;
  (四)不得在未经核定注册的场地从事教练活动;
  (五)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管理档案,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评价,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对已经完成的培训学时和训练科目,指导学员在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上签名确认。对未发生的培训学时和训练科目,学员有权拒绝签字,并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培训机构和教练员开展质量信誉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教练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教练员证;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所属教练车、教练员、教练场地发生变更或设立招生站(点)未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所属招生站(点)开办招生以外的其他培训业务的。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
  (二)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三)使用非教练车辆、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车辆或者报废车辆进行驾驶操作培训或者教练车辆未按规定设置专用标识的;
  (四)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学时对学员超时培训的;
  (三)未使用培训记录或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不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的;
  (二)从事教学活动时,不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或者转让、转借教练员证的;
  (三)进行实际操作培训时,不随车教练或委托非教练人员代行教练员职责的;
  (四)在未经核定注册的场地从事教练活动的;
  (五)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