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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撤销“红升丹”等768种中成药地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5:10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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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撤销“红升丹”等768种中成药地方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撤销“红升丹”等768种中成药地方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为了保证我国中医药事业的健康发展,一九八六年十二月,我部以(86)卫药字第84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全面开展中成药品种整顿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地对历年来已经审批的中成药地方品种进行全面的清理和整顿,以解决目前我国中成药品种中存在的组方不合理、疗效不切实以
及名称各异、组方不一等混乱问题。各地根据我部通知要求及时组织有关医学药学专家对当地审批的中成药品种逐一进行了认真的医学和药学审查。经过各地初步筛选,大部分被认为是组方合理或基本合理,临床具有疗效的品种给予保留并推荐作为部颁标准筛选的品种上报我部,同时还对
一些组方不合理,临床不具疗效或多年不生产的品种,给予撤销或准备撤销批准文号的处理决定。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现将各地已经撤销或拟撤销的“红升丹”等768个中成药地方品种(具体品种详见附件)(附件略)印发给你们,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你厅(局)决定撤销的品种,即通知有关生产企业停止生产,并办理撤销地方标准的手
续。对已经出厂的品种可以限在当地直到用完为止。



198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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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测绘局


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测绘局


(1992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2月1日四川省测绘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成果是指按国家测绘基准和测绘技术标准测制的成果,专业测绘成果的指按专业测绘技术标准测制的成果。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本系统专业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和储存,组织基础测绘成果的出版、印刷、复制、调拨和提供使用。
市 (地、州)和县 (市、区)测绘成果管理部门负责掌握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分布情况,督促各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指导、检查各测绘成果生产和使用单位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安全保密工作,依照本办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测绘单位必须依照规定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的下列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汇交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国家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及5″小三角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及副本 (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范围标图 (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水下地形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和目录和范围标图 (一式两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 (一式两份);
(五)省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测量的数据副本及图件目录、城市规划及市政工程测量目录,控制点图,范围标绘图 (一式一份)。
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汇交。
第七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持测绘成果索取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提供使用的通知。
第八条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凭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使用通知向使用单位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并开具一式三份测绘成果发送单,使用单位、测绘成果使用公函出具单位、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各存一份。
第九条 省内各单位使用省外的基础测绘成果,应持测绘成果索取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省内各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应持测绘成果索取公函,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成都军区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条 测绘成果索取公函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 (地、州)属单位向市 (地、州)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二)县属和县属以下单位向所在地的县 (市、区)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三)省属和省属以上单位以及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单位由本单位办理。
办理测绘成果索取公函,应对申请使用的测绘成果品种、范围、数量、用途等情况严格审查。
第十一条 需要使用专业测绘成果,按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必须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不得提供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测绘成果,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对应当归还的测绘成果,必须按期归还,不得毁损、篡改、丢失。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应明确测绘成果使用、保管责任,采取防火、防盗、防潮、防虫蛀、防霉变、防泄密措施,确保测绘成果安全。
第十五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使用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提供单位负责赔偿。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 (地、州)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可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擅自提高使用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 (地、州)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丢失、毁损、篡改测绘成果给提供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单位因提供、使用测绘成果发生争议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12月19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2月1日 省测绘局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中“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2、第六条第二款“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由被委托单位汇交。”修改为:“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汇交。”
3、删去第二十条“收取转让、转借费的,应予没收”字样。



1993年2月1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的通知

闽司〔2012〕141号



省监狱管理局、厅劳教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已经厅党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我厅规范性文件质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厅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为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以福建省司法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起草、论证、审查、发布、备案、修改和清理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则:

  (一)规范本厅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纪律的文件;

  (二)表彰、奖惩和人事任免的决定、通报、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且没有增加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通知;

  (五)会议通知、会议纪要;

  (六)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意见、批复、函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七)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以厅党委、纪委、厅办公室、厅机关各处室名义制定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立足司法行政工作实际,遵循法制统一原则、职权法定原则、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民主公开原则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第二章 起草和论证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厅业务主管处室或厅直属单位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多个处室的,由主办处室牵头起草,有关单位参加。综合性、法律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由厅法制工作部门牵头起草,有关处室参加。

  负责或牵头起草工作的业务主管处室、厅直属单位、法制工作部门为该规范性文件的主办单位。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机关、具体规范和工作程序、施行日期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起草过程、对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主要内容及重点条文说明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符合公文管理有关规定,并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求:

  (一)规定的事项属于本厅的法定职权范围;

  (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规定本机关的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四)表述和用语规范、准确、简练,做到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晰;

  (五)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在部门网站公开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厅内有关单位业务的,应当事先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协商不一致的,应当列出各方主要不同意见,由主办单位报请分管厅领导协调。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处室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有关材料,报送厅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初步审核。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材料是否完整规范;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与国家政策及上级机关文件精神相冲突;

  (四)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五)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格式、用语是否规范。

  第十四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应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并向主办单位反馈。

  厅法制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主要内容有异议,或者认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不成熟的,经其分管厅领导同意,可以提出缓办或者重新起草的建议。

  第十五条 通过初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草案说明,由主办单位报其分管厅领导审阅同意后,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按照公文处理流程办理,经其分管厅领导审核后,呈送厅长签发。

  第四章 公布和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重点公开的事项之一。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统一由厅办公室或主办单位通过本厅网站、报刊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查阅、参与和监督。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主办单位应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起草说明一式八份送交厅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八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省政府和司法部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电子文本。

  第十九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厅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省政府和司法部。

  第五章 评估、修改和清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后,所涉事项的业务处室应加强监管,及时了解、掌握、评估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确保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厅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每隔2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以本厅名义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书面报告省政府。

  清理结果应当包括继续有效、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及时予以修改: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

  (二)国家政策调整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新规定的;

  (三)原定的主管机关、执行主体发生变更或者行政执法职权调整的;

  (四)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增减、变更相应内容的;

  (五)有其他需要修改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因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三)对同一事项再作出新规定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第二十四条 有效期届满的文件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程序重新发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起草、报送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修订规范性文件,以及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厅2000年11月6日制定的《福建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