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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44:33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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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试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试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990年1月1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三条 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人可以申请免验:
(一)在国际上获质量奖(未超过三年时间)的商品;
(二)经国家商检部门认可的国际有关组织实施质量认证,并经商检机构检验质量长期稳定的商品;
(三)连续三年出厂合格率及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百分之百,并且没有质量异议的出口商品;
(四)连续三年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及用户验收合格率百分之百,并且获得用户和消费者良好评价的进口商品。
第四条 进出口一定数量限额内的非贸易性物品,申请人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证明及有关材料,直接向国家商检部门申请核发免验批件,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到商检机构办理放行手续。
对进出口展品、礼品及样品,由所在地商检机构凭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批准免验,并办理放行手续。
第五条 涉及安全、卫生及有特殊要求的商品不能申请免验。
第六条 凡要求免验进出口商品的申请人须向国家商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免验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件(包括:获奖证书、认证证书、合格率证明、用户反映、生产工艺、内控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及对产品最终质量有影响的有关文件资料)。
要求免验出口商品的申请人还须提供所在地及产地商检机构的初审意见。
第七条 国家商检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组对申请免验的商品以及制造工厂的生产条件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对产品进行抽样测试。
第八条 专家审查组在审查及检测的基础上提出书面审查报告,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发给申请人免验证书并予以公布。
免验证书有效期由批准机关决定,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九条 获准免验进出口商品的申请人,凭有效的免验证书、合同、信用证及该批产品的厂检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等到商检机构办理放行手续,并交纳放行手续费。对需要出具商检证书的免验商品,商检机构可以凭申请人的检验结果核发商检证书。
第十条 获准免验进出口商品的申请人及免验商品,应接受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的监督管理。商检机构可对免验的商品进行抽验,对发现有质量问题的不予办理免验放行手续并及时向国家商检部门报告,必要时可建议国家商检部门撤销其免验资格。
第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接到商检机构的报告或国内外用户的反映,应及时组织专家审查组对免验商品抽查考核,对不符合免验条件的撤销其免验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获准免验出口商品的申请人,必须每半年一次向国家商检部门报告免验商品的生产质量情况,并抄报所在地及产地的商检机构。
第十三条 免验期内,申请人不得改变免验商品的性能结构及制造工艺等。如有改变,须重新办理免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在免验期满前四个月内申请续延免验期,经国家商检昨审批准后,可继续给予一定期限的免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欺骗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致使免验商品不符合免验条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伪造、买卖、冒用免验证书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商检人员在审查、批准和日常抽查免验商品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按照规定交纳免验费用。
第十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及商检机构对申请免验商品的生产企业进行审查、考核、抽查时,申请人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199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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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典当经营许可证编码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实行典当经营许可证编码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经贸综合〔2001〕8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

  为加强典当行市场准入管理,根据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对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许可证代码编排结构

  典当经营许可证编码由10位阿拉伯数字和1位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如下。

 --------------------------------------------
|1|2|3|4|5|6|7|8|9|10|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省       顺      
组  内     分     年
    别       序      
织   、    支     序 
    号       号      
形  外     机     号
                     
式  资     构
                     
代  代     编
                     
码  码     号

  二、许可证编码说明

  (一)省别号(1-2位)。

  表明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省别号具体对应关系如下:

  北京市:11,天津市:12,河北省:13,山西省:14,内蒙古自治区:15,辽宁省:21,吉林省:22,黑龙江省:23,上海市:31,江苏省:32,浙江省:33,安徽省:34,福建省:35,江西省:36,山东省:37,河南省:41,湖北省:42,湖南省:43,广东省:44,广西壮族自治区:45,海南省:46,四川省:51,贵州省:52,云南省:53,西藏自治区:54,重庆市:55,陕西省:61,甘肃省:62,青海省:63,宁夏回族自治区:6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65,深圳市:48,大连市:25,青岛市:70,宁波市:71,厦门市:72。

  (二)顺序号(3-5位)。

  表明典当行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获准设立的先后顺序,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如:第36个,顺序号填写036;第105个,顺序号填写105。典当行分支机构使用典当行顺序号。

  (三)组织形式代码(第6位)。

  表明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用英文字母A,B表示。其中:

  A_独立法人机构(有限责任公司)

  B_独立法人机构(股份有限公司)

  (四)内、外资代码(第7位)。

  表示典当行是中资、外商及港、澳、台商独资还是合资、合作机构。其中:

  1_中资机构

  2_外商及港、澳、台商独资机构

  3_中外合资机构

  4_中外合作机构

  (五)分支机构编号(第8-9位)。

  表明某分支机构在同一典当行各分支机构中设立的顺序,或者是典当行设立的第几个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编号用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如01,12等。典当行有无分支机构,其自身均用00表示。

  (六)年序号(10-11位)。

  用以表示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的时间,以年为单位,选择纪元年号后两位数字组成。如:1991年设立填写91,2001年设立填写01。

  三、典当经营许可证编码的管理

  (一)典当经营许可证到期,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申请换证时,原编码不变。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补发时,原编码不变。

  (三)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单纯变更机构名称,核发新证时,原编码不变。

  (四)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但没有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原编码不变,核发新证;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伴有组织形式变更或者内外资性质变化的,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许可证作废,重新编码,核发新证。

  典当行分支机构营运资金变动的,核发新证时,其许可证编码不变。

  (五)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变更住所的,核发新证时,许可证编码不变。

  (六)典当行变更法定代表人,核发新证时,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许可证编码不变。

  (七)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的,核发新证时,其许可证编码不变。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所持股份,导致典当行内、外资性质发生变化的,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许可证作废,重新编码,核发新证。

  (九)典当行变更组织形式,其许可证及分支机构许可证同时作废,重新编码,核发新证。

  (十)典当行终止营业(解散、被撤销或者破产),其许可证及顺序号作废。

  分支机构撤销或者被撤销,其许可证及相应的分支机构编号作废。

  (十一)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典当行,原编码不变;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典当行,原编码作废;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典当行,重新编码,核发新证。

 

  附件:

典当经营许可证编码实例

  一、解读42007A10094

  42表示湖北省省别号

  007表示该省第七家典当行

  A表示独立法人机构(有限责任公司)

  1表示该典当行为中资机构

  00在此没有实际意义

  94表示该典当行设立于1994年

  二、天津市第16家典当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外合资机构,2002年该典当行设立第一家分支机构。

  该分支机构编码为:12016B30102

应制定一部《网络侵权责任法》

戴洪斌


  《侵权责任法》已经颁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明确了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民法上的一件大事,是法制建设上的一件大事,也是民生事业上的一件大事。该法规定内容较为全面,既对侵权责任作了一般规定,还对诸如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项,作了特别的规定。在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也对网络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有关网络侵权责任的条文内容十分简单,从社会发展和网络实际情况来看,应对网络侵权责任专门制定一部法律,以规范网络上的行为,追究网络侵权责任,保护网络上相关主体利益,调整网络上相应关系。
  《侵权责任法》对网络侵权的相关规定,在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分为三款,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从总的方面对网络用户和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作了规定。
  第二款、第三款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相关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规定,分了两种情况来分别表述。第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了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予采取,所应承担的责任。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款主要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以上有关网络侵权的专门规定,是在该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以一个法律条文来作出规定。从该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这一名称上,就可以看出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但是,网络侵权责任没有得到相当的重视,没有作为一个单独的章来进行规定,没有与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一样,并列作为独立的章来进行规定。没有体现出网络侵权责任与诸如产品责任等一样的地位和重要性来。而看到的是,在这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网络侵权责任只是其中的一种情形,作为一条,而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等各种情况,并列规定在该章之中。
  网络侵权的特殊性,是十分明显的。其侵权主体、运行的平台(是网络而不是社会)、发生的背景、传播方式、传播速度、影响面和后果,都不是传统方式以及纸质媒体可以相比的。它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面大、复制简易、后果不易控制、自由度大、监管难等特点。网络基本上实现了人人可为记者、人人可为作者,人人也可为读者。
  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到网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的重要的作用,现代社会已经是无法离开网络,网络也将更加深入融进社会之中,将推动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到,随着网络更加深入到社会生活工作中,相应的网络侵权行为也在不断发生,有的还很严重。在首先充分肯定网络所起积极作用的大前提下,也要进一步认识到网络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对此问题一定要给予足够的重视,找出克服这些问题的有效措施和方法,更好促进和推动网络发展,更好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面对网络侵权发生的实际,在《侵权责任法》作出专门规定是很有必要的,必将推动对网络侵权的治理。但是,也要看到,仅在《侵权责任法》中以一个法律条文来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规定,则是远远不够的。
  网络是一个广阔的世界,基本可以与现实社会作对应来看,很多人还称之为网络社会、网络世界。可见网络涉及的宽度和广度,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事物,而是与社会、世界一样有其复杂性和丰富性。查看《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那么多的侵权方式和侵权责任,更多的是在现实社会发生的。而整部《侵权责任法》仅只第三十六条这一条来规定网络侵权责任,这是与网络侵权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网络侵权的实际情况并没有能够真实地反映在这部法律上。
  网络侵权在侵害的民事权益上、侵权行为人主体上、侵权责任人主体上,与一般的侵权均有不同,也在责任方式等上面有所不同。这些都体现了网络侵权的复杂性、特殊性。
  并且,网络深入社会的速度极快,发展升级也很快。目前,网络在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其在进一步的发展中,也将对经济社会起着更加巨大的作用,我们不可估量网络将发展到哪个程度去。
  由此可以看出,完全有必要对有关网络侵权责任作出单独的规定,而如果只是将其作为一个条文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是远远不够的。或者是将其作为单独的一章来进行规定,以网络侵权责任为名。或者专门就网络侵权有关问题制定一部法律,以《网络侵权责任法》为名,专门来调整网络上的相关法律关系,保护相关网络上的合法利益,制裁网络违法行为。倾向于主张制定专门的《网络侵权责任法》。