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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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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89年8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储运、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第四章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产品质量的监督,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保证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运、经销工业产品(包括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均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及国家有关质量监督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各级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重要市场商品。
第五条 无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产品质量监督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管理、审查、认可同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三)负责编制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五)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质量认证标志的正确使用。
(六)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七)对违反产品质量的行为进行处理。
(八)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产品质量监督的综合情况。
(九)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十)承担同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其它产品质量监督任务。
第六条 药品、食品卫生、进出口商品、计量器具、船舶、锅炉和压力容器等的质量监督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分别由有关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分工负责。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进行协调。
第七条 市、县(市)、区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过程中各部门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保证依法办事。

第二章 生产、储运、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生产、储运、经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对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
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设立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或人员。
生产、储运、经销企业在产品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方面,应订立明确的质量责任制度。
第九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二)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三)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四)没有产品技术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五)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十条 生产、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分别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经销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的经济责任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新产品在成批生产前,应经质量鉴定合格,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产品出厂前应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并有质量合格证和有关文字说明。
各类产品根据不同特点,其文字说明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和有关要求。复杂产品及耐用消费品还应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时间。
第十二条 优质产品、质量认证产品必须有标志;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有许可证编号、标志、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等应与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
产品广告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说明,应符合产品的实际质量,标明获奖荣誉的,应有颁奖部门的证书;标明产品质量合格的,应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证明。
第十四条 包装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准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应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产品的存储、运输、装卸必须执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流入市场。
达不到有关标准等级,但不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尚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可以降价出售,但应在产品和包装上注明“处理品”字样。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是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专职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从现有检测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科研单位中审定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并发给证书和印章。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检验能力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或其它部门承担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
(二)对质量有争议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
(三)对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五)指导和帮助企业执行正确的检验方法。
第二十一条 承检单位可到企业或销售市场抽取样品,也可直接从销售市场购买样品。
承检单位对封样和检测应有详细的记录,检测数据和结论应正确无误。样品检测后在三个月内,除已消耗、另有规定或购买的外,应退回受检单位。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抽取样品时,应出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件和抽样单。受检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受检单位拒检的,其有关产品作不合格品处理。
产品在同一时期内已经上级监督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的,可以不再进行监督检验。
监督检验人员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对产品监督检验结果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经监督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的产品的质量状况,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必要时可发布质量公告。


第四章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监督企业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保证产品质量,承担质量责任;监督和管理不力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的职责是:
(一)督促企业严格执行有关产品技术标准。
(二)指导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督促企业严格执行。
(三)督促企业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对质量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四)对产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五)审报和组织领取生产许可证。
(六)组织新产品的质量鉴定,参与产品质量认证。
(七)督促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进行整改,并负责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质量情况,购买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有权要求修、换、退,在保证期内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投诉、起诉。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用户委员会等社会团体,可以下列方式发挥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作用:
(一)接受有关产品质量的投诉并进行调查、调解;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
(二)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假、冒、劣产品。
(三)参与组织产品质量跟踪活动,参与地方优质产品的评选和撤销活动。
(四)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产品质量查询。
(五)代表不特定的消费者提起产品质量方面的诉讼。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重视产品质量的企业进行表扬,对生产和经销假、冒、劣产品的企业以及放弃质量监督的部门进行批评和揭露。
第三十条 用户按双方协议可以派出代表到生产企业对产品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现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或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质量检查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责成生产企业限期整改。
在连续两次监督检验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在质量检查中发现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责成生产企业限期停产整顿。
经限期停产整顿无效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应责成有关企业停止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销其相应产品的经营范围,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领有生产许可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收回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在监督检验中发现生产和经销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20%的罚款;并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法规要求的产品。
(八)经销过期失效的产品。
(九)经销应“三包”而未实行“三包”的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生产、销售单位及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罚没款上缴地方财政。对单位所罚款项一律从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开支;对个人所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由单位报销。
第三十三条 有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生产、经销的伪劣产品,有关主管部门并应予以全部没收。
有第三十二条第(七)项所列行为的,由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对产品负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责成有关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产品。
第三十四条 对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经监督检验不合格或质量下降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企业,暂停使用优质标志;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收回证书并给予通报。
第三十五条 由于存储、运输、装卸原因,造成产品损伤的,责任单位应赔偿经济损失。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由于产品的质量原因,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产品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坚持公正性和科学性,秉公办事,严格执法,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和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谋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责任争议的处理时效,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四十条 因产品质量责任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第四十一条 受检单位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也可申请仲裁检验。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验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应向企业发出不合格产品通知书,并通告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应在接到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在市、县级监督检验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企业经整改后,应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复检。有关企业在三个月内不申请复检而又不申诉理由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强制复检。
在国家级和省级监督检验中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企业经整改后,复检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验中发现企业和有关人员有违反本条例应予处罚的行为,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要求。
有关主管部门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处理要求,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理要求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上级有关部门决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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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方便人民群众就医,加强对私人兴办医疗服务事业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私人出资开办医院、门诊部、诊所和个体开业行医(以下统称私人医疗院所),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私人医疗院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私人医疗院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执业地点、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医疗服务场所、设施、资金。
二、有健全的医疗、护理、财会、收费等制度,开办医院的,应有医院章程。
三、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开办医院、门诊部的,负责人应有医士(护士)以上职称,从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达到规定的人数和比例。
第五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在私人开办的医院、门诊部、诊所执业或个体开业行医:
一、高等或中等医学院校毕业,并有一定从医经历的非在职人员。
二、对治疗某种疾病有专长、经市卫生局考核合格的无业人员。
三、从国家、集体、部队医疗机构离休、退休、退职,并具有医师、护师、医士、护士、助产士、牙科技士等以上职称的人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在私人医疗院所行医:
一、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不宜行医的疾病和有智力缺陷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正在服刑的。
三、被市、区、县卫生局吊销开业执照不满五年的。
四、有其他不适合行医的情形的。
第七条 申请开办私人医疗院所, 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申请个体行医和开办个体诊所的,申请人须持户口簿、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从医经历等证明向开业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申请。经卫生局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开业执照。
二、申请开办医院、门诊部的,由主办人持从业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医疗服务场所、设施、资金等有关证明,向开业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申请,经区、县卫生局核报市卫生局批准后筹建;具备开业条件后,经市卫生局审查合格,发给开业执照。
区、县卫生局对开办私人医疗院所的申请,应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个体开业行医和开办诊所的, 可以张挂开业人员姓名或诊所名称,开业人员姓名或诊所名称前须冠以医别、科别和开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
医院、门诊部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符的名称,医院、门诊部名称须冠以市、区、县、地区(或街巷)名称。
私人医疗院所的名称须经发给开业执照的市、区、县卫生局核准登记。
第九条 私人医疗院所的开业执照有效期为一年。私人医疗院所应每年将开业执照交原发照的市、区、县卫生局复验,市、区、县卫生局应自接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复核完毕。私人医疗院所未经核准换领新照的,不得继续开业。
私人医疗院所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开业地址、从业人员等登记事项或发生合并、分立、转业、歇业,须向原批准发照的市、区、县卫生局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私人医疗院所自领得开业执照之日起满半年不开业,或停止医疗活动满一年以及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不申报复验换证的,视为歇业,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十一条 私人医疗院所从事医疗卫生服务,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医疗卫生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二、按批准的科别、业务范围和地点开业行医,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不得擅自增加病床。
三、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开业执照。
四、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
五、建立病人登记表、病史记录卡、传染病登记册,做到看病有登记,开药有处方,住院病人有病历,收支有帐目,并按月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送业务统计表和报告帐目收支情况。
六、使用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和病历、处方、登记册、报表等。
七、发布业务公告或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做广告,须经市卫生局审查批准。
八、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私人医疗院所有承担卫生预防保健工作的义务。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卫生局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区、县卫生局根据需要, 可设立检查人员,凭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对私人医疗院所的医疗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 由市、区、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业行医的,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二、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的登记、报告制度,不按规定向市或区、县卫生局报告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或隐报、瞒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的,或擅自改变业务范围、增加病床的,以及擅自发布、刊播业务广告的,限期改正或辞退不合格的人员,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转借开业执照,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业执照。
六、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开业执照。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县卫生局及其管理人员, 应克尽职守,严肃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 由市卫生局制定。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 9 8 9 年11月1 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4年2月10日转发的《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6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质〔2002〕214号


各市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华北石油管理局:
为加强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障职工人身安全,《河北省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第11次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市政建设职工的人身安全,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桥梁、排水、供水等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是指市政建设工程在施工生产过程中设备和人身的安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总站负责。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由其所属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安监站)负责。
第五条 从事市政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以及监理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
第六条 各级安监站,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市政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监员)。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安监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有3年以上现场管理经历;
(二)系统掌握国家和上级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有较丰富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和相应的施工安全技术知识;
(三)身体健康,熟悉本职工作,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执法。
第八条 各级安监站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季节施工安全预防工作重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标准,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
第九条 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现场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提高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的综合水平,减少或杜绝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市政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企业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安监站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市政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河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认证实施办法》(冀建质[1996]1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展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的施工现场,应当符合《河北省市政工程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试行)》的规定。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的负责人为本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未经培训或者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的方式向当地安监站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安监站在二十四小时内报省安监总站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